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4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捷係臺中市○○區○○路○○○○○號
捷鋐有限公司(下稱捷鋐公司)員工,負責駕駛電動車至倉
庫通道架上取貨,再將貨物放置分配場之理貨工作,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年2月23日14時許,張惟捷於前揭倉
庫駕駛電動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前
方架上旁整理貨物之彭彥菖,致彭彥菖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惟捷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彭彥菖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頁),
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