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45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哲平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哲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844號、100年度訴字第405號、100年度易
字第13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8月、7月
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
假釋,至103年3月13日
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
趁機竊取
告訴人陳鎮家所管領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取走車
內之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各1台,(原欲裝設在其機車上使用
,
嗣因裝設未成丟棄),隨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臺中市南
屯區黎明路1段811巷內(業經尋回發還
告訴人),動機可議
,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
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林哲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4 次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
(判3次)及7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拘役
迄102年12月6日),於103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0日6時許,由林哲平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女子,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再由林哲平持該輛機
車鑰匙(未據
扣案),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陳鎮家所管領
使用(車主為德利金屬興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的駕駛座車門,侵入其內,以該支鑰匙強行插
入電門啟動引擎,將該車駛離該處,過程中且造成電門損壞
,
足以生損害於陳鎮家。竊取得逞後,林哲平駕駛該輛自用
小貨車在前,該女子騎乘該輛機車尾隨在後,先沿文心南三
路左轉黎明路,繼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同日6時8分
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811巷後,該女子將機車停
於該處,改搭乘林哲平所駕駛之該輛自小貨車,於同日6時1
1分許,由黎明路811巷右轉黎明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並於
不詳地點停車,由林哲平使用在該輛自小貨車內找到之十字
型螺絲起子1支,拆走該輛自小貨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
600元之汽車音響1台及價值3850元之行車紀錄器1台後,兩
人再共乘該輛自小貨車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3
分許,沿萬和路直行進入黎明路1段811巷內,將該輛自小貨
車棄置該處,再與該女子共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
閱現場及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哲平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陳鎮家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陳銘智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蒐證照
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8張及行駛路線圖3張
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
罪
處斷。被告於竊得該車後,拆卸取走車上之音響及行車紀
錄器,應屬於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