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0 9、1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國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 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所載「廖國榕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6月3日經法 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應更正為「廖國榕⑴於民國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7月,其中3月及7月部分未經上訴確定 ,另8月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減 刑後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⑵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9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⑶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件案)。前開 甲、乙、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3年7月30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止,因假釋期間故意再 犯罪,於104年6月3日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惟甲案執 行案件已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偉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0385號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 人楊偉峰)(見第20385號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高 國祥)(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0510 號警卷]第35頁)」。 二、核被告廖國榕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㈠部 分之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輕減之。被告所犯前揭3次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 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本案3 次 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砸毀車窗 )、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現無業,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第20385號 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迄今均未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竊盜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 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5009號 104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廖國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104 年6 月3 日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04 年1 月12日晚上11時至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30分間之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持路邊撿拾之石頭著 手打破楊偉峰管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車主為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正欲自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之 際,適為他人發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楊偉峰發現車窗破裂後乃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外側門框、破裂玻 璃的血跡送鑑定後,結果與廖國榕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 循線查獲上情。 ㈡104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興里江興街 與國強街口,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高國祥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車主為格上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 取高國祥管有之衛星導航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高國祥發現失竊後 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04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二街某處 ,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顏莉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顏莉雯所有之衛星導航1 台,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顏莉雯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椅子上的血跡送鑑定後 ,結果與廖國榕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偉峰、高國祥、顏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又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上開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 次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 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 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 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石頭擊破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 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自非攜帶兇器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