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98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靠行於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竟於民國103年10月2日、5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代價,駕駛上開車輛,自臺北地區不詳地
點之拆除工地,載運包含廢木材、廢塑膠袋、廢紙、廢泡棉
之一般廢棄物各約40立方米(總重約19.41公噸),前往不
知情之陳高秀花所有之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
傾倒,以此而從事非法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嗣於103年10月
17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發
現上開土地上有該等廢棄物而通報警方,經警據報過濾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吉茂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陳高秀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13、14及
17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
27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資料、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各乙份,以及稽查現場照片10張、現
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查稽大隊環境查稽
工作紀錄單2張、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現場照片
6張、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清楚廢棄物照片13張
、大振環保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過磅紙2張、103年12月
25日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
認單2張在卷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
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可資
參酌。查被告陳吉茂將一般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土地
後,以集中傾倒之方式棄置該土地上,其行為
態樣應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2次
犯行,其罪
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
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
,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其對廢棄物清
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所知悉,然仍在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
下,從事一般廢棄物運輸,並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棄置於
他人土地上,以此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影響環境衛
生,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其違法清除之行為僅2次,且已於案發後自
行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積極將其所棄置於該土地上的
棄物清理完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298
41號偵查卷第27-40頁所示),防止對環境污染危害之擴大
,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茂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因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且
已於事後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等情,
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為警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