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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98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靠行於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竟於民國103年10月2日、5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代價,駕駛上開車輛,自臺北地區不詳地 點之拆除工地,載運包含廢木材、廢塑膠袋、廢紙、廢泡棉 之一般廢棄物各約40立方米(總重約19.41公噸),前往不 知情之陳高秀花所有之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 傾倒,以此而從事非法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於103年10月 17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發 現上開土地上有該等廢棄物而通報警方,經警據報過濾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吉茂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高秀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13、14及 17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 27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資料、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各乙份,以及稽查現場照片10張、現 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查稽大隊環境查稽 工作紀錄單2張、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現場照片 6張、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清楚廢棄物照片13張 、大振環保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過磅紙2張、103年12月 25日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 認單2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 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可資參酌。查被告陳吉茂將一般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土地 後,以集中傾倒之方式棄置該土地上,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2次犯行,其罪 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 ,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其對廢棄物清 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所知悉,然仍在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 下,從事一般廢棄物運輸,並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棄置於 他人土地上,以此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影響環境衛 生,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其違法清除之行為僅2次,且已於案發後自 行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積極將其所棄置於該土地上的 棄物清理完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298 41號偵查卷第27-40頁所示),防止對環境污染危害之擴大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茂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因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且 已於事後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為警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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