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
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黃志雄、李家芸、李育勝、王
朝彬、劉緯謙、柯嘉武、莊森評、吳宗泰、熊守仁等9人(
下稱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合意共同發起設立銓萊(
起訴書
原誤載為詮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銓萊公司),林建豐並受吳宗
泰等其他股東之委任,負責處理銓萊公司之發起設立及籌備
等事務。同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上開10位銓萊公司發起
人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訂立銓萊公司章程,章程中約定銓
萊公司發行100 萬股,已發行75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750 萬元,並選任林建豐、黃志雄、李家芸、李
育勝為銓萊公司董事、王朝彬為監察人。於同日下午2 時許
,銓萊公司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林建豐為銓萊公司董事長
,對外代表銓萊公司,是林建豐
乃受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委任
處理銓萊公司籌劃、營運及財務等業務,而為銓萊公司設立
中及成立後處理業務之人。
詎林建豐竟
意圖為自己或銓豐(
起訴書原誤載為詮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工程有限公司
(為林建豐獨資經營之公司,下稱銓豐公司,林建豐為登記
之董事)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
行:
(一)林建豐於101 年5 月2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商銀)逢甲分行開立戶名「銓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5813號帳戶)
,作為銓萊公司籌備處股東繳納股款之專用帳戶,吳宗泰
等其他股東乃自101 年5 月31日起,陸續將所認股款匯入
上開帳戶。詎林建豐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3 「侵占金額欄
」所示款項均為銓萊公司籌備階段之資金,係供銓萊公司
收足股款之證明,至多僅能用於處理銓萊公司之籌備事務
而不得隨意挪用,竟未經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同意,利用其
身為銓萊公司發起人,負責處理銓萊公司籌備事項而
持有
該帳戶之便,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而
分別將5813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轉匯至銓豐公
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7079帳戶),及將5813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匯出及提領,用以挪作其私
人之用,而以此方式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813號帳戶
存款70萬、100 萬、100 萬元。
(二)林建豐因挪用前開5813號帳戶股款,乃於101 年7 月26日
再以現金存入100 萬元補足股款,且因該5813號帳戶內有
資金轉出紀錄,林建豐恐影響銓萊公司之設立登記,乃於
101 年7 月27日結清上開5813號帳戶,並於同日在合庫商
銀逢甲分行另開立戶名「銓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
贅載『籌備處』)」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
稱6135號帳戶),並將5813號帳戶內所有存款750 萬6365
元轉存入6135號帳戶,以為銓萊公司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
。林建豐隨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股款查核報告
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銓萊公司設立登記,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銓萊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正式
完成設立登記。此時林建豐知悉銓萊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竟未得銓萊公司董事
會決議同意,且其知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間或與行號
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等
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竟又分別於附表編號4 所
示時間,將銓萊公司6135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銓豐公司
另於合庫商銀南投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3618號帳戶)內。林建豐復又於附表編號5 所示
時間,指示銓萊公司總經理黃鴻鈞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銓
萊公司6135號帳戶內存款,轉匯至銓豐公司之7079號帳戶
內,而挪作銓豐公司資金周轉所用。林建豐乃以上開方式
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銓萊公司所有之6135號帳戶存款
300 萬、100 萬元。
二、案經吳宗泰
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林建豐於
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
證人吳宗泰、詹淑如、王朝彬、黃志雄、劉緯
謙、李育勝、楊素珍、許素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
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
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
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方為合法。本案被告匯出或提領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5813號帳戶或6135號帳戶存款,各該帳戶戶
名分別為「銓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銓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而銓萊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後實質上為同一體
,故本案應為銓萊公司資金遭受損害,身為銓萊公司股東之
證人吳宗泰,尚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只可謂
為告發,
而非告訴,起訴書記載吳宗泰為
告訴人乙節,容有
誤會。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1 年5 月間,與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合
意發起設立銓萊公司,且受吳宗泰等其他股東之委任,負責
