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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同春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703 、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同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同春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 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受游上興(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因時 效完成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 字第7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87 號為起訴處分)之邀 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1 樓「葳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簡同 春與游上興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 月至92年4 月間止 ,明知葳華公司與附表二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營業 人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關係,竟在不詳地點 ,連續以葳華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之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74 張,合計金額達5854萬3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5854萬3435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供其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再由附表二編號7 號至8 號所 示之營業人(附表二編號1 號至6 號、9 號所示之營業人均 未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此部分被訴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持其中47張統 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 附表二編號7 號至8 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7 號至 8 號所示之營業稅共計達223 萬9072元,上開行為均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辯護人為被告簡同春辯護意旨以:被告當初涉犯詐欺偽造 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等均係同一案件,且共犯游上興所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12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7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87 號以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則本案時效應已完成而請 求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亦同此 旨】。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 施行(下稱新法),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所 增訂之第8 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95 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 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法律之規定,審判之 程序無法開始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 1 即2 年6 月),是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 12年6 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 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 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 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 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皆同此旨)。 ㈢本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 犯行連續犯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其犯罪行為 有連續之狀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依 公訴意旨,被告係於92年1 月至92年4 月間止連續開立不實 發票,充當附表二所示9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因公訴意旨未 載明其犯罪行為終了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4 月15日,而其所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 告遭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係於93年11月17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圓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0203 號卷第1 頁);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4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20日發布之中檢惠強緝字第 4080號併案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4年核退偵字第132 號偵查 卷㈢第62反面至63頁及第78頁反面),是自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4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1月3 日,檢察官依 法行使偵查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105 年 9 月18日【計算式為:92年4 月15日(犯罪時間)+ 10年( 追訴權期間)+ 11月3 日(實施偵查後至通緝時止之不生時 效進行期間)+ 2 年6 月(停止進行期間)】,則被告於 104 年5 月15日自行投案而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撤銷通緝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卷 第17頁),追訴權時效仍未完成,是檢察官為此提起公訴, 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前揭中檢惠強緝字第 4080號併案通緝書雖記載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日期為105 年12月28日(見94年核退偵字第132 號偵查卷㈢第63頁), 而與前揭計算後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日期有別,然此差異係因 該通緝書以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8 月15日計算所致 ,惟此不影響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投案緝獲時,本案追訴 權時效仍尚未消滅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 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7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87 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簡同春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同春未經 告訴人莊炎達、莊炎錦之父莊易昌同意,於91年12月間,擅 自以莊易昌明易作為葳華公司之股東,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 書罪乙節,顯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不相 同,各具獨立性,且二者間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 係,顯非同一案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三、訊據被告簡同春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葳華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卷宗第11頁反面至12頁)、葳華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卷宗第4 頁)、威華公司股東 同意書影本(經濟部卷宗第6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影本(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67 頁)、葳華公司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 