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益
陳素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017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益共同
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素真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進益、陳
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9
號卷第3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益、陳素真所為,均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蔡進益與陳素真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蔡進益、陳素真本件行為非稱允當,惟念及被告
蔡進益、陳素真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等前無不良前科素
行,並於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積欠被害人A1
之報酬全數給付完畢,再衡以被告蔡進益現從事商、受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素真現職
家管、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警卷第7頁、第4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既
考量其等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及
期間久暫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蔡進益、陳素真均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蔡進益、陳素真均坦承犯行
,並已將積欠被害人即逃逸外勞A1(另依法遣返出境)之報
酬給付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不得再違法聘僱外籍勞工或違法滯留在台之外
國人而有所警惕,信其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
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五、至於
扣案之永喬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永喬發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打卡紀錄及數位錄放影機等物品,雖
為永喬發公司或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經營之永喬發公司
平日營運事務所需之物,
而非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方使用之
物品,本院自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74號
被 告 蔡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陳素真係夫妻,蔡進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永喬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永喬發公司)
負責人,陳素真則負責應徵及安排作業員工作。緣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入境,前往雇
主劉麗雲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內,擔任看護工,
嗣因故於103年3月19日自雇主住處逃逸,因不諳國語、在台
舉目無親,對臺灣環境不熟悉,且為逃逸外籍勞工,畏懼我
國司
法人員
查緝,而處於不能及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陳素
真於103年9月初,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印尼商品店認識A1,且
知悉A1為逃逸外勞,亟需收入,竟與蔡進益利用A1此等不能
、難以求助處境,共同基於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之犯意,由
陳素真對A1面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在
工廠內從事塑膠射出成品之整理、包裝,供食、宿,月休 1
日,請假 1天扣1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
,另幫忙家務部分,薪資另計。A1遂自 103年9月9日起,至
蔡進益、陳素真上址工廠內工作,且每日上午 6時起床後,
自6時30分起至7時30分許,打掃蔡進益、陳素真上址住處之
客廳、房間、辦公室,並手洗衣服、晾衣服,上午 8時後,
改前往上址工廠內,從事塑膠射出成品檢查、包裝,直至晚
間 8時許結束,期間僅中午及晚間各休息10分鐘許進餐,上
班期間,陳素真不斷催促A1快一點,稍有
錯誤,立即責罵,
並以監視器監看,
迄至晚間 8時許下班後,陳素真復要求A1
整理其住處之浴室,A1若有不從,即遭陳素真責罵,且陳素
真無端扣留20天之薪資,僅於103年10月20日,發放薪資1萬
4000餘元。另蔡進益、陳素真以避免警察查緝為由,禁止A1
在外租屋,亦禁止A1自由進出工廠,而以此方式使A1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於 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0
分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處查察
員前往上址
臨檢,因此查獲A1在該處工作,陳素真自知理虧
,
乃事後交付3萬元予A1。迄至103年11月5日20時5分許,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2192號
搜索票,進入上址工廠搜索,在
蔡進益之臥室內,查獲逃逸外勞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扣得永喬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存摺影本 1張、打卡紀錄1包及數位錄放影機1臺。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蔡進益、陳素真固坦承有僱用A1在工廠內工作,並
負責整理家務
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蔡進益辯稱:
是其太太陳素真面試,因生產人員不足的情形下,不得以才
聘請非法的外勞,A1一開始來是做清潔的工作,做不久,後
來裡面人員不夠,才派去做現場的工作,她大部分都做清潔
的工作云云。被告陳素真則辯稱:一開始不知道A1、A2、A3
是逃逸外勞,月薪都是 2萬1000元,A1每月另加給2000元,
因為她有洗衣服、曬衣服,雙方有同意才進來工作的云云。
經查:被告蔡進益、陳素真前開犯行,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1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A2、A3證述A1之工作內
容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A1、A2、A3就僱用經過之印尼文
陳報狀、查獲現場照片、
指認照片與扣案之打卡紀錄、數位
錄放影機
可佐。另經依A1之打卡紀錄計算,依本國最低薪資
計算,其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查獲止,其薪資
至少為 6萬796元(103年9月份2萬7007元、103年10月份3萬
3789元),惟被告陳素真於 103年10月30日A1遭查獲前,僅
支付1萬4000餘元,其剋扣、剝削之薪資金額竟高達4萬6000
餘元。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
治
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
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
」程度者,
始足當之,而「剝削」涵蓋範疇雖較「營利」為
窄,惟
猶非僅含行為人不予對待給付或剋扣承諾給予之對待
給付二
態樣,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亦屬之。又
該法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被害人非兒童時,固另明定
須具備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
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濫用被害人脆弱境況之「不
法手段」,惟「不法手段」之解釋,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
人心理層面等項加以考量,
質言之,行為人所施加之手段,
如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
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具有不法性。而因「客工政
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
灣之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
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
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
所週知之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意
旨
參照)。以A1國語程度不佳,此為被告蔡進益、陳素真所
不否認,參以A1在臺舉目無親,且係逃逸外勞,恐懼遭查緝
,惟亟需收入,
堪認A1於案發當時,確實處於不能及難以求
助之情境,惟被告蔡進益、陳素真竟濫用此一情境,要求A1
從事勞動與薪資顯不相當之工作,綜前,被告蔡進益、陳素
真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益、陳素真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項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
略以:被告陳素真、蔡進益為達公司獲利目的
,使A1違背本人意願在廠房及住處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塑膠半成品修剪、產品包裝、
搬運原料工作,以手清洗
衣服、打掃工作,並因A1身體長期接觸及吸入塑膠粒溶解產
生之毒氣而造成身上大塊面積之不明斑點、背部疑似濕疹之
傷害。因認被告陳素真、蔡進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經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本案被害人A1就傷害罪部分
,未提出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另A1陳稱係因工廠作業環境
不佳,導致其罹患皮膚疾患,惟被告陳素真、蔡進益及其家
人,亦有在工廠內出入,此由證人A1、A2、A3所述之情節可
明。衡情,被告陳素真、蔡進益應無
故意以此不良之工作環
境致使A1等人罹病之動機,此舉既不利人,亦有損於己,亦
難認定被告陳素真、蔡進益主觀上有傷害他人之犯意,移送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