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林秉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杰、林秉鋒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杰、林秉鋒(綽號土豆)因曾借錢予
李添發(另為
不起訴處分)、洪清榮所共同經營之祥晉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李添發為登記負責人,洪清榮擔任
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經營。),亦明知祥晉公司業已經營不
善且在外負債累累,為確保自己之債權得以受償,於民國
102年6月22日上午某時,以李添發於同年2月5日簽立之祥晉
公司機器讓渡書為據,共同召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0
餘人負責到場圍事,並僱用堆高機及卡車等,一同前往臺中
市○○區○村里○村路○○○巷○○○○號「富成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成公司,負責人為朱昀晟),將屬於祥晉公司所有且
可供其他債權人求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1批取走,事後亦
不陳報法院。且當場在明知該批機器中有1台臺灣麗馳廠牌
之CNC加工中心機(型式:MV-800、機號:NO.1M0000000號)
,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偉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新公司,負責人余祝能)以附條件買賣出售予祥晉公司
,尚在分期付款中,又有動產擔保登記,依法偉新公司有優
先受償權,李俊杰、林秉鋒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不
顧在場之祥晉公司經營者洪清榮反對、阻止、說明,推由上
開10餘名與其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強
行將上開機器1台強行搬走,事後亦不陳報法院,即運至臺
北地區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得款項供李俊杰、林秉
鋒朋分,致損及祥晉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以此方式妨
害祥晉公司行使所有權及使用權,因認被告李俊杰、林秉鋒
二人所犯,涉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逐一論說
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
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被害人即
告訴人偉新公司代表人余祝
能及證人洪清榮、朱昀晟、李添發等人之證述,復佐以偉新
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經濟部100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證明書、讓渡書、切結書(被告李俊杰取走祥晉公司機器明
細)、102年2月5日簽署之同意書及財產目錄表附件一、二,
及本院執行命令(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洋字第1297號)與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有效件數選擇作業等為據。
訊據被
告李俊杰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揭之時、地,僱用約十名成
年男子前往
搬運附表之機器乙節,而被告林秉鋒則坦承當天
有在現場,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
犯行與犯意
,被告李俊杰辯以:當時伊等在搬機器時,洪清榮沒有出示
證明該部機器是誰的,因為當天現場有18台比較有價值的機
器,洪清榮當天有出示17台機器的證明,唯獨就是本案的機
器沒有出示…當天洪清榮有報警,搬該部機器時,警察也有
在場,伊搬機器不是強行搬走等詞。被告林秉鋒則以:李俊
杰搬走的這部機器跟伊沒有關係,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沒有
介入,當初伊與朱昀晟有民事糾紛,當天伊在現場,但是伊
與祥晉鋁業有限公司有買賣糾紛,本件機器
原本就沒有在伊
與祥晉鋁業有限公司的買賣契約中,所以伊無權處理,這部
機器是一群人進來,把機器搬走,那群人伊不認識,是祥晉
鋁業有限公司與這群人的債務關係,伊並不是那天去,從祥
晉鋁業有限公司跳票後,伊就經常去。伊不知道該部機器不
是祥晉鋁業有限公司的,伊當天上午到,去的時候現場已經
有人了。當初祥晉鋁業有限公司有另外一個股東朱昀晟說要
來接手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伊與朱昀晟、洪清榮在協調債務
的處理,因為是朱昀晟要吃下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伊是去看
朱昀晟與洪清榮接手祥晉鋁業有限公司的進度。本件該部機
器不會影響伊的債權,伊只是針對跟朱昀晟之間共同設定的
部份有爭議而已等詞。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公訴意旨
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李俊杰僱
用約十名成年男子前往
上揭地點搬運並載走機器乙節,除
有被告二人部分
自白外,復經證人洪清榮、朱昀晟、李添
