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彰
選任辯護人 林明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品公司)承攬工程,將其中燃料導管安裝、配管工程業
務轉包予春誠工程行即陳一信施作。鄭琦彰係春誠工程行僱
傭之配管裝設工程師傅,係以配管工程為業之人員,為從事
業務之人,陳裕閔則係協力廠商指派之配管裝設人員,鄭琦
彰、陳裕閔以兩人一組之方式,由資深之鄭琦彰擔任師傅主
導、資淺之陳裕閔擔任助手,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在位於
彰化縣○○鎮○○路○段○號地下2樓之矽品公司彰化廠進行
UPVC管之配管組合、安裝工程。鄭琦彰、陳裕閔
原本應事先
計算配置設備上之管路尺寸再予裁切,並將裁切後之UPVC管
兩端各自接上輪緣(flange,業界亦有音譯為「法蘭」)與
彎頭,最後將UPVC管裝置於工廠設備上。惟鄭琦彰於該日因
誤算UPVC管之尺寸,致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過長
,無法裝配在工廠設備上,此時較安全之處理方式應係廢棄
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而另以全新材料重新裁切
、組裝。而鄭琦彰、陳裕閔為節省材料耗費,欲使用較危險
但可節省料材之逆向拆解方式重組,亦即以手搖吊車逆向拆
解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再將拆解後之UPVC管重
新裁切,次遞重新裝上輪緣與彎頭,再裝配在工廠設備上。
鄭琦彰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擔任手搖吊車之操作者,陳裕閔
擔任輔助者,利用幫浦馬達管架兩側作為固定點進行拆解。
鄭琦彰原應注意操作手搖吊車時,手搖吊車之固定點與UPVC
管角度必須保持水平,且應注意在固定端以手扶輪緣固定之
陳裕閔的手已離開,才可以拉下手搖吊車扳手用以分離UPVC
管及輪緣,否則已黏接輪緣的UPVC管將產生拉力,而造成UP
VC管的輪緣零件瞬間高速彈射而傷及在場施工之人,而當時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鄭琦彰竟疏未注意其操作手搖吊車時,
手搖吊車之固定點與UPVC管角度未保持水平,且在拉下手搖
吊車扳手時,亦未注意陳裕閔的手尚未離開輪緣,致操作之
過程中造成UPVC管之輪緣零件高速彈射射向陳裕閔,致陳裕
閔受有左手第四指斷指傷、左手第三指甲床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裕閔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
、205至2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其係春誠工程行僱傭之配管裝設工程師傅,係以
配管工程為業,
證人陳裕閔則係協力廠商指派之配管裝設人
員,其與證人陳裕閔以兩人一組之方式,由其擔任師傅主導
,資淺之證人陳裕閔擔任助手,於103年11月28日在位於彰
化縣○○鎮○○路○段○號地下2樓之矽品公司彰化廠進行UPV
C管之配管組合、安裝工程,當日因其誤算UPVC管之尺寸,
致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過長,無法裝配在工廠設
備上,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其擔任手搖吊車之操作者,證
人陳裕閔擔任輔助者,利用幫浦馬達管架兩側作為固定點進
行拆解,操作過程中,證人陳裕閔受有左手第四指斷指傷、
左手第三指甲床損傷等傷害
等情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日其發現已完成輪緣與彎頭
組裝之UPVC管過長時,原本建議將多餘的UPVC管以鋸子切掉
,在切掉端再裝一個新的彎頭,原裝輪緣的部分就不要變動
,但陳裕閔說這樣太麻煩,表示要用拔管拆解的方式,其認
為這樣太危險,陳裕閔表示他跟他表哥蒲忠斌已經作過好幾
次拔管拆解作業,非常熟練,所以其才答應,所謂拔管拆解
作業,就是將UPVC管其中一端放在固定端,將手搖吊車的鏈
條固定在管身上,由其中一人操作手搖吊車,另一人則在固
定端先用手固定管身,操作手搖吊車者以扳手將鏈條拉緊時
,UPVC管身就會保持水平,這時在固定端的人就可以放手,
並發號司令,由操作手搖吊車者拉扳手,UPVC管就可以跟接
頭的輪緣或彎頭分離,且因在拔管拆解作業時,被拔出的UP
VC會射向操作手搖吊車者的方向,所以就由其來從事危險性
較高的手搖吊車操作,而由陳裕閔在固定端操作,當天UPVC
管放在固定端的是輪緣,由其操作手搖吊車將UPVC管維持在
水平狀態,並由陳裕閔下令,其才拉手搖吊車的扳手,當時
其沒有辦法看到陳裕閔的手擺在哪裡,其不知道陳裕閔的手
為何會受傷,當天其並沒有因怕被老闆責罵為節省材料而提
議進行拔管拆解作業,因為材料都會預留多一點云云。惟查
:
㈠關於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矽品公司承攬工程,將其中燃
料導管安裝、配管工程業務轉包予春誠工程行即陳一信施作
,被告係春誠工程行僱傭之配管裝設工程師傅,係以配管工
程為業,證人陳裕閔則係協力廠商指派之配管裝設人員,於
103年11月28日,被告與證人陳裕閔以兩人一組之方式,由
被告擔任師傅主導,資淺之證人陳裕閔擔任助手,在位於彰
化縣○○鎮○○路○段○號地下2樓之矽品公司彰化廠進行UPV
C管之配管組合、安裝工程,當日因被告誤算UPVC管之尺寸
,致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過長,無法裝配在工廠
設備上,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擔任手搖吊車之操作者
,證人陳裕閔擔任輔助者,利用幫浦馬達管架兩側作為固定
點進行拆解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
