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城
春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代 表 人 蔣彥光
被 告 陳清標
羅御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80號、104年度偵字第656號、3091號),茲被告
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春記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拾
萬元。
蔣彥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陳清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叁年。
羅御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蘇金城於幼年時期其父親即佔用國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1段8巷進入約500公
尺右方土地,面積約400坪左右,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管理);(一)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蘇金城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出租予
春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記公司)。於101年上半年之某
日,蘇金城已知悉春記公司於上開土地上堆置家庭產生之垃
圾、樹枝、木材、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其明知未經
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其知悉之日起,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仍繼續向春記公司收取租金,
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春記公司堆置廢棄
物。蔣彥光前於96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
年1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春記公司之負責人,陳
清標為春記公司之司機,渠2人均明知春記公司雖領有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乙級處理許
可證(即100中市廢清
字第090-10號許可證),但不得於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中間轉
運站或貯存場從事貯存、清除作業,竟自100年11月1日起,
共同基於違反許可文件內容之
犯意聯絡,由陳清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至各地載運家庭產生之垃
圾、樹枝、木材、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接續堆置在蘇金城
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上,並在該土地上進行分類,而不可分類
之廢棄物則載運至焚化爐焚燬;
嗣於102年12月7日凌晨1時
58分許,該堆置廢棄物之場所起火燃燒而發生火災,因而
為
警查獲上情。而上開違法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為警查獲後,蔣
彥光遂於103年3月4日向蘇金城表示不再承租上開土地。(
二)羅御城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
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所犯2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因折抵
羈押日數52日,故
執行日期係自98年2月20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於99年8
月26日始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
迄99年11月14日
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詎羅御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
而蘇金城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羅御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蘇金城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竟仍各自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上
開春記公司未再向蘇金城承租上開土地之103年3月4日後之
同年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臺中市14○○○區○○○○路、松竹路、環中
路一帶)載運木板、樹枝、樹葉、內裝有塑膠袋之太空包、
廢輪胎及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至蘇金城所提供之上開土地
上堆置並進行分類,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蘇金城則
提供上開土地供羅御城堆置廢棄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查獲蘇金城、羅御城上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情事。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金城、蔣彥光、陳清標及羅御城於警詢、
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102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
警卷第11頁)、102年12月7日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4
頁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
(見警卷第20頁)、102年9月29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檢附春記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
警卷第21頁至24頁)、103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春記實業有限公司)(見警卷第26
頁正面)、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2份(見警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背面)、103中市廢清字第090-11號附表(許可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見警卷第2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見警卷第28
頁)、103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103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
-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9頁至31頁)、支票存根影
本28張(見警卷第32頁至34頁)、現場之GOOGLE空拍圖照
片3張(見警卷第35頁至37頁)、103年12月2日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見103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下稱103偵23380卷】第14頁
)、103年3月4日蔣彥光與蘇金城簽署之切結書(見103偵
23380卷第30頁)、證明書(見103偵23380卷第40頁)、
土地登記謄本○○○區○○段○○○號)(見103偵23380卷
第42頁)、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見103偵23380卷第44頁)、職務報告(見103年
度核退字第789號卷【下稱核退卷】第5頁)、103年10月7
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
現場照片2張(見核退卷第10頁至11頁)、100年12月9日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春記實業有限
公司)(見核退卷第13頁)、春記實業有限公司許可清除
之廢棄物種類之附表(100中市廢清字第090-10號)(見
核退卷第14頁)及103年10月5日現場照片9張(見核退卷
第17頁至21頁)。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非謂該條
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核被告蘇金
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
構成要
件型態,其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
準此,被告蘇金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
次犯行,分別各出於1次包括之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多次犯行,仍應各論以
包括
一罪即實質一罪。又被告蘇金城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
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查被告陳清標
係以自小貨車將一般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土地後,能先分類
先分類,不能分類的堆置在廠內,後再載運至焚化爐(見
警卷第5頁),其行為
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貯存」及「清除」之行為,是核被告蔣彥光及
陳清標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廢棄物係因起火燃燒而發生
火災,然遍查全卷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為被告蔣彥光
及陳清標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手段。又查被告羅御城係將一
般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土地後,以集中傾倒之方式棄置該土
地上作廢棄物分類(見103偵23380卷第34頁),其行為態
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之行
為,核被告羅御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彥光、陳清標及羅御城前揭所為,被告
蔣彥光及陳清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羅御城係犯同條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均尚有未合,惟2罪均係
規定在同一條款,被告蔣彥光及陳清標均應逕行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
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
羅御城逕行論以同條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均
無庸
變更
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
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
乃謂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蔣
彥光、陳清標及羅御城所為,均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蔣彥光及陳清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
正犯。
(五)被告蔣彥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被告羅御城則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渠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蔣彥光身為春記公司之負責人,為圖小利,未
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被告羅御城前已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為圖營利,明知未依規定領
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業;被告陳清標係受
僱春記公司而擔任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司機工作,重要性及
非難性均較低;再被告蘇金城為圖牟利,非法提供土地使
被告蔣彥光及羅御城等人堆置廢棄物;並參酌被告蘇金城
、蔣彥光、陳清標及羅御城等人犯罪時間之久暫、清除廢
棄物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更
影響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
等
公眾利益至深;參以被告等人之
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蘇金城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春記公
司因其負責人蔣彥光及受僱人陳清標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
,犯行長達2年餘,非法貯存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頗多,影
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量處罰金30萬元,以為
懲儆。
(七)末查,被告蘇金城及陳清標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且渠
2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
渠2人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蘇金城記取教訓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向公
庫支付20萬元,以為警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