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儀犯毀損器物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家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亞達利檳榔店」
店員,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因廖容瑩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永鈿潤滑科技有限
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店門口,經廖家儀要求
廖容瑩移車遭拒,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工作
用之檳榔剪刺穿系爭車輛右前輪輪胎約1.5公分深,因而無
法修補,致生損害於廖容瑩及永鈿潤滑科技有限公司。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檳榔剪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鈿潤滑科技有限公司委由廖容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經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家儀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坦承
不諱,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復經
告訴人
代理人廖容
瑩(下逕稱廖容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互核亦大
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及GOOGLE
地圖,
暨扣案之檳榔剪1把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置信。
二、被告
嗣後則改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未持扣案之檳榔剪刺穿
系爭車輛之輪胎,因伊猜測可能是當時買檳榔的客人刺破的
,怕影響到客人,才會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係伊所為云云
。然查:
㈠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103年10月29日19時52分接獲
報案稱車輛遭毀損,員警派遣巡邏員警前往該處,經警到達
時,廖容瑩稱系爭車輛右前車輪遭被告拿檳榔剪刺破,2人
為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警方詢問被告時,被告當場向警方坦
承犯行無誤,並交付毀損工具檳榔剪供警方
扣押…」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1頁);亦核與卷附之員警蒐證光碟翻拍照片
及說明(警卷第16頁編號4所示):「被告當場坦承自己毀
損他人輪胎無誤,並交付犯案工具檳榔剪供警方扣押」等語
相符,又該照片顯示到場員警之手上確實
持有扣案之檳榔剪
1把
無訛。故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即已坦承有以扣案之
檳榔剪將輪胎刺穿之毀損犯行,更主動交付該檳榔剪予員警
扣案。衡以一般常情,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待之
期間非長,情
緒亦較為波動、緊繃,因尚無充分時間反應或思考縝密之
卸
責說詞,故多會依實際發生情況如實以告。況且,被告於警
詢時業已供明:員警到場時,有向其確認究否有為本案犯行
共2次,此2次其均坦承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再
者,被告亦陳稱其與廖容瑩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糾紛(見
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其等間僅係因偶發之停車爭執始肇
生本案,則廖容瑩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又其
上開所指亦與常情無違,應至為可信。從而,被告當場所為
之
自白,應均係出於任意性,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可
採。
㈡復經員警比對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自廖容瑩穿越馬路
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時起,
迄至其發覺異狀而回頭並返回
停車處所止,僅有9秒左右(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57分26
秒至同分35秒,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5分鐘),縱使
加計廖容瑩尚未進入該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前、後時間,則自
廖容瑩離開停車處所、穿越馬路、途中
旋即折返之期間,至
多亦僅約10餘秒而已,應無適巧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恰逢
有陌生客人前往該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檳榔、詢問系爭車輛何
