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菊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42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五「
宣告刑」欄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1(1)、2(1)、3(1)
、8、9、12、15等七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五編號
1(2)、2(2)、3(2)、4、5、6、7、10、11、13、14、16至29
等二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月菊自民國8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任職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並自10
1 年11月間至103 年1 月29日止為前開公司展業大甲通訊處
之業務襄理,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及提供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
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
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公司等服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林月菊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為業務上所
持
有之物,應全數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或轉匯至國泰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僅因自身財務困難,周
轉不靈,竟於任職
期間內,分別為下列業務
侵占犯行:
㈠林月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客戶張淑喜(原
名為張淑隨,於103 年3 月23日更名,下以張淑喜稱之)收
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97萬元、100 萬元欲申購國泰新
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之款項,惟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7 萬元、
5 萬元、5 萬元、3 萬元、1 萬元等金額,以張淑喜之名義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基金專戶),其
餘款項則各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嗣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林月菊竟另基於
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住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擅自在郵局辦妥匯款後交予匯
款人收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上變造日期及金
額後,再次複印,以此方式表彰其所收受之
上揭投資基金款
項,均已透過郵局匯入系爭基金專戶等文義之私文書,並分
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變造後之各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影本交予張淑喜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喜及郵
政跨行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淑喜贖回部分基金,林月
菊
乃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於102年11月27日以
國泰投信名義匯回43萬元予張淑喜。
㈡林月菊⑴先於102 年1 月31日,至林吳鳳(已於103 年8 月
17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
向林吳鳳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
壽險保險單(投保日期為102 年1 月31日)之5 期保險費共
計現金24萬4730元(
起訴書誤載為6 期保險費共計29萬6640
元),並以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代林吳鳳辦理自林吳鳳所有之臺中市○○區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第一期保險費4 萬89
46元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惟並未將上開預收之款項24萬4730
元繳回國泰公司而挪供己用
予以侵占入己。⑵另於102 年2
月7 日,至林吳鳳上揭住處,向林吳鳳收取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添鑽年年終身保險保險單(投保日期為
102 年2 月7 日)之5 期保險費共計現金43萬7930元(
起訴
書誤載為6 期保險費共計49萬元),並以編號0000000000號
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代林吳鳳辦理自林吳鳳上開外埔
農會帳戶轉帳第一期保險費8 萬7586元繳回國泰人壽公司,
惟並未將其上開預收之款項43萬7930元繳回國泰公司而挪供
己用予以侵占入己。⑶再於102 年10月5 日,至林吳鳳上揭
住處,向林吳鳳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險單之第4 期保險費各為現金7 萬
5640元(合計15萬1280元)後,均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嗣
林月菊於同年11月29日,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發票
人為張玉英、付款人為外埔農會、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3日
、面額為15萬8893元之支票1 紙繳回國泰人壽公司,然前揭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上開保單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
繳保費。
㈢林月菊於102 年8 月21日,在李雪鈺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居處,向李雪鈺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清償款27萬5000元,竟未繳回國泰
人壽公司,而將上開款項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㈣林月菊⑴於102 年10月間,向陳喬渝招攬保險金額10萬元之
國泰人壽富利保本變額壽險,保險費用共計100 萬元,陳喬
渝因而於同年10月3 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自
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85萬
元,加上原有現金5000元共計85萬5000元,
旋即當場悉數交
予林月菊(差額14萬5000元由林月菊支付以抵銷其與陳喬渝
間之債務),
詎林月菊收受上開85萬5000元後,僅為陳喬渝
申辦受理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躉繳保
險費各50萬元之要保書,未實際將上開款項繳回國泰人壽公
司,將之侵占入己,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扣款失敗而將陳喬渝
之上揭保單註銷。⑵另於同年10月31日,因受陳喬渝委託代
為繳納陳喬渝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單之貸款清償款分別為79萬8000
元、11萬元及21萬2000元,遂於同日,陪同陳喬渝前往第一
銀行大甲分行,臨櫃自陳喬渝所有前開帳戶提領112 萬元轉
匯至林月菊所有之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林月菊收得上開款項合計112 萬元後,竟未繳回國泰人壽
公司,而將上開款項全數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林月菊因急需款項周轉,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
犯意,利用任職國泰人壽公司而得知客戶往來之習性及客戶
對其之信賴,分別為下列
詐欺犯行:
㈠林月菊於102 年11月28日,至客戶劉曉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 號之炸雞店,佯稱:倘投資88萬元,2 個
月後可領回100 萬元,差額12萬元係佣金,欲讓劉曉雲獲利
云云,遊說劉曉雲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劉曉雲
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並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里○○路○○○ 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自其所有大
