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0
9、154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國榕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並更正補充如
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所載「廖國榕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於104年6月3日經法
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應更正為「廖國榕⑴於民國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7月,其中3月及7月部分未經
上訴確定
,另8月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減
刑後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
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⑵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9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20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⑶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件案)。前開
甲、乙、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3年7月30日假釋
付
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止,因
假釋期間故意再
犯罪,於104年6月3日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惟甲案執
行案件已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偉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0385號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
人楊偉峰)(見第20385號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高
國祥)(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0510
號警卷]第35頁)」。
二、核被告廖國榕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已
著手於犯罪事實㈠部
分之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
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輕減之。被告所犯前揭3次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迭經法院論罪
科刑,
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本案3 次
竊盜
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砸毀車窗
)、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現無業,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第20385號
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迄今均未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竊盜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
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5009號
104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廖國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104 年6 月3 日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
詎其
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04 年1 月12日晚上11時至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30分間之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持路邊撿拾之石頭著
手打破楊偉峰管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車主為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正欲自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之
際,
適為他人發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楊偉峰發現車窗破裂後
乃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外側門框、破裂玻
璃的血跡送
鑑定後,結果與廖國榕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
循線查獲上情。
㈡104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興里江興街
與國強街口,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高國祥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車主為格上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
取高國祥管有之衛星導航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高國祥發現失竊後
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04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二街某處
,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顏莉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顏莉雯所有之衛星導航1 台,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顏莉雯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椅子上的血跡送鑑定後
,結果與廖國榕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國榕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偉峰、高國祥、顏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又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上開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 次犯嫌均
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螺
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
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
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
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石頭擊破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
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自非攜帶兇器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