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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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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福來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楊佳璋律師(105.3.25解除委任)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福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福來係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緣吳宏庭因經營「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需辦公室及廠房,遂於民國101年3月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卓福來承租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供 其販售水產之廠房及辦公室之用,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5日 起至106年3月5日止。詎於租賃存續期間,卓福來因已出售 系爭建物,遂要求吳宏庭儘速搬遷,然雙方因搬遷事宜發生 爭執後,卓福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吳 宏庭所之如附表所示物;又基於無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未經吳宏庭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無故侵入吳宏庭所承租之廠房 建築物。 二、案經吳宏庭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 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 上,故攝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攝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 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及 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攝影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陳濬豪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 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卓福來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鐵 鉤鉤取告訴人吳宏庭之不鏽鋼板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不鏽鋼板是伊的,這個不鏽鋼板蓋子是 蓋伊自己桶子的,桶子當初設計要裝鹽酸的,後來借給告訴 人裝鮑魚云云,並提出鋼板1片(下稱A鋼板)為證。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不鏽鋼板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將之取回,縱未經告訴人同意,亦不構成竊盜罪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鐵鉤鉤取告訴人之 不鏽鋼板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第54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宏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4頁),復有 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此部 分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宏庭於偵訊時證稱:伊失竊之不鏽鋼板(下 稱B鋼板)是伊之前客人餐廳倒了之後,留下來給伊的等語 (見偵卷第4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照片之鋼板(下稱A鋼板)》是否照 片所示之鋼板?)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 所提出之A鋼板並非告訴人所失竊之鋼板。 (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3月28日凌晨4時11分許,被告以 鐵鉤鉤取之經過情形,並擷取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76頁 至第180頁),細譯其中3張照片,可知B鋼板於104年3月28 日凌晨4時11分30秒,靠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隔間牆邊,於同 日4時11分42秒,被告以持鐵鉤欲鉤取B鋼板,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30秒被告鉤得B鋼板,有該3張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176頁、第177頁、第178頁),均明顯可見B鋼板呈長方形 ,中間縱向有2條紋,橫向有1條紋。再比對被告提出之A鋼 板,可知A鋼板呈長方形,縱向有1條條紋,橫向有2條條紋 ,有勘驗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有異, 足徵被告提出之A鋼板並非告訴人失竊之B鋼板。