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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偉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偉倫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同月5 日,以 每車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提供不知情之陳高秀花所有之 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陳吉茂(已經本院另案判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地區不詳地點之拆除工 地,載運包含廢木材、廢塑膠袋、廢紙、廢泡棉之一般廢棄 物各約40立方米(總重約19.41 公噸),前往上開土地傾倒 而堆置。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偉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104偵緝655卷頁25-26、本院卷頁17、21反)。 ㈡證人陳吉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偵29841卷頁7-8、 25、104他1174卷頁8-9)。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高秀花之警詢筆錄(103偵29841卷頁9)。 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103他6596卷頁 5-6、103偵29841卷頁12)、現場照片6張(103偵29841卷頁 20-22)。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3偵29841卷頁13-14)。 ㈥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登記資料1紙(103偵29841 卷頁16)。 ㈦本件棄置現場已責令陳吉茂委由廠商進行合法清理之照片13 張(103偵29841卷頁28-34)、大振環保有限公司過磅單2紙 (103偵29841卷頁35、38)、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2份(103偵29841卷頁36-37、 39-40)。 ㈧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3偵298 41卷頁43-46)。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判 決參照)。查被告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何權利使 用土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予陳吉茂傾倒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10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單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為繼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楊偉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月入約新 臺幣20萬元,家中成員有妻子及2 名小孩,因受甲男欺騙而 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又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 堆置廢棄物,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惟所堆 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廢棄物,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堆置廢棄物業經陳吉茂清除完畢,對於環 境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㈤末查,被告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擄人勒贖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9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聲字第92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 搶奪減為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1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期間僅4 日,所堆置廢棄物事後已經清除,並未 造成環境重大損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知被告緩刑3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效。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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