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鳳英為大屯廣告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上午 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 臺中小鎮新世界社區大樓」前時,見受僱於點將錄有限公司 之林佳儀所騎乘機車上放置之報袋內,有大屯廣告社之廣告 海報,心生不滿,遂停下機車與林佳儀理論,詎王鳳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毆打林佳儀之臉頰,致林佳儀受有臉 挫傷之傷害,再以腳踢林佳儀之腳(腳部未成傷);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佳儀恫稱:「如果看到妳報袋裡 面有我的海報,看妳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林佳 儀,使林佳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佳儀之安全。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王鳳英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傷害告訴人林佳儀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林佳儀講「如果看到 妳報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妳一次打一次」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打告訴人之臉頰,再以 腳踢告訴人的腳乙節,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 年11月16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10 報案紀錄 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 、10至12、18至2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 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然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佳儀於警詢時證稱:伊送點將錄的就業資訊報紙到上 址時,看到點將錄盒子內有其他公司傳單,伊就順手清理 後,再放入點將錄的就業資訊,然後被告就過來說伊偷她 公司的傳單,並搜查伊袋內之點將錄就業資訊,搜查完就 拉伊的上衣及口罩,用手打伊的臉頰、用腳踢伊的右腳及 恐嚇伊說「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伊在發送點將錄海報,被 告騎機車過來說伊偷她的海報,並用手抓住伊的左肩,伊 不理她,但被告不放伊,還把伊的口罩拉到伊下巴,用手 打伊的臉,然後用腳踢伊的右小腿,被告又說要去警察局 ,伊就說「好,走阿」,然後被告就騎機車跑了;被告有 說「如果看到妳的報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你一次打妳一 次」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天伊停機車要去放點將錄海報時,被告就莫名其妙 過來翻弄伊的報袋,說伊偷拿她的東西,接著被告就拉扯 伊的衣服,然後用手甩伊巴掌,用腳踢伊的腳,還一直要 拖伊到派出所;伊有和被告解釋伊是被告東西放在點將錄 廣告盒,所以伊依公司規定必須收走;被告除了動手之外 ,還有對伊說看到伊一次就要打伊一次;伊心理上、生理 上都會害怕,因為伊是要出來賺錢的,又不是要出來惹事 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林佳儀就 其係如何遭被告毆打及恐嚇之經過情形,前後證述明確且 一致,衡以證人林佳儀與被告在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間 無任何怨隙糾紛,此經證人林佳儀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59頁反面),倘非被告確有對證 人林佳儀為上開恐嚇犯行,證人林佳儀自無甘冒偽證重責 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佳儀上開所 證,應屬事實,堪可採信。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 機車經過上址,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路邊,隨即停下機 車翻動告訴人機車上之報袋,於告訴人見狀走回其機車旁 時,被告便揮舞著廣告海報與告訴人理論,期間2 人數度 發生拉扯,被告並有拉下告訴人之口罩、以右手毆打告訴 人臉部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腳等傷害行為,最後被告在告訴 人面向左方店家說話並不斷指著被告時,旋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等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先翻動 告訴人之機車報袋後,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被告除對 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外,2 人在過程中亦不斷交談及 理論,此情與證人林佳儀所證被告係對其恫稱:「如果看 到妳報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妳一次打一次」等語之恐嚇 內容,相互吻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法接 受林佳儀偷拿伊的海報,如果林佳儀不冒犯伊,伊也不會 冒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證人林佳儀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解釋是被告東西放在點將 錄廣告盒,所以伊依公司規定必須收走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在誤認告訴人偷取廣告海報致雙方發生衝突之情況下, 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看到妳報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 妳一次打一次」等語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 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廣告海報之糾紛,先對告 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看到妳報 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妳一次打一次」等語,此等言語顯屬 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廣告海報糾紛,竟率爾出手毆打並出言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心生畏懼,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係商專畢業、目前為大 屯廣告社之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佳、已婚、尚需撫養3 名子 女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