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卓志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70頁及87至93頁照片》你是否有看過這個蓋 子?)有。(問:這個蓋子現在在哪裡?)現在在朋友家 的倉庫。(問:為何會放在朋友家?)因為我們廠房東西 很多,沒有地方放。(問:何時將蓋子放在朋友家?)104 年4、5月份左右。(問:何人拿去放在你朋友家?)為何 會拿去放在你朋友家?)因為那是我們家的東西,工廠搬 家時東西太多,桶子裡面放我們自己的一些工具、機械。 (問:為何會拿去放在你朋友家?)蓋子是否會很佔空間 ?)很佔空間,最少有1米2左右。(問:蓋子如何來的? )做何用途?)當初大概是民國95年左右我們為了做防鏽 的處理,東西有生鏽了我們用倉庫籠裡面裝一些鐵的東西 ,然後去做處理,所以一個是放藥水,然後三個東西,東 西用天車吊。(問:怎麼會有蓋子?)因為其他的桶子放 過鹽酸,需要用蓋子蓋起來。(問:何時做的?)我比較 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問:何人做的?)應該是請廠商 做的。(問:你為何知道?)是買的還是做的?)買跟做 就是請工廠訂做桶子,不銹鋼的東西。(問:製作多久? ))我不曉得。(問:拿來之後放在哪裡?)放在我們工 廠裡面。(問:放在工廠裡面做什麼?)當初就做一些處 理,處理一些生鏽的東西。(問:蓋子如何處理?)有處 理的時候,蓋子就先放旁邊。(問:可否使用?)蓋子只 有要蓋東西而已。(問:蓋子有無拿來使用?)有拿來使 用,蓋藥水。(問:有無一直用?)用多久?)那段時間 用完就沒有用了。(問:那段時間是何時?)90幾年以後 我們有用那個東西。(問:90幾年以後一直用到現在?) 用了一段時間以後,我們後來就沒有用了,我不知道日期 ,就放在工廠裡面。(問:你剛才不是說倉庫?)去年104 年才拿去倉庫的,搬家之後才拿走的。(問:那段時間放 在你們工廠的什麼地方?)我後來知道那個蓋子好像有到 吳宏庭那邊去了,好像是我爸借給他用的。(問:你剛才 說放在倉庫,現在為何說放在告訴人那裡?)我講的是說 現在那個東西在我們104年4、5月之後就放在我朋友的倉庫 裡面去了。(問:你剛才說這個東西放在倉庫裡面,現在 為何說跑到告訴人那裡去了?)101年那時候應該有可能蓋 子有借他們用。(問:你剛才說用完之後就放在工廠裡面 ?))95年使用完就放在自己的工廠裡面。(問:你剛才 為何會說跑到告訴人那裡去了?)原本一直放在我們工廠 裡面,在101年租給他們之後,後來去年有放在他們的工廠 裡面。(問:何人放的?)不知道。(問:為何放在那裡 ?)可能是我父親有借給他們用。(問:你父親借給他們 做什麼用?)這是你猜的還是你有看到?)我有看到東西 在那裡,因為東西是我們的。(問:你何時看到蓋子那個 東西在告訴人那裡?)104年3月之前,在搬家那時候有看 到。(問:你第一次看到蓋子在告訴人那裡是何時?)搬 家時有看到。(問:大約何時)104年3月15日左右。(問 :之前都不曾看過?)之前一開始有看過。(問:第一次 是何時看到?)第一次看到蓋子是我們訂做時,我們在使 用就有看到了。(問:你第一次看到蓋子在告訴人那裡是 何時?)104年3月15日左右。(問:之前都沒有看過?) 之前我沒有進去那邊,我沒有看到,去年之前沒看到。( 問:你有無把它拿回來?)有。(問:拿回來之後放在何 處?)蓋子還是桶子?)(問:你還有在告訴人那邊看到 桶子嗎?)沒印象。(問:你3月15日只有看到蓋子而已, 你說你有把它拿回來?)3月15日那時候沒有拿,我有看到 那個東西。(問:你剛才為何說有拿回來?)3月15日沒有 拿。(問:何時拿回來的?)搬家之後。(問:你把蓋子 拿回來有無跟告訴人講,說那個東西是你的,你要拿回來 ?)沒有。(問:為何沒有講?)因為那個是我們的東西 。(問:幾個人去拿回來?)那已經搬家都清空了,如果 有的話就自己拿。(問:何時去拿回來的?)你說3月15日 看到沒有拿,過了幾天之後你去把它拿回來?)日期我不 知道。(問:過了大概幾天?)等他們搬家完再去拿回來 的。(問:他們何時搬家的?)日期我沒有記。(問:蓋 子放在何處?)你拿什麼工具去拿的?)這個我沒有印象 。(問:怎麼載回來或拿回來的?)這個我沒有印象。( 問:他已經搬家騰空了之後,為何你還要去拿那個蓋子回 來?)拿回來之後你放到哪裡?)搬到我們的廠房那邊去 。(問:搬到廠房的什麼地方?)何人叫你放那裡的?) 因為那是我們的,所以搬回我們家自己放。(問:是否你 決定放那裡的?)還是被告決定的?)沒有問,就直接這 個是我們家的東西。(問:是否你自己決定的?)是。( 問:放了幾天之後,你把這個蓋子放到你朋友的倉庫家? )4、5月份之後了,搬完家一個截止點的時候才開始運送 的。(問:那個蓋子是何人拿到你朋友家的倉庫?))那 時候有叫車子載。(問:何人叫的?)我有載,那時後陸 續搬很多東西,就一起載過去了。(問:是你載過去的? )都有。(問:蓋子是否你載過去的?)應該都是我載的。 (問:載去何處?)那時候蓋子應該是跟桶子一起載過去 的,載去朋友家的倉庫。(問:哪一位朋友?)住在何處 ?)臺中市○○路。(問:現在蓋子是否還在他那裡?) 要過去看才會知道。(問:被告卓福來是否知道你把蓋子 拿回來放到東興路這件事情?)他應該知道這件事情。( 問:是否你跟他講的?)他應該知道這件事情。(問:他 為何知道?)因為那個蓋子是我們的。(問:你是否有跟 他講你把蓋子拿回來載到東興路那邊去?)我跟他講的。 (問:你如何跟他講?))他如何回應?)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顯見A鋼板是 被告於95年間委由其他工廠代為製作,製作有3個桶子,只 有訂製1個蓋子即A鋼板,A鋼板用了一段時間後,即未再使 用,於101年出租系爭建物給告訴人,A鋼板即由被告出借 給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證人卓志謀看到A鋼板,被告搬 家之後,因廠房清空,證人卓志謀將之取回放在被告工廠 內,於104年4、5月間證人卓志謀再將之載至臺中市○○路 友人之倉庫內存放,並告知被告上情。準此,互核證人卓 志謀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所辯,除了A鋼板是被告委由其他 工廠製作,並借給告訴人使用一節相符外,其餘如A鋼板何 時、何人自告訴人處取回等均與被告所辯互有齟齬,是被 告所提出之A鋼板並非告訴人失竊之B鋼板,係被告臨訟任 意提出以圖卸責之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疑 義,委無足採。 (五)再佐以被告於104年3月28日凌晨鉤取之鋼板若係其所有委 由梁添丁所製作之A鋼板,大可堂而皇之的向告訴人索回, 請告訴人返回,何以於凌晨4時11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 偷偷的將之取回,實有違一般常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六)證人梁添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鋼板是被告請伊焊接 的蓋子,同時焊接了3個桶子,是要裝強酸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然證人梁添丁僅能證明A鋼板是被告 請伊製作之蓋子,至於A鋼板是否即被告行竊之B鋼板,證 人梁添丁無從證明,而本案之爭點即A鋼板是否為B鋼板,A 鋼板經本院認定非告訴人失竊之B鋼板,業如前述,是證人 梁添丁之證詞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行竊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板1塊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卓福來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至告 訴人之工廠內拿取寶特瓶、塑膠漏斗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寶特瓶是工廠之廢棄物,伊拿來澆 花,澆了之後,就丟在告訴人之廠房了,塑膠漏斗也是伊的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寶特瓶是廢棄物、塑膠漏斗是 被告所有,價值甚微,無竊取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寶特瓶、漏斗都是伊的等語( 見偵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你 掉了寶特瓶是在做何用途的?)一來去買來喝的礦泉水, 二來空了之後我會拿來裝水拿去當冰棒,因為我們運送過 程保麗龍為了保冷效果更好,會拿那個來重複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楊志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有何東西是被房東拿去的而你們沒拿走的?)那時候有 看到是寶特瓶,其它我就比較沒有印象,寶特瓶我們是上 班還會用到。(問:寶特瓶是做何用途?)我們會用來裝 水,有時候會拿來洗海鮮,有時候會裝滿水拿去冷凍庫做 成冰塊當冰袋,拿來保存送海鮮時保冰使用。(問:寶特 瓶4個你確定是你們的?)對,很多個,我們都會重複使用 ,用完我們都是放在廠房裡面。」「(問:你剛才講的寶 特瓶是做何用途?)主要是當我們運送過程的冰袋,裝滿 水放在冷凍庫變冰塊,當冰塊保冷,送海鮮時保冰使用, 放在保麗龍裡跟海鮮放在一起。(問:這個部份由何人保 管?)我跟吳宏庭。(問:都放在何處?)主要是放在冷 凍庫,用完以後會放在外面的地上。(問:外面的地上是 否不要的?)沒有,是等它乾,之後還要用再裝水。(問 :這些寶特瓶有無放在一定的地方?)沒有特定,就都放 在廠房裡面。(問:你有無看過漏斗?)好像有,可是我 好像沒用到。(問:用過寶特瓶是否會放在辦公桌上?) 沒有,辦公室都是放要喝的。(問:用過之後是否會再重 複使用?)會。(問:平常都幾個寶特瓶在交替使用?) 沒有算過,好幾個。(問:寶特瓶大約用多久就不要了? )都沒有不要,都會一直重複使用,除非它破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三)再佐以本院履勘被告行竊寶特瓶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勘驗檔案:3.28偷竊資料夾內00000000_10h22m_ch02 10:22:13:A男出現在螢幕右側柱子後方 10:22:15: A男以右手在冷凍櫃旁桌子上拿起一個寶特瓶 10:22:20: A男以右手從桌上拿起一物品 10:22:25: A男以右手從桌上拿起一個寶特瓶00:27( 10:22:27: A男以右手在桌上翻找後拿起一瓶蓋00:32( 10:22:32: A男站在柱子後方以左手上臂夾住寶特瓶右手把 瓶蓋璇上 10:22:39: A男雙手各持一個寶特瓶經過柱子往螢幕左側走 10:22:43: A男由螢幕左側離開畫面 勘驗檔案:3.28偷竊資料夾內00000000_10h22m_ch04 10:22:01:後門打開,A男經由後門就入室內後將門關上、 以右腳將地上箱子踢開後往螢幕下方方向走 10:22:08:A男彎腰以右手將地上藍色物品提離地面後又放 下。 10:22:14: A男走至冷凍櫃旁桌子,以右手拿起桌上一 個寶特瓶後,以雙手持該寶特瓶檢視 10:22:19: A男以右手拿起桌上瓶蓋,左手持上開寶特瓶以 右手將瓶蓋璇上 10:22:25: A男以右手拿起桌上另一個寶特瓶,交到左手以 上臂夾住該寶特瓶 10:22:27: A男以右手在桌上翻找後拿起瓶蓋,以左手上臂 夾住寶特瓶右手將瓶蓋璇上 10:22:37: A男雙手各持一個寶特瓶往螢幕左側走 10:22:41: A男由螢幕左側離開畫面 10:23:24: A男出現在螢幕左下角,右手持一個寶特瓶、左 手持物品數量無法判斷,A男循原路由後門離開 室內 細譯文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 22分許,至告訴人工廠內竊取寶特瓶2個,左右手各拿1個 ,之後循原路由告訴人工廠之後門離去一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證人所述,系爭寶特瓶是告訴人裝水後冷凍用來充當 冰塊以冰存海鮮之用,且告訴人一再重複使用,雖價值甚 微,然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亦非廢棄物,被告行竊該 寶特瓶亦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委無足採。