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07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支
付國庫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
清除計畫於陸月內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全部移除完畢
。
事 實
一、廖瑋仁為瑋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場所,其為牟取私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上旬至103
年6月23日之某日,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
車號00-00號車斗(未
扣案),清除其承包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或建築廢棄物,載運至座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軍備
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張春能所有同
上公館北段36地號張春能所有土地、其向不知情之蔡榮峰、
蔡榮棟所承租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堆置面
積詳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土地為堆置,同時竊佔上開公
館北段24、36地號之土地。
嗣經國有財產產署檢舉,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偵辦,
乃於103年6月23日,在上
開地點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反面;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31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見偵卷第61頁
至第6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6月23日督察紀錄及現場勘查相片(見偵卷第84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7月15日
督察紀錄及現場勘查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本院
104年10月23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
院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查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
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
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
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
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
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
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
適用範
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
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
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
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
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
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
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
祇要有事實上之提
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5年台
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核被告廖瑋仁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於被告所堆
置廢棄物而佔用同上公館北段24、36地號之土地部分,被告
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向地主承租或經地主同意使用,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是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為辯明及
辯
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被告為本件堆置營建或建築廢棄物之土地範圍為座落臺
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乙節,然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目前堆置廢棄
物所佔位置進行丈量測繪結果,確認為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與面積,此有前揭本
院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是廢棄物
堆置範圍尚包括如附件所示之同上公館北24地號土地面積,
惟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
10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23日
為警查獲時止,陸續駕
駛上開曳引車附掛車斗為清除、堆置上開廢棄物,依前開決
議意旨,被告前揭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認係
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名論斷(詳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三、爰
審酌被告為賺取一己私利,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下,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並將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
於他人土地及承租土地上,以此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影響環境衛生,有危及民眾健康
之虞,惟其傾倒者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劇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並衡以被告
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土方工程業、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且曾向臺中市
政府表示其要回復土地原狀而欲提出本件清除計畫等語,有
可按,並具狀請本院促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其清除計畫之提出
以利進行土地
回復原狀等情,尚認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
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核准之清除計畫
,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自清除計畫核准清除日
起算六月內全部移除完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