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409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
三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澤威
行」、「全霖企業有限公司」、「長青六金有限公司」、「原住
民土木包工業」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淑芬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6日
假
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94年7 月2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
100 年2 月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林公司)向苗栗縣政府
標得之「大安溪象鼻橋上下游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採取作
業(
起訴書誤載為「大安溪象鼻橋上下游河道監工土石採取
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第一期)」,並轉包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即下游廠商)施工,
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受款人於施工完成後,分別開立發票交予廖淑芬請款
,廖淑芬
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郭莉敏製作支付憑證後,由廖
淑芬於同年5 、6 月間某日至荃林公司請領工程款,荃林公
司遂於同年6 月24日及28日,在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先
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為下游廠商之5 張支票予廖淑芬
,詎廖淑芬明知其並未取得該等受款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票據背書,然囿於當時資金壓力等因素,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
同年6 月24日至7 月1 日
期間,在臺中市某處,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 顆(均未
扣案
,皆已遺失),廖淑芬再分別用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
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而為背書,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款人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予廖淑芬或不知情之廖
淑雲(即廖淑芬之妹)、孫家興(即廖淑芬之友人)等人之
私文書,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以提示或辦理臨櫃匯款等方式向各該承辦人員行使,致
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經如附表
二所示受款人背書轉讓予廖淑芬等人,而兌現或轉匯如附表
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及提示該等支票之金融機構對於支票
管理之正確性。俟李順東(與廖淑芬就上開工程簽定合作協
議書)因廖淑芬未出面解決前揭工程款,遂具狀委託
告訴代
理人陳鎮
律師提出告訴(廖淑芬所涉背信及業務
侵占罪嫌另
為
不起訴處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
證人、
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
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淑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益銘、彭炳儒、羅西全、黃麗君
、邱偉傑、郭莉敏、李順東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苗栗
縣政府第二次估驗明細表、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第二
次估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荃林公
司向苗栗縣政府請款之統一發票、「大安溪象鼻橋上下游河
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採取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
第一、二期)」相關資料、荃林公司製作之現金支出
傳票、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 年4 月2 日一東勢字第00054 號
函所附被告廖淑芬在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存提明
細及摘要說明表等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3 月
29日安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荃林公司在該行支票帳戶
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5 份、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3 紙、苗栗縣政府101 年7 月30
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荃林公司承攬「大安溪象
鼻橋上下游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採取作業-土石採取及便
道施作工程」之相關資料、全霖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單、全霖
企業有限公司等開立予荃林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明細資料
、憑證入帳整理表、帳目明細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
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
法律已
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
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
法第22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9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廖淑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印文,乃係偽造背書轉讓之私文書,被告復分別
持該等支票以取信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詐得
票面款項,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 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人所代為刻印製作而成,為間接
正犯。
㈢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論以
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係基於詐取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之單一
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
法,以遂行取得票面金額款項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乃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㈤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僅因資金壓力等因素,即持偽造受款人背書之支票向金融
機構提示或辦理臨櫃匯款以獲取票面金額款項,其行為絕非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
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兼衡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粉圓
水泥製品廠股公司」、「澤威行」、「全霖企業有限公司」
、「長青六金有限公司」、「原住民土木包工業」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
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5
張,因已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
而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
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 顆,均未據扣
案,且皆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
違禁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
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1、偽造之「粉圓水泥製品廠股公司」印章1 顆。
2、偽造之「澤威行」印章1 顆。
3、偽造之「全霖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顆。
4、偽造之「長青六金有限公司」印章1 顆。
5、偽造之「原住民土木包工業」印章1 顆。
【附表二】: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提示 │ 支票 │ 票面 │ 受款人 │提示銀行、存│於支票背│ 備註 │
│ │ 時間 │ 號碼 │ 金額 ├────┤入銀行帳號或│面偽造之│ │
│ │ │ │ │被背書人│轉匯帳號 │印文 │ │
├──┼───┼───┼───┼────┼──────┼────┼────┤
│ 1 │100年6│AM0776│177萬3│粉圓水泥│於提示當日在│「粉圓水│見101年 │
│ │月24日│691(起│450元 │製品廠股│安泰銀行豐原│泥製品廠│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份有限公│分行臨櫃各轉│股公司」│827號卷 │
│ │ │表漏載│ │司 │匯84萬1200元│印文1枚 │第252、3│
│ │ │尾數「│ ├────┤至孫家興玉山│ │09-1至30│
│ │ │1」) │ │廖淑芬 │銀行南屯分行│ │9-4頁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11618 號帳戶│ │ │
│ │ │ │ │ │、33萬6661元│ │ │
│ │ │ │ │ │至王紫瑛陽信│ │ │
│ │ │ │ │ │銀行立文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6700號帳戶、│ │ │
│ │ │ │ │ │59萬5889元至│ │ │
│ │ │ │ │ │廖淑芬第一銀│ │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1號帳戶 │ │ │
├──┼───┼───┼───┼────┼──────┼────┼────┤
│ 2 │100年7│AM0776│4萬777│澤威行 │於提示當日在│「澤威行│見101年 │
│ │月1日 │610(起│5元 ├────┤東勢農會存入│」印文1 │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廖淑雲 │東勢農會帳號│枚 │827號卷 │
│ │ │表漏載│ │ │000000000000│ │第294頁 │
│ │ │尾數「│ │ │24號帳戶(起│ │ │
│ │ │0」) │ │ │訴書附表漏載│ │ │
│ │ │ │ │ │尾數「4」) │ │ │
├──┼───┼───┼───┼────┼──────┼────┼────┤
│ 3 │100年7│AM0776│7350元│全霖企業│於提示當日在│「全霖企│見101年 │
│ │月1日 │607(起│ │有限公司│東勢農會存入│業有限公│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東勢農會帳號│司」印文│827號卷 │
│ │ │表漏載│ │廖淑雲 │000000000000│1枚 │第296頁 │
│ │ │尾數「│ │ │24號帳戶 │ │ │
│ │ │7」) │ │ │ │ │ │
├──┼───┼───┼───┼────┼──────┼────┼────┤
│ 4 │100年7│AM0776│4萬244│長青六金│於提示當日在│「長青六│見101年 │
│ │月1日 │692(起│1元 │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南屯│金有限公│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分行存入第一│司」印文│827號卷 │
│ │ │表漏載│ │孫家興 │銀行南屯分行│1枚 │第297頁 │
│ │ │尾數「│ │ │帳號00000000│ │ │
│ │ │2」) │ │ │950號帳戶 │ │ │
├──┼───┼───┼───┼────┼──────┼────┼────┤
│ 5 │100年7│AM0776│6萬428│原住民土│於提示當日在│「原住民│見101年 │
│ │月1日 │683(起│1元 │木包工業│第一銀行南屯│土木包工│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分行存入第一│業」印文│827號卷 │
│ │ │表漏載│ │孫家興 │銀行南屯分行│1枚 │第299頁 │
│ │ │尾數「│ │ │帳號00000000│ │ │
│ │ │3」) │ │ │950號帳戶 │ │ │
└──┴───┴───┴───┴────┴──────┴────┴────┘
【附表三】:宣告刑(含
主刑及
從刑)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
│ │次之犯行 │造之「粉圓水泥製品廠股公司」印文壹枚沒│
│ │ │收。 │
├──┼────────┼───────────────────┤
│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
│ │ │之「澤威行」印文壹枚沒收。 │
├──┼────────┼───────────────────┤
│ 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
│ │ │之「全霖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
│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
│ │ │之「長青六金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
│ 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
│ │ │之「原住民土木包工業」印文壹枚沒收。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