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中檢104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第10
頁背面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
64至65、98頁背面、119頁),核與證人陳一信於偵查中(
見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116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裕閔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
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第110、112頁背面至113、114、117
頁),並有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矽品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春誠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6至7
、15頁)、工程圖影本3份、馬達設備配置示
意圖1份(見本
院卷第75至78頁、證物袋內)、矽品公司彰化廠地下室案發
現場圖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陳裕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鄭琦彰一組時,因
為鄭琦彰比較資深,他是師傅,其是助手,所以是由鄭琦彰
指示其做事,當天要進行拔管拆解時,鄭琦彰先叫其去拿手
搖吊車等物品,其拿來時,鄭琦彰已選好馬達管架處作為拔
管拆解的地點,鄭琦彰先以布繩一端勾住手搖吊車的勾頭,
另一端綁在馬達管架的Y型支架上斜處,做為支撐點,然後
直接叫其趕快扶起UPVC管,其就蹲在馬達管架的Y型支架後
方以手托住UPVC管的輪緣下面及旁邊,鄭琦彰則以鏈條繞繫
在UPVC管上,鄭琦彰繫得很快,他繫緊就一直拉了,但因為
鄭琦彰綁的斜斜的,沒有呈現水平狀態,其有說這樣危險,
是「叼角(臺語)」,也就是輪緣兩面與馬達管架的Y型支
架沒有平貼,一拉就會滑掉,且若其在鄭琦彰繫緊UPVC管過
程中放手,UPVC管會往鄭琦彰方向彈射而打到鄭琦彰,所以
其手扶UPVC管不敢放手,要等鄭琦彰停下動作後其才能放開
,惟鄭琦彰不理會其所提出危險的警告,仍一直拉,速度很
快,輪緣承受不了,一下就往前彈出去,輪緣的外環壓到Y
型支架的槽鐵,其的手因鄭琦彰往前拉的力量而往前,結果
左手被夾在輪緣外環與槽鐵中間,直接被剪下去,就剪斷了
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12、113至119頁),並有證人陳裕
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模擬操作拔管拆解作業之照片共
22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下方照片起至156頁)。觀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模擬操作拔管拆解作業之際,確有
因操作速度快而發生輪緣外環撞擊貼到槽鐵的情形(見本院
卷第119頁背面);衡以證人陳一信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果鄭琦彰測量UPVC管的數量不對,是否要賠錢?)不用
賠錢,但我多少會唸一下鄭琦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3679號卷第117頁),及證人蒲忠斌即春誠工程行僱傭員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陳裕閔表哥,於103年11月間
同在矽品公司彰化廠地下2樓工作,擔任配置管路工作,老
闆陳一信逾103年11月初一開始分配陳裕閔與其一組,有一
次其將UPVC管尺寸算錯而進行拔管工程,該次其用兩台手搖
吊車進行拔管,陳裕閔只有在旁邊幫忙看老闆有沒有進來,
因為老闆是不容許出錯的人,若算錯尺寸,老闆會罵,所以
出錯就會怕老闆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3、
196頁背面至197、200頁背面),顯見春誠工程行員工若算
錯UPVC管尺寸雖不致遭扣款,但仍要承受老闆陳一信的責罵
,則被告為免遭受老闆責怪,於進行拔管拆除作業時,即以
快速度操作以避免為老闆發覺,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
自承:「(問:你在拆解時,有無注意保持手搖吊車的
固定點與UPVC管的水平嗎?)我沒有注意到應該要注意水平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於
本案操作拔管拆解過程中,確有為求時效而未注意操作手搖
吊車時,手搖吊車之固定點與UPVC管角度必須保持水平之過
失。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辯稱:其當時有保持
UPVC管水平云云(見本院卷64頁背面、65、214頁),應屬
事後
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拔管拆解過程中,在固定端的人
,手要扶著UPVC管,直到操作手搖吊車的人將UPVC管繫緊之
後,手就要放掉等語(見本院卷206頁背面至207、208、210
頁);參以證人蒲忠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在春誠
工程行工作約10年,操作過拔管拆解工程約10幾次,在拔管
拆解時,於輪緣或彎頭要與UPVC管拔開時,固定端的人,不
可以用手去碰觸輪緣或彎頭,可以用腳頂住固定,或用手扶
木塊頂住固定,或用2台手搖吊車固定,但若用手扶住固定
的話,在輪緣或彎頭快要掉出來時,手就要趕快放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193頁背面、194、195至196、198頁