以停放於店家門口之原因、復持不詳物品刺破系爭車輛之輪
胎、進而迅速離去現場,致廖容瑩返回該檳榔攤時完全未看
到該客人之身影之可能!再者,倘若該輪胎並非被告刺破,
其自可於員警到場時即說明案發當時
猶有其他客人經過該處
乙節,並提供相關線索交由員警追查,俾求還原真相、障其
自身權益,豈需為素未謀面、不知其身分、姓名、更無法確
定人數之陌生客人,主動出面擔負刑事責任?如此悖離常情
之辯詞,孰人能信!是被告改口辯稱可能是客人刺破云云,
俱非可採。
㈢再參以被告事後歷次所辯則有所出入、相互齟齬,分述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於103年10月29日何時何地發
生何事?)廖容瑩轉頭走到對面去,約1分鐘後,1名男性客
人騎乘重機車先停在店門口的系爭車輛後方看了看,再繞到
系爭車輛前方,客人問我系爭車輛為什麼停這樣?我對客人
說沒辦法,路霸。我問客人要什麼?客人就向我購買包葉子
50元,我就轉身去拿客人要的東西,拿給客人後,廖容瑩就
由對面走回來了,她就過來詢問我為什麼刺她的輪胎,我回
她說『我什麼時候刺妳的輪胎,我怎麼不知道?我沒有,有
證據就拿出來』。我們雙方就起了口角,廖容瑩就報案,警
方到達時我有承認輪胎是我刺的,因為當時我以為是客人刺
破的,怕影響客人所以才說我刺的,且是廖容瑩說我用檳榔
剪刺破的,所以我主動交付檳榔剪給警方。」、「(問:案
發當時妳人都在何處?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是否為你可目視之
處所?距離多遠?系爭車輛毀損之部位為何處?妳是否知悉
?妳有無離開妳玻璃窗前之位置?有無看到可疑人經過?有
無目睹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經過?)案發當時我人都在店內坐
在玻璃窗前。是可目視之處,距離就在店門口前而已。系爭
車輛遭毀損之部位於右前方輪胎,靠近店前方的位置。我在
這段時間有離開玻璃窗前之位置,有至後方廁所,也有客人
到店裡買東西,我有轉身拿取物品給客人。比較可疑的是向
我購買檳榔的男士,我沒有目睹對方車輛遭毀損之經過。」
、「(問:妳
所稱之可疑男子特徵為何?騎乘機車車型顏色
為何?行向為何?)該可疑男子特徵我忘記了、長髮或短髮
我不知道,因為他戴安全帽,年紀應該為20至30歲左右。應
該是騎乘重機車,車型顏色不知道。對方是2人雙載、騎乘
方向為后里往豐原。」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⒉嗣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廖容瑩表示她當時把車停好
後聽到嘶嘶聲並轉頭,現場只有妳手上拿有檳榔剪。就詢問
妳是否刺她輪胎,妳不承認並說不然去調監視器,她就報警
,警察來後妳承認有毀損她的輪胎,有無意見?)是廖容瑩
跟警察說我拿檳榔剪刺破輪胎,我當時有拿檳榔剪,但我當
時是在工作,她說警察來時我有承認,是因為客人有來買檳
榔,我轉頭拿檳榔,警察來時我以為是客人刺破輪胎所以承
認是我,不想客人沒事牽扯到一堆有的沒的。」等語(見偵
卷第17頁背面)。
⒊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問:為何廖容瑩會說輪胎
是妳刺破的?)第一時間,廖容瑩說我刺破她的輪胎,我說
沒有,但警察到現場時,我想說有可能是剛才的客人刺破的
,我才會承認,當時廖容瑩跑進去檳榔攤裡面,一下子拿檳
榔剪、一下子拿檳榔刀,後來警察要我拿出檳榔剪,警察說
這個要拿回去當證據。」、「(問:這段期間,有幾個客人
到檳榔攤消費?)1個或是2個男客。」、「(問:上開男客
如何前往你的檳榔攤消費?)騎車來的,且他們都順路過來
的,該段時間,也有客人
原本停在系爭車輛後面,還問我這
輛車是怎麼樣。」、「(問:是否記得廖容瑩停車至發現輪
胎破掉的期間,來你們檳榔攤消費客人的特徵?)沒有什麼
印象,我只記得有2個男客,都是各騎乘機車來的。」等語
(見本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事後雖改口辯稱可能是檳榔攤客人刺破輪胎
云云,惟其就到場客人之人數(1人或2人)、機車數量(1
輛或2輛)、騎乘
態樣(自騎或雙載)等特徵,前後所述全
然矛盾,且對於該客人長相、衣著、髮型等特徵,則均以不
清楚云云而含糊其詞。然若確有該名涉嫌重大之客人存在,
且被告業已改口否認犯行之情況下,理應盡己所能地提供相
關線索協助檢警追查,冀求還己清白,始合於常情;豈會對
於此等至為有利之事證如此漠不關心?是被告改口後之應對
及行止,在在與常情相悖,委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容瑩間本不相識,
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反率爾持
扣案之檳榔剪將系爭車輛之輪胎刺穿,致輪胎受損而無法修
補,所為要非可取,又被告
犯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惟
嗣後
則均改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檳榔剪1把,為檳榔攤老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88頁),故該檳
榔剪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
自無從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另請求本院
傳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陳耿林,欲證明陳
耿林與廖容瑩間有無糾紛等情。然證人陳耿林於案發當時並
不在場,並未親身參與案發當時之情況,況此亦僅係被告之
一己臆測,核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無
傳喚證人陳耿林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