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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儀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家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亞達利檳榔店」 店員,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因廖容瑩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永鈿潤滑科技有限 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店門口,經廖家儀要求 廖容瑩移車遭拒,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工作 用之檳榔剪刺穿系爭車輛右前輪輪胎約1.5公分深,因而無 法修補,致生損害於廖容瑩及永鈿潤滑科技有限公司。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檳榔剪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鈿潤滑科技有限公司委由廖容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儀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 不諱,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廖容 瑩(下逕稱廖容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互核亦大 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及GOOGLE 地圖,暨扣案之檳榔剪1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置信。 二、被告嗣後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持扣案之檳榔剪刺穿 系爭車輛之輪胎,因伊猜測可能是當時買檳榔的客人刺破的 ,怕影響到客人,才會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係伊所為云云 。然查: ㈠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103年10月29日19時52分接獲 報案稱車輛遭毀損,員警派遣巡邏員警前往該處,經警到達 時,廖容瑩稱系爭車輛右前車輪遭被告拿檳榔剪刺破,2人 為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警方詢問被告時,被告當場向警方坦 承犯行無誤,並交付毀損工具檳榔剪供警方扣押…」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1頁);亦核與卷附之員警蒐證光碟翻拍照片 及說明(警卷第16頁編號4所示):「被告當場坦承自己毀 損他人輪胎無誤,並交付犯案工具檳榔剪供警方扣押」等語 相符,又該照片顯示到場員警之手上確實持有扣案之檳榔剪 1把無訛。故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即已坦承有以扣案之 檳榔剪將輪胎刺穿之毀損犯行,更主動交付該檳榔剪予員警 扣案。衡以一般常情,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待之期間非長,情 緒亦較為波動、緊繃,因尚無充分時間反應或思考縝密之卸 責說詞,故多會依實際發生情況如實以告。況且,被告於警 詢時業已供明:員警到場時,有向其確認究否有為本案犯行 共2次,此2次其均坦承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再 者,被告亦陳稱其與廖容瑩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糾紛(見 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其等間僅係因偶發之停車爭執始肇 生本案,則廖容瑩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又其 上開所指亦與常情無違,應至為可信。從而,被告當場所為 之自白,應均係出於任意性,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可 採。 ㈡復經員警比對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自廖容瑩穿越馬路 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時起,迄至其發覺異狀而回頭並返回 停車處所止,僅有9秒左右(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57分26 秒至同分35秒,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5分鐘),縱使 加計廖容瑩尚未進入該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前、後時間,則自 廖容瑩離開停車處所、穿越馬路、途中旋即折返之期間,至 多亦僅約10餘秒而已,應無適巧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恰逢 有陌生客人前往該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檳榔、詢問系爭車輛何 以停放於店家門口之原因、復持不詳物品刺破系爭車輛之輪 胎、進而迅速離去現場,致廖容瑩返回該檳榔攤時完全未看 到該客人之身影之可能!