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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6 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子華明知其積欠民間高利貸債務,尚未清償,已無資力購 車或再負擔清償新貸之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 0 號由丁冠雄所經營之「宥富車業行」店內,向上耀輪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人員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致上耀公 司誤信其有購車資力,同意與之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雙方約定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344 元,葉 子華應自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按月分12 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62元,且在葉子華依約付清全部價金 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詎葉子華於102 年6 月3 日 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在前開宥富車業行旁之路邊,將 該機車變賣並交付予陳鴻。嗣因分期債務僅履行2 期後,上 耀公司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財產損害,經查詢後發現車籍 登記資料發現前述機車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悉受騙。 ㈡、於102 年7 月24日,前往宋昭德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7樓之D 辦公室內,向宋昭德佯稱:其所任職之日 沛有限公司老闆同意將薪水轉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可提供該帳戶之存摺1 本、 提款卡1 張與提款卡密碼為擔保,雙方約定,宋昭德得按月 自該帳戶內提領1 萬元以為清償云云,使宋昭德誤信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確為薪轉帳戶,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0萬元 予葉子華。嗣屆期宋昭德自該帳戶內未能提得金錢,乃質問 葉子華,葉子華猶以會計匯錯了云云搪塞,惟宋昭德遲遲無 法獲償,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宋昭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 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葉子華均表示沒有 意見,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不適當之情形,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 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子華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秉儒、陳鴻、丁冠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 、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8 月21日 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801-MPC 】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3 年8 月26日北監車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80 1- NPC】分期資料及宥富車業(丁冠雄)名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34號偵卷第9至12、48、49、53、54 、57、58、69、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固承認有於前揭時 、地向宋昭德借款,並交付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存摺、提款 卡予宋昭德,後來確實未轉帳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及宋 昭德質問時,確有騙宋昭德是會計匯錯帳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騙宋昭德說伊有薪轉 ,一開始去跟宋昭德借錢,宋昭德說要給他們有薪轉的存摺 ,他們才會同意借錢,伊告知日沛公司沒有薪轉,但伊有帳 戶可以交給他,領錢的時候伊自己把錢匯入該帳戶內,伊並 有用騙的方式去騙宋昭德出借該筆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未告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薪轉帳戶云云, 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當時你有無經陳令章同 意將你的薪資轉入你的帳戶?)陳令章說要幫我用用看,如 果行就做,不行就沒辦法。這是向告訴人借錢之前的事」、 「(問:你向宋昭德借錢的當下,你有何方式確定陳令章一 定會將你的薪資轉入你的帳戶?)我當時沒有很確定,我是 想如果不能薪資轉帳,我可以自己將薪水存到帳戶」、「( 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罪?)我承認當時確實有欺騙他」、 「(問:當時契約書你明明說帳戶是薪轉帳戶?)這樣子我 無話可說,我當時被高利貸逼的太緊」、「(問:你當時對 我說是薪資轉帳帳戶,不然為何要簽名?)我沒有否認」、 「(問:那你的意思是承認合約你有簽,上面寫你交給我的 是薪資轉帳存摺?)