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岑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岑為喜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喜善公司)之負責人,「寶島魔皂」為喜善公司所有之品牌 ,告訴人葉琇貞因曾與被告林姵岑有業務間之合作因而認識 ,並曾為被告林姵岑代工製造「寶島魔皂」之商品。嗣告訴 人葉琇貞另設立褐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褐果公司),並以 「褐果果皂」為商品名稱經營皂類相關事業。詎被告林姵岑 竟夥同其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趙新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誹謗告訴人葉琇貞之犯意,在喜善公司之「寶 島魔皂」網頁(網址為:http://www.mozao.cn/a/news/201 4/0708/26.html,下稱系爭網頁)中,以發布新聞之方式散 布標題為「維護正品,鄭重聲明」,內容為「近期有位葉女 士冒充我司人員,發布所謂的新品褐果果皂,打著寶島魔皂 品牌招商。喜善國際在此鄭重聲明:我司從未聘用過此人, 褐果果皂也不是我司的產品,還請各位經銷商和消費者認真 分辨。喜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林姵岑女士獨立創辦,統一 編號為:00000000.自創辦以來從未聘請過任何人擔任執行 董事這一職務。唯一董事為林姵岑女士。我們歡迎各個廠商 正當競爭,一起為消費者創造好的產品。同時對於那些利用 不法手段生產銷售假冒品,打著寶島魔皂品牌惡意欺騙招商 者,我們將採取法律手段維護正品權利,也請所有經銷商和 魔絲一起截圖取證,維護正品(可發送至郵箱:baodaomoza o@126 .com)」之不實簡體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葉琇 貞之名譽。因認被告林姵岑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姵 岑之偵訊筆錄:用以證明被告坦認為喜善公司之負責人,且 該公司之寶島魔皂有授權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販賣之事實及系 爭網頁之誹謗文字,經被告向「趙新甲」反應後,已經自原 網頁撤除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琇貞之偵訊筆錄:用以 證明被告上述之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張英毅之偵訊筆錄: 用以證明張英毅係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 之負責人,士華公司自103年7月間受被告委託,代工生產寶 島魔皂,張英毅有委託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錦公司)製作喜善公司之雲端驗證平台之事實;㈣系爭網頁 列印資料:用以證明⒈參諸該網頁內容,已足認定該網頁係 喜善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官網,衡諸常情,被告身為喜善公司 之負責人,當能主導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官網之網頁內容。⒉ 佐證被告確實有利用系爭網頁刊登前揭誹謗文字,誹謗告訴 人之事實。㈤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列印資料 、網域名稱ahead.com.tw之WHOIS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華錦 公司103 年10月30日函文暨所附銷售訂單:用以證明⒈上開 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明確記載www.mozao.cn 係寶島魔皂官方網址之事實。⒉上開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 驗證系統網頁之雲端驗證平台係士華公司委託華錦公司製作 之事實。㈥代工合約書:用以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代工寶島 魔皂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文字貼文訊息不是伊寫的,是趙新甲發布的,伊 事先不知情,事後問趙新甲,趙新甲說葉琇貞做的褐果果皂 ,使趙新甲的經銷商都去做褐果果皂,趙新甲為了維護自己 的權利才發布這個文字訊息,趙新甲要發布此文字訊息前未 事先告訴伊,伊有將喜善公司的登記資料提供給伊的四個經 銷商,所以趙新甲認為這家公司是伊自己創辦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對其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趙新甲」,在「寶島魔皂」網 頁(網址為:http://www.mozao.cn/a/news/2014/0708/26. html,下稱系爭網頁)中,以發布新聞之方式散布標題為「 維護正品,鄭重聲明」,內容為「近期有位葉女士冒充我司 人員,發布所謂的新品褐果果皂,打著寶島魔皂品牌招商。 喜善國際在此鄭重聲明:我司從未聘用過此人,褐果果皂也 不是我司的產品,還請各位經銷商和消費者認真分辨。喜善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林姵岑女士獨立創辦,統一編號為:00 000000. 自創辦以來從未聘請過任何人擔任執行董事這一職 務。唯一董事為林姵岑女士。我們歡迎各個廠商正當競爭, 一起為消費者創造好的產品。