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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王富賓」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怡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認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 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潘怡珊與 其姊即同案被告陳盼恩(另案通緝中,另行審結)未經昆億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富賓之同意,私自偽造其等印章 ,並冒用其等名義在「在職證明書」上擅自盜蓋「昆億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富賓」之印文,用以表示被告潘 怡珊任職於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文書,已 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而應屬偽造私文書無誤。是核被告 潘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潘怡珊與同案被告陳盼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盼恩偽造「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王富賓」之印章,並蓋用在「在職證明書」上 ,據以提出以為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潘怡珊與同案被告陳盼恩基於欲向告訴人林詠崇借款之 意,而提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交予告訴人林詠崇 貸借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 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盼恩所提供予告訴人之在職證明 及存摺明細均係偽造,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偽造之在職 證明書上書載相關內容,藉以行使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業經被告交予告訴 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昆億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富賓」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等所偽造之「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富 賓」印章各1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慶股 104年度偵字第10316號 被 告 陳盼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怡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盼恩因其信用不佳,為順利向林詠崇借款,明知其胞妹潘 怡珊未在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億公司) 上班,竟與其胞妹潘怡珊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盼恩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2時許前之某時點,在 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偽造昆 億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印文之方法,進而偽造昆億公司所 發潘怡珊在該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以影印黏貼之方 法偽造潘怡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存摺影本後,於102年10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段○○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由陳盼恩、 潘怡珊持上開偽造文件,向林詠崇借款,而共同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昆億公司及林詠崇,林詠崇不疑有 他,亦陷於錯誤,貸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予上 開2人,經林詠崇發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帳號不同,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詠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陳盼恩於警、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二│被告潘怡珊於警、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詞 │ │ ├──┼───────────┼───────────────────┤ │ 三│告訴人林詠崇於警、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四│電話譯文、在職證明、存│在職證明、存摺影本均係偽造 │ │ │摺影本 │ │ └──┴───────────┴───────────────────┘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陳盼恩偽 造印章而蓋用印文於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等基於欲向告訴人 貸款而接續偽造在職證明及存摺影本,其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處斷。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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