本案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卓福來固承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之工廠內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出租系爭建築物給告訴人時 ,因伊之吊車開關在告訴人之廠房,有達成共識,可以去開 開關,本來就是伊之工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出入的地方是公共區域,也是被告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 ,系爭建物本來是一個完整的建物,為了出租給告訴人使用 ,還特別隔間,因係事後隔間,因之雙方都有共同使用之公 共區域,被告要使用水、電開關,必須進入告訴人承租的廠 房,而告訴人要使用廁所,須進入被告之廠房,為雙方在承 租當時就有共識之處,被告基於此認知,出入告訴人之廠房 ,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的故意等語。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之 廠房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吳宏庭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宏庭於偵訊時證稱:電源開關是共用的,但 是該電源開關從未關過,因為冷凍櫃是24小時要使用電源 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們有無約定工廠要如何使用?)就是讓我使用。(問:有 無約定總開關在你這邊的事情?)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 問:有無特殊約定?)沒有,只有口頭約定說我那邊沒有廁 所,我需要去他們那邊借用他們的廁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共識甚 明。 (三)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本房屋 係供現有設備、堆高機及於凍庫之用等語,至於第7條其他 特約事項亦無關於被告可使用告訴人廠房之約定,有租價 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是若被告與 告訴人有達成共識,告訴人之廠房可供告訴人自由通行, 衡情當於租賃契約內載明為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 虛,顯不足採。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卓志謀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應該是共識可以自由進出跟使用水電開關及廁所,如 果沒有的話一開始就會制止了,不可能那麼久的時間都沒 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證人卓志謀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有此共識,係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退而言之 ,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有此共識,然亦僅限於使用開關及廁 所時,可以進出告訴人之廠房,並非被告可任意的毫無限 制的進出告訴人之廠房,否則對於承租人之權益當有所損 害,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侵入告訴人之廠房,並 非在使用開關亦非使用廁所,而係侵入告訴人廠房拍照。 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 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 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 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 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 即硬體之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 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 「侵入」。本案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築物供廠房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雖為房東,但若未事先經告 訴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之正當理由,亦不得本於所有權 人之身分,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否則亦屬於「無故 侵入」,而構成本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2次竊盜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無故侵入他人 之建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出租系爭建築物予告訴人使用,租約尚未到期 ,僅因告訴人出售系爭建築物,即與告訴人解約因而衍生 爭端,被告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廠房 ,並行竊告訴人之不鏽鋼板及寶特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權利之觀念,再衡諸被告竊盜所得非鉅、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竊盜不鏽鋼板之手電筒1個及鐵鉤1支,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3月30日10時22分許,自告訴人向其承租上址廠房隔間之 