同時對於那些利用不法手段生 產銷售假冒品,打著寶島魔皂品牌惡意欺騙招商者,我們將 採取法律手段維護正品權利,也請所有經銷商和魔絲一起截 圖取證,維護正品(可發送至郵箱:baodaomoza o@126.com )」之不實簡體文字訊息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琇貞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張英毅之偵訊筆錄、系爭網 頁列印資料、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列印資料 、網域名稱ahead.com.tw之WHOIS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華錦 公司103 年10月30日函文暨所附銷售訂單、代工合約書在卷 可參,上揭事實堪認為真。惟被告否認事先知情或與「趙新 甲」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應究明者 ,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共同正犯之 犯罪事實? ㈡、本件系爭網頁係由具名為「趙新甲」之人申請登記設立,此 有系爭網頁之註冊信息查詢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稽(詳103年 度偵字第19805 號偵卷第23頁,此資料為告訴人提出之告證 ,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肯認),而「趙新甲」為「寶島魔 皂」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而告 訴人葉琇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另一個大陸江西的廠商 創了寶島魔力皂,該廠商委託伊代工寶島魔力皂,但是林姵 岑跟伊說寶島魔力皂已經威脅到了寶島魔皂的市場了,要伊 選邊站,不可同時代工二家,之後寶島魔皂在大陸的官網就 不停攻擊寶島魔力皂,伊認為這份告證三的網頁的內容就算 不是喜善公司的老闆林姵岑自己所寫的,也是她授意別人所 寫的,或她最少是知情的等語(詳同偵卷第19頁背面),故 被告所辯:系爭網頁之上開文字貼文訊息不是伊寫的,是趙 新甲發布的,伊事先不知情,事後問趙新甲,趙新甲說葉琇 貞做的褐果果皂,使趙新甲的經銷商都去做褐果果皂,趙新 甲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才發布這個文字訊息等語,依經驗論 理法則判斷,尚非全無可採,而告訴人其餘指訴乃其推論及 臆測之詞,自應有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之。 ㈢、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上雖記載www.mozao.cn 係寶島魔皂官方網站,可能僅係表明進入驗證系統頁面之正 確入口網站之作用,因該網站係喜善公司寶島魔皂大陸經銷 商「趙新甲」所具名登記設立之銷售上開商品之網站,為使 消費者能進入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頁面之正確入 口網站而記載,尚無法據此率認被告可以主導「趙新甲」所 具名登記設立之銷售上開商品網站之訊息發佈,蓋喜善公司 寶島系列商品驗證系統網頁乃為防止仿冒商品干擾其產品市 場之用,而喜善公司寶島系列商品可能只有大陸經銷商「趙 新甲」所具名登記設立之上開網站作為銷售上開系列商品之 唯一網站,故被告為防止仿冒商品干擾其產品市場,確保其 大陸經銷商「趙新甲」能繼續銷售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系列商 品,以利其繼續銷貨予經銷商「趙新甲」,在其並未以自己 或喜善公司名義設立登記喜善公司寶島魔皂官方網站之情形 下,乃記載www.mozao.cn係寶島魔皂官方網站,亦無何違反 常理、常情之處。 ㈣、本件系爭網頁係由具名為「趙新甲」之人在中國大陸所申請 登記,已如上述,而具名為「趙新甲」之人與被告之間究係 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自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能主導「趙新甲」所申請登記之系爭網頁之訊息發佈內 容。更不能僅因被告向「趙新甲」反應被訴妨害名譽之情後 ,系爭網頁之誹謗文字即被撤除之事實,逕認被告能主導「 趙新甲」所申請登記之系爭網頁之訊息發佈內容,蓋「趙新 甲」可能係因被告告知上情後,恐遭訟累而自行撤除系爭網 頁之誹謗文字。 ㈤、「趙新甲」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如依檢察官據被告供述所認 定之「趙新甲」係喜善公司寶島魔皂大陸經銷商之關係,則 「趙新甲」僅係經銷喜善公司寶島魔皂在大陸之銷售,雙方 係合作關係,喜善公司寶島魔皂之經銷商「趙新甲」對被告 或喜善公司應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故系爭網頁雖係「趙新 甲」為銷售喜善公司寶島魔皂而登記設立,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或喜善公司即因此對系爭網頁有主導之權能。 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趙新甲」對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名譽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之事實。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實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前揭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 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