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8萬元匯款至
林月菊所有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內,惟林月菊得款後並未為劉
曉雲申購前揭基金。嗣劉曉雲多次向林月菊催促申購證明未
果,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林月菊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至客戶蔡麗花位於臺中市○○
區○○路○○○ 號之住處,佯以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每月
可配息3%至4%,獲利甚佳,且願將其可獲得之佣金分予蔡麗
花
等情,遊說蔡麗花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蔡麗
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申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以附表二「申購及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申購前揭基金及
交付申購款項,並於附表二「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取得之各該款項
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取得上揭各該款項後,均未持各該款項
為蔡麗花申購前揭基金,惟其為取信於蔡麗花,於各次收款
數日後,分別將未經國泰投信基金作業部受理簽章之前揭基
金申購申請書各1 張交予蔡麗花收執,並於102 年10月29日
、同年11月27日以配息名義匯款2000元、1 萬3000元至蔡麗
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
㈢緣蔡麗香於102 年11月25日聽聞其妹蔡麗花提及林月菊推銷
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50萬元2 個月即可贖回60萬
元等情,林月菊
復於同月27日,至蔡麗香當時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00000路○0段000號之居處遊說,致
蔡麗香陷於錯誤,於同日由林月菊陪同至址設彰化縣○○鄉
○○路○○○號之線西郵局,自其所有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5萬元後,旋當場將其中53萬元交予林
月菊,惟林月菊得款後並未為蔡麗香申購前揭基金。嗣蔡麗
香聽聞林月菊之丈夫彭振琰自殺,察覺有異,經追問林月菊
始悉受騙。
㈣緣楊靜怡聽聞其母蔡麗花提及林月菊推銷之國泰新興高收益
債券基金獲利頗豐一情,林月菊復於102 年11月初某日,至
楊靜怡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娘家遊說,致楊靜怡陷於
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180 萬元,楊靜怡即以前向國泰人
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
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於同月14日分別質借得款10
0 萬元、80萬元,並於同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0 萬元,旋將上開
款項,在其上址娘家全數交予林月菊。惟林月菊得款後並未
為楊靜怡申購前揭基金,其為取信於楊靜怡,於收款數日後
,交付未經國泰投信基金作業部受理簽章之前揭基金申購申
請書1 份予楊靜怡收執。
嗣經楊靜怡察覺有異,向林月菊催
討上開款項後,林月菊僅歸還其中22萬元,尚餘158 萬元未
歸還。
㈤林月菊於102 年2 月初某日,佯以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
每月可配得固定高額利息等情,遊說客戶蔡淑清投資國泰新
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蔡淑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申購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三申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申購
前揭基金,並於附表三「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交
予林月菊。林月菊取得上開各款項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蔡
淑清申購前揭基金,惟其為取信於蔡淑清,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當次收款數日後,分別交付未經國泰投信基金作業
部受理簽章之前揭基金申購申請書各1 份予蔡淑清收執,並
於102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同
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7日,以國泰投信名義匯款3000元、
3000元、3000元、6500元、6500元、6500元、7250元、60萬
8000元、35萬元至蔡淑清如附表三所示之梧棲郵局帳戶內。
㈥林月菊於102 年11月間某日,佯以每月可配得固定高額利息
等情,遊說客戶陳世俊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陳
世俊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100 萬元,並於同年11月
29日,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市外埔
區農會(下稱外埔農會),自其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8萬元,旋即當場將前開款項加
上原有現金2 萬元,共計100 萬元交予林月菊,惟林月菊取
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陳世俊申購前揭基金。
㈦林月菊於102 年9 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國泰新興
高收益債券基金獲利頗豐等情,遊說客戶陳張甜妹投資國泰
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陳張甜妹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
基金30萬元,並由陳張甜妹之丈夫陳世金於同年9 月26日,
前往外埔農會,自陳張甜妹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旋在陳張甜妹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將上開提領之30萬元交予林
月菊,林月菊得款後,並未為陳張甜妹申購前揭基金。
㈧林月菊⑴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對客戶盧蕭玉女詐稱:國泰
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獲利頗豐云云,致盧蕭玉女陷於錯誤,
決定申購前揭基金,並於同年5 月21日,前往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 號之外埔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址設於臺中
市○里區○○路○○○ 號之后里月眉郵局),自其所有后里月
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2 萬元,
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月菊。⑵又於同年6 月間,遊說盧蕭玉
女加碼投資,致盧蕭玉女陷於錯誤,決定再申購89萬元,遂
於同年6月8日,自其所有上開后里月眉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
25萬元,旋即當場將其中22萬3000元交予林月菊;復於同年
6月12日,自其所有上開后里月眉郵局帳戶內提領66萬7000
元後,匯款至林月菊所有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內。惟林月菊得
款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盧蕭玉女申購前揭基金。
㈨於101 年9 月初某日,向客戶陳賴阿圓詐稱:國泰新興高收
益債券基金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賴阿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四申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四申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申購前揭基金,並於附表四「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
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取得之各該
款項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陳賴阿
圓申購前揭基金,其為取信陳賴阿圓,於102 年3 月21日、
同年月25日,分別以「國泰」名義,存入現金2 萬元及3 萬
元至陳賴阿圓所有上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
