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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金峰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峰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 巷0號1樓「陞和能源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公司之自用大 貨車載送瓦斯桶予客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 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秀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楊洪月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秀 山路往雅秀路15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陳金峰因上 開疏失,未發現楊洪月女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方,煞避不及撞 及楊洪月女所騎乘之機車,致楊洪月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 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經 送往大雅清泉醫院急救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 103年12月29日15時20分不治死亡。陳金峰於駕車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員警余彥 慶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小)隊處理交通 事故被告陳金峰、證人游家政、潘廷暢之查訪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 醫院103年12月25日楊洪月女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相字第7號相驗報告書、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明號之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號之 通聯紀錄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 員余彥慶於103年12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金峰係受雇於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 作內容係駕駛大貨車載運瓦斯桶運送到各瓦斯行,是駕駛汽 車為其平日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4頁)。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確處於執行職業駕駛事務之地位,依當時 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因而撞及被害人楊洪月女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 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令駕車撞及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 、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 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仍不治 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 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以徵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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