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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菁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陳賢政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5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賢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鈺菁與陳賢政(原名陳顯政)係夫妻,其等分別係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菁駿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下稱菁駿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緣羅美銀前於民國95年10 月12日,向第三人廖秋梅購得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區○○○○路○○巷○○號2樓之1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下稱 本案建物),羅美銀與宋啟旭復於96年3月4日某時,在本案 建物,以吞食安眠藥及燒炭方式自殺,宋啟旭因而死亡,羅 美銀則自殺未遂,羅美銀遂於其後某時,委託其前夫廖顯達 代為出售本案建物,廖顯達即於96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萬家鑫房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萬家鑫房屋),委託當時擔任萬家鑫房屋仲介之林鈺菁代 售,並向林鈺菁告知本案建物曾發生燒炭自殺之情,林鈺菁 委由其當時男友陳賢政代為購買本案建物,廖顯達並於其後 某時,另向陳賢政告知本案建物曾有燒炭自殺之情,而由陳 賢政以新臺幣(下同)175萬之價格買受本案建物,並於96年1 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由林鈺菁、陳賢政居住使用。嗣 於100年7月間某日,謝瑛豪前往菁駿公司,向林鈺菁表示欲 購買房屋居住,詎林鈺菁與陳賢政為謀取高額價格出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鈺菁向謝瑛豪佯稱本案建物係其友人所有云云,欲帶同謝瑛 豪前往本案建物觀看,謝瑛豪於看屋過程中發現林鈺菁與陳 賢政係夫妻,經謝瑛豪詢問林鈺菁與陳賢政有關本案建物是 否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情事,林鈺菁與陳賢政即隱匿上 情,並佯稱該屋狀況良好且係供其夫妻新婚入住使用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瑛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325萬元之價格向陳賢政買受本案建物,並於100年7月2 0日某時,推由陳賢政與謝瑛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年8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其後某時,經謝瑛豪及 其女友入住後,經詢問鄰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林鈺菁部分: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92頁反面、93頁反面;陳賢政部分: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92頁反面、93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瑛豪、證人廖顯達、證人即本案建物所屬「 豐年大樓社區」主任委員劉重華、證人即本案建物社區住戶 陳雅清及證人即本案建物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張欽旭分別於偵 訊時、證人羅美銀於另案警詢、另案偵訊及本案偵訊時之證 述【謝瑛豪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8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7-102頁 ;廖顯達部分:見他卷第99頁反面-102、124-127頁反面; 劉重華部分:見他卷第126頁反面-127頁反面;陳雅清部分 :見他卷第126頁;張欽旭部分:見他卷第100頁反面-101頁 ;羅美銀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97號相驗卷宗( 下稱相卷)第12-14、21-22頁、他卷第98頁反面-99頁】。 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號○○○區○○ 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號○○○區○○段0000-000建號)各2紙、被告陳賢政與證 人謝瑛豪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菁駿房屋名片 正反面影本1紙、菁駿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2紙、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份、本案建物照片4張、宋啟 旭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104年7月6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建 物登記資料1份(含異動索引內容6紙、土地登記申請書7紙、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紙、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5年契稅繳款書5紙、97年房 屋稅繳款書1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 1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書1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1紙、不動產標示5紙、地籍圖謄本1紙、臺灣 省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紙、臺中市潭子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紙、本案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 所有權狀4份、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 戶籍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諾書各1紙、本院 證明書暨附表2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各1份)、證人羅美銀與被告陳賢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1份、「豐年大樓社區」住戶遷出(入)記錄簿影本4 紙、證人羅美銀簽署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不動 產產權調查說明書各1紙(見他卷第6-7、8-9、10-17、22、2 3-24、25-30、31、36、39-89、135-141、142-145、155、1 5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鈺菁與陳賢政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 前開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325萬元之價格買 回本案建物,並連帶給付告訴人25萬元,有本院105年度司 中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9、89、90頁),積極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均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2人 協商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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