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正淵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聯群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業務工程部協理,於拜 訪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4 樓之2 之圖框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圖框公司)時,向圖框公司行政助理蔡善因 索取廢紙,適蔡善因負責準備圖框公司投標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辦理之「104 年臺中市公有停車監視及求救設備維護工作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資料時,將圖框公司利用政府 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取得之電子領標憑據等多餘備標資料影本 ,棄置在影印機旁之廢紙箱,其因而取得圖框公司之電子領 標憑據影本。經閱覽標案內容後,廖正淵為謀提升業績,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徵 得聯群公司及負責人高樹挺之同意,即於民國103 年12月初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偽以群聯公司名義 製作不實之授權委託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 、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後,進而蓋用其 因業務上請款需要而保管之聯群公司及高樹挺之印章,而偽 造完成上開用以表示聯群公司有意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私 文書;且廖正淵因貪圖方便,而以影印剪貼方式,擅自將圖 框公司之電子領標憑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造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並蓋用上開由其保管之聯群公 司及高樹挺之印章於其上,而變造完成具有聯群公司已領標 ,並使用該投標書參與投標等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後,旋將 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 、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變造之電子領標憑據,連同其 他投標文件遞送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聯群公司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本案採購案之正確性。嗣 於103 年12月5 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辦理開標,開標主持人 發現上開電子領標憑據編號有塗改情形而宣布廢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正淵所涉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善因、證人即圖框公司負責人陳慶 文於偵查中、證人高樹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4 月23日中市政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秘書室103 年12月8 日簽、 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內所附變造之電子領標憑據 影本、圖框實業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內所附之電子領標憑據影 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2月5 日10時0 分、編號第82 6 號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103 年12月19日中市交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函、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聯交字第 000000000 號函、圖框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4日圖字第 1031224 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2 月3 日中市交停設字第00000000 00號函、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3日104 聯字第 031302號函及申訴書、被告廖正淵事實陳述書影本、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6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意見對照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30日中市交 停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104 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 場監視及求救設備維護工作」標案及103 年12月5 日開標日 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單等資料(含偽造之授權委託書 影本、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影本、切結書影本 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其並未徵得聯群公司之同意,竟以聯群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製作不實之授權委託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 請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書,並逾越授權範 圍蓋用其所保管之請款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聯群公司參與 投標本案採購案之意思表示文書,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偽 造」私文書。復按利用政府採購網領標後取得之電子領據憑 證,原係主辦採購案之政府機關出具之收據,惟因參與投標 時須檢附該收據,是以該收據亦另有具有參與投標廠商用以 表示已領標,且使用該投標書參與投標之一定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行為人如擅 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 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 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即偽以聯群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授權委託書、廠商 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 投標文書),未予起訴,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尚涉有上開 部分犯罪事實及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 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準私文書上盜用聯群公司及負 責人高樹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偽造授權委託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 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並持向主辦本案 採購案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行使,以達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 之目的,其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參與投標本 案採購案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同時以聯群公司名義偽造如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書及變 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領標憑據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既均係為了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之單一目的,則達成此目 的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 乎社會通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聯群公司業務工程部協理,竟為圖便宜行事 ,製作以聯群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不實投標文件及變造電子 領標憑據,持之向主管本案採購案之政府機關行使辦理參與 投標事宜,此舉除損及聯群公司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主管 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案之正確性,應予適當之制裁,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任何不法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㈦本件被告偽造及變造之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主辦 本案採購案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於上開偽造及變造之文書文書上盜 蓋之「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高樹挺」印文,各 係以被害人聯群公司及高樹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