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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81 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 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不知悛悔,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 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9月14日,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資融公 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資融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 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海蔦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仲信資融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 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萬元,陳威任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33元, 且在陳威任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 。詎陳威任於102年9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 分期款,即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門牌整編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1樓)之「國豐當舖」,將該機車以5萬元之價格典當 予不知情之「國豐當舖」,嗣因典當3個月期滿未贖回而流 當。「國豐當舖」則於103年3月27日將該機車變賣過戶予不 知情之黃淑真,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 仲信資融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知悉該部機車已於103 年3月27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104年1月5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 ㈡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查中 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8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反面)。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見偵卷第12頁)、應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見偵卷第13頁)、申請人資料影本( 見偵卷第14頁)、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5頁)、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繳款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7至 18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及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影本及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及所附之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30至33頁)、國豐當舖之網路資料影 本(見偵卷第43-43頁反面)、門牌整編資料(見偵卷第44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 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上開方式詐得價值7萬元之重型機車1輛,旋即典當得款,而 應分期攤還之款項,分文未付,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 及仲信資融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已與 仲信公司成立調解(見偵查卷41至41頁反面),然被告嗣後 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段 、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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