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163 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
受命法官
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光嵎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預支單上偽造「黃怡豪」、「黃怡賢
」、「劉淑慧」之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光嵎因積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
司)債務,經華南保險公司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朱光嵎
任職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品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中院
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16925號核發執行命令,就朱光嵎服務
於蔚品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3分之1範圍內
予以扣押。
詎朱光嵎為避免其薪資
遭法院強制執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詐欺得利犯意,未經蔚品公司負責人黃怡豪、經理黃怡
賢及會計劉淑慧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3年2月21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製作「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表明朱光嵎
因家中緊急醫療使用,於103年2月20日預支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核決、覆核、會計欄位內
,分別偽造「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之署名,
表示該「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業經劉淑慧確認完成會計作
業,黃怡賢確認完成覆核及黃怡豪確認完成核決之私文書,
再交予不知情之蔚品公司行政助理宋嫚璉(為朱光嵎之下屬
)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怡豪、黃怡賢及劉淑慧。朱光
嵎並要求宋嫚璉依其指示撰寫內容表示朱光嵎已於103年2月
20日借支3萬元,且已於103年2月27日提出辭呈,3月發薪僅
餘378 元等意旨之「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
聲明異議狀」,由
宋嫚璉於103年3月7 日將該「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
狀」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朱光嵎在蔚品公司除所
餘之378 元薪資外,其餘薪資已無從扣押之意,朱光嵎因此
取得免遭扣押薪資之不法利益。
嗣宋嫚璉依公司作業慣例,
欲將「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及「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
異議狀」歸檔時,發覺「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上黃怡豪、
黃怡賢、劉淑慧之簽名有異,遂向蔚品公司主管報告,始悉
上情。案經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光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宋嫚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3年2月2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16925號執行命
令、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
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25號執行卷宗。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光嵎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
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得利罪刑度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得利
罪刑度亦同),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而行使偽造文書罪,
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偽造
「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之署名,係偽造該等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宋嫚璉製作傳真「扣押薪資債權
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至法院而實行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
正
犯。
㈣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提出偽造表示經劉淑慧、黃怡賢及黃怡
豪確認之「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交付予宋嫚璉,使宋嫚璉
製作傳真「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至法院而獲取
免遭扣押薪資之不法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
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
審酌被告為圖免薪資遭強制執行,竟偽造經劉淑慧、黃怡
賢及黃怡豪確認之「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交付予宋嫚璉,
並使不知情之宋嫚璉製作傳真「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
議狀」至法院,而獲取免遭扣押薪資不法利益之
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損害,惟其
犯罪所得利益非鉅,
犯後
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及被害
人華南保險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業經被
告交付宋嫚璉存於蔚品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蔚品公司員
工預支單」上偽造「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署
名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