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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渝峻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渝峻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95年12月6日辦理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1樓「渝暘水電工程行」(下稱渝暘工 程行)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之義務 ,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98年3月至99年2月間,明知渝暘工程行並無銷售貨品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亦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 業人購進貨品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4張,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供 各該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以詐術逃漏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期之營業稅;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充作渝暘工程行之進項憑證, 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詐術為渝暘 工程行逃漏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期之營業稅,均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渝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渝峻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華成 公司負責人吳育成(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渝暘工程行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卷第2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88號偵查卷第42頁、103年度偵字 第28346號卷第12頁)、證人陳正中(見同上查核案卷第305 至306頁、同上他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74至第75頁 、同上偵字卷第13頁)分別於中區國稅局訪談、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王翠玲於中區國稅局訪談時(見 同上查核案卷第142至第143頁)供述無訛,復有渝暘工程行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 金額明細表(見同上查核案卷第1頁)、進項來源明細(見 同上查核案卷第3至第5頁)、銷項去路明細(見同上查核案 卷第6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見同上查核案卷 第8至第9頁)、渝暘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同上查核案卷第13至第2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 同上查核案卷第23至第7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見同上查核案卷第75至第96頁)、渝暘工程行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同上查核案卷第105至第107頁)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同上查核案卷第110至第113頁 )、一興工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同上查 核案卷第145頁)、99年10月19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同上查 核案卷第146至第15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 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同上查核案卷第153至第159頁)、隼登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同上查核案卷第160頁)、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作業(見同上查核案卷第165頁)、銷項去路 明細(見同上查核案卷第16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同上查 核案卷第169至第17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 稅中市三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同上查核案 卷第178至第188頁)、華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同上查核案卷第292頁)、進項來 源明細(見同上查核案卷第293頁)、華成消防安全設備有 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同上查核案卷 第294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支票簽領紀錄(見同 上查核案卷第300至第301頁)、鑫兆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見同上查核案卷第313頁)、101年11月15日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見同上查核案卷第314至第321頁)、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同上查核案卷第323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同上他字 卷第11至第第1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 定通知書(正川水電工程行)、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同上他字卷第44至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 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華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見同上 他字卷第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7月28日中區國稅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渝暘工程行98年3月至99年2月扣除 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估計逃漏稅明細表(見同上他 字卷第99至第100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98年5月27 日修正公布,自98年5月29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除 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項外,雖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 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 決意旨所認,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 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 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 有依公司法第45條、第56條、第108條、第192條、第208條 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 其「代罰」之人。且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 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 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 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 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 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同此) 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 告行為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 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即修正前對公司 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 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意旨)。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 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 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 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 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 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 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 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 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 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 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以渝 暘工程行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係 對同一營業人於同一報稅期間為之,該期間所開立數張不實 統一發票,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 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 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逃漏 稅捐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記入帳冊罪處斷。再 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2罪、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渝暘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不 知遵守國家稅制,正當經營商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並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渝暘工程行逃漏稅 捐,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事後坦承上 情,態度尚佳,且逃漏之稅額非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一:渝暘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 │統一發│張數│統一發票號碼│ 營業稅額 │宣告刑 │ │號│ │票年月│ ├──────┤(新臺幣)│ │ │ │ │及申報│ │ 銷售金額 │ │ │ │ │ │期別 │ │(新臺幣) │ │ │ ├─┼────┼───┼──┼──────┼─────┼────────┤ │1 │華成消防│98年3 │1 │EU00000000 │18571元 │黃渝峻商業負責人│ │ │安全設備│月(98│ │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有限公司│年5月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 │申報)│ │ │ │憑證,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371429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鑫兆豐國│99年2 │3 │KU00000000 │98943元 │黃渝峻商業負責人│ │ │際企業有│月(99│ │K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限公司 │年3月 │ │KU00000000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 │申報)│ │ │ │憑證,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00000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計 │ │4 │0000000元 │117514元 │ │ │ │ │ │ │ │ │ └──────┴───┴──┴──────┴─────┴────────┘ 附表二:渝暘工程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 │發票年│張數│統一發票 │ 營業稅額 │宣告刑 │ │號│ │月及申│ ├──────┤(新臺幣)│ │ │ │ │報期別│ │銷售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一興工程│98年11│8 │JU00000000 │450571元 │黃渝峻商業負責人│ │ │有限公司│月至12│ │J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 │月(99│ │JU00000000 │ │事項,而記入帳冊│ │ │ │年1月 │ │JU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 │ │ │申報)│ │JU00000000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JU000000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JU00000000 │ │元折算壹日。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 │ │ ├─┼────┼───┼──┼──────┼─────┼────────┤ │2 │隼登國際│98年4 │4 │EU00000000 │20155元 │黃渝峻商業負責人│ │ │企業有限│月(98│ │E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公司 │年6月 │ │EU00000000 │ │事項,而記入帳冊│ │ │ │申報)│ │EU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403100元 │ │元折算壹日。 │ ├─┼────┼───┼──┼──────┼─────┼────────┤ │3 │隼登國際│98年8 │1 │GU00000000 │4629元 │黃渝峻商業負責人│ │ │企業有限│月(98│ │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公司 │年10月│ │ │ │事項,而記入帳冊│ │ │ │申報)│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92571元 │ │元折用壹日。 │ ├─┴────┼───┼──┼──────┼─────┼────────┤ │ 合 計 │ │13 │0000000元 │475355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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