發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督宜、汪冠宇等證述在卷,自
堪信
為真實。
(二)而證人洪清榮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向被告李俊杰口頭表
達本件所涉偉新公司之機器,仍在分期付款中,惟僅有口
頭表示,現場未提出相關動產擔保登記資料乙節,除據被
告李俊杰辯述在卷外,復經證人洪清榮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
綦詳(詳後述),另證人張督宜、汪冠宇警員到現場處理
時,當時現場沒有異狀,
嗣後也沒有人來報案說被告二人
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本件偉新公司機器強制搬走之情,
業據證人張督宜、汪冠宇在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詳後述)
,而對照證人洪清榮所述,本件偉新公司機器很大,從工
廠到門口貨櫃車上,需要經由堆高機搬運,前後需要一個
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而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督宜及汪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有看到一個單
子上寫很多臺機器,但沒有人抱怨說搬走設定動產擔保機
器之問題,現場氣氛也無異狀,也沒有抱怨、爭吵或不愉
快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是以,倘
被告二人真有強制之犯行,則證人洪清榮及朱昀晟大可於
搬運之一個小時
期間內,向警方報案,或尋求警方協助以
排除正在進行中之強制行為,惟證人洪清榮及朱昀晟均未
為任何防免行為,故被告二人是否真有強制之犯行,非無
可疑。
(三)又查當天被告李俊杰到現場時,曾出示證人李添發所寫的
協議書及讓渡書等語,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並經證人
朱昀晟確認
無訛,有本院審理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10頁
),而證人李添發於102年2月5日以祥晉公司名義所出具
之同意書財產目錄附件二最後一項即編號400052之機器,
即為本件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機器乙節,復有卷附同意書
及財產目錄在卷可參(他卷第32頁、第33頁,本件遭搬運
之設定動產擔保機器為第33頁以粉紅色螢光筆繪製之處)
,復經證人李添發於本院審理時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16
頁);再者,證人朱昀晟於現場曾出示其設定動產擔保之
其它機器,被告李俊杰針對證人朱昀晟有出示證書的部分
,就沒有搬運乙節,業據證人朱昀晟到庭證述綦詳(本院
卷第113頁、第114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在現場
證人洪清榮跟朱昀晟一下子說這臺分期付款中,一下子說
另一臺是客戶寄放的,指來指去,所以伊最後看有無書面
,有書面的部分就不搬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相
符,且證人洪清榮亦證稱當天確實只有口頭向被告李俊杰
表示是附條件買賣,而沒有任何標牌或名牌指出是附條件
買賣之機器,也沒有提示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給被告李俊
杰看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
又本件爭執之偉新公司機器相關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是由
洪清榮處理,相關資料均置於公司內,洪清榮會找得到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李添發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119頁及第119頁反面),是以
,證人洪清榮既為祥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可直接拿出
動產擔保設定資料供被告李俊杰當場核對,以避免該機器
遭被告李俊杰搬走,但證人洪清榮未為此,則被告基於其
持有由祥晉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添發所簽發之讓渡書及同意
書,而認本件機器在位於同意書所載附件二內,基於此認
知而搬走該機器,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
(四)再就讓渡書之內容,清楚載明「…無力償還,故將祥晉鋁
業有限公司之所有生產機具無條件讓渡予李俊杰做為所欠
借款之部分償還…」,亦有卷附讓渡書可參(他卷第17頁
),而上揭讓渡書內容中所謂「所有生產機具」,係指「
全部」的生產機具,通通給被告李俊杰,由被告李俊杰去
處理,如果被告李俊杰可以全部拿到,就是被告李俊杰的
本事,如果被告李俊杰賣了以後,能夠自己去喬債務,喬
剩的就是被告李俊杰賺的乙節,業據證人李添發於本院審
理結證綦詳(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又同樣為債權人之
證人朱昀晟當天在場,並出具另外十七臺之文件書面給被
告李俊杰看,有阻止被告李俊杰搬走一部分屬於債權人朱
昀晟之機器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業據證人朱昀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以證人李添發與被告李俊
杰之合意內容,確實證人李添發有意將「全部」的生產機
