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岑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岑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岑為喜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喜善公司)之負責人,「寶島魔皂」為喜善公司所有之品牌
,
告訴人葉琇貞因曾與被告林姵岑有業務間之合作因而認識
,並曾為被告林姵岑代工製造「寶島魔皂」之商品。
嗣告訴
人葉琇貞另設立褐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褐果公司),並以
「褐果果皂」為商品名稱經營皂類相關事業。
詎被告林姵岑
竟夥同其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趙新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誹謗告訴人葉琇貞之犯意,在喜善公司之「寶
島魔皂」網頁(網址為:http://www.mozao.cn/a/news/201
4/0708/26.html,下稱系爭網頁)中,以發布新聞之方式散
布標題為「維護正品,鄭重聲明」,內容為「近期有位葉女
士冒充我司人員,發布所謂的新品褐果果皂,打著寶島魔皂
品牌招商。喜善國際在此鄭重聲明:我司從未聘用過此人,
褐果果皂也不是我司的產品,還請各位經銷商和消費者認真
分辨。喜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林姵岑女士獨立創辦,統一
編號為:00000000.自創辦以來從未聘請過任何人擔任執行
董事這一職務。唯一董事為林姵岑女士。我們歡迎各個廠商
正當競爭,一起為消費者創造好的產品。同時對於那些利用
不法手段生產銷售假冒品,打著寶島魔皂品牌惡意欺騙招商
者,我們將採取
法律手段維護正品權利,也請所有經銷商和
魔絲一起截圖取證,維護正品(可發送至郵箱:baodaomoza
o@126 .com)」之不實簡體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葉琇
貞之名譽。因認被告林姵岑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
誹謗罪嫌。
二、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姵
岑之偵訊筆錄:用以證明被告坦認為喜善公司之負責人,且
該公司之寶島魔皂有授權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販賣之事實及系
爭網頁之誹謗文字,經被告向「趙新甲」反應後,已經自原
網頁撤除之事實;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琇貞之偵訊筆錄:用以
證明被告上述之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張英毅之偵訊筆錄:
用以證明張英毅係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
之負責人,士華公司自103年7月間受被告委託,代工生產寶
島魔皂,張英毅有委託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錦公司)製作喜善公司之雲端驗證平台之事實;㈣系爭網頁
列印資料:用以證明⒈
參諸該網頁內容,已足認定該網頁係
喜善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官網,衡諸常情,被告身為喜善公司
之負責人,當能主導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官網之網頁內容。⒉
佐證被告確實有利用系爭網頁刊登前揭誹謗文字,誹謗告訴
人之事實。㈤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列印資料
、網域名稱ahead.com.tw之WHOIS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華錦
公司103 年10月30日函文
暨所附銷售訂單:用以證明⒈上開
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明確記載www.mozao.cn
係寶島魔皂官方網址之事實。⒉上開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
驗證系統網頁之雲端驗證平台係士華公司委託華錦公司製作
之事實。㈥代工合約書:用以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代工寶島
魔皂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
犯行,辯稱:
起訴書犯罪
事實
所載之文字貼文訊息不是伊寫的,是趙新甲發布的,伊
事先不知情,事後問趙新甲,趙新甲說葉琇貞做的褐果果皂
,使趙新甲的經銷商都去做褐果果皂,趙新甲為了維護自己
的權利才發布這個文字訊息,趙新甲要發布此文字訊息前未
事先告訴伊,伊有將喜善公司的登記資料提供給伊的四個經
銷商,所以趙新甲認為這家公司是伊自己創辦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對其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趙新甲」,在「寶島魔皂」網
頁(網址為:http://www.mozao.cn/a/news/2014/0708/26.