㈩林月菊⑴於102 年5 月間某日,至林月珠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之住處,向林月珠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債
券基金獲利頗豐,投資100 萬元每月可配息5000元云云,致
林月珠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100 萬元,並於102 年
5 月24日下午3 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臨櫃自
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
100 萬元後,旋即當場悉數轉匯至林月菊所有上開外埔郵局
帳戶內。⑵又於同年10月間某日,遊說林月珠加碼投資,致
林月珠陷於錯誤,決定再申購60萬元,先後於102 年10月25
日及同年10月31日,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鎮○路○○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自其所
經營大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所有土地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30萬元,旋即
當場悉數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林
月珠申購前揭基金。惟其為取信於林月珠,於102 年6 月間
至9 月間,每月均以新高名義匯款約5000元、於102 年10月
間,以「新高」名義匯款1 萬1000元至林月珠所有上開第一
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
林月菊於102 年9 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國泰新興
高收益債券基金獲利頗豐等情,遊說客戶洪玉真投資國泰新
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洪玉真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
92萬1000元,遂以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4 份保單,即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質借22萬元、33萬
1000元、23萬1000元、13萬9000元,共質借得款92萬1000元
,並先於同年9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
之大里仁化郵局,自其所有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提領現金59萬元後,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月菊,洪
玉真又於同年9 月14日,填妥提款單並蓋印後,連同其所有
上開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予林月菊,委由林月菊至外
埔郵局提領現金33萬1000元。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
告訴暨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月菊所涉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
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鄭博仁、證人張淑喜、
李雪鈺、劉曉雲、蔡麗花、蔡麗香、楊靜怡、陳張甜妹、陳
賴阿圓、林月珠、洪玉真於偵查中、證人陳喬渝、蔡淑清、
盧蕭玉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
害人張淑喜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11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張淑隨開戶文件、基金申購申請書、基本
資料異動申請書、買回申請書及對帳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分類查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3 年12月31
日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專戶交易明細、被告變造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被害人張淑喜所有第一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
、被害人張淑喜之配偶巫見發所有外埔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以上為犯罪事
實一、㈠被害人張淑喜部分】;被害人林吳鳳書立之交付款
項明細表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國
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轉出明
細資料、查詢保單號碼紀錄作業、被害人林吳鳳所有外埔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被
告親自書立之期滿領回及獲利計算字條影本、被害人林吳鳳
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險單
、保費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添鑽年年終身保險保
險單、保費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影本、發票人張玉英、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面額15萬8893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待處理明細表(續期保費
)【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吳鳳部分】;被害人李
雪鈺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告收受27萬5
千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
壽保險保單借款紀錄查詢【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李
雪鈺部分】;被害人陳喬渝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
影本、被害人陳喬渝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所有外埔郵局局號000000
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陳
喬渝102 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書立侵占陳喬渝
保險費事實之切結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借款紀錄查詢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人壽
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富利保本變額壽險要保書
、國泰人壽公司核定通知(註銷類)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
4 年1 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
、㈣被害人陳喬渝部分】;被害人劉曉雲所書立之聲明書、
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劉曉雲102 年11月28日匯款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所有外埔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劉曉雲交付之88萬元後親自書立之
字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
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
㈠被害人劉曉雲部分】;被害人蔡麗花所書立之聲明書、交
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申購人均為蔡麗花,申購日期分別為10
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金額分別為
40萬元、220 萬元、40萬元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
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蔡麗花所有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楊慈淩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蔡麗花所交付之40萬元、40
萬元及220 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被害人蔡麗花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蔡麗花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保單給付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蔡麗花投保
