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3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珊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王富賓」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怡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認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
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
予以
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查被告潘怡珊與
其姊即同案被告陳盼恩(
另案通緝中,另行審結)未經昆億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富賓之同意,私自偽造其等印章
,並冒用其等名義在「在職證明書」上擅自盜蓋「昆億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富賓」之印文,用以表示被告潘
怡珊任職於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文書,已
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而應屬偽造私文書無誤。是核被告
潘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潘怡珊與同案被告陳盼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盼恩偽造「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王富賓」之印章,並蓋用在「在職證明書」上
,據以提出以為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潘怡珊與同案被告陳盼恩基於欲向
告訴人林詠崇借款之
意,而提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交予
告訴人林詠崇
貸借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
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㈥、爰
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盼恩所提供予告訴人之在職證明
及存摺明細均係偽造,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偽造之在職
證明書上書載相關內容,藉以行使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業經被告交予告訴
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就「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昆億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富賓」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等所偽造之「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富
賓」印章各1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慶股
104年度偵字第10316號
被 告 陳盼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怡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盼恩因其信用不佳,為順利向林詠崇借款,明知其胞妹潘
怡珊未在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億公司)
上班,竟與其胞妹潘怡珊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盼恩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2時許前之某時點,在
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偽造昆
億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印文之方法,進而偽造昆億公司所
發潘怡珊在該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以影印黏貼之方
法偽造潘怡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存摺影本後,於102年10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段○○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由陳盼恩、
潘怡珊持上開偽造文件,向林詠崇借款,而共同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昆億公司及林詠崇,林詠崇不疑有
他,亦
陷於錯誤,貸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予上
開2人,
嗣經林詠崇發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帳號不同,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詠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陳盼恩於警、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二│被告潘怡珊於警、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詞 │ │
├──┼───────────┼───────────────────┤
│ 三│告訴人林詠崇於警、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四│電話譯文、在職證明、存│在職證明、存摺影本均係偽造 │
│ │摺影本 │ │
└──┴───────────┴───────────────────┘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被告陳盼恩偽
造印章而蓋用印文於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復另論。又被告等基於欲向告訴人
貸款而接續偽造在職證明及存摺影本,其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
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
處斷。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