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196、681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衍源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至20行「另
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羅峰雄之住所
),使該址之客廳、臥室3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
、掉落,致生公共危險。」,應更正補充為「另延燒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羅峰雄之住所),使該址
之客廳、臥室3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另
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使該公司倉庫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
險。」;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
告訴人林伶矯於104年2月16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附①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②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建號:太平市○○段00000000號〉。③火災現場照
片8張。④工程報價單〈林伶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75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管字第0834號〉;
證人許佳
莉於
偵查中經
具結後之證述、被告王衍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
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失火行為致本案
告訴人
林伶嬌、被害人羅峰雄等人所有之房屋客廳、臥室、廚房天
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被害人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倉庫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惟仍僅成立一個失火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因其所承租之房屋老舊,為
維持其生活機能而設置電源延長線插座及底部之木質地板,
惟因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不慎引燃火災,延燒至告訴人林伶
嬌、被害人羅峰雄等人所有之房屋客廳、臥室、廚房天花板
受熱燒熔(變形)、掉落,並使被害人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倉庫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造成相當之損害,殊值
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呂武雄、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成立調解,並
與被害人羅峰雄達成
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715
、271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27至30頁、警卷第17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林伶嬌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
智識
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警卷第7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
104年度偵字第6813號
被 告 王衍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衍源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向呂武雄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王衍源本應注意電線
插座(含電源延長線之插座及底部之木質墊板)周遭應保持
乾燥,避免插座之周邊環境過於潮濕,導致電線短路,或使
電源延長線底部之木質墊板,因潮濕環境,造成石墨化成為
導電體,並隨時檢修、汰換延長線(含電源延長線底部之木
質墊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既已知悉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1 樓西北側走道南側偶有漏水現象,仍於該址西北側走
道南側加強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西側高處,設置電源延長線
插座及底部之木質墊板,因而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9
分許,在前揭房屋西北側走道南側附近,因電源延長線電氣
因素引燃火災,造成前揭房屋客廳、臥室、儲藏室、廚房、
浴廁、走道等處之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
色、內層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火勢並延燒至
隔鄰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林伶矯之住
所),使該處之客廳、臥室2 天花板受熱燒熔、掉落;另延
燒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羅峰雄之住所
),使該址之客廳、臥室3 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
、掉落,致生公共危險。因林伶矯察覺火災發生,通知消防
隊到場灌救,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採證、
鑑定,交由
司法警察調查,循線查悉前情(呂武雄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伶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衍源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屋主呂武雄、證人即告訴人林伶矯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訴相符;證人即被害人羅進發、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和塑膠廠)之負責人秦良智、協和塑膠廠之副
廠長陳明元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摘要、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等)、
被告王衍源與
共同被告呂武雄簽訂之租約(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及共同被告呂武雄書立之租金
收取紀錄(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等
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嫌。又被告王衍源前開失火行為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固侵害數人法益,但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
例意旨,仍認為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衍源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條
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所稱之「燒燬」
,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
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
,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查本
案失火僅使上址之客廳、臥室、儲藏室、廚房、浴廁、走道
等處之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色、內層木
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
等情事,上址房屋東半側烤
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側較嚴重,西半側2 樓加蓋鋼架
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受燒變色嚴重,顯無建築物燒燬情形;雖
本案火勢曾延燒至隔鄰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即告訴人林伶矯住所)、23號(即被害人羅峰雄住所)
及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即被害人協和塑膠廠廠房
)等建築物,但本案火勢僅造成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客廳、臥室2 天花板受熱燒熔、掉落,臥室1
、3 ,並無受燒跡象;另造成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客廳、臥室3 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
落,臥室1 、2 ,並無受燒跡象;且使臺中市○○區○○路
00巷0 號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愈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燒損變色愈嚴重現象,此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含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
可參。足認本次失火之結果,僅使前揭建築物天花板等
物件喪失效用;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 間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並未燒燬,自不得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
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