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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37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致勤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於 同日下午5 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46分許及48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致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 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 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 黃智偉係於103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與文心路口,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1 只掉落在所搭乘 之計程車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 第12頁反面),可認上開皮夾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 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 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占告訴人皮夾之行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所訴罪名尚有未合,應予變更,惟起訴法條相同,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使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2 次,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並盜刷告訴人遺失之 信用卡,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應允前往參與告訴人之教會活動( 見本院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應有悔悟之意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9 8 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所載)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被 告 張致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勤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 ,在臺中市○○路之 「錢櫃KTV」搭上計程車後, 見車內遺留有黃智偉於不詳時 間遺失之皮夾,內有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遠東商銀 )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隨後 於同日下午5時,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母 親曾幸媚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之居所上 網,接續購買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即高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鉅公司)之遊戲點數1000點、5000點(共價 值6000元),並以上揭遠東商銀信用卡為付款工具,致高鉅 公司誤認黃智偉刷卡消費,而將遊戲點數轉入張致勤所使用 之遊戲帳戶內,亦使遠東商銀於高鉅公司請款時,在不知情 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6000元款項予高鉅公司,足以生損害 於黃智偉,及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 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智偉發現盜刷後,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勤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黃智 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 、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紀錄 、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臺中市整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2紙所附調取資料附卷可稽 , 被告犯行已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網盜刷,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等語,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係「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然上網盜刷並 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 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復於第2 次警詢時表示撤回,然此部分縱屬構成,因屬告訴乃論之罪 ,亦與詐欺罪嫌有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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