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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376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0 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與譚湘君有感情糾紛,而譚湘君原 為陳素玲之配偶,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 ;張雅芳遂於103年8月2日凌晨4時31分許,在上址門口叫囂 ,要求與譚湘君談話,譚湘君乃出面與張雅芳交談,交談中 張雅芳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陳素玲所經 營茶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茶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車身、右前車身等處油 漆脫落、右側後視鏡折損及右邊煞車桿斷裂,而均致令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茶陵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雅芳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譚 湘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5張(見警卷第15頁至 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 碼:000-000號)(見偵卷第5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查詢(茶陵實業有限公司)(見偵卷第8頁)、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估價單)(見偵卷第15頁)及現場照 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感情糾紛,恣意破壞他人所有普通重型 機車,以宣洩其不滿情緒,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機車損害之程度,及因告訴人之索 賠金額過鉅而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暨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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