再者,倘若該輪胎並非被告刺破, 其自可於員警到場時即說明案發當時猶有其他客人經過該處 乙節,並提供相關線索交由員警追查,俾求還原真相、障其 自身權益,豈需為素未謀面、不知其身分、姓名、更無法確 定人數之陌生客人,主動出面擔負刑事責任?如此悖離常情 之辯詞,孰人能信!是被告改口辯稱可能是客人刺破云云, 俱非可採。 ㈢再參以被告事後歷次所辯則有所出入、相互齟齬,分述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於103年10月29日何時何地發 生何事?)廖容瑩轉頭走到對面去,約1分鐘後,1名男性客 人騎乘重機車先停在店門口的系爭車輛後方看了看,再繞到 系爭車輛前方,客人問我系爭車輛為什麼停這樣?我對客人 說沒辦法,路霸。我問客人要什麼?客人就向我購買包葉子 50元,我就轉身去拿客人要的東西,拿給客人後,廖容瑩就 由對面走回來了,她就過來詢問我為什麼刺她的輪胎,我回 她說『我什麼時候刺妳的輪胎,我怎麼不知道?我沒有,有 證據就拿出來』。我們雙方就起了口角,廖容瑩就報案,警 方到達時我有承認輪胎是我刺的,因為當時我以為是客人刺 破的,怕影響客人所以才說我刺的,且是廖容瑩說我用檳榔 剪刺破的,所以我主動交付檳榔剪給警方。」、「(問:案 發當時妳人都在何處?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是否為你可目視之 處所?距離多遠?系爭車輛毀損之部位為何處?妳是否知悉 ?妳有無離開妳玻璃窗前之位置?有無看到可疑人經過?有 無目睹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經過?)案發當時我人都在店內坐 在玻璃窗前。是可目視之處,距離就在店門口前而已。系爭 車輛遭毀損之部位於右前方輪胎,靠近店前方的位置。我在 這段時間有離開玻璃窗前之位置,有至後方廁所,也有客人 到店裡買東西,我有轉身拿取物品給客人。比較可疑的是向 我購買檳榔的男士,我沒有目睹對方車輛遭毀損之經過。」 、「(問:妳所稱之可疑男子特徵為何?騎乘機車車型顏色 為何?行向為何?)該可疑男子特徵我忘記了、長髮或短髮 我不知道,因為他戴安全帽,年紀應該為20至30歲左右。應 該是騎乘重機車,車型顏色不知道。對方是2人雙載、騎乘 方向為后里往豐原。」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⒉嗣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廖容瑩表示她當時把車停好 後聽到嘶嘶聲並轉頭,現場只有妳手上拿有檳榔剪。就詢問 妳是否刺她輪胎,妳不承認並說不然去調監視器,她就報警 ,警察來後妳承認有毀損她的輪胎,有無意見?)是廖容瑩 跟警察說我拿檳榔剪刺破輪胎,我當時有拿檳榔剪,但我當 時是在工作,她說警察來時我有承認,是因為客人有來買檳 榔,我轉頭拿檳榔,警察來時我以為是客人刺破輪胎所以承 認是我,不想客人沒事牽扯到一堆有的沒的。」等語(見偵 卷第17頁背面)。 ⒊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問:為何廖容瑩會說輪胎 是妳刺破的?)第一時間,廖容瑩說我刺破她的輪胎,我說 沒有,但警察到現場時,我想說有可能是剛才的客人刺破的 ,我才會承認,當時廖容瑩跑進去檳榔攤裡面,一下子拿檳 榔剪、一下子拿檳榔刀,後來警察要我拿出檳榔剪,警察說 這個要拿回去當證據。」、「(問:這段期間,有幾個客人 到檳榔攤消費?)1個或是2個男客。」、「(問:上開男客 如何前往你的檳榔攤消費?)騎車來的,且他們都順路過來 的,該段時間,也有客人原本停在系爭車輛後面,還問我這 輛車是怎麼樣。」、「(問:是否記得廖容瑩停車至發現輪 胎破掉的期間,來你們檳榔攤消費客人的特徵?)沒有什麼 印象,我只記得有2個男客,都是各騎乘機車來的。」等語 (見本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事後雖改口辯稱可能是檳榔攤客人刺破輪胎 云云,惟其就到場客人之人數(1人或2人)、機車數量(1 輛或2輛)、騎乘態樣(自騎或雙載)等特徵,前後所述全 然矛盾,且對於該客人長相、衣著、髮型等特徵,則均以不 清楚云云而含糊其詞。然若確有該名涉嫌重大之客人存在, 且被告業已改口否認犯行之情況下,理應盡己所能地提供相 關線索協助檢警追查,冀求還己清白,始合於常情;豈會對 於此等至為有利之事證如此漠不關心?是被告改口後之應對 及行止,在在與常情相悖,委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容瑩間本不相識, 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反率爾持 扣案之檳榔剪將系爭車輛之輪胎刺穿,致輪胎受損而無法修 補,所為要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惟嗣後 則均改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檳榔剪1把,為檳榔攤老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88頁),故該檳 榔剪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陳耿林,欲證明陳 耿林與廖容瑩間有無糾紛等情。然證人陳耿林於案發當時並 不在場,並未親身參與案發當時之情況,況此亦僅係被告之 一己臆測,核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無 傳喚證人陳耿林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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