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81
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任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於民國99年
1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於10
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詎其
猶不知悛悔,明知其並無充足
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
期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9月14日,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資融公
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資融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
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海蔦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仲信資融
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
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
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萬元,陳威任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33元,
且在陳威任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
。詎陳威任於102年9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
分期款,即
旋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門牌整編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1樓)之「國豐當舖」,將該機車以5萬元之價格典當
予不知情之「國豐當舖」,嗣因典當3個月期滿未贖回而流
當。「國豐當舖」則於103年3月27日將該機車變賣過戶予不
知情之黃淑真,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嗣經
仲信資融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知悉該部機車已於103
年3月27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任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104年1月5日
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
㈡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劉姵吟於
偵查中
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8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反面)。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見偵卷第12頁)、應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見偵卷第13頁)、申請人資料影本(
見偵卷第14頁)、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5頁)、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繳款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7至
18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及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影本及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及所附之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30至33頁)、國豐當舖之網路資料影
本(見偵卷第43-43頁反面)、門牌整編資料(見偵卷第44頁)
。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
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上開方式詐得價值7萬元之重型機車1輛,旋即典當得款,而
應分期攤還之款項,分文未付,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
及仲信資融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已與
仲信公司成立調解(見偵查卷41至41頁反面),然被告
嗣後
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段
、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