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庭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榮庭與胡錦財(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蔡榮庭與胡錦財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43分許起至
凌晨1 時48分許間,趁億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鄭文
彰管理之臺中市○○區○○路○○○ 號旁工地,夜間無人看管
之際,共同持胡錦財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虎
口鉗各1 支、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2 支,並以胡錦財所有
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作為照明及避免留下指紋所用之犯
案工具,先破壞該工地內工務所屬大門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及
倉庫大門門鎖後,侵入
上揭工地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據
告訴),竊取投影機1 臺、14吋及4 吋切斷機各1 臺、電
動鎚1 支、電動起子1 支、MAKITA廠牌振動電鑽1 臺、紅外
線水平儀1 臺、PVC 電纜線1 批等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22萬3500元),胡錦財再以倒車之方式,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駛入倉庫內,並將上開
竊得之物品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載運離去。
㈡蔡榮庭與胡錦財又於102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至3 時許間
,趁廖國順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 ○0 號之工廠
,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共同持上揭胡錦財所有、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虎口鉗各1 支、活動扳手及一
字起子各2 支,並以胡錦財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作
為照明及避免留下指紋所用之犯案工具,剪破屬於安全設備
之工廠內廠房牆面之烤漆鐵板後,侵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鋸3 臺、雷射1 臺、氣動風槍18
支、電動齙刀1 臺、修邊機2 臺、電鑽3 支、電動起子1 支
、電鉊機1 支、電線色線5 捲、白扁線3 捲、電纜線3 捲、
廢棄電線15公斤及斷鉅機1 臺(價值共約13萬元),得手後
,再將之放置於胡錦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載運離去
。
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胡錦財涉有重嫌
,
乃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停放於臺中市○○○○街○○巷○
○○ 號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述
犯罪工具,經胡錦財坦承至上揭2 處地點載運
贓物,並供稱
與蔡榮庭共犯上揭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文彰、廖國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
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胡錦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屬傳
聞證據,被告蔡榮庭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二
卷第162 頁),經核證人胡錦財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
中之證述
核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故證人胡錦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一卷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國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胡錦財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
第9 頁及反面、本院二卷第117 頁至反面)情節相符,並有
10 2年8 月29日行竊過程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 張、行
進路線地圖2 紙(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
可參;此外,
員警搜索胡錦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案工
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紙(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
可資佐證;
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辯稱:伊並未
參與行竊,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的影像並非伊本人,伊是遭
胡錦財誣陷云云。惟查:
㈠億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鄭文彰管理之和順路旁工地
於102 年8 月15日晚間失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乙節,
業據證人鄭文彰於警詢、證人徐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7 至8 頁、本院一卷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
細資料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35至第40頁、本院一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8 月15日晚間與證人胡錦財一同至和順路工地行竊
之事實,業據證人胡錦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15
日晚間曾駕駛小貨車○○○區○○路○○○ 號旁工地,當時是
蔡榮庭打電話叫伊去工地載他,車子有開進倉庫裡,是倒車
進去,東西已經在倉庫鐵門邊,由蔡榮庭將東西搬上車,之
後蔡榮庭搭伊的車子一起到某公園附近將東西賣給某位住在
太平竹仔坑的人,伊分得5000元等語(本院二卷116 頁至第
120 頁),既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其與胡錦財並無紛爭嫌隙
等語(偵二卷第19頁),證人胡錦財於審理時亦供稱:伊與
蔡榮庭沒有仇恨或糾葛等語(高院卷第99頁);佐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高院卷第14
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
①102年8月15日0時36分0秒:牌號ACC-3095車輛出現在軍福七
街、和順路口。
②102年8 月15日0時36分11秒:牌號ACC-3095車輛緩慢沿著軍
福七街通過和順路口。
③102年8月15 日0時42分52秒:竊嫌二名徒步前後自軍福七街
走往和順路口。
④102年8月15日0時43 分10秒:竊嫌二名徒步前後走至軍福七
街、和順路口。
⑤102年8月15日0時43 分35秒:竊嫌二名走至被害人倉庫大門
前,先後侵入。
⑥102年8月15日0 時43分43秒:先侵入之竊嫌,被倉庫上方強
光照明設備感應到而亮起燈光。
⑦102年8 月15日0時43分52秒:第二位竊嫌隨後走進倉庫大門
內。
⑧102年8月15 日0時44分10秒:第二位竊嫌侵入被害人倉庫內
。
⑨102年8月15 日1時28分34秒:倉庫上方強光照明設備再度亮
起。
⑩102年8月15日1時28分54秒:二名竊嫌共同走出倉庫。
⑪102年8月15日1時29 分14秒:身材較壯碩竊嫌先走出倉庫大
門。
⑫102年8月15日1 時29分22秒:第二名竊嫌,左肩斜背一只背
包,疑似戴帽,走出倉庫大門。
⑬102年8 月15日1時30分35秒:二名竊嫌走往軍福七街、和順
路口。
⑭102年8月15日1 時30分57秒:二名竊嫌走往軍福七街、和順
路口旁的人行道及停車場方向。
⑮102年8月15日1時36分6秒:身材壯碩竊嫌自軍福七街、和順
路口旁的人行道及停車場方向走往倉庫。
⑯102年8月15日1 時36分37秒:身材壯碩竊嫌走至倉庫前拉開
鐵製大門。
⑰102年8 月15日1時37分25秒:牌號ACC-3095車輛未開大燈沿
著軍福七街右轉和順路前往案發地點。
⑱102年8月15 日1時37分38秒:牌號ACC-3095車輛於和順路上
倒車要進入倉庫。
⑲102年8月15日1時37 分58秒:牌號ACC-3095車輛倒車進入倉
庫內。
⑳102年8月15日1 時48分27秒:牌號ACC-3095車輛自倉庫駛出
,另一名竊嫌從車輛左側走出。