具通通同意交由被告李俊杰搬走變賣,故被告李俊杰基於
其對讓渡書之理解,在證人朱昀晟當場提出書面核對後,
被告李俊杰確實未搬走證人朱昀晟所爭執的機器,而就剩
下的機器搬運,顯然被告李俊杰並非毫不理性地不顧在場
人之意見,執意一律將祥晉公司之機器搬走,益難認其有
強制之犯意。
(五)再就證人洪清榮於本院之證述,當天還有其它債權人在,
好像債權人去了四、五位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是
以,在有數名債權人在場,卻只有同樣身為債權人之證人
朱昀晟有提出書面證據以排除被告李俊杰之搬運,證人洪
清榮在未提出任何書面之情況下,被告李俊杰辯以因為證
人洪清榮一下子指某臺是分期中,一下子又指某臺是客戶
的,而未有任何
書證下將機器搬走等語,確實與當天情況
相符,
堪認被告李俊杰係基於其持有讓渡書及同意書而據
以搬運機器,難認其有強制之犯意。
(六)又簽署讓渡書及同意書之證人李添發當天並不在場,而證
人朱昀晟證述被告在星期六前往搬運機器之前,早在星期
一時就曾向祥晉公司知會要去搬機器,所以證人朱昀晟星
期六才把工廠停工,就是要讓被告李俊杰來搬運機器乙節
,業據證人朱昀晟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15頁及其反面
),是以,既然搬運之前被告李俊杰已事先知會,證人朱
昀晟甚至還因此停工以利被告李俊杰之搬運,倘證人洪清
榮、朱昀晟及李添發等人,不希望本件機器遭搬走,大可
事先準備好相關文件,或在相關機器上貼上告示牌足以標
識,以避免搬運時產生爭議,但證人朱昀晟、洪清榮及李
添發等人卻未為此,致當天被告李俊杰無從核對,僅能依
據書面登記作判斷,故綜合上述等情,亦難據以認定被告
李俊杰有何強制之犯意。
(七)至於被告林秉鋒部分,僅係當時在場之人,甚至
告訴人余
祝能一開始提告是針對被告李俊杰及證人李添發,而沒有
告被告林秉峰,業據告訴人余祝能於本院時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余祝能之刑事
告訴狀相符
(他字卷第6頁),另被告李俊杰與林秉鋒並非一起到現
場,被告林秉鋒亦無參與搬運,此據被告李俊杰以證人身
分證述綦詳,故由證人洪清榮、朱昀晟、李添發及兩名警
員之證述,均只提到被告李俊杰僱用工人前往搬運機器及
中間之協商過程,而未提到被告林秉峰就本件事發過程中
,有何強制之犯行與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秉鋒與李俊
杰有何犯意聯絡,且公訴意旨
所稱「變賣金額由李俊杰及
林秉鋒朋分」部分,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難以認定被
告林秉鋒與被告李俊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八)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俊杰既係基於其持有證人李添發所
簽署之讓渡書、同意書,且本件遭搬走之偉新公司機器,
又經證人李添發將之列入同意書之附件二內,導致從讓渡
書及同意書之內容以觀,確實會讓被告李俊杰認定該機器
仍為祥晉公司所有,至於證人洪清榮在現場雖以口頭告知
,但既然被告李俊杰事先已知會要前去搬運機器之時間,
則證人洪清榮、朱昀晟及李添發等人,有充足時間準備提
示相關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之書面,或作標誌區隔,但卻未
見此,致無書面證明可資核對,再證人洪清榮當天既有報
警,亦未向員警爭執此部分情節等情,從而,本院認為就
卷內資料以觀,雖然偉新公司之機器,確實並非祥晉公司
所有,而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情形,但動產擔保交易制
度,最重要在相關書面及登記,否則純就動產占有外觀來
看,實無法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故就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制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李
俊杰與林秉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件
被告二人之辯詞即屬可採,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確有被訴之行為,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及犯意。本件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 廠牌名稱 │ 數量 │
├──────────────────────┼───┤
│鑫峰CD-191自動鑽牙 │3台 │
├──────────────────────┼───┤
│鑫峰GT2-223牙距攻牙 │3台 │
├──────────────────────┼───┤
│鑫峰CT-203攻牙機 │3台 │
├──────────────────────┼───┤
│宏達電子攻牙機 │4台 │
├──────────────────────┼───┤
│宏達鑽床 │2台 │
├──────────────────────┼───┤
│三立電子攻牙機 │5台 │
├──────────────────────┼───┤
│良立電子攻牙機 │2台 │
├──────────────────────┼───┤
│新吉利電子攻牙機 │1台 │
├──────────────────────┼───┤
│銀櫃桌上車床 │1台 │
├──────────────────────┼───┤
│中精機車床 │1台 │
├──────────────────────┼───┤
│偉新中心加工機MV-800(分期中)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