後門侵入後(此部分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吳宏庭所有塑膠寶特瓶2個及綠色塑膠 小漏斗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亦竊取伊有之漏斗及水瓶等 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回去看一下 影片被告有無行竊漏斗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 行竊漏斗1個一節,並不確定;且經本院勘驗當日之錄影 光碟並擷取照片僅見被告行竊寶特瓶2個,亦未見被告行 竊漏斗,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4頁反面、 第85頁),要難認定被告行竊另外2個寶特瓶及1個漏斗, 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3月13日12時5分許,在告訴人 向其承租上址廠房大門、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討 論搬遷事宜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我爛鳥大 過你的頭殼啦」、「幹你娘雞掰」、「你老母80萬啦」、「 破你娘啊雞掰啦」、「幹」等語辱罵吳宏庭,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 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 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 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 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福來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錄影錄音光碟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桿福來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伊之辦公室並非屬於公開場合等語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辦公室不符合公然侮辱的要件 ,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在工廠內部私人辦公室,辦公室的門當 時是關閉著,時間上人數並沒有很明顯的增減,一望即知確 定之人數,不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的 惡意,是日被告、林文進及告訴人在辦公室討論搬遷事宜, 後來告訴人向被告要求80萬元的搬遷費,惟被告每個月實際 上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3萬元,3年合計108萬元,尚須扣除 隔間所支出的費用,告訴人如此要求,無異是讓告訴人免費 使用廠房,被告在盛怒之餘方脫口說出上開言語,僅是情緒 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林文進也有證明上開 言語是被告平時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的惡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中午至告訴人之工廠辦公室協調搬遷 、賠償事宜,告訴人於洽談過程中談及斷電之程序,被告 乃對告訴人稱:「我什麼程序,我懶叫都大過你的頭殼拉, 幹你娘機掰啦,我是要什麼程序,我就斷電啦要什麼程序 ,你老母80萬,8你娘的雞掰啦,幹(黑衣男子推門走到室 外),你也給我說差不多一點的(黑衣男子拉門返回室內 ),80萬,你娘機掰啦,你乾脆去搶啦」等語,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本院勘驗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宏庭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 本院卷第147頁),又案發之錄音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 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 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 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 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 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 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 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 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 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 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 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既 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 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 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 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 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 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 念」為客觀評價。