㉑102年8月15 日1時48分40秒:牌號ACC-3095車輛駛出倉庫大
門外後,另一名竊嫌將鐵製大門關上。
㉒102年8月15日1 時48分44秒:關上鐵製大門之竊嫌上車後,
車輛沿和順路往太原路方向駛離現場
承上以觀,103 年8 月15日晚間胡錦財確曾與某男子一同至
和順路工地行竊,其等第一次進入工地後,雖曾離去,惟又
由該男子回至前開工地移除車道障礙並開起工地鐵製大門後
,隨即由胡錦財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進入系爭工地,其後再由
該男子關閉大門並進入前開自小客貨車後一同離去,足認胡
錦財證述行竊過程係由被告開啟鐵門後由胡錦財係倒車入工
地並一同離去之情,與上開勘驗結果未有齟齬;再參以證人
胡錦財手機內確有名為「庭」之聯絡人,亦有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8頁),益徵證人胡錦財證稱:伊
所
稱聯絡人名稱為「庭」之人即為被告蔡榮庭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固辯稱:胡錦財證稱經伊通知後方到工地現場,然自
錄影內容觀之,畫面中行為人是兩人一起到工地,足認胡錦
財所證並不實在云云。然查,於8 月15日晚間0 時42分許畫
面中所示行為人固一同自軍福七街步行往和順路口,然其等
會合之畫面、胡錦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車位置,並未為錄
影範圍所及,實難遽認其等為一同或先後至軍福七街附近,
則被告辯稱:胡錦財所證不可採云云,實難遽採;另被告固
另辯稱:8 月15日時伊尚未認識胡錦財云云,然被告於
另案
胡錦財被訴竊盜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證人身份作
證時曾證稱:伊於胡錦財於102 年7 月份時在太原路與東光
路那邊的舊貨市場認識等語(高院卷第52頁至反面),核與
證人胡錦財於高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蔡榮庭於102 年7 月間
認識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蔡榮庭是102 年7 月底
在跳蚤市場認識的等語相符(高院卷第99、本院二卷第119
頁反面),足認被告早於102 年8 月15日前即與證人胡錦財
相識,依此,被告於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足
取。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
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剪刀等物,為堅硬金屬材質,既得
以毀壞鐵拉門及喇叭鎖,實足以殺傷人生命、或對人之身體
造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按門鎖如為掛鎖,尚非屬門之部分,則為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
之一部分之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
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
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
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徐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務所大
門的鎖及倉庫大門鎖是否有被破壞?)是的,但後面的木板
門沒有被撬開」、「(〈提示警卷第39頁照片,並告以要旨
〉倉庫後方鋁門窗框及玻璃是否都有被破壞,如何被破壞?
)是,工務所倉庫裡面的喇叭鎖有被人破壞掉,後面的門有
被撬開的痕跡,但是沒有被撬開,所以後來他們改從前門進
入,前門有個鐵拉門,鐵拉門有兩道鎖,外面的鐵拉門的鎖
被撬開,外面鐵拉門的鎖有被敲壞,裡面的喇叭鎖被弄壞了
。」等語(本院一卷第44頁)。另從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
40頁)觀之,該等門鎖均屬門之一部,而屬「門扇」。窗框
及玻璃具防閑效用,而為「安全設備」。是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倉庫後方鋁門窗框及玻璃後,因無
法侵入上揭工地,乃另破壞工務所大門門鎖及倉庫大門門鎖
後,侵入上揭工地倉庫內竊盜,上開工務所倉庫大門為分隔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
。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進入之廠房,其
牆面係以烤漆鐵板構成,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順於偵查中
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
可憑(偵卷第38、40至41頁),又有現場照片可資佐
證(警卷第43頁),是該烤漆鐵板所形成之牆面具有防盜效
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
無訛。
㈢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
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47
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據證人徐炳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 號旁,是伊公司承
包惠宇建設公司建案之工務所(本院一卷第44頁),且依現
場照片所示,該工務所係擺置工程用料,並無供人居住之設
備(警卷第39頁)。另臺中市○○區○○里○○巷0 ○0 號
,係被害人廖國順經營之工廠,依現場照片所示,係工作之
場所,平時並無人居住在內(警卷第43頁)。由此足認,本
案工務所及工廠,均無人居住之事實,即非「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被告侵入其內竊盜,自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壞
工務所大門門鎖及倉庫大門門鎖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
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與胡錦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 次
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變現花用,且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
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
害,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
暨其之職業為勞工、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調查筆錄,本院二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剪刀及虎口鉗各1 支、活動扳手及一字起
子各2 支、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等物,均為證人胡錦財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胡錦財於警詢及高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 頁反面、高院卷第31頁、第151 頁
),基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惟按第306 條之罪,須
告訴乃
論,刑法第3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廖國順於警詢
時係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另於本案審理時亦僅就竊盜之項
目及損失提出說明,均未曾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提出
告訴之情,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
卷第9 頁至反面、本院一卷第2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廖國
順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
,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品名 │數量 │備考 │
├───┼───────┼────────────┼──────┼───┤
│1 │胡錦財 │剪刀 │1支 │ │
├───┼───────┼────────────┼──────┼───┤
│2 │胡錦財 │虎口鉗 │1支 │ │
├───┼───────┼────────────┼──────┼───┤
│3 │胡錦財 │活動扳手 │2支 │ │
├───┼───────┼────────────┼──────┼───┤
│4 │胡錦財 │一字起子 │2支 │ │
├───┼───────┼────────────┼──────┼───┤
│5 │胡錦財 │手電筒 │1支 │ │
├───┼───────┼────────────┼──────┼───┤
│6 │胡錦財 │手套 │1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