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智
謝昀臻
上一人之
輔
佐人即被告
謝昀臻配偶 謝新發
被告謝昀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泓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下午3時15
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里得實業有限公司
內,因薪資等事與
告訴人謝昀臻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泓智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告訴人謝昀臻所坐之辦公椅,致坐
於椅子上之告訴人謝昀臻左胸因此撞擊辦公桌沿,而受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謝昀臻則於104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里得實業有限公司所設位址1樓供業務員、送乳員、
一般民眾買賣乳品進出之開放地點,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數額,基於
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同事即告訴人張泓智、吳正舫、張美琦接續辱
罵稱:「幹你娘雞巴(台語)」、「幹你娘老雞巴(台語)
」等語,均足以貶抑告訴人張泓智、吳正舫、張美琦社會評
價。
嗣經被告即告訴人謝昀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告訴人謝昀臻、張泓智、吳正舫、張美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張泓智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謝昀臻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昀臻告訴被告張泓智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張泓智、吳正舫、
張美琦告訴被告謝昀臻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昀臻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於
105年2月17日以書狀對被告張泓智
撤回告訴,及據告訴人張
泓智、吳正舫、張美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2
月17日以書狀對被告謝昀臻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
1紙存卷
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