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菁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被 告 陳賢政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56
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公訴人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賢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鈺菁與陳賢政(原名陳顯政)係夫妻,其等分別係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菁駿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下稱菁駿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緣羅美銀前於民國95年10
月12日,向第三人廖秋梅購得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區○○○○路○○巷○○號2樓之1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下稱
本案建物),羅美銀與宋啟旭
復於96年3月4日某時,在本案
建物,以吞食安眠藥及燒炭方式自殺,宋啟旭因而死亡,羅
美銀則自殺未遂,羅美銀遂於其後某時,委託其前夫廖顯達
代為出售本案建物,廖顯達即於96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萬家鑫房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萬家鑫房屋),委託當時擔任萬家鑫房屋仲介之林鈺菁代
售,並向林鈺菁告知本案建物曾發生燒炭自殺之情,林鈺菁
委由其當時男友陳賢政代為購買本案建物,廖顯達並於其後
某時,另向陳賢政告知本案建物曾有燒炭自殺之情,而由陳
賢政以新臺幣(下同)175萬之價格買受本案建物,並於96年1
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由林鈺菁、陳賢政居住使用。
嗣
於100年7月間某日,謝瑛豪前往菁駿公司,向林鈺菁表示欲
購買房屋居住,
詎林鈺菁與陳賢政為謀取高額價格出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林
鈺菁向謝瑛豪佯稱本案建物係其友人所有云云,欲帶同謝瑛
豪前往本案建物觀看,謝瑛豪於看屋過程中發現林鈺菁與陳
賢政係夫妻,經謝瑛豪詢問林鈺菁與陳賢政有關本案建物是
否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情事,林鈺菁與陳賢政即隱匿上
情,並佯稱該屋狀況良好且係供其夫妻新婚入住使用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謝瑛豪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同
意以325萬元之價格向陳賢政買受本案建物,並於100年7月2
0日某時,推由陳賢政與謝瑛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年8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其後某時,經謝瑛豪及
其女友入住後,經詢問鄰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林鈺菁部分: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92頁反面、93頁反面;陳賢政部分: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92頁反面、93頁反面)。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謝瑛豪、證人廖顯達、證人即本案建物所屬「
豐年大樓社區」主任委員劉重華、證人即本案建物社區住戶
陳雅清及證人即本案建物之土地登記
代理人張欽旭分別於偵
訊時、證人羅美銀於
另案警詢、另案偵訊及本案偵訊時之證
述【謝瑛豪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8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7-102頁
;廖顯達部分:見他卷第99頁反面-102、124-127頁反面;
劉重華部分:見他卷第126頁反面-127頁反面;陳雅清部分
:見他卷第126頁;張欽旭部分:見他卷第100頁反面-101頁
;羅美銀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97號
相驗卷宗(
下稱相卷)第12-14、21-22頁、他卷第98頁反面-99頁】。
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號○○○區○○
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號○○○區○○段0000-000建號)各2紙、被告陳賢政與證
人謝瑛豪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菁駿房屋名片
正反面影本1紙、菁駿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2紙、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份、本案建物照片4張、宋啟
旭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104年7月6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本案建
物登記資料1份(含異動索引內容6紙、土地登記申請書7紙、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紙、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5年契稅繳款書5紙、97年房
屋稅繳款書1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
1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書1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1紙、不動產標示5紙、地籍圖謄本1紙、臺灣
省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紙、臺中市潭子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紙、本案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
所有權狀4份、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
戶籍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諾書各1紙、本院
證明書暨附表2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各1份)、證人羅美銀與被告陳賢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1份、「豐年大樓社區」住戶遷出(入)記錄簿影本4
紙、證人羅美銀簽署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不動
產產權調查說明書各1紙(見他卷第6-7、8-9、10-17、22、2
3-24、25-30、31、36、39-89、135-141、142-145、155、1
5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鈺菁與陳賢政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
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
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
前開詐欺
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
㈣再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325萬元之價格買
回本案建物,並連帶給付告訴人25萬元,有本院105年度司
中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9、89、90頁),積極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均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2人
協商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