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38
號、103年度偵字第3124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經濟困頓,急需現金支用,於民國102年5月初某
日,在「點將錄」廣告單上發現由邱仁皇刊登之辦機車換現
金廣告後,即以該則廣告上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邱仁皇聯繫,邱仁皇因而知悉陳人豪並無購買機車之真
意,亦無意願及
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竟以給付人頭費
為由(
嗣邱仁皇並未依約給付),勸誘陳人豪以其名義購買
機車,經陳人豪同意後,其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臺中逢甲店(以下簡稱非常
機車逢甲店),由陳人豪出面充當買受人,向該店店長吳哲
男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吳哲男因而請亞通租賃行業務莊隆勛到店辦理機車貸
款,由陳人豪向莊隆勛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
機車云云,致莊隆勛誤信陳人豪有購車真意與資力,而於同
日與之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陳人豪應自102年6月
15日起,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
)5,150元,且在陳人豪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邱仁皇則在旁告知吳哲男由其取車即可,吳
哲男誤認陳人豪授權由邱仁皇取車而同意後,遂於隔日即
102年5月29日將上開機車騎乘至邱仁皇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邱
仁皇。嗣因邱仁皇認上開機車故障,向吳哲男要求換車,經
吳哲男詢問亞通租賃行同意後,於102年7月22日更換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邱仁皇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現該機車下落不明,陳人豪、
邱仁皇亦均未支付任何其餘款項(邱仁皇另行審結)。
二、案經亞通租賃行負責人陳明德委由高晧鈞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27338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背面-14頁、33-34頁、74頁背面-75頁背面,
本院卷57頁、69頁背面、71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
人高晧鈞於偵查中指訴(偵卷13頁、32頁、80頁、93頁)、
證人林政強於偵查中證述(偵卷74頁)、證人莊隆勛於偵查
中證述(偵卷73頁)、證人吳哲男於偵查中證述(偵卷80頁
背面-81頁、94-95頁)、證人陳柏燁於偵查中證述(偵卷93
頁背面-94頁),情節相符;並有亞通租賃行102年5月28日
車輛租賃契約書(偵卷105-106頁)、被告陳人豪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偵卷108頁)、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80
4號(偵卷109-110頁)、非常機車有限公司機車買賣讓渡書
(偵卷9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235-JME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偵卷101頁)、非常機車有限公司就上開二部
機車買賣過程所建立之電腦資料報表(偵卷98頁、100頁)
、證人吳哲男提供之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購車單翻攝照片1張
(載有邱仁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偵卷97頁)、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邱仁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偵卷2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35-JME,偵卷22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人照片及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偵卷28-29頁、47頁)、
指認表(陳人豪
指認編號4號為邱仁皇,偵卷35頁)等件
可資佐證,
堪認被
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但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3年6月18日業經總
統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刑度上限,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核被告陳
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人豪與邱仁皇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
五、
審酌被告陳人豪明知本身無資力購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
己身之力,賺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充當分期付款購車之
人頭,以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迄未與
告
訴人達成
和解,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上開
詐欺罪行手段,及所詐取之標的物(即機車)
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暨參酌被告
於103年間因詐欺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
字第2773號及104年度易字第317號、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
、104年度易字第87號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25日,應執
行拘役110日確定及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均尚未執行,
不構成
累犯,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
多項對財產
法益侵害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財產法益侵害相
同,可見被告確實未因上開前案刑罰而生警惕之心,素行非
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
可佐,本院卷1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明對被告之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