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泉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江政峰 律師
楊怡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40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陳 筱 惠
通 譯 楊 紉 蕙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文:
李文泉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四年度司中附民移調
字第七十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泉為三有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
司,以下簡稱三有公司,負責人為陳姷頤(改名:陳喬怡)
)之總經理(任期自民國10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8日),為
受三有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所需之軟硬體系統採購等業
務之人。因三有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初甫行成立,
須採購網路傳銷系統之軟體,供推展業務之用,李文泉認有
利可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向採購對象廠商收取
回扣之背信犯意,於102年7月23日前某日,先和與其素有往
來之喬偉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偉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負責人李明達商議,表示其代表
三有公司向喬偉公司採購軟體,惟喬偉公司須支付其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作為其之回扣,作為訂約之條件,李明達
因為爭取該業務而允諾之,經李文泉將合約金額虛灌至為26
5萬元後,雙方擬定「傳銷雲端推廣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
(以下簡稱開發合約書),約定三有公司須於102年8月3日
簽約日前,支付喬偉公司140萬元作為該合約書之簽約金,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嗣李文泉於同年月23日將該合約書提
出於三有公司籌備會經認可後,三有公司即先後於102年7月
24日先匯款20萬元至喬偉公司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喬偉合庫南屯分
行帳戶)內,支付部分簽約金款項。李文泉
旋於同年月29日
下午2時許,前往喬偉公司向李明達指示應於三有公司第2次
匯入簽約款時,支付該100萬元回扣金。嗣三有公司因李文
泉上開
詐術而
陷於錯誤由負責人陳姷頤先於同年7月30日以
其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喬偉前開合庫南屯分行帳戶(
起訴書
誤載為三有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由三有公司職員於同年月31日轉帳100萬
元至李文泉所指定其女李旻珊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三有公司由負責
人陳姷頤再於同年8月2日以其名義匯款20萬元至喬偉前開合
庫南屯分行帳戶內,前後共匯款140萬元。李文泉得手上筆
款項後,即由李旻珊之該帳戶支應款項,而分別於102年7月
31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5日,均以蔡瑞娜之名義,各匯
款或轉帳1萬元、50萬元、31萬元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五權營業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繳納其甫於102年7月30日以蔡瑞娜之名義,以92萬
元(原價95萬7000元)之價格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TOYOTA CAMRY牌,車主登記為李文泉之子李鑑軒
)之車款,餘匯至李旻珊該帳戶之18萬元則均以金融卡提出
現金或轉帳花用。
嗣經陳姷頤於匯款後發現有異,指派公司
職員蔣懷武向李明達求證並報警調查後,始知上情。案經三
有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
分在內。詳言之,有關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
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
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之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
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之原規定。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李文泉前雖曾於86年間觸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即前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
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並與
告訴人三有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院104年9月9日調解庭中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
庭104年9月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
7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上開
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
命被告必須依照如附件所示即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
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被告爾後如
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上開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依法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與
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