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睿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85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睿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壹支(即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隨身碟)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支(即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隨身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祈睿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今國光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司)資訊中心之資訊專員,負責
程式設計及人資業務之資訊系統維護。於任職今國公司
期間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故與同為資訊專員之同事陳廉芳產生嫌隙,於民國103年
10月23日,基於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在上址,使用該公司
之電腦,連線到該公司之資料庫,修改簽核系統,將管理部
主管馬國棟刪除,致生損害於今國公司簽核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
㈡再於
翌日,基於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將陳廉
芳變更為管理部主管,使該公司全部之簽呈均送至陳廉芳之
電腦系統內,並在簽核系統用語選項中加入「陳廉芳嘴賤又
廢物」等語(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經
告訴),致生損
害於陳廉芳及今國公司簽核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為惡整陳廉芳,於103年11月18日,基於刪除電磁紀錄之
犯意,在上址,使用該公司之電腦,將陳廉芳負責維護之
FLOW SRV系統中之VM38虛擬主機刪除,影響該公司電磁紀錄
之正常運作,致生損害於陳廉芳及今國公司簽核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
㈣明知自己於103年9月份及10月份之加班時數均已請領加班費
,並無任何時數可再申請補休,竟於103年11月間之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在上址使用該公司之電腦,連線到該公司人資單位之出勤
系統,將自己於103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12日之出勤紀錄由
原本之「公傷假」變更為「補休」4.2小時及1日,以獲取免
因請假遭扣減薪資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今國公司出勤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
㈤因認任職同公司之友人李奕葦遭同事黃馨瑩欺壓,為報復黃
馨瑩,於104年1月7日,在上址,基於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開機隨身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隨身碟
),將黃馨瑩辦公用之電腦開機後,將黃馨瑩電腦內「桌面
」儲存之資料全部刪除,致生損害於黃馨瑩。
嗣於104年1月14日,經警獲報後,前往蘇祈睿位在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隨身硬碟1個、隨身
碟3支,進而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祈睿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
度偵字第485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
74頁、第75頁、第92頁反面、本院104年8月17日
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
㈡告訴
代理人今國公司資訊中心課長林耀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92
頁)、
證人即今國公司人資課副課長陳妍伶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
)、證人即今國公司資訊專員陳廉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82頁)、證人即今國公司業務課員黃馨瑩於偵訊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師吳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㈢
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6至
17頁)、
告訴代理人林耀裕提出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30至37
頁)、今國公司簽呈1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員工請假明細
表1紙(見偵卷第43頁)、加班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44頁)、員
工加班查詢單1紙(見偵卷第45頁)、考勤資料維護單2紙(見
偵卷第46至47頁)、薪資單1紙(見偵卷第48頁)、精誠資訊資
安事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54至70頁)、被告提出之自白書1
份(見偵卷第76至78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104年度保管字
第0624號)(見偵卷第89頁)、被告提出之自白書1份(見偵卷
第93至95頁)。
三㈠核被告蘇祈睿就上開一㈠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上開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上開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
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應從一重之變更電磁紀錄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先後
為如犯罪事實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
論併罰。
四、另扣案之隨身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隨身碟;見警
卷第1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上開一㈤犯行所用之
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
頁、本院卷附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爰於
該項罪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隨身硬碟1個、
編號2至3之隨身碟2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附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