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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4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捷係臺中市○○區○○路○○○○○號 捷鋐有限公司(下稱捷鋐公司)員工,負責駕駛電動車至倉 庫通道架上取貨,再將貨物放置分配場之理貨工作,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年2月23日14時許,張惟捷於前揭倉 庫駕駛電動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前 方架上旁整理貨物之彭彥菖,致彭彥菖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惟捷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彭彥菖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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