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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芳       蔡幼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郭瑩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11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德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幼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德芳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誠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蔡幼屏為其女兒,並在前 揭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職務。蔡德芳、蔡幼屏等明知鄭靜 雲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新 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其股東張本源 、張本融、鄭靜雲、張鈴鈺、張群鑫、張綱、張威威、張維 倫、張維峻並未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訴書誤繕為103年5月 10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其等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事務所內,由 蔡幼屏偽造以鄭靜雲擔任主席、張本融擔任記錄之「新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上記載「一、時間 :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股東計玖人,股數計壹仟股。四、主席:鄭靜雲 。記錄;張本融。五、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 業務不振,擬予解散案決議:全體股東同意通過自103年6月 1日起解散,並選鄭靜雲為清算人。七、散會:上午11時。 主席:鄭靜雲。記錄;張本融。」等語,並蓋用先前鄭靜雲 所寄放在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靜雲」之印鑑於前揭議事錄上。蔡德芳再指派蔡幼屏持該 次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誤認為真實,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 損害於鄭靜雲、新立公司及其股東張本源等人、臺中市政府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德芳、蔡幼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靜雲、張本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104年5月11日刑事告訴新立公司103年5月30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及光碟、91年11月至102年12月 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資料影本、張本源之澄清復健醫院醫療 費用單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 府104年6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新立公司 登記案卷3宗、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新立公司解散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 00000000號函、費用明細表、誠和聯核會計師事務所函暨調 解委員證等各1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 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 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 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 印文或署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 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印文或署 押。本件被告蔡德芳、蔡幼屏未經告訴人鄭靜雲之同意或授 權,推由蔡幼屏偽造以鄭靜雲擔任主席、張本融擔任記錄之 「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文書 上蓋用「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靜雲」之印鑑,藉 以表達新立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解散之意,已非單純之 偽造印文,而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誤。又被告蔡德芳再指 派被告蔡幼屏持該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解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為真實,而登載於職 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鄭靜雲、新立公司暨 其股東張本源等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蔡德芳身為會計師,被告蔡幼屏為其女兒,擔任 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職務,明知新立公司並無於103年5月 3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而共同偽造內容為解散新 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解散登記,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尚有欠缺,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鄭靜雲、新 立公司及其股東張本源等人、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2人無任何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之 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然被告2人分別以會計師及會計師 助理為其業務長達數十年,對於職務上會計及公司登記等事 項理應具有相當之專技職能及執業準則,未能恪盡職守,擅 行虛立不實文件並持以行使,進而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及政 府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 ,本院認所為刑之宣告尚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所請尚 難准許,末此敘明。 ㈥、至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被告等偽造後,業經行使而交付 臺中市政府,該議事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依法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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