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禹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禹逸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
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其工作地點,見
告訴
人即其僱主王伯豪所有之皮包懸掛於木製隔版後方且無人看
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0 元得手,供己花用。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
第320 條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並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之所有意圖,僅為使該物脫離他人之
持
有,並不構成竊盜罪。換言之,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除
有竊取行為之
故意外,還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禹逸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王伯豪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 張等,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
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拿取現金8,000
元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沒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純粹是因為告訴人很愛把東西亂丟,愚人節
將近,伊想對告訴人開個小玩笑。伊拿了錢以後,就把8,00
0 元全部藏在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當天快下班的時候,
告訴人發現錢不見,回家路上伊就跟告訴人說是否要在車上
找找看,告訴人就在車上找到2,000 元,剩下的伊叫告訴人
繼續認真找,嗣於104 年3 月31日或同年4 月1 日,告訴人
再度至伊車上找,就找回剩餘6,000 元。伊沒有把這8,000
元供己花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本院卷第19頁反
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6頁反面)。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工地內,未經其僱主即告訴人同意,徒手自告訴
人懸掛於木製隔版後方之黑色側背包內拿取現金8,000 元得
手乙節,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
卷第19頁反面、第30反面至第31頁、第565 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
第17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
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3 頁、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
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拿取告訴人上開金錢?經查:
⒈告訴
人證稱:案發當日伊發現失竊後,即先詢問現場人員
有沒有看到伊的錢,被告回答沒有看到,說是伊自己搞不
見的,叫伊自己再找一找,伊問被告是否確定沒看到,沒
看到的話伊要調監視器,被告就要伊調監視器。伊當天就
調出監視器用快轉播放,現場人員都一起觀看,看到只有
被告有接近那個區域,伊當下就懷疑可能是被告。當天伊
是搭乘被告的自用小客車上班,看完監視器後,下班回家
路上由伊開車,被告說可能掉在車上,要伊再仔細找找看
,但伊正在開車,沒辦法去翻,被告就從駕駛座底下拿出
2,000 元給伊,並說其他錢可能也在車上,但伊找不到,
被告說不要傷心,監視器畫面乾脆拷貝回去慢慢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
、偵卷第11頁反面)。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見案發當日
經告訴人詢問後,被告當場建議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確
認金錢去向,並與告訴人一同觀看,而其親眼目睹監視器
攝得其接近告訴人置放側背包之地點後,當知悉告訴人必
定對其心生懷疑,竟提議告訴人再度調閱監視器畫面慢慢
查看,此與一般竊賊希冀遮掩
犯行之心態,顯屬有別。而
若被告係因查覺事蹟敗露,為飾詞推卸而佯裝在車上尋獲
金錢,則其何以不於案發當日立即將8,000 元現金全數搜
出交與告訴人,而僅交付告訴人其中2,000 元?以此觀之
,被告辯稱係為捉弄告訴人,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金錢藏
放車上讓告訴人尋找等語,已非完全不可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發覺遭竊後,雖於104 年3 月30日報警處理
,然員警為先行蒐證,遲至104 年4 月25日始通知被告到
場接受詢問,此觀告訴人第1 次警詢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
之「詢問時間」欄即明(見警卷第10頁、第4 頁)。而詰
之告訴人證稱:104 年3 月31日被告主動至伊住處停車場
,向伊表示係因惡作劇而拿走8,000 元,想要還伊剩下的
6,000 元,伊告訴被告伊已經報警了,先不拿錢等語(見
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
堪認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坦承拿取金錢並辯稱係玩笑之
舉,尚不知告訴人業已報警偵辦。就此觀之,已難認其於
審判中所述係臨訟
卸責之詞。又查每年4 月1 日為「愚人
節」,民眾慣常於該日以各種方式互相欺騙、捉弄及取笑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原係好友關係,
彼此往來頻繁,且告訴人時常遺失物品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經
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以被告本件
犯案時間為3 月28日,距離4 月1 日愚人節僅差4 日,時
間甚為密接,則其辯稱係因知悉告訴人經常遺失物品,遂
於愚人節將至時起意捉弄告訴人等語,行為動機尚非不可
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於愚人節當天(後改稱)伊不確定
是104 年3 月31日或同年4 月1 日,有叫告訴人再度至其
車上找,就找回剩餘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固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應該是104 年3 月31日來找伊
。伊沒有再去車上找,是約過2 周後,被告直接把剩下的
6,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不符
,惟此部分細節差異,僅涉及告訴人事後如何向被告取回
剩餘金錢及取得時點,與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尚無直接相關,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藏放金錢之地點既為其自身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當無機會至該車尋找現金;且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即質問在場之人並調閱監視器,被告若確係開玩
笑,自應立即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告
訴人雖證稱:案發後隔天伊叫被告不要上班,之後伊等就
沒有在一起工作,伊也沒有再搭乘被告車輛。伊有機會接
觸被告車輛,但要經過被告同意,不過伊看完監視器就懷
疑是被告偷錢,所以被告在車上找錢並拿出2,000 元的時
候,伊不想講話,也沒有再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至第54頁、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而稱
其於案發後即未再搭乘被告車輛。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原係好友關係,彼此往來頻繁,且於發當日亦係同車
上下班,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所有金錢藏放
車輛內,讓告訴人得隨時尋找乙節,並非顯不可採。至告
訴人嗣因此事停止聘僱被告,並與被告斷絕來往,應非被
告於行為時即有所預見,是尚難因告訴人事後拒絕配合被
告繼續在車上尋找金錢之提議,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被告始終堅稱係因愚人節將至而起意,則其待
至愚人節前1 日或當日始主動向告訴人坦承其玩笑之舉,
即無違其犯罪初衷,此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基於以上所言,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愚人節將至,仗
勢與告訴人之友好關係,而擅自拿取告訴人金錢以捉弄告
訴人,
揆諸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有現金8,
000 元之客觀行為,惟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