背面),足見在拔管拆解過程中,若固定端的人採以手扶住
固定方式,於進行至操作手搖吊車的人將UPVC管繫緊,已保
持水平狀態,準備要拉下手搖吊車扳手將輪緣或彎頭與UPVC
管分離時,固定端者的手就必須先離開,不可再碰觸輪緣或
彎頭,以免危險,此為具有操作拔管拆解工程經驗之人所共
知之道理。然審之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自
承:「當時我沒有辦法看到陳裕閔的手擺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於105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
「(問:當時陳裕閔的手是否還放在這邊?)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於本院105年6月1日審理時坦認
:「(問:你當時眼睛在看哪個方向?)我有看他看一下,
再注意管子會不會射出來這樣子」、「(問:你注意陳裕閔
一下,當時他的狀態為何?)看不太清楚」、「(問:所以
他手有無放開,你也沒注意到?)有東西擋住,所以沒看到
」、「(問:你沒有看到他手有無放開,所以你手搖吊車就
往下,就要讓管子跟法蘭分離?)對」、「(問:你就拉得
更緊?)對」等語無隱(見本院卷第211頁),顯徵被告於
準備要拉下手搖吊車扳手將輪緣與UPVC管分離之際,在眼睛
視線被擋住的情況下,並未再進一步確認證人陳裕閔的手是
否已離開固定端,即貿然拉下手搖吊車扳手甚明。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7日審理時雖先坦承:「(問:當
時陳裕閔的手是否還放在這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然
旋改稱:「拉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手
放掉一下下,不曉得怎麼又扶著,真的,我有看到他放掉,
不曉得他怎麼手跑到前面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
。審之被告於105年4月7日改稱之內容,實與其於105年1月
13日準備程序時及於105年6月1日審理時自承之內容齟齬,
且被告既已稱其視線被擋住,豈能又看到證人陳裕閔的手有
放開之情狀,此顯不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改稱之詞,當係臨
訟編纂,即非實在。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有跟陳裕閔說,繫緊時,手就要離開UPVC
管,且於繫緊UPVC管時,是由陳裕閔下達「拉」指令時,其
才可以拉下手搖吊車的扳手云云(見本院卷65、120、209頁
背面至210、212至213頁);而與證人陳裕閔所證稱:鄭琦
彰並沒有對其說繫緊時手要離開UPVC管,也沒有要其下達「
拉」的指令,當天其也沒有開口說「拉」,鄭琦彰就一直拉
,拉的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5、120頁
)之內容,歧異甚大。然衡諸本案拔管拆解過程,既決定採
二人一組方式進行,由被告操作手搖吊車繫緊UPVC管,並由
證人陳裕閔在固定端以手扶住固定,欲以此合作方式使UPVC
管保持在水平狀態後,由被告拉下手搖吊車扳手用以分離UP
VC管及輪緣,則二方既均具有操作上之風險,即必須互相合
作配合,時時注意自己及對方的安全,況依證人陳裕閔、蒲
忠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裕閔於103年11月
28日以前,並無實際操作拔管拆解工程,並不懂那裡有危險
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96頁背面至197、202頁),則被告
明知證人陳裕閔當時係以手扶著UPVC管的輪緣端固定,依被
告實務操作經驗,既知悉其於拉下手搖吊車扳手之前,固定
端者的手必須離開以避免危險,已如前述,故無論被告事前
是否有告知證人陳裕閔於繫緊時手要離開UPVC管,亦不論繫
緊時應由何人下達「拉」之指令,被告於拉下手搖吊車扳手
前,仍應再確認證人陳裕閔的手確已離開輪緣,以免受傷,
方為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解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㈥再者,被告、證人陳裕閔雖相互指摘係對方提議使用不合標
準作業程序之逆向拆解方式(見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
117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112、116頁)。然證人陳一信
業於偵訊中證述:廢棄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再重
新組裝,與逆向拆解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再重新
裁切、組裝,在實務上均無不可,但仍應視現場人員之判斷
為主等語明確(104年度真字第3679號卷第116頁背面),且
觀之卷附之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見104
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59至71頁)、鐶琪塑膠UPVC工業管路
系統網頁(見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34至50頁)內容,
對此均無明文規範,另矽品公司彰化廠亦表示未對燃料導管
安裝、配管工程之施工訂有施工規範等情,有該公司104年8
月27日矽環安字第104123號函1份存卷
可佐(見104年度偵字
第3679號卷第138至140頁),再依卷附之嘉虹塑膠有限公司
UPVCSCH80/40管及配件接合施工規範網頁(見104年度偵字