第170 頁)、葳華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進項、銷項)(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71 至198 頁) 、葳華企業有限公司92年1 至8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 金額明細表(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66 頁或199 頁) 、葳華企業有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92年度)(104 年度偵 緝字第705 卷第168 頁)、葳華企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 (92年度)(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69 頁反面)、葳 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6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刑 事判決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35至39頁)、本院96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67至7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書(10 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76至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書(10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 81至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刑事判決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3 卷第16至25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 年 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84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98至 106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刑事判決書(104 年 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38 至14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97年度偵字第2855號不 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16 至123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099 號不起 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31 至137 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95年 度偵字第4904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41 至 14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刑事判 決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44 至146 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58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47 至14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1038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 1038卷第152 至15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10351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 72至7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書(104 年 度偵緝字第705 卷第161 至164 頁)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亦應併予 比較新舊法。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 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 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 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 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 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 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各相關規定處 斷。 ㈥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前 開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 故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五、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 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 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號至8 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9 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游上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號至 8 號所犯之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先後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部分),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接受他人請託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 責人,與不法人士利用該公司以虛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嚴重妨礙稅捐 繳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角色僅為人頭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並非主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 偵查機關通緝10年終能自行投案接受司法審判,顯見具有悔 悟之心,及其為高職夜間部畢業學歷,目前與同居人同住, 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聲請諭知緩刑,然被告雖終 能自行投案,然所造成之稅捐短漏並非少數,且該等稅款均 未補繳,國家所受損害未能彌補,本院認不應諭知緩刑,附 此敘明。 七、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 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係於94 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104 年5 月 15日始自行到案接受審判,此有通緝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分見94年度核 退偵字第132 號卷㈢第78頁反面及104 年度偵緝字第703 號 卷第9 頁),被告既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同春與游上興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6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55 張,共計 金額1345萬5874元、稅額共計67萬2797元,充當葳華公司之 進項憑證。復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 年1 月至92年4 月間止,與附表二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9 家營業人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關係,竟連 續以葳華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74 張,合計金額達5854萬3535元(起訴 書誤載為5854萬3435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供 其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附表二編號1 號至2 號、4 號 至6 號、9 號所示營業人持其中205 張統一發票,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 號至 2 號、4 號至6 號、9 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 簡同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 ,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 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刑法 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 、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 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之申報書縱 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㈠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處 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會計帳 簿可分為:㈠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 錄者。