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芳
蔡幼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郭
乃瑩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113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德芳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幼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德芳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誠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蔡幼屏為其女兒,並在前
揭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職務。蔡德芳、蔡幼屏等明知鄭靜
雲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新
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其股東張本源
、張本融、鄭靜雲、張鈴鈺、張群鑫、張綱、張威威、張維
倫、張維峻並未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訴書誤繕為103年5月
10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其等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
103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事務所內,由
蔡幼屏偽造以鄭靜雲擔任主席、張本融擔任記錄之「新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上記載「一、時間
: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股東計玖人,股數計壹仟股。四、主席:鄭靜雲
。記錄;張本融。五、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
業務不振,擬予解散案決議:全體股東同意通過自103年6月
1日起解散,並選鄭靜雲為清算人。七、散會:上午11時。
主席:鄭靜雲。記錄;張本融。」等語,並蓋用先前鄭靜雲
所寄放在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靜雲」之印鑑於前揭議事錄上。蔡德芳再指派蔡幼屏持該
次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誤認為真實,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
足以生
損害於鄭靜雲、新立公司及其股東張本源等人、臺中市政府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德芳、蔡幼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鄭靜雲、張本融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104年5月11日刑事
告訴狀
暨新立公司103年5月30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及光碟、91年11月至102年12月
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資料影本、張本源之澄清復健醫院醫療
費用單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
府104年6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新立公司
登記案卷3宗、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新立公司解散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
00000000號函、費用明細表、誠和聯核會計師事務所函暨調
解委員證等各1份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
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
予以製
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又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
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
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
印文或署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
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印文或署
押。本件被告蔡德芳、蔡幼屏未經
告訴人鄭靜雲之同意或授
權,推由蔡幼屏偽造以鄭靜雲擔任主席、張本融擔任記錄之
「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文書
上蓋用「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靜雲」之印鑑,藉
以表達新立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解散之意,已非單純之
偽造印文,而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誤。又被告蔡德芳再指
派被告蔡幼屏持該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解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為真實,而登載於職
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鄭靜雲、新立公司暨
其股東張本源等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
公文書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
㈢、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蔡德芳身為會計師,被告蔡幼屏為其女兒,擔任
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職務,明知新立公司並無於103年5月
3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而共同偽造內容為解散新
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解散登記,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尚有欠缺,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鄭靜雲、新
立公司及其股東張本源等人、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2人無任何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之
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然被告2人分別以會計師及會計師
助理為其業務長達數十年,對於職務上會計及公司登記等事
項理應具有相當之專技職能及執業準則,未能恪盡職守,擅
行虛立不實文件並持以行使,進而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及政
府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
,本院認所為刑之宣告尚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所請
尚
難准許,末此敘明。
㈥、至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被告等偽造後,業經行使而交付
臺中市政府,該議事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依法無從予以
宣告
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