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酩絜
被 告 蘇水文
上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3 號),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
適當,
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許瓊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立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蘇水文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
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ETUDE AC Clinic
Inten se Pink Power Spot」產品共伍拾盒,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水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立媄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
1 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
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
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
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
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未
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之情形下,擅自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自韓國輸入含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公告為含藥化粧品基準之抗痘成分「Colloidal Sulfur
」「Salicylic Acid」之「ETUDE AC Clinic Intense Pink
Power Spot」產品50盒,
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比對進口文
件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網頁資料後,始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許瓊文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