㈡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 者。是本案被告固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做為 進項憑證,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 表一所示),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會計憑 證,而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非業務行為,且 遍查全卷並無葳華公司為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 會計憑證或帳簿等情。是縱然葳華公司為以附表一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填載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 亦無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可言。 ㈢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已修正為1 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 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 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 月6 日臺財稅字第0000 000 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 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 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參照),參諸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等規定,可知 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行為人若無虛報進項稅額,即 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提供發票 之人,自亦無從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查被告簡同春雖 以葳華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 號至2 號、4 號至6 號、9 號所示營業 人,惟該等營業人均未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此 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票查核清單上之「扣抵狀況」欄位甚明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卷第171 頁至177 頁、第179 頁至185 頁),故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葳華公司取具不實進貨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津茂科技有限公司│92年3月 │ 4│437 萬元 │21萬8500元│104 年度偵緝字│ │ │ │ │ │ │ │第705 號卷第16│ │ 1 │ │ │ │ │ │6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聯將資訊社 │92年1月至2│ 16│270 萬2971│13萬5151元│104 年度偵緝字│ │ 2 │ │月 │ │元 │ │第705 號卷第16│ │ │ │ │ │ │ │6 、197-198 頁│ │ │ │ │ │ │ │ │ ├───┼────────┼─────┼──┼─────┼─────┼───────┤ │ │聖立優科技有限公│92年3至4月│ 4│269 萬8000│13萬4900元│104 年度偵緝字│ │ 3 │司 │ │ │元 │ │第705 號卷第16│ │ │ │ │ │ │ │6 、197 頁 │ ├───┼────────┼─────┼──┼─────┼─────┼───────┤ │ │五伏實業有限公司│92年1至2月│ 102│197 萬1344│9 萬8567元│104 年度偵緝字│ │ 4 │ │ │ │元 │ │第705 號卷第16│ │ │ │ │ │ │ │6 、191頁 │ ├───┼────────┼─────┼──┼─────┼─────┼───────┤ │ │網聯電腦有限公司│92年1至2月│ 13│130 萬3330│6 萬5166元│104 年度偵緝字│ │ 5 │ │ │ │元 │(起訴書附│第705 號卷第16│ │ │ │ │ │ │表一誤載為│6 、190 頁 │ │ │ │ │ │ │6 萬5661元│ │ │ │ │ │ │ │) │ │ ├───┼────────┼─────┼──┼─────┼─────┼───────┤ │ │優派企業社 │92年1至2月│ 16│41萬229元 │2 萬513元 │104 年度偵緝字│ │6 │ │ │ │ │ │第705 號卷第16│ │ │ │ │ │ │ │6 、196頁 │ │ │ │ │ │ │ │ │ ├───┴────────┴─────┼──┼─────┼─────┼───────┤ │ 合 計 │155 │1345萬5874│67萬2797元│ │ │ │ │元 │ │ │ └──────────────────┴──┴─────┴─────┴───────┘ 附表二 (葳華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發票明細) ┌──┬───────┬────────┬─────┬──┬──────┬──────┬───────┐ │編號│逃漏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新│實際逃漏 │證據出處 │ │ │ │ │ │ │臺幣) │營業稅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92年3、4月份 │鴻總企業股份有限│92年3月 │ 7│359 萬1000元│0元 │104 年度偵緝字│ │ │ │公司 │ │ │ │(未持發票向│第705 號卷第17│ │ │ │ │ │ │ │稅捐機關申報│1 頁 │ │ │ │ │ │ │ │扣抵營業稅)│ │ ├──┼───────┼────────┼─────┼──┼──────┼──────┼───────┤ │ 2 │92年1、2月份 │民昱科技有限公司│92年1月至2│ 152│340 萬4808元│0元 │104 年度偵緝字│ │ │ │ │月 │ │ │(未持發票向│第705 號卷第17│ │ │ │ │ │ │ │稅捐機關申報│1-177 頁 │ │ │ │ │ │ │ │扣抵營業稅)│ │ ├──┼───────┼────────┼─────┼──┼──────┼──────┼───────┤ │ 3 │92年1、2月份 │聯匠企業有限公司│92年1至2月│ 122│212 萬1526元│0元 │104 年度偵緝字│ │ │ │ │ │ │ │(未持發票向│第705 號卷第16│ │ │ │ │ │ │ │稅捐機關申報│6 、179-183頁 │ │ │ │ │ │ │ │扣抵營業稅)│ │ │ │ │ │ │ │ │ │ │ ├──┼───────┼────────┼─────┼──┼──────┼──────┼───────┤ │ │92年3、4月份 │津茂科技有限公司│92年3至4月│ 5│200 萬2040元│0元 │104 年度偵緝字│ │ │ │ │ │ │ │(未持發票向│第705 號卷第17│ │ 4 │ │ │ │ │ │稅捐機關申報│1 頁 │ │ │ │ │ │ │ │扣抵營業稅)│ │ │ │ │ │ │ │ │ │ │ ├──┼───────┼────────┼─────┼──┼──────┼──────┼───────┤ │ │92年3、4月份 │亞赫實業有限公司│92年3月 │ 2│155 萬7750元│0元 │104 年度偵緝字│ │ 5 │ │ │ │ │ │(未持發票向│第705 號卷第17│ │ │ │ │ │ │ │稅捐機關申報│1 頁 │ │ │ │ │ │ │ │扣抵營業稅)│ │ ├──┼───────┼────────┼─────┼──┼──────┼──────┼───────┤ │ │92年1、2月份 │力成有限公司 │92年1月 │ 34│91萬1409元 │0元 │104 年度偵緝字│ │ 6 │ │ │ │ │ │(未持發票向│第705 號卷第18│ │ │ │ │ │ │ │稅捐機關申報│3-185 頁 │ │ │ │ │ │ │ │扣抵營業稅)│ │ ├──┼───────┼────────┼─────┼──┼──────┼──────┼───────┤ │ │92年3、4月份 │聖立優科技有限公│92年3至4月│ 32│3280萬5578元│164萬280元 │104 年度偵緝字│ │ 7 │ │司 │ │ │ │ │第705 號卷第17│ │ │ │ │ │ │ │ │7-178 頁 │ ├──┼───────┼────────┼─────┼──┼──────┼──────┼───────┤ │ │92年3、4月份 │錮興實業有限公司│92年4月 │ 15│1197萬5824元│59萬8792元 │104 年度偵緝字│ │ 8 │ │ │ │ │ │ │第705 號卷第18│ │ │ │ │ │ │ │ │5-186 頁 │ ├──┼───────┼────────┼─────┼──┼──────┼──────┼───────┤ │ │92年3、4月份 │協聲企業有限公司│92年4月 │ 5 │17萬3600 元 │0元 │104 年度偵緝字│ │ 9 │ │ │ │ │(起訴書附表│(未持發票向│第705 號卷第18│ │ │ │ │ │ │二誤載為17萬│稅捐機關申報│5 頁 │ │ │ │ │ │ │3500元) │扣抵營業稅)│ │ ├──┴───────┴────────┴─────┼──┼──────┼──────┼───────┤ │ 合 計 │ 374│5854萬3535元│223 萬9072元│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二誤載為5854│二誤載為292 │ │ │ │ │萬3210元) │萬7210元)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