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淑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6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田淑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禾芳」署名壹枚,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之「徐禾芳」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淑君前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 「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於任職期間之民 國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益詮公司為前同事徐禾芳收 取華南銀行所寄發金融卡(具提款、刷卡、預付現金等功能 )之信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信 件內徐禾芳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於翌日(9日)經由益詮公司電 腦系統資料取得徐禾芳之年籍後,在電腦網路開卡成功。另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7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持上揭徐禾芳之具 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鬼洗服飾店」,佯為徐禾芳本人而刷卡購買衣服、褲子等物 品,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9911元,且冒以徐禾芳 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禾芳」之簽名1枚,將 該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交予「鬼洗服飾店」不知情 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田淑 君為持卡人徐禾芳本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衣物。嗣因徐禾 芳接獲華南銀行簡訊通知有刷卡消費之事而察覺有異,經向 華南銀行客服中心詢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淑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禾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 ㈢、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益詮工業有限公司)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1張、華南銀 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乙份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和解款項收據乙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 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淑 君於代轉益詮工業有限公司所欲交予告訴人徐禾芳所有之內 含之前揭華南銀行金融卡之信件後,擅自據為己有,進而冒 用告訴人名義進行電腦開卡,顯係以變易持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 ㈡、又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 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告訴人徐禾芳上揭華 南銀行金融卡具有信用卡之刷卡功能,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冒以其名義偽造簽名於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上, 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無誤。另被告以盜 刷告訴人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方式,致使「鬼洗服飾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持卡人徐禾芳,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衣 物,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徐禾芳」之署名,並據以提出行使,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所吸收;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冒名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206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慎行,僅為貪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公司同事所有,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後 ,冒名開卡並持以消費,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缺乏法治觀 念;且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有促進經 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 其侵占而得具信用卡性質之金融卡消費而行使,破壞信用卡 之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及商家交易安全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偵、 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卷附之和解款項收據乙份可佐,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被告於國泰世華簽帳單上偽造之「徐禾芳」簽名 1枚(見偵查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