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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在 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 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 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姓名人士取得陳 佳豪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與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 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11,011 元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其中謝青菁、胡惠欽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由該不詳姓名人士與其所屬集團其 他成員於匯款當日即行領出而得逞。因謝青菁、胡惠欽、 謝昌宏發現受騙,而分別於103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4日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惠欽、謝昌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 8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並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人士,而被害人 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曾先後於附所示之時間,各 遭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將29,989元、29,989元、 11,011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7 月間,因家裡經濟 狀況不好,且遭趕出家門,需在外租屋與生活費用,始上網 搜尋借貸廣告,並依廣告所留電話聯繫,要求借貸5 萬元, 對方詢問伊有無工作,伊表示工作不穩,且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對方因而要求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充作抵押 ,伊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郵寄給對方指定 之人,伊不知對方會將伊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充作向附 表所示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頁、本院 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89年7 月2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 正路郵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將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 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36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7頁),並有被告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書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 ),而認定。 ㈡又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集團成員分別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均因而陷於錯 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29,989元、29,989元、11,011元,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過程,則經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 昌宏於警詢中證述詳(見警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19頁、 第31頁),並有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各自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胡惠欽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 害人謝昌宏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反面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41頁、103 年度核退字第793 號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 昌宏等3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中正路郵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之記 載(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頁),顯示被害 人謝青菁、胡惠欽各自於103 年7 月22日,分別匯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的29,989元、29,989元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 103 年7 月22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郵 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用以充作 向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 明。 ㈢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為由,辯稱: 伊沒有想到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會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 具,伊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為由,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罪 故意。然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 3 年度核退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示上開 郵局帳戶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 、謝昌宏於103 年7 月22日匯款前,上開郵局帳戶內的金額 從未超過23,000元,大部分的結存金額僅數千元而已,且被 告已於同年7 月9 日,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一空,僅餘56 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且自100 年2 月9 日起,曾 先後在大豐企業社、今日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鑫元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萬合豐精密有限公 司、瑞豐精密有限公司、立新工業有限公司、瀧昇工業社、 傳祐企業社任職工作之經驗,除經被告供稱:「(問:之前 是否有在臺中豐原郵局申請開立帳戶?)答:有。我之前在 家具行工作,所以是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當時有 工作,是作電腦車床,但收入不好」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 第31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頁、 第49頁),以被告具有一定之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 活閱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 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 好而定,則其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 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但卻無任何存款 之郵局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曾 有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此經被告供稱:「(問:你之前有 無貸款經驗?)答:車貸7 萬元,是跟車行貸的」、「(問 :車行有無要你提供卡片?)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 40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知之甚詳,豈可能因誤信他人片面之 詞,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理!被告針對檢察官質 問前次申辦汽車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怎 麼可能被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乙事,從未起疑一事 ,曾向檢察官解釋:「我以為是新的借貸方式」等語(見偵 查卷第40頁反面),然不論借貸方式如何不同,首重申請借 貸者之信用,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為一般 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知,被告上開解釋,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對方表示怕我借到錢 馬上跑掉,就叫我把起訴書所載的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他們 」、「他們要求我提供郵局的金融卡當抵押」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97頁),主張對方要求其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目 的,充作抵押,而與其之前於偵查中的供詞,前後不一。惟 依前所述,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人士之前, 帳戶內的餘額僅56元,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清償借貸,並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83頁),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一個餘 額僅56元的金融機構帳戶,根本毫無擔保之作用,除了凸顯 被告前後所辯,相互矛盾外,更可佐證被告歷次所辯,均非 事實。況且,被告於警詢原係辯稱: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不知何時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 頁),倘若被告係為申辦 貸款,始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何不於接受警詢時的第一 時間,就向警方說明,而要向警方謊稱遺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接受警詢時,因有母親陪同,擔心講出 因借貸而交付帳戶,使母親憂鬱症復發,始謊稱遺失等語( 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然觀諸被告 於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察曾詢問被告「是否 請辯護人到場?是否通知家屬到場」,被告回以:「不用請 辯護人,不用通知家屬到場」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示 被告接受警詢時,並無家人陪同,被告辯稱因當時母親在場 ,不方便說出為借貸而交付帳戶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再被 告因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向附表所 示不知情民眾詐騙,而遭警方調查,不會因上開郵局帳戶脫 離被告持有之原因是遺失或為辦理借貸而交付,而有所不同 ,被告母親又豈可能因被告說詞不同,而引發憂鬱病症?足 認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之詞。 ㈣被告另辯稱:伊係於103 年7 月17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人士,該不詳姓名 人士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下午表示已收到伊寄交的提款卡, 並表示當日即會匯款,但伊等待整個晚上均無消息,即於 同年月19日撥打電話詢問郵局,郵局就告知伊,上開郵局帳 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旋即前往郵局辦理相關手續,接著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街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97頁反面),並提出其於103 年7 月17日委由宅配通 托運之單據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41頁)。