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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91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仁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昌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裕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 845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 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 蕭仁德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昌滿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楊裕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仁德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中興農業化學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人,楊裕安為臺中市○○ 區○○○○街○○巷○號「昌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滿公 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 農藥係屬偽農藥,竟分別基於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一)楊裕安明知萘乙酸(起訴書誤載為奈乙酸)及芐寧激素具 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之作用,且非昌滿公司所生產肥料「 大果精」之核准成分,竟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大果精」 肥料內添加萘乙酸及芐寧激素,並販賣予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不知情之「禾豐農藥行」。 (二)蕭仁德明知水楊酸具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之 作用,且非中興公司所生產肥料「益祿發」之核准成分, 竟於102年3月間在「益祿發」肥料內添加水楊酸,再販售 予不知情之農藥行。 嗣臺中市政府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度加強肥 料管理計畫,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2年5月28日抽檢上開 「大果精」、「益祿發」等肥料,經檢驗檢出上述成分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農藥管理法第49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仁德、楊裕安2人於犯罪後, 農藥管理法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 、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 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農藥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罰金刑額度 分別由「五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下」,且一律應併 科之而無酌科之餘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蕭仁德、中 興公司、楊裕安、昌滿公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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