若客觀評價結果認名譽已受貶損,則被 指述者主觀上不以為意,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法律 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 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至所用之文句, 不因究係肯定句或質問句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侮辱行為」, 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 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 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 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 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 受逾越合理範圍。換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 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 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 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又按公然 侮辱罪,除須被告有「侮辱」行為外,尚須被告「公然」 為之。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 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再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 充釋明(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 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 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 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經查: 1、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對告 訴人表示「我爛鳥大過你的頭殼啦」「你老母80萬啦」等 語部分: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被告當日與告訴人協調搬 遷及賠償事宜,被告對告訴人稱「我15日把你斷電,你不 要遲疑喔」等語,告訴人稱「斷電也要經過程序啦」等語 ,被告乃對告訴人稱「我爛鳥大過你的頭殼啦」「你老母 80萬啦」等語。顯見「我爛鳥大過你的頭殼啦」「你老母 80萬啦」等語,係因告訴人協調過程中,對於斷電及賠償 事宜雙方未能達成合致,告訴人乃口出「我爛鳥大過你的 頭殼啦」「你老母80萬啦」等語。該二言語以台語方式表 達,其中「我爛鳥」「你老母」固然有不雅之情形,綜合 全句之意思,僅在於否定「80萬元」及斷電程序,尚非對 被告人格有所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行為,而足 使告訴人個人人格及社會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 之程度,尚難以此據認被告此部分客觀上有侮辱之行為。 2、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對告 訴人表示「幹你娘機掰啦,幹你娘的雞掰啦,幹」等語部 分: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用語,均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人格 、蔑指告訴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行為。 3、惟被告在告訴人工廠之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訴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啦,幹你娘的雞掰啦,幹」等語,是否符合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端視上開辦公室是符合公然之狀態。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宏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伊不在時 ,門會鎖起來,鐵捲門也放下來,伊辦公室放了沙發、桌 子、電腦、辦公桌、文書文件,電腦是會計、伊在使用, 別人不可以使用,辦公室有上鎖,沒人就要上鎖,伊不能 讓人隨便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楊志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辦公室 是吳宏庭及其妻在使用,平時處理一些文件,有做門,平 常是告訴人在辦公用,如果吳宏庭不在辦公室,客人要進 去,伊在裡面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 頁) (3)證人即代書林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只有伊、 被告及告訴人3人在場、辦公室好像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第110頁)。 (4)綜上證人所述,可知系爭辦公室內放置有電腦、沙發、桌 子,是供告訴人與妻辦公使用,設有門禁管制,告訴人不 在時,辦公室的門會上鎖,告訴人若未上鎖,任何人要進 去系爭辦公室,必須有人在內才可以。顯見系爭辦公室並 非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此與一般大型辦公室,內有多 人共同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再佐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可知,當時在系爭辦公室內有3人,其人數一望即可知 ,無庸經相當時間始得分辨,而難以計數,亦非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場所。 (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 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經過 │主 文 │ ├──┼────┼────┼─────────┼───────┤ │1 │104年3月│臺中市南│卓福來於左列竊盜時│桌福來犯竊盜罪│ │ │28日○○○區○○路│間,在上址廠房,攀│,處拘役伍拾日│ │1 │4時11分 │157號 │附在卓福來與吳宏庭│,如易科罰金,│ │ │許 │ │廠房之隔間牆上,以│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左手持其所有之手電│折算壹日。 │ │ │ │ │筒提供光源,再以右│ │ │ │ │ │手持鐵鉤(均未扣案)│ │ │ │ │ │,伸過隔間牆板,以│ │ │ │ │ │鐵鉤竊取置於吳宏庭│ │ │ │ │ │廠房而靠在隔間牆處│ │ │ │ │ │之不鏽鋼板1塊得手 │ │ │ │ │ │。 │ │ ├──┼────┼────┼─────────┼───────┤ │ │104年3月│臺中市南│卓福來於左列竊盜 │桌福來犯竊盜罪│ │ │30日○○○區○○路│時間,自吳宏庭向其│,處拘役參拾日│ │2 │10時22分│157號告 │承租上址廠房隔間之│,如易科罰金,│ │ │許 │訴人承租│後門侵入後(此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廠房 │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折算壹日。 │ │ │ │ │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徒手竊取吳宏庭所│ │ │ │ │ │有塑膠寶特瓶2個得 │ │ │ │ │ │手後,雙手分持寶特│ │ │ │ │ │瓶1個離開現場。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侵入建│侵入建│侵入建築物經過 │主 文 │ │ │築物時│築物地│ │ │ │ │間 │點 │ │ │ ├──┼───┼───┼──────────┼────────┤ │ │104年3│臺中市│卓福來基於入建築物之│卓福來無故侵入他│ │ │月20日│區南和│犯意,於104年3月20日│人建築物,處拘役│ │1 │上午8 │157號 │上午8時22分許,持遙 │貳拾日,如易科罰│ │ │時34分│吳宏庭│控器開啟吳宏庭廠房鐵│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承租之│捲門後,與年籍姓名均│元折算壹日。 │ │ │ │廠房建│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門口│ │ │ │ │築物 │交談後,卓福來於同日│ │ │ │ │ │上午8時34分許,無故 │ │ │ │ │ │侵入吳宏庭承租之廠房│ │ │ │ │ │查看,並拍攝廠房內之│ │ │ │ │ │情形,於同日上午8時 │ │ │ │ │ │38分許,欲離開廠房時│ │ │ │ │ │,站在廠房大門內,雙│ │ │ │ │ │手持i-pad筆記型電腦 │ │ │ │ │ │,面朝廠房,對廠房內│ │ │ │ │ │拍照後自行離去。 │ │ ├──┼───┼───┼──────────┼────────┤ │ │104年3│臺中市│卓福來基於侵入建築物│卓福來無故侵入他│ │ │月26日│區南和│之犯意,於104年3月26│人建築物,處拘役│ │2 │上午8 │157號 │日上午8時21分許,卓 │貳拾日,如易科罰│ │ │時21分│吳宏庭│福來帶領2名不知情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起 │承租之│工人,未經許可,擅自│元折算壹日。 │ │ │訴書誤│廠房建│打開吳宏庭承租之系爭│ │ │ │載為 │築物 │廠房後方隔間門,入內│ │ │ │104年 │ │察看,而無故侵入吳宏│ │ │ │3月30 │ │庭之建築物廠房。 │ │ │ │日上午│ │ │ │ │ │10時6 │ │ │ │ │ │分許,│ │ │ │ │ │業經蒞│ │ │ │ │ │庭檢察│ │ │ │ │ │官當庭│ │ │ │ │ │更正) │ │ │ │ ├──┼───┼───┼──────────┼────────┤ │3 │104年3│臺中市│卓福來基於侵入建築物│卓福來無故侵入他│ │ │月30日│南區南│之犯意,於104年3月30│人建築物,處拘役│ │ │上午10│和路15│日上午10時6分許,未 │貳拾日,如易科罰│ │ │時6分 │7號吳 │經許可,擅自徒手推開│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起 │宏庭承│廠房後方隔間門後,無│元折算壹日。 │ │ │訴書誤│租之廠│故侵入吳宏庭承租之廠│ │ │ │載為10│房建築│房,於四處翻閱雜物後│ │ │ │4年3月│物 │自行離去。 │ │ │ │26日上│ │ │ │ │ │午8時 │ │ │ │ │ │21分許│ │ │ │ │ │,業經│ │ │ │ │ │蒞庭檢│ │ │ │ │ │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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