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淑君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68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田淑君犯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禾芳」署名壹枚,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之「徐禾芳」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淑君前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
「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於任職
期間之民
國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益詮公司為前同事徐禾芳收
取華南銀行所寄發金融卡(具提款、刷卡、預付現金等功能
)之信件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信
件內徐禾芳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於
翌日(9日)經由益詮公司電
腦系統資料取得徐禾芳之年籍後,在電腦網路開卡成功。另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7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持
上揭徐禾芳之具
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鬼洗服飾店」,佯為徐禾芳本人而刷卡購買衣服、褲子等物
品,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9911元,且冒以徐禾芳
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禾芳」之簽名1枚,將
該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交予「鬼洗服飾店」不知情
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誤信田淑
君為持卡人徐禾芳本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衣物。
嗣因徐禾
芳接獲華南銀行簡訊通知有刷卡消費之事而察覺有異,經向
華南銀行客服中心詢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淑君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徐禾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
㈢、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益詮工業有限公司)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1張、華南銀
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乙份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和解款項收據乙張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
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田淑
君於代轉益詮工業有限公司所欲交予
告訴人徐禾芳所有之內
含之前揭華南銀行金融卡之信件後,擅自據為己有,進而冒
用
告訴人名義進行電腦開卡,顯係以變易持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
㈡、又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
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告訴人徐禾芳上揭華
南銀行金融卡具有信用卡之刷卡功能,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冒以其名義偽造簽名於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上,
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無誤。另被告以盜
刷告訴人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方式,致使「鬼洗服飾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持卡人徐禾芳,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衣
物,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徐禾芳」之署名,並據以提出行使,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所吸收;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冒名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被告先後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2062號判處
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猶不思慎行,僅為貪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公司同事所有,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後
,冒名開卡並持以消費,顯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法治觀
念;且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有促進經
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
其侵占而得具信用卡性質之金融卡消費而行使,破壞信用卡
之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及商家交易安全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偵、
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卷附之和解款項收據乙份
可佐,
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沒收部分:被告於國泰世華簽帳單上偽造之「徐禾芳」簽名
1枚(見偵查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