然觀諸被告提出 之托運單據,記載內容為「文件」,並非提款卡或金融卡, 已難認定被告提出之托運單據所寄交的物品即為上開郵局帳 戶的提款卡。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的郵局,係經警 方通報,始將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5 月20日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57頁),因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均係於103 年7 月22日向警方報案表示遭到詐騙,而被害人謝昌宏則於103 年8 月14日始向警報案,此有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 宏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 頁、第2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換言之,警方因知悉有詐 騙案件發生,而通報郵局的時間,不可能早於103 年7 月22 日;再對照「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確記載「103 年7 月22 日、警示帳戶」等字樣,顯示警方於103 年7 月22日受理被 害人謝青菁、胡惠欽的報案後,旋即於同日通報郵局將上開 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換言之,郵局在103 年7 月22日之 前,並不知上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犯罪事宜,而不可能告知 被告有關上開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伊於103 年7 月19日即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的第2 日,因 等不到對方消息,遂撥打詢問郵局,經郵局告知上開郵局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顯屬不實之詞。況且,倘如被告 所辯,其係因為辦理借貸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該不詳姓 名人士,則當其始終等不到對方訊息,亦不可能因此與郵局 聯繫,蓋郵局不可能知道被告與他人間的借貸關係,也無法 為被告查詢為何該不詳姓名人士並未依約核發借貸款項,至 於被告如欲查詢或確認對方有無撥款,可透過存摺刷簿之方 式查知,亦無撥打電話詢問郵局之必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 ,與常情明顯不符。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轄之豐 原派出所,一般俗稱(或被告所稱)的「下街派出所」,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 第109 頁),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調取103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之工作紀錄簿 ,查無被告至豐原派出所備案表示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遭詐 騙乙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5 月3 日函 檢附豐原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豐原分局交辦單、工作紀 錄簿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49頁),足證 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3 年7 月19日經由郵局人員通知,獲悉 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至豐原派出所(即下 街派出所)備案云云,亦非事實。因被告陳述有關以郵寄提 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過程,均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提出前述之宅配通托運單據,與被告提供交付上 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具有任何關連,而認定被告係以郵寄方 式,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或其提供交付的日期為上開宅 配通托運單據記載的103 年7 月17日。 ㈤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提供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頁) ,顯示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足認於 103 年7 月9 日前,被告尚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因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係於103 年7 月22日遭 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提出之宅配通托運單據 ,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與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具有 關連,已如前述,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的時 間,應為103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 ㈥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 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工作 經驗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 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 ,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復不否認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有可能充作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有所認識,此經被告供 稱:「我知道金融機構的帳戶是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可 能供作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則被告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姓名人士使 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 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 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姓名人士嗣後夥同不詳姓名 之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要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姓名不詳人士與他人組成之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 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僅 係對於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 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人士 與他人為附表所示共計3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謝青菁 、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 告在上揭時、地提供一個郵局帳戶予人使用,被告之幫助詐 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前述不詳姓名人士與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 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謝青菁、 胡惠欽、謝昌宏合計遭詐騙金額為70,989元(計算式= 29,989元+29,989元+11,011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 活標準,雖非鉅額,但亦難認金額微薄而情節輕微,而被告 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被告歷次的說詞 ,不僅相互矛盾,且與常情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一再飾詞狡 辯,而全然不知反省與悔過,難認具有悔意,自不宜從輕量 刑,否則,無法達到國家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且不容許幫助 詐欺犯罪存在的決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造成的危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高 職肄業與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㈡第8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得財物(新臺幣)│ ├──┼─────┼───────────────┼─────────┤ │ 1 │103 年7 月│該不詳姓名人士組成詐欺集團(無│29,989 元。 │ │ │22日某時起│證據證明3 人以上)之某成員假冒│ │ │ │至同日19時│target網路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佯│ │ │ │42分止 │稱:謝青菁先前購物的簽收錯誤,│ │ │ │ │設定成批發購買,需依指示並配合│ │ │ │ │使用金融卡操作,否則會重複扣款│ │ │ │ │12期云云,致使謝青菁誤信為真,│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 │ │ │ │,將29,989元款項,轉帳匯入陳佳│ │ │ │ │豪上開郵局帳戶。謝青菁匯入之29│ │ │ │ │,989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團│ │ │ │ │成員提領一空,陳佳豪因而幫助該│ │ │ │ │集團向謝青菁詐取29,989元得逞。│ │ ├──┼─────┼───────────────┼─────────┤ │ 2 │103 年7 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名│29,989元。 │ │ │22日18時32│義,於103 年7 月22日18時32分許│ │ │ │分起至同日│,撥打電話向胡惠欽佯稱:胡惠欽│ │ │ │19時22分止│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簽收商品的│ │ │ │ │疏失,導致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 │ │ │ │需依指示並配合使用金融卡操作,│ │ │ │ │始能更正取消云云,致使胡惠欽誤│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桃園市│ │ │ │ │中壢區中央大學郵局的自動櫃員機│ │ │ │ │,依該集團成員的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將29│ │ │ │ │,989元款項,轉帳匯入陳佳豪上開│ │ │ │ │郵局帳戶。胡惠欽匯入之29,989元│ │ │ │ │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提│ │ │ │ │領一空,陳佳豪因而幫助該集團向│ │ │ │ │胡惠欽詐取29,989元得逞。 │ │ ├──┼─────┼───────────────┼─────────┤ │ 3 │103 年7 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樂天購物業│11,011元。 │ │ │22日17時起│者名義,於103 年7 月22日17時許│ │ │ │至同日20時│,撥打電話向謝昌宏佯稱:謝昌宏│ │ │ │46分止 │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卻誤簽名在批│ │ │ │ │發商的欄位,如未取消交易,將不│ │ │ │ │斷進貨,且持續扣款,需依指示並│ │ │ │ │配合使用金融卡操作,始能更正取│ │ │ │ │消云云,致使謝昌宏誤信為真,而│ │ │ │ │陷於錯誤,遂至臺中市沙鹿區光華│ │ │ │ │路359 號「全家超商」內的自動櫃│ │ │ │ │員機,依該集團成員的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 │ │ │ │將11,011元款項,轉帳匯入陳佳豪│ │ │ │ │上開郵局帳戶。陳佳豪因而幫助該│ │ │ │ │集團向謝昌宏詐取11,011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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