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淵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54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淵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正淵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聯群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業務工程部協理,於拜
訪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4 樓之2 之圖框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圖框公司)時,向圖框公司行政助理蔡善因
索取廢紙,
適蔡善因負責準備圖框公司投標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辦理之「104 年臺中市公有停車監視及求救設備維護工作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資料時,將圖框公司利用政府
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取得之電子領標憑據等多餘備標資料影本
,棄置在影印機旁之廢紙箱,其因而取得圖框公司之電子領
標憑據影本。經閱覽標案內容後,廖正淵為謀提升業績,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徵
得聯群公司及負責人高樹挺之同意,即於民國103 年12月初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偽以群聯公司名義
製作不實之授權委託書、廠商退
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
、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後,進而蓋用其
因業務上請款需要而保管之聯群公司及高樹挺之印章,而偽
造完成上開用以表示聯群公司有意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私
文書;且廖正淵因貪圖方便,而以影印剪貼方式,擅自將圖
框公司之電子領標憑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造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並蓋用上開由其保管之聯群公
司及高樹挺之印章於其上,而變造完成具有聯群公司已領標
,並使用該投標書參與投標等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後,
旋將
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
、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變造之電子領標憑據,連同其
他投標文件遞送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聯群公司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本案採購案之正確性。
嗣
於103 年12月5 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辦理開標,開標主持人
發現上開電子領標憑據編號有塗改情形而宣布廢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正淵所涉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
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蔡善因、證人即圖框公司負責人陳慶
文於偵查中、證人高樹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4 月23日中市政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秘書室103 年12月8 日簽、
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內所附變造之電子領標憑據
影本、圖框實業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內所附之電子領標憑據影
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2月5 日10時0 分、編號第82
6 號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103 年12月19日中市交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函、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聯交字第
000000000 號函、圖框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4日圖字第
1031224 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2 月3 日中市交停設字第00000000
00號函、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3日104 聯字第
031302號函及
申訴書、被告廖正淵事實陳述書影本、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6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意見對照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30日中市交
停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104 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
場監視及求救設備維護工作」標案及103 年12月5 日開標日
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單等資料(含偽造之授權委託書
影本、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影本、切結書影本
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
告明知其並未徵得聯群公司之同意,竟以聯群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製作不實之授權委託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
請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書,並逾越授權範
圍蓋用其所保管之請款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聯群公司參與
投標本案採購案之意思表示文書,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偽
造」私文書。復按利用政府採購網領標後取得之電子領據憑
證,原係主辦採購案之政府機關出具之收據,惟因參與投標
時須檢附該收據,是以該收據亦另有具有參與投標廠商用以
表示已領標,且使用該投標書參與投標之一定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行為人如擅
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
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
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
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
而非變造(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即偽以聯群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授權委託書、廠商
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
投標文書),未予起訴,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當庭
諭知被告尚涉有上開
部分犯罪事實及條文之適用,併為
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
障被
告訴訟上之權利,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準私文書上盜用聯群公司及負
責人高樹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偽造授權委託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
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並持向主辦本案
採購案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行使,以達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
之目的,其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參與投標本
案採購案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同時以聯群公司名義偽造如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書及變
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領標憑據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既均係為了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之單一目的,則達成此目
的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
乎社會通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爰
審酌被告擔任聯群公司業務工程部協理,竟為圖便宜行事
,製作以聯群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不實投標文件及變造電子
領標憑據,持之向主管本案採購案之政府機關行使辦理參與
投標事宜,此舉除損及聯群公司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
主管
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案之正確性,應予適當之制裁,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任何不法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及其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
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㈦本件被告偽造及變造之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主辦
本案採購案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於上開偽造及變造之文書文書上盜
蓋之「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高樹挺」印文,各
係以被害人聯群公司及高樹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