第3679號卷第51至58頁),則提及組合後經過固化時間如有
滲漏現象,須拆下重新組合再行試壓(見104年度偵字第367
9號卷第58頁),此雖非針對本案情形之說明,然足徵逆向
拆解方式並非絕對不許。是以,被告之注意義務當在進行拆
解時是否保持手搖吊車之固定點與UPVC管角度之水平,及應
注意在固定端以手扶輪緣固定之證人陳裕閔的手確已離開,
才可以拉下手搖吊車扳手用以分離UPVC管及輪緣,而不在是
否採取逆向拆解方式。從而,究係被告或證人陳裕閔提議以
逆向拆解方式為之,即無涉責任歸屬而無另行判斷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㈦另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於審理
期
日會自行
攜帶一組模型,請求當庭
勘驗,模擬現場的實際操
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6、99頁),
嗣被告、證人陳裕閔於本
院審理期日各攜帶一組模型到院,被告攜帶的模型是縮小版
,寬95公分、高86公分,證人陳裕閔攜帶之模型則與矽品公
司彰化廠現場幫浦馬達管架的寬230公分、高180公分相同,
僅槽鐵尺寸為10公分、深5公分,而案發現場槽鐵尺寸為15
公分、寬7.5公分,又證人陳裕閔攜帶到庭為PVC管,並裝上
與案發現場相同的輪緣,案發現場則為UPVC管,另證人陳裕
閔復攜帶手搖吊車及長100公分的布繩到庭等情,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
無訛(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並拍攝照
片28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嗣本院於證人
陳裕閔進行
交互詰問時,係由證人陳裕閔、被告分別以與案
發現場寬、高相同的模型進行模擬操作(見本院卷第117頁
背面至119頁),並於證人陳裕閔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
訊
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仍要就被告攜帶到庭之縮小版模型進
行模擬操作,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必要」等情,亦經
本院載明筆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本院審
酌於審理當庭模擬的目的,係要協助究明被告於操作手搖吊
車時,是否有注意手搖吊車之固定點與UPVC管角度必須保持
水平,及在視線被遮蔽的情況下,是否有進一步注意在固定
端以手扶輪緣固定之陳裕閔的手已離開,以判斷被告是否應
負過失責任,此經本院透過對證人陳裕閔交互詰問及經證人
陳裕閔、被告於本院當庭操作過程,對照卷證證據資料,綜
合剖析,已獲得本案事故肇致原因之
心證。則縱案發現場槽
鐵尺寸為15公分、寬7.5公分,證人陳裕閔所攜帶的模型槽
鐵尺寸為10公分、深5公分,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在此敘
明。
㈧證人陳裕閔因拔管拆解過程中,UPVC管之輪緣零件高速彈射
射向證人陳裕閔,致證人陳裕閔受有左手第四指斷指傷、左
手第三指甲床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21日、104年7月9日診斷書各1份
(見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8、120頁),並有受傷照片
共11張
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第20至22頁,
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151至1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應為事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
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擔任
春誠工程行之配管裝設工程師傅,係以配管工程為業之人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本案操作手搖吊車時,手搖吊車
之固定點與UPVC管角度必須保持水平,且應注意在固定端以
手扶輪緣固定之陳裕閔的手已離開,才可以拉下手搖吊車扳
手用以分離UPVC管及輪緣,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致操作之過程中造成UPVC管之輪緣零件高速彈
射射向證人陳裕閔,致陳裕閔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前揭所
述之過失,與證人陳裕閔所受傷害之結果,應有相當
因果關
係。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洵堪認定
。
三、論罪:
被告係春誠工程行僱傭之配管裝設工程師傅,係以配管工程
為業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4年
度偵字第12478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衡以被告之過
失程度、對本次過失之注意義務程度,及證人陳裕閔所受傷
害並非輕微,被告
迄今未與證人陳裕閔達成
和解,尚未完全
填補證人陳裕閔所受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4年度
偵字第12478號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
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2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