對」、「(問:依目前證據,你告訴宋 昭德所交的存摺是薪資轉帳帳戶,涉及詐欺罪嫌,是否認罪 ?)如果他是這樣認為,我也簽了,我當然要承認」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52頁反 面至5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確實告知上開帳鳥係 薪資轉帳帳戶甚明,苟被告當時末詐欺宋昭德,其否認猶恐 不及,焉有承認之可能?職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 前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宋昭德於偵查中證稱:「葉子華向我借錢 ,明知沒有薪轉的工作的條件,我是不會借錢給他的,他還 告訴他曾經經過公司老闆同意,薪資要用轉帳的方式,重新 申請一份台新銀行府城分行的薪摺,表示老闆已經同意,未 來的薪水會轉到這個帳戶,從8 月15日就會由我提領,經我 電話向他們老闆日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令章查詢,他們的老 闆否認這個事實」、「被告明知沒有薪資轉帳的條件,我們 是不會借他錢的在我們拒絕他後,他又來找我們,告以老板 同意以薪資轉帳方式,我們才借錢給他」、「(問:葉子華 跟你借錢時,有告訴你,如果薪資沒有存入帳戶的話,他會 自己匯錢到帳戶嗎?)沒有這件事,如果這樣的話,他何必 去新辦一個帳戶來跟我說有薪資轉帳的事。且一開始是他沒 有薪轉我才拒借的‧‧葉子華曾在他第一個月領薪時,我發 現沒有匯錢給我,我問他,他回答是會計匯錯了,他還是一 直再欺騙我」、「我曾經拒絕被告借款,是因為他沒有薪資 轉帳帳戶,這樣對我債權沒有確保,要是他沒有很明確說要 將薪資轉帳帳戶給我,我為何會借給他錢」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25065 號偵卷第25頁反面、30頁反面、52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 認識,他跟我借錢認識的」、「(問:被告跟你借錢的過程 ?)被告第一次來找我跟我說他因為車禍需要錢要跟我借錢 ,我拒絕他,中間有電話聯絡幾次,之後他又找我說他有穩 定的工作,做了兩年多,一個月有三萬多元,這次車禍因為 賠償跟高利貸借了五萬元,機車典當了兩萬,另外賠償費還 要兩萬,所以總共九萬元,他希望我能夠借10萬給他,他保 證他沒有其他任何債務,他絕對有能力清償,他又跟我說他 以前愛玩,但是現在已經有穩定工作,他想安定下來,但是 因為有高利貸的問題,他希望我能夠代他清償這筆高利貸, 他人生可以重新開始,我覺得若是這樣我就試著幫助他,但 是我告訴他我的債權一定要確保,必需他有薪資轉帳這樣的 條件,同時要把他薪資轉帳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願意交 給我,並授權我每月提領他的薪資,每月他剩下的餘額我會 轉到他的另一個存簿讓他使用,有這樣的條件我才願意借錢 給他,他告訴我他薪水是用現金給付的方式,所以我再次拒 絕他的借款,過一陣子,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她的老闆知 道他的困難,老闆願意幫助他來跟我借錢,也就是說他老闆 願意用薪資領現的方式改為轉帳的方式,把他的薪水匯入他 的存簿裡面交給我,被告還說他特別回他台南一趟聲請了一 本新的存摺要交給我,那本存摺就是匯他薪水的存摺,沒多 久他就來找我並把這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我,就如同 我們之前的約定,因為他有這樣的保證,我才願意把錢借給 他,過程就是如此,而且這些相關約定我們都有簽在第二份 合約書上;另外被告借款之前有寫了一份借款人借款資料簽 名表,這簽名表下方有一個借款方式,被告親自勾選「提供 薪轉存簿及提款卡」,我今日有帶過來給審判長附卷(庭呈 ),所以被告用不實的薪轉存摺跟提款卡來跟我借錢來詐騙 我這是事實」、「(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卷 P14 契約書》被告當時跟你借10萬元,你們是否有簽訂這份 契約書?)有,共簽了兩份,一份是借款契約書,一份是被 告提供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的契約書」、「(問:所以 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的薪資帳戶資料,你才願意借錢?)是 」、「(問:這份契約是102 年7 月24日簽訂,當天你就把 10萬元借給被告?)對。104 年7 月24日簽約當天我就借給 他」、「(問:之後被告有無按時還款?)從來沒有,從借 款到現在兩年的時間一塊錢都沒有」、「(問:你有無詢問 被告?)我問被告為何沒有錢,他說他們會計作業錯誤,過 兩天就會進來,我當時姑且相信,但是後來發現一直沒有錢 進來」、「(問:所以那時你還是深信這個帳戶是他薪資轉 帳的帳戶?)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 宋昭德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矛盾不可採之處,再參之證人 宋昭德與被告間既無何故舊親屬情誼,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有任何債權保障下,任意出借10萬元予被告,應可想像,因 而證人宋昭德證稱:當時確係以被告提供薪轉存摺及提款卡 為出借金錢之條件,且誤信被告所謊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 為薪轉帳戶,因而同意為上開借款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既 明知宋昭德要求須以薪轉帳戶為擔保,始肯借款,卻故意向 宋昭德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足見其有故意施 用詐術,使宋昭德陷於錯誤之故意,委無疑義。 ㈢、再參之證人陳令章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02 年間葉子 華有無向你請求他的薪水以轉帳的方式付給他,或是幫他辦 一個薪資轉帳的帳戶?)沒有,只有他要借支的時候我幫他 轉帳,我不知道是誰的帳戶,葉子華只是把帳號給我」、「 (問:葉子華有沒有請你把他的薪水轉到他講的帳戶裡面? )他有問我可不可以這樣,我跟他說公司沒有轉帳,我也沒 有時間去弄那個,時間我不確定,他跟我講一次」、「(問 :葉子華有沒有請求你將他的薪水轉到一個帳戶裡?)