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勤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37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因被告
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致勤犯
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於
同日下午5 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46分許及48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致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
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
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件
告訴人
黃智偉係於103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與文心路口,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1 只掉落在所搭乘
之計程車上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
第12頁反面),可認上開皮夾
乃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
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
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占告訴人皮夾之行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所訴罪名尚有未合,應予變更,惟起訴法條相同,
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使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2 次,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並盜刷告訴人遺失之
信用卡,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應允前往參與告訴人之教會活動(
見本院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應有悔悟之意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9
8 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所載)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已具悔意,經此
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被 告 張致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勤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 ,在臺中市○○路之
「錢櫃KTV」搭上計程車後, 見車內遺留有黃智偉於不詳時
間遺失之皮夾,內有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遠東商銀 )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隨後
於同日下午5時,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母
親曾幸媚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之居所上
網,接續購買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即高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鉅公司)之遊戲點數1000點、5000點(共價
值6000元),並以
上揭遠東商銀信用卡為付款工具,致高鉅
公司誤認黃智偉刷卡消費,而將遊戲點數轉入張致勤所使用
之遊戲帳戶內,亦使遠東商銀於高鉅公司請款時,在不知情
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6000元款項予高鉅公司,
足以生損害
於黃智偉,及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
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智偉發現盜刷後,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勤
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黃智
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 、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紀錄
、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臺中市整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2紙
暨所附調取資料
附卷可稽 ,
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
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網盜刷,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等語,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係「以
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
構成要件,然上網盜刷並
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
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
復於第2
次警詢時表示撤回,然此部分縱屬構成,因屬
告訴乃論之罪
,亦與詐欺罪嫌有想像競合之
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
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