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仁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昌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裕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
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
845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
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
蕭仁德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昌滿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楊裕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仁德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中興農業化學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人,楊裕安為臺中市○○
區○○○○街○○巷○號「昌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滿公
司)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
農藥係屬偽農藥,竟分別基於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意,為
下列
犯行:
(一)楊裕安明知萘乙酸(
起訴書誤載為奈乙酸)及芐寧激素具
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之作用,且非昌滿公司所生產肥料「
大果精」之核准成分,竟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大果精」
肥料內添加萘乙酸及芐寧激素,並販賣予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不知情之「禾豐農藥行」。
(二)蕭仁德明知水楊酸具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之
作用,且非中興公司所生產肥料「益祿發」之核准成分,
竟於102年3月間在「益祿發」肥料內添加水楊酸,再販售
予不知情之農藥行。
嗣臺中市政府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度加強肥
料管理計畫,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2年5月28日抽檢上開
「大果精」、「益祿發」等肥料,經檢驗檢出上述成分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農藥管理法第49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仁德、楊裕安2人於犯罪後,
農藥管理法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
、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
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農藥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罰金刑額度
分別由「五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下」,且一律應併
科之而無酌科之餘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蕭仁德、中
興公司、楊裕安、昌滿公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