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
單借款記錄查詢、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
月29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
實二、㈡被害人蔡麗花部分】;被害人蔡麗香所書立之聲明
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蔡麗香所有大雅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被告收受被害人蔡麗香交付之53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
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㈢被
害人蔡麗香部分】;被害人楊靜怡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
項明細表影本、申購人為楊靜怡,申購日期為102 年11月14
日,金額為180 萬元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
影本、被害人楊靜怡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楊靜怡投保
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記錄查
詢、被告收受被害人楊靜怡交付之180 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
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10
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㈣
被害人楊靜怡部分】;被害人蔡淑清書立之國泰人壽保戶
申
訴表、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申購人均為蔡淑清,
申購日期分別為102 年2 月25日、102 年6 月13日,金額為
50萬元、60萬元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蔡淑清所有梧棲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蔡淑清提出之102 年11
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同年月27日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被害人蔡淑清梧棲郵局
申請人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 年11月19日中大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收受蔡淑清108 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國泰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㈤被害人蔡淑清部分
】;被害人陳世俊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
害人陳世俊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陳世俊交付之100 萬元
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
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
、㈥被害人陳世俊部分】;被害人陳張甜妹書立之聲明書暨
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張甜妹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害人陳張甜妹之國泰臺灣貨幣市場基
金(原國泰債券基金)申購書影本、基金買回(轉申購)申
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㈦被害人陳張
甜妹部分】;被害人盧蕭玉女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
表影本、被害人盧蕭玉女所有后里月眉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被告收受被害人盧蕭玉女交付之102 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
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10
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㈧
被害人盧蕭玉女部分】;被害人陳賴阿圓書立之聲明書暨交
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賴阿圓之配偶陳萬法所有后里
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34305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被告收受陳賴阿圓交付之20萬元、5 萬元、4 萬7
千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被害人陳賴阿圓所有台中銀行
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被害人陳賴阿圓於102 年12月4 日匯款予被告之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29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
為犯罪事實二、㈨被害人陳賴阿圓部分】;被害人林月珠書
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月珠於102 年
5 月24日匯款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害人林月珠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大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土地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大中公司基本資料、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㈩被害人林月珠部分】;被害人洪
玉真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洪玉真所
有后里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紀錄查詢【
以上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洪玉真部分】、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林月菊侵害明細表、被告招攬資格一覽
表、
告訴人公司104年度整合行銷考績辦法、績效認定說明
、被告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影本、國
泰投信公司網站關於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配息訊息列印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1月20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月菊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103年11月19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予以論科。
㈡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本案被告自8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
,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復自101 年11月間至103 年1 月29
日止為擔任展業大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保險業務拓展
及提供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
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
款解繳予公司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客戶繳交之申購基金款項、保險
費、保單貸款清償款挪為私用,此部分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
。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影本與
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
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3885號
判例參照) 。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在
屬私文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竄改日期、金
額等內容,乃係無權制作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此部分
核屬變造私文書,被告變造後