沒有 」、「(問:葉子華跟告訴人宋昭德訂的借款契約書,說他 願意將任職於日沛有限公司薪轉存摺交給宋昭德,你認為葉 子華說的帳戶是你們日沛公司的薪轉帳戶嗎?)不是,我們 沒有薪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偵卷第58頁反 面至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 的薪資如何支付?)都是領現金」、「(問:你有幫被告辦 理薪資轉帳帳戶?)沒有」、「(問:被告有曾經要求你幫 他辦理薪資轉帳帳戶?)當初他只有叫我幫他開一張在職證 明,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幫他辦理薪資轉帳」、「(問:《提 示102 偵25065 號P18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有請你 將他的薪水匯入這個台新銀行的帳戶裡面?)我沒有見過這 帳戶,被告也沒有要求過」、「被告問過我說若領薪水的話 是否可以幫他轉帳,但是他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帳戶,他就是 問過而已;當時在我們公司,被告曾有一次我幫他轉帳給他 媽媽,但是本件的帳戶我就不知道了,他只是口述問我說若 有薪水要轉帳的話,若方便可否幫他轉,但是我完全不知道 有本案的這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 1 頁),足認日沛有限公司向來係以現金支付薪資,證人陳 令章從未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等情 ,灼然甚明,再參以證人陳令章於偵查中提出之轉帳單(見 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偵卷第48頁)可知,證人陳令章固 在102 年9 月26日曾幫被告匯款9000元進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惟被告顯非委託證人陳令章將金錢匯入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以供宋昭德領取,亦臻明確。被告既未要求 證人陳令章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改為薪轉帳戶,亦明知苟無 薪轉帳戶,宋昭德不可能出借金錢,卻向告訴人宋昭德佯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迨宋昭德向其質疑無法支領 款項時,又搪塞係會計匯錯云云,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 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未告知宋昭德上開帳戶是薪轉帳戶 ,其係告知會自行匯款進該帳戶云云,然衡之常情,苟當時 係約定被告自行匯款進該台新銀行帳戶屬實,則證人宋昭德 只須提供渠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即可,何須費事要求被告 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顯不合常情。且 參之卷附借款人借款資料簽名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 上借款方式明顯係勾選「提供薪轉存簿及提款卡」乙欄甚明 ,亦據被告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此外,復有借貸契約影本、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資料光碟、日沛有限公司之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日沛有限公司員工出勤單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手寫【0000000000 0000】紙條1 張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偵 卷第11至18、38、45至48頁),復有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與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均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及清償借款,竟向告訴人 上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及向告訴人宋昭德佯稱提供薪 轉帳戶以借款,致告訴人等陷於於錯誤,嗣被告卻積欠告訴 人等款項未還,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等之財 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再分別斟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被告對上耀公司迄今共清償5862元四期及一筆2276元;對宋 昭德完全未友付款項),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之 紀錄(未構成累犯,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與提 款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宋昭德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項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葉子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葉子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一、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 款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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