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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哲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哲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844號、100年度訴字第405號、100年度易 字第13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8月、7月 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假釋,至103年3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 趁機竊取告訴人陳鎮家所管領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取走車 內之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各1台,(原欲裝設在其機車上使用 ,嗣因裝設未成丟棄),隨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臺中市南 屯區黎明路1段811巷內(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動機可議 ,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林哲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4 次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 (判3次)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拘役 迄102年12月6日),於103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0日6時許,由林哲平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女子,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再由林哲平持該輛機 車鑰匙(未據扣案),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陳鎮家所管領 使用(車主為德利金屬興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的駕駛座車門,侵入其內,以該支鑰匙強行插 入電門啟動引擎,將該車駛離該處,過程中且造成電門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陳鎮家。竊取得逞後,林哲平駕駛該輛自用 小貨車在前,該女子騎乘該輛機車尾隨在後,先沿文心南三 路左轉黎明路,繼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同日6時8分 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811巷後,該女子將機車停 於該處,改搭乘林哲平所駕駛之該輛自小貨車,於同日6時1 1分許,由黎明路811巷右轉黎明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並於 不詳地點停車,由林哲平使用在該輛自小貨車內找到之十字 型螺絲起子1支,拆走該輛自小貨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 600元之汽車音響1台及價值3850元之行車紀錄器1台後,兩 人再共乘該輛自小貨車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3 分許,沿萬和路直行進入黎明路1段811巷內,將該輛自小貨 車棄置該處,再與該女子共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現場及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陳鎮家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陳銘智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蒐證照 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8張及行駛路線圖3張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 罪處斷。被告於竊得該車後,拆卸取走車上之音響及行車紀 錄器,應屬於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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