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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睿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隨身碟)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隨身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祈睿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今國光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司)資訊中心之資訊專員,負責 程式設計及人資業務之資訊系統維護。於任職今國公司期間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故與同為資訊專員之同事陳廉芳產生嫌隙,於民國103年 10月23日,基於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在上址,使用該公司 之電腦,連線到該公司之資料庫,修改簽核系統,將管理部 主管馬國棟刪除,致生損害於今國公司簽核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 ㈡再於翌日,基於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將陳廉 芳變更為管理部主管,使該公司全部之簽呈均送至陳廉芳之 電腦系統內,並在簽核系統用語選項中加入「陳廉芳嘴賤又 廢物」等語(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經告訴),致生損 害於陳廉芳及今國公司簽核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為惡整陳廉芳,於103年11月18日,基於刪除電磁紀錄之 犯意,在上址,使用該公司之電腦,將陳廉芳負責維護之 FLOW SRV系統中之VM38虛擬主機刪除,影響該公司電磁紀錄 之正常運作,致生損害於陳廉芳及今國公司簽核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 ㈣明知自己於103年9月份及10月份之加班時數均已請領加班費 ,並無任何時數可再申請補休,竟於103年11月間之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在上址使用該公司之電腦,連線到該公司人資單位之出勤 系統,將自己於103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12日之出勤紀錄由 原本之「公傷假」變更為「補休」4.2小時及1日,以獲取免 因請假遭扣減薪資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今國公司出勤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 ㈤因認任職同公司之友人李奕葦遭同事黃馨瑩欺壓,為報復黃 馨瑩,於104年1月7日,在上址,基於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開機隨身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隨身碟 ),將黃馨瑩辦公用之電腦開機後,將黃馨瑩電腦內「桌面 」儲存之資料全部刪除,致生損害於黃馨瑩。 嗣於104年1月14日,經警獲報後,前往蘇祈睿位在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隨身硬碟1個、隨身 碟3支,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祈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 度偵字第485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 74頁、第75頁、第92頁反面、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 ㈡告訴代理人今國公司資訊中心課長林耀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92 頁)、證人即今國公司人資課副課長陳妍伶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 )、證人即今國公司資訊專員陳廉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82頁)、證人即今國公司業務課員黃馨瑩於偵訊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師吳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㈢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6至 17頁)、告訴代理人林耀裕提出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30至37 頁)、今國公司簽呈1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員工請假明細 表1紙(見偵卷第43頁)、加班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44頁)、員 工加班查詢單1紙(見偵卷第45頁)、考勤資料維護單2紙(見 偵卷第46至47頁)、薪資單1紙(見偵卷第48頁)、精誠資訊資 安事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54至70頁)、被告提出之自白書1 份(見偵卷第76至78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104年度保管字 第0624號)(見偵卷第89頁)、被告提出之自白書1份(見偵卷 第93至95頁)。 三㈠核被告蘇祈睿就上開一㈠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上開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上開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應從一重之變更電磁紀錄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先後 為如犯罪事實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 論併罰。 四、另扣案之隨身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隨身碟;見警 卷第1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上開一㈤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 頁、本院卷附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爰於 該項罪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隨身硬碟1個、 編號2至3之隨身碟2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附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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