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國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彭富國受僱於創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穎公司),並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經創穎公司派駐
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雅居樂新城6期C1幢A26號之
「中山盈億紡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山盈億公司)擔任
襄理,復有為中山盈億公司接洽業務、代收款項等事務之責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彭富國擔任中山盈億公司之襄理後,
遂向中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下稱中國工商銀行)三鄉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富國銀行帳
戶),供作中山盈億公司使用,另中山盈億公司並提供王鼎
元向中國工商銀行三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鼎元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彭富國保管使
用,
詎彭富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彭富國
暨王鼎元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便,趁中山盈億公司委託第三
人謝岳霖於103年4月25日,分別匯款40萬人民幣、20萬人民
幣至彭富國銀行帳戶及王鼎元銀行帳戶之際,而於103年4月
26日前往澳門財神酒店賭博,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自王鼎元
銀行帳戶內分次消費人民幣4萬9696.84元、4萬9696.84元、
4萬9932.37元、5萬8254.43元、4萬1610.31元及3萬3288.24
元(合計人民幣共28萬2479.03元),另以相同方式,自其
前開彭富國銀行帳戶內消費40萬人民幣,惟前開款項因賭博
而花用殆盡,而未將前開款項交予中山盈億公司或作為支付
廠商款項使用,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致
生損害於中山盈億公司,
嗣經王鼎元發覺後,約談彭富國本
人,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富國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既
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
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
法第1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
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
適用之」,依其反面
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
不罰。次按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4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
所稱
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
部分。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
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
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刑法第
5條各款所列之罪。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
之罪者。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
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
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
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
第1款、第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從而,我國人民
如在香港或澳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該罪
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在有期徒刑3年以
上,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如經
起訴,即應從實體上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所侵占之物
縱仍存放於己處,僅為
贓物尚未處分問題,而
嗣後將所侵占
之物變賣得款,亦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俱與其所犯侵占罪
無關(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75號、67年度臺上字第266
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彭富國於103年4月26日前往澳門財神酒店賭博,以刷
卡換現金方式,自其保管其向中國工商銀行三鄉分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鼎元向中國工商銀行三
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
便,自王鼎元銀行帳戶內分次消費人民幣4萬9696.84元、4
萬9696.84元、4萬9932.37元、5萬8254.43元、4萬1610.31
元及3萬3288.24元(合計人民幣共28萬2479.03元),另以
相同方式,自其前開其銀行帳戶內消費40萬人民幣,前開款
項均因賭博而花用殆盡,而未將前開款項交予中山盈億公司
或作為支付廠商款項使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49頁反面、本院卷第16、32
、55頁反面),核與
告發人羅步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49頁、本院卷第16
頁反面、32頁反面)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告
發人提出之王鼎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紙、被告書立之
悔過書、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書立之清償規劃書、中
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資料2紙、創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交通銀行現金解款單(回單)、中山盈億公司核准變更登
記
通知書、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影本
(見偵卷第8-11、13、23、53-55頁、本院卷第19、21-27頁)
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足見被告於103年4月26日在澳門財
神酒店賭博,將自王鼎元銀行帳戶內分次消費人民幣4萬969
6.84元、4萬9696.84元、4萬9932.37元、5萬8254.43元、4
萬1610.31元及3萬3288.24元(合計人民幣共28萬2479.03元
),另以相同方式,自其前開其銀行帳戶內消費40萬人民幣
,均因賭博而花用殆盡,而未將前開款項交予中山盈億公司
或作為支付廠商款項使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即有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此際其侵占行為
即告完成,業務侵占罪已然成立,是
堪認其犯業務侵占罪之
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在澳門,
而非在我國領域內。則被告係我
國人民,在澳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
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
定不合,其行為不罰,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