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張淑喜,亦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被
害人張淑喜。是核被告: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接續將面
額原為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以手寫方式
變造匯款金額為55萬元、45萬元,再複印後交付被害人張淑
喜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自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至其所犯9 次業務侵占(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各
有3 次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1 次業務侵占、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有2 次業務侵占,合計9 次);3 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20次詐欺
取財犯行間(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㈨部分各有3 次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有4 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
二之㈧、㈩部分各有2 次詐欺取財,其餘部分均各為1 次詐
欺取財,合計20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
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職稱襄理,係受高利借貸而周轉失
靈,需錢孔急,即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務機會,或將保費
、購買基金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或伺機詐取錢財,獲
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數眾多,而多數與被告有親戚或朋友關
係,嚴重破壞雙方互信互賴基礎,且其所侵占及詐騙之金額
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
衡酌被告
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除為取信被害人曾以配息名義
匯予或返還部分被害人外(被害人蔡麗花1萬5000元、被害
人蔡淑清99萬3750元、被害人陳賴阿圓5萬元、被害人林月
珠3萬1000元、被害人楊靜怡22萬元),均未清償向上開被
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亦未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予國泰
人壽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其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應執
行刑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
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㈣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取信被害人張淑喜而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
單收執聯影本共4紙(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22號卷第10、12、13、15頁),既已交付被
害人張淑喜收執,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淑喜遭侵占部分)
┌─┬────┬──────┬────┬─────────┬────┐
│編│交付款項│張淑喜交付林│侵占時間│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號│時間 │月菊款項之情│ │ │(新臺幣│
│ │ │形 │ │ │) │
├─┼────┼──────┼────┼─────────┼────┤
│1│102年1月│張淑喜自其所│102年1月│林月菊僅匯款7 萬元│63萬元 │
│ │10日 │有第一銀行大│15日 │至國泰新興高收益債│ │
│ │ │甲分行帳號42│ │券基金專戶(下稱系│ │
│ │ │00000000號帳│ │爭基金專戶)申購之│ │
│ │ │戶提領現金70│ │,再將該郵政跨行匯│ │
│ │ │萬元,旋即當│ │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
│ │ │場悉數交予林│ │以手寫方式變造匯款│ │
│ │ │月菊。 │ │日期為102年1月「10│ │
│ │ │ │ │」日,另匯款金額則│ │
│ │ │ │ │以手寫方式變造為柒│ │
│ │ │ │ │「拾」萬元整、 │ │
│ │ │ │ │70,000「0」 │ │
│ │ │ │ │。 │ │
├─┼────┼──────┼────┼─────────┼────┤
│2│102年3月│張淑喜在外埔│102年3月│林月菊先後各匯款5 │實際侵占│
│ │19日 │郵局提領其夫│22日 │萬元至系爭基金專戶│87萬元 │
│ │ │巫見發所有外│ │申購之,再將郵政跨│ │
│ │ │埔郵局帳號01│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
│ │ │000000000000│ │影本其中一張以手寫│ │
│ │ │號帳戶內之現│ │方式變造匯款金額為│ │
│ │ │金,旋即當場│ │「伍」拾伍萬元整、│ │
│ │ │交付現金97萬│ │「5」5,000,另以手│ │
│ │ │元予林月菊(│ │寫方式變造匯款金額│ │
│ │ │實欲投資100 │ │為「肆」拾伍萬元整│ │
│ │ │萬元,林月菊│ │、「4」50,000。 │ │
│ │ │以退佣金為由│ │ │ │
│ │ │表示願代墊3 │ │ │ │
│ │ │萬元)。 │ │ │ │
├─┼────┼──────┼────┼─────────┼────┤
│3│102年4月│張淑喜在外埔│102年4月│林月菊於該日先後匯│96萬元 │
│ │25日 │郵局交付現金│25日 │款3萬元及1萬元至系│ │
│ │ │15萬元予林月│ │爭基金專戶申購之,│ │
│ │ │菊;另自巫見│ │再將匯款金額1 萬元│ │
│ │ │發所有前開外│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埔郵局帳戶內│ │書收執聯影本以手寫│ │
│ │ │提領現金85萬│ │方式變造匯款金額為│ │
│ │ │元,旋即當場│ │壹「佰」萬元整、 │ │
│ │ │悉數交予林月│ │10,000「00」。 │ │
│ │ │菊。 │ │ │ │
└─┴────┴──────┴────┴─────────┴────┘
附表二 (蔡麗花遭詐欺部分)
┌─┬────┬────┬─────────────────┐
│編│申購時間│申購及交│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號│ │付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1│102年9月│申購40萬│蔡麗花於同年9 月16日,自⑴其所有之│
│ │16日 │元,實際│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 │ │交付38萬│14萬5000元;⑵楊慈淩所有國泰世華銀│
│ │ │5000元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提領15萬元;⑶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提領9 萬元。旋將上開款項合計38萬50│
│ │ │ │00元,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79│
│ │ │ │8 號住處內交予林月菊。 │
├─┼────┼────┼─────────────────┤
│2│102年10 │申購220 │蔡麗花先以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
│ │月16日 │萬元,實│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
│ │ │際交付 │、0000000000號保單,分別向國泰人壽│
│ │ │203萬元 │公司辦理質借得款121 萬5000元、28萬│
│ │ │ │4000元、69萬9000元,共計219 萬8000│
│ │ │ │元後,再於同年10月16日,自其所有上│
│ │ │ │開國壽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
│ │ │ │203 萬元,旋即在其上開住處,將20 │
│ │ │ │3 萬元交予林月菊。 │
├─┼────┼────┼─────────────────┤
│3│102年11 │申購40萬│蔡麗花於同年11月13日,⑴自其所有上│
│ │月13日 │元,實際│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17│
│ │ │交付37萬│萬元;⑵以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
│ │ │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得款分│
│ │ │ │別為14萬4000元、5萬6000元,旋領出 │
│ │ │ │借得之款項加上前揭提領之現金共計37│
│ │ │ │萬元,在其上開住處交予林月菊。 │
