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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196、681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衍源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至20行「另 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羅峰雄之住所 ),使該址之客廳、臥室3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 、掉落,致生公共危險。」,應更正補充為「另延燒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羅峰雄之住所),使該址 之客廳、臥室3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另 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使該公司倉庫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 險。」;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告訴人林伶矯於104年2月16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附①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②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建號:太平市○○段00000000號〉。③火災現場照 片8張。④工程報價單〈林伶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75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管字第0834號〉;證人許佳 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被告王衍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 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失火行為致本案告訴人 林伶嬌、被害人羅峰雄等人所有之房屋客廳、臥室、廚房天 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被害人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倉庫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惟仍僅成立一個失火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因其所承租之房屋老舊,為 維持其生活機能而設置電源延長線插座及底部之木質地板, 惟因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不慎引燃火災,延燒至告訴人林伶 嬌、被害人羅峰雄等人所有之房屋客廳、臥室、廚房天花板 受熱燒熔(變形)、掉落,並使被害人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倉庫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造成相當之損害,殊值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呂武雄、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成立調解,並 與被害人羅峰雄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715 、271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7至30頁、警卷第17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林伶嬌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警卷第7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 104年度偵字第6813號 被 告 王衍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衍源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向呂武雄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王衍源本應注意電線 插座(含電源延長線之插座及底部之木質墊板)周遭應保持 乾燥,避免插座之周邊環境過於潮濕,導致電線短路,或使 電源延長線底部之木質墊板,因潮濕環境,造成石墨化成為 導電體,並隨時檢修、汰換延長線(含電源延長線底部之木 質墊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既已知悉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1 樓西北側走道南側偶有漏水現象,仍於該址西北側走 道南側加強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西側高處,設置電源延長線 插座及底部之木質墊板,因而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9 分許,在前揭房屋西北側走道南側附近,因電源延長線電氣 因素引燃火災,造成前揭房屋客廳、臥室、儲藏室、廚房、 浴廁、走道等處之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 色、內層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火勢並延燒至 隔鄰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林伶矯之住 所),使該處之客廳、臥室2 天花板受熱燒熔、掉落;另延 燒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羅峰雄之住所 ),使該址之客廳、臥室3 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 、掉落,致生公共危險。因林伶矯察覺火災發生,通知消防 隊到場灌救,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採證、鑑定,交由 司法警察調查,循線查悉前情(呂武雄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伶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衍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屋主呂武雄、證人即告訴人林伶矯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訴相符;證人即被害人羅進發、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和塑膠廠)之負責人秦良智、協和塑膠廠之副 廠長陳明元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摘要、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等)、 被告王衍源與共同被告呂武雄簽訂之租約(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及共同被告呂武雄書立之租金 收取紀錄(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嫌。又被告王衍源前開失火行為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固侵害數人法益,但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 例意旨,仍認為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衍源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條 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 ,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 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 ,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查本 案失火僅使上址之客廳、臥室、儲藏室、廚房、浴廁、走道 等處之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色、內層木 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等情事,上址房屋東半側烤 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側較嚴重,西半側2 樓加蓋鋼架 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受燒變色嚴重,顯無建築物燒燬情形;雖 本案火勢曾延燒至隔鄰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即告訴人林伶矯住所)、23號(即被害人羅峰雄住所) 及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即被害人協和塑膠廠廠房 )等建築物,但本案火勢僅造成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客廳、臥室2 天花板受熱燒熔、掉落,臥室1 、3 ,並無受燒跡象;另造成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客廳、臥室3 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 落,臥室1 、2 ,並無受燒跡象;且使臺中市○○區○○路 00巷0 號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愈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燒損變色愈嚴重現象,此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含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本次失火之結果,僅使前揭建築物天花板等 物件喪失效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 間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並未燒燬,自不得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 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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