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宏
輔 佐 人 陳青青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宏(下稱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取得
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
15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0時許,以電話假冒親友之方式,向
告訴人倪劍華佯稱需款
孔急云云,致
告訴人倪劍華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信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
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嗣告訴人倪劍華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例可供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倪劍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倪劍華提供之匯款單據
、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
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於103年10月14
日(
起訴書誤認為103年10月15日),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等情,然堅
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我
是看網路上的貸款訊息要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梁小姐」,
要求我把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
寄過去,我寄出後覺得我被騙了,要求對方寄還給我,一個
自稱「陳先生」的人接電話,說要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至第50頁)。經查:
㈠告訴人倪劍華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前述被告所申設之帳
戶,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倪劍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警員
黃俊偉103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前述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倪劍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11、24
至27、35至36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前述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
足證明前述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
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或基於
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固坦承前述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且其為辦理貸款,將銀
行帳戶號碼、身分證字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梁小姐」後
,於103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認為103年10月15日)在臺中
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健
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
○○區○○○路○○○號、收件人「王先生」等情,然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本案所涉帳戶係辦理貸款被詐
騙。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缺錢於103年10
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家裡上網獲得借款資訊(百祥理財網路
廣告),我就打廣告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自稱「梁小姐
」的人問我要借多少,我說10萬元,「梁小姐」請我提供銀
行帳戶號碼、身分證字號、提款卡密碼後,我於103年10月
14日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王先生」、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梁小姐」說隔天就可以領到錢並退
還我所有證件,對方有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後來我
發覺被騙,打電話過去要求對方將東西寄還給我,是自稱「
陳先生」的人接電話,他說東西要寄還給我可以,但他要告
我領他的錢,最後他也沒有將東西寄給我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85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且
被告有提供其與號碼0000000000號「梁小姐」聯絡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104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
43頁),而被告為辦理貸款撥打之電話0000000000號,至本
院104年9月22日審理時,仍出現於「CASH借錢網」、「EZ借
款網」網站上,內容為「急可先借、10-200萬、銀行貸款、
全省24H、歡迎親至公司辦理,0000000000」,亦據被告辯
護人提出網頁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
確實有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前述電話與對方聯絡,被告前述所
言並非虛妄,足以採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以前沒有貸款過,當時真的
沒有想到會被用來詐欺,我國中畢業,以前做過木工,現在
做運動器材作業員,那時候10月剛好缺錢,因為我自己住外
面,爸爸喝醉會打我,我不想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第50頁背面),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見
104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52頁),被告自幼反應慢、學業成
績不佳,經智能評鑑全智商為68,妨害社會職業功能,則被
告確實有可能因其學經歷及智能發展情形,而誤認辦理貸款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無從預見此舉可能將導致其帳
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再觀被告前述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27頁),被
告103年6、7、8、9、10月,均從昊玾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
資收入,
惟於103年10月13日帳戶內僅餘446元,與被告供稱
:昊玾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上班的地方,10月剛好缺錢,因為
簿子為了辦貸款寄過去,所以請公司將薪資直接以現金拿給
我,我以為寄過去之後就可以評估我要貸款的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84頁)相符,被告提供給「梁小姐」
之帳戶為其平日時常使用,且為其領取每月薪資之帳戶,顯
見被告有正當工作,當時確實因缺錢花用才上網欲辦理貸款
,且係因相信對方為貸款人員才依指示將其平時使用且作為
薪資轉帳用之帳戶寄出,與一般販賣帳戶幫助詐欺者有多個
帳戶、且係提供其甫申辦或平時未使用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人
員之情形
顯有不同,難以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有幫助詐
欺之
不確定故意。
3.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臺南市佳里
區有1名男子,因有貸款需求,見「5880借貸網」上刊登之
「鈔好借‧輕鬆還10-200萬,0000000000,全省24小時,歡
迎親至公司辦理」貸款廣告,因對方要求把存摺、提款卡寄
過去,遂將上開資料於103年11月3日寄予「賀順企業、0000
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
對方密碼,寄出後想情況不對,隔天即打電話給對方要求返
還,對方說資料已經寄回,但沒有收到,接著電話就打不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5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綜觀前述案件案情:於網路上刊登借款廣
告,廣告內容亦含有「10-200萬、全省24H、歡迎親至公司
辦理、0000000000」等文字,聲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指示以
遞方式寄送提款卡,提款卡之收件人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
等,實與本案被告供稱其帳戶係被詐欺之案情高度相似,時
間點亦與本案相近,是否為相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
,不無可疑。而本案「梁小姐」提供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多次被通報為詐騙電
話,其中00-00000000號經查為PChome & Skype合作電信業
者之企業代表號(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與詐欺集團時常
利用網路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以逃避檢警追緝之手法相同。
據此,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所涉帳戶係因辦理貸款被詐騙等情
,應屬實在。
4.目前檢警
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
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
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
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
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
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之涉有幫助
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
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聯絡網路借貸廣告所刊登之
電話號碼辦理貸款,因受其詐騙而郵寄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情,業經本院詳認如前,是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六、退
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93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認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
屬
裁判上一罪,爰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起訴部分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
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