└─┴────┴────┴─────────────────┘
附表三 (蔡淑清遭詐欺部分)
┌─┬────┬────┬─────────────────┐
│編│申購時間│申購金額│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號│ │(新臺幣)│ │
├─┼────┼────┼─────────────────┤
│1│102年2月│50萬元 │蔡淑清於102 年2 月25日,至址設於臺│
│ │25日 │ │中市○○區○○路○○○ 號之沙鹿郵局,│
│ │ │ │自其所有之梧棲郵局局號0000000 號、│
│ │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轉匯│
│ │ │ │至林月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2│102年6月│60萬元 │蔡淑清於同年6 月13日,至沙鹿郵局,│
│ │13日 │ │自其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49萬元轉匯予林月菊;相隔數日後,再│
│ │ │ │至沙鹿郵局,復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共11│
│ │ │ │萬元轉匯予林月菊,共計提領60萬元予│
│ │ │ │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未為蔡淑清申購│
│ │ │ │前揭基金,嗣於同年11月26日(起訴書 │
│ │ │ │誤為5日),將此筆款項以國泰投信名義│
│ │ │ │匯還至蔡淑清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
│ │ │ │。 │
├─┼────┼────┼─────────────────┤
│3│102年9月│35萬元 │蔡淑清於同年9月9日,至沙鹿郵局,自│
│ │9日 │ │其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5│
│ │ │ │萬元轉匯予林月菊(無取得基金申購申│
│ │ │ │請書)。林月菊得款後未為蔡淑清申購│
│ │ │ │前揭基金,嗣於同年11月27日,將此筆│
│ │ │ │款項以國泰投信名義匯還至蔡淑清所有│
│ │ │ │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 │
├─┼────┼────┼─────────────────┤
│4│102年11 │108萬元 │蔡淑清⑴於102 年11月26日,至沙鹿郵│
│ │月27日 │ │局,自其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
│ │ │ │現金49萬元轉匯予林月菊。⑵於102年 │
│ │ │ │11月27日,至沙鹿郵局,自其所有上開│
│ │ │ │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9萬元、6 萬│
│ │ │ │元、4 萬5000元,合計提領59萬5000元│
│ │ │ │,轉匯59萬元予林月菊(無取得基金申│
│ │ │ │購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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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陳賴阿圓遭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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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購時間│申購金額│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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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20萬元 │陳賴阿圓於101 年9 月4 日,至后里郵│
│ │4日 │ │局,自其配偶陳萬法所有后里郵局局號│
│ │ │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 │ │ │提領現金20萬元,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
│ │ │ │月菊。 │
├─┼────┼────┼─────────────────┤
│2│101年9月│5萬元 │陳賴阿圓於同年9 月28日,自陳萬法所│
│ │28日 │ │有上開后里郵局帳戶內提領5 萬元,旋│
│ │ │ │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國│
│ │ │ │泰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將上開款項悉│
│ │ │ │數交予林月菊。 │
├─┼────┼────┼─────────────────┤
│3│102年12 │4萬7000 │陳賴阿圓於102 年12月4 日,至台中商│
│ │月4日 │元 │業銀行后里分行,自其所有台中商業銀│
│ │ │ │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提領4 萬7000元轉匯至林月菊所有之外│
│ │ │ │埔郵局帳號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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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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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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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⑵林月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⑵林月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⑵林月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⑴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⑵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⑶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⑴部分 │ │
├──┼─────────┼───────────────────┤
│ 9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⑵部分 │ │
├──┼─────────┼───────────────────┤
│10│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
│13│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犯罪事實欄二(四)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分 │ │
├──┼─────────┼───────────────────┤
│16│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附表三編號1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三編號2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三編號3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附表三編號4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犯罪事實欄二(六)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犯罪事實欄二(七)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犯罪事實欄二(八)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⑴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犯罪事實欄二(八)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⑵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附表四編號1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四編號2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四編號3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犯罪事實欄二(十)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⑴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犯罪事實欄二(十)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⑵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犯罪事實欄二(十一)│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