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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0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支 付國庫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核准之 清除計畫於陸月內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全部移除完畢 。 事 實 一、廖瑋仁為瑋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場所,其為牟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上旬至103 年6月23日之某日,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 車號00-00號車斗(未扣案),清除其承包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或建築廢棄物,載運至座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軍備 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張春能所有同 上公館北段36地號張春能所有土地、其向不知情之蔡榮峰、 蔡榮棟所承租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堆置面 積詳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土地為堆置,同時竊佔上開公 館北段24、36地號之土地。嗣經國有財產產署檢舉,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偵辦,乃於103年6月23日,在上 開地點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反面;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31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見偵卷第61頁 至第6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6月23日督察紀錄及現場勘查相片(見偵卷第84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7月15日 督察紀錄及現場勘查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本院 10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 院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查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 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 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 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 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 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 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 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 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 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 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 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 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 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 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5年台 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廖瑋仁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於被告所堆 置廢棄物而佔用同上公館北段24、36地號之土地部分,被告 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向地主承租或經地主同意使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為辯明及辯 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被告為本件堆置營建或建築廢棄物之土地範圍為座落臺 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乙節,然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目前堆置廢棄 物所佔位置進行丈量測繪結果,確認為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與面積,此有前揭本 院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是廢棄物 堆置範圍尚包括如附件所示之同上公館北24地號土地面積, 惟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 10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駕 駛上開曳引車附掛車斗為清除、堆置上開廢棄物,依前開決 議意旨,被告前揭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認係 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名論斷(詳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一己私利,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下,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並將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 於他人土地及承租土地上,以此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影響環境衛生,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惟其傾倒者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劇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土方工程業、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且曾向臺中市 政府表示其要回復土地原狀而欲提出本件清除計畫等語,有 可按,並具狀請本院促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其清除計畫之提出 以利進行土地回復原狀等情,尚認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 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核准之清除計畫 ,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自清除計畫核准清除日 起算六月內全部移除完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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