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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163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光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預支單上偽造「黃怡豪」、「黃怡賢 」、「劉淑慧」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光嵎因積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 司)債務,經華南保險公司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朱光嵎 任職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品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中院 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16925號核發執行命令,就朱光嵎服務 於蔚品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朱光嵎為避免其薪資 遭法院強制執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蔚品公司負責人黃怡豪、經理黃怡 賢及會計劉淑慧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3年2月21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製作「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表明朱光嵎 因家中緊急醫療使用,於103年2月20日預支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核決、覆核、會計欄位內 ,分別偽造「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之署名, 表示該「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業經劉淑慧確認完成會計作 業,黃怡賢確認完成覆核及黃怡豪確認完成核決之私文書, 再交予不知情之蔚品公司行政助理宋嫚璉(為朱光嵎之下屬 )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怡豪、黃怡賢及劉淑慧。朱光 嵎並要求宋嫚璉依其指示撰寫內容表示朱光嵎已於103年2月 20日借支3萬元,且已於103年2月27日提出辭呈,3月發薪僅 餘378 元等意旨之「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由 宋嫚璉於103年3月7 日將該「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 狀」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朱光嵎在蔚品公司除所 餘之378 元薪資外,其餘薪資已無從扣押之意,朱光嵎因此 取得免遭扣押薪資之不法利益。宋嫚璉依公司作業慣例, 欲將「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及「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 異議狀」歸檔時,發覺「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上黃怡豪、 黃怡賢、劉淑慧之簽名有異,遂向蔚品公司主管報告,始悉 上情。案經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光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宋嫚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3年2月2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16925號執行命 令、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 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25號執行卷宗。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光嵎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 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得利罪刑度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得利 罪刑度亦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而行使偽造文書罪,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偽造 「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之署名,係偽造該等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宋嫚璉製作傳真「扣押薪資債權 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至法院而實行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提出偽造表示經劉淑慧、黃怡賢及黃怡 豪確認之「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交付予宋嫚璉,使宋嫚璉 製作傳真「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至法院而獲取 免遭扣押薪資之不法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 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免薪資遭強制執行,竟偽造經劉淑慧、黃怡 賢及黃怡豪確認之「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交付予宋嫚璉, 並使不知情之宋嫚璉製作傳真「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 議狀」至法院,而獲取免遭扣押薪資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損害,惟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及被害 人華南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業經被 告交付宋嫚璉存於蔚品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蔚品公司員 工預支單」上偽造「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署 名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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