html,下稱系爭網頁)中,以發布新聞之方式散布標題為「
維護正品,鄭重聲明」,內容為「近期有位葉女士冒充我司
人員,發布所謂的新品褐果果皂,打著寶島魔皂品牌招商。
喜善國際在此鄭重聲明:我司從未聘用過此人,褐果果皂也
不是我司的產品,還請各位經銷商和消費者認真分辨。喜善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林姵岑女士獨立創辦,統一編號為:00
000000. 自創辦以來從未聘請過任何人擔任執行董事這一職
務。唯一董事為林姵岑女士。我們歡迎各個廠商正當競爭,
一起為消費者創造好的產品。同時對於那些利用不法手段生
產銷售假冒品,打著寶島魔皂品牌惡意欺騙招商者,我們將
採取法律手段維護正品權利,也請所有經銷商和魔絲一起截
圖取證,維護正品(可發送至郵箱:baodaomoza o@126.com
)」之不實簡體文字訊息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琇貞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張英毅之偵訊筆錄、系爭網
頁列印資料、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列印資料
、網域名稱ahead.com.tw之WHOIS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華錦
公司103 年10月30日函文暨所附銷售訂單、代工合約書在卷
可參,
上揭事實
堪認為真。惟被告否認事先知情或與「趙新
甲」有何妨害名譽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本件應究明者
,
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共同
正犯之
犯罪事實?
㈡、本件系爭網頁係由具名為「趙新甲」之人申請登記設立,此
有系爭網頁之註冊信息查詢資料影本1紙附卷
可稽(詳103年
度偵字第19805 號偵卷第23頁,此資料為告訴人提出之告證
,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肯認),而「趙新甲」為「寶島魔
皂」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而告
訴人葉琇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另一個大陸江西的廠商
創了寶島魔力皂,該廠商委託伊代工寶島魔力皂,但是林姵
岑跟伊說寶島魔力皂已經威脅到了寶島魔皂的市場了,要伊
選邊站,不可同時代工二家,之後寶島魔皂在大陸的官網就
不停攻擊寶島魔力皂,伊認為這份告證三的網頁的內容就算
不是喜善公司的老闆林姵岑自己所寫的,也是她授意別人所
寫的,或她最少是知情的等語(詳同偵卷第19頁背面),故
被告所辯:系爭網頁之上開文字貼文訊息不是伊寫的,是趙
新甲發布的,伊事先不知情,事後問趙新甲,趙新甲說葉琇
貞做的褐果果皂,使趙新甲的經銷商都去做褐果果皂,趙新
甲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才發布這個文字訊息等語,依經驗論
理法則判斷,尚非全無可採,而告訴人其餘指訴乃其推論及
臆測之詞,自應有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之。
㈢、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上雖記載www.mozao.cn
係寶島魔皂官方網站,可能僅係表明進入驗證系統頁面之正
確入口網站之作用,因該網站係喜善公司寶島魔皂大陸經銷
商「趙新甲」所具名登記設立之銷售上開商品之網站,為使
消費者能進入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頁面之正確入
口網站而記載,尚無法據此率認被告可以主導「趙新甲」所
具名登記設立之銷售上開商品網站之訊息發佈,蓋喜善公司
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乃為防止仿冒商品干擾其產品市
場之用,而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可能只有大陸經銷商「趙
新甲」所具名登記設立之上開網站作為銷售上開系列商品之
唯一網站,故被告為防止仿冒商品干擾其產品市場,確保其
大陸經銷商「趙新甲」能繼續銷售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系列商
品,以利其繼續銷貨予經銷商「趙新甲」,在其並未以自己
或喜善公司名義設立登記喜善公司寶島魔皂官方網站之情形
下,乃記載www.mozao.cn係寶島魔皂官方網站,亦無何違反
常理、常情之處。
㈣、本件系爭網頁係由具名為「趙新甲」之人在中國大陸所申請
登記,已如上述,而具名為「趙新甲」之人與被告之間究係
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自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能主導「趙新甲」所申請登記之系爭網頁之訊息發佈內
容。更不能僅因被告向「趙新甲」反應被訴妨害名譽之情後
,系爭網頁之誹謗文字即被撤除之事實,逕認被告能主導「
趙新甲」所申請登記之系爭網頁之訊息發佈內容,蓋「趙新
甲」可能係因被告告知上情後,恐遭訟累而自行撤除系爭網
頁之誹謗文字。
㈤、「趙新甲」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如依檢察官據被告供述所認
定之「趙新甲」係喜善公司寶島魔皂大陸經銷商之關係,則
「趙新甲」僅係經銷喜善公司寶島魔皂在大陸之銷售,雙方
係合作關係,喜善公司寶島魔皂之經銷商「趙新甲」對被告
或喜善公司應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故系爭網頁雖係「趙新
甲」為銷售喜善公司寶島魔皂而登記設立,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或喜善公司即因此對系爭網頁有主導之權能。
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趙新甲」對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名譽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之事實。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實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前揭行為,而使本院產生
無庸置疑之明
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