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76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金峰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峰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
巷0號1樓「陞和能源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公司之自用大
貨車載送瓦斯桶予客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
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秀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楊洪月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秀
山路往雅秀路15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陳金峰因上
開疏失,未發現楊洪月女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方,煞避不及撞
及楊洪月女所騎乘之機車,致楊洪月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
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經
送往大雅清泉醫院急救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
103年12月29日15時20分不治死亡。陳金峰於駕車肇事後,
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員警余彥
慶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楊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小)隊處理交通
事故被告陳金峰、證人游家政、潘廷暢之查訪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
醫院103年12月25日楊洪月女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1
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相字第7號相驗報告書、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明號之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號之
通聯紀錄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
員余彥慶於103年12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陳金峰係受雇於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
作內容係駕駛大貨車載運瓦斯桶運送到各瓦斯行,是駕駛汽
車為其平日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4頁)。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確處於執行職業駕駛事務之地位,依當時
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因而撞及被害人楊洪月女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按(
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
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令駕車撞及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
、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
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仍不治
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
難;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
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以徵得其等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兼審酌被
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