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923號
財產所有人 銓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豐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23 號被告林建豐
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銓豐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建豐犯侵占案件,依檢察官所提
證據顯示,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款項係匯入銓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銓豐公司),可能為第三人銓豐公司所有,是第
三人銓豐公司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易度字第923號案件已於民國105年3月3日、7月14
日、8月4日及10月13日進行證據調查之審理程序。本件第三
人即財產所有人銓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亦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