處理銓萊公司之設立及籌備事宜,且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時間,自己或指示證人黃鴻鈞匯出或提領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銓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中編號1 、4 、5
部分,其係將款項匯到其所經營之銓豐公司帳戶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附表編號1 之款項,
是因為銓萊公司股東王朝彬
原本要在101 年5 、6 月份先匯
款70萬元作為入股公司金額,後來他要增資到100 萬元,所
以才於101 年6 月21日先領出70萬元,再由王朝彬匯入整數
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籌備處帳戶,伊有問過銀行行員,行員
說不要再另外匯30萬元,要先領出70萬元後,再匯入100 萬
元;⑵編號2 、3 部分,是因為當時銓萊公司還沒成立,正
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志雄)以
公司名義先匯了200 萬元至5813號帳戶,作為入股銓萊公司
的費用,後來要改為以黃志雄、劉緯謙個人名義入股,所以
先匯出附表編號2 、3 各100 萬,合計為200 萬元,這是要
匯還給正詮公司的200 萬元;⑶編號4 部分,是因為一開始
銓萊公司的開辦費用由銓豐公司代墊,這筆錢是要還給銓豐
公司;⑷編號5 部分,是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的借款,當時
有開銓豐公司的支票給銓萊公司,是單純的資金往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間,與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合意共同發
起設立銓萊公司,被告並受吳宗泰等其他股東之委任,負
責處理銓萊公司之發起設立及籌備等事務。同年7 月27日
上午10時許,上開10位銓萊公司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
決議訂立銓萊公司章程,章程中約定銓萊公司發行100 萬
股,已發行75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750 萬元,並選任被
告、黃志雄、李家芸、李育勝為銓萊公司董事、王朝彬為
監察人。於同日下午2 時許,銓萊公司董事召開董事會,
選任被告為銓萊公司董事長。銓萊公司於設立前,於101
年5 月29日,在合庫商銀逢甲分行開立上開5813號帳戶,
為銓萊公司籌備處股東繳納股款之專用帳戶。而被告有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5813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款項,轉匯至銓豐公司之7079帳戶,及自58
13帳戶內匯出及提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於101
年7 月27日被告將上開5813號帳戶結清銷戶,並於同日在
合庫商銀另開立6135號帳戶,並將5813號帳戶內所有存款
750 萬6365元轉存入6135號帳戶,以為銓萊公司股東繳足
股款之證明,且隨即於同日委由會計師完成股款查核報告
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銓萊公司設立登記,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銓萊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正式
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又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將銓萊公
司6135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銓豐公司另於合庫商銀開立
之3618號帳戶內,另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指示銓萊公
司總經理黃鴻鈞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銓萊公司6135號帳戶
內存款,轉匯至銓豐公司之7079號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2700
卷〈下稱卷1 〉第67至68頁,交查字第454 號卷〈下稱卷
2 〉第28至30頁,偵字第22703 號卷〈下稱卷3 〉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1 第35頁,本院卷2 第36頁反面)。並與
證人即
告發人吳宗泰、證人黃鴻鈞於偵查中陳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見卷1 第34頁至35頁、卷3 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復有5813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銓萊公司及
銓豐公司基本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銓
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102 年3 月25日經
授字第10235046840 號函(檢附銓萊公司設立登記表、章
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
料)、6135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618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支票影本、銓萊公司101 年8 月20日轉帳
傳票
、5813號及6135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
本(見卷1 第8 至11、18至21、31、40至66、77至78、91
至93、100 至101 、165 至176 頁)、銓豐公司變更登記
表、銓豐公司之7079號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暨對帳單(見卷3 第32至58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
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按設立中公司雖係將來成立之公司
前身,在實質上同一體,其組織型態與合夥團體相當【最
高法院58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可資參
照】;又以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⑴證人吳宗泰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銓萊公司設立登
記前的籌備階段,伊並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處理公司帳戶的
款項,任何人投資經營怎麼可能答應這種事等語(見本院
卷1 第80頁反面)。⑵證人王朝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銓萊公司並無決議或是契約約定公司在設立階段籌備處帳
戶的錢可由董事長即被告1 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1 第70
頁反面)。⑶證人鄭志威(為銓萊公司之經理)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銓萊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有召開籌備會議
,當時並沒有授權由被告1 人處理公司決定籌備階段之相
關款項,有提到被告做到什麼階段要如實報告,被告有說
帳目都會上網公開,銓萊公司籌備階段並無任何契約或決
議授權由被告單獨動用公司籌備處帳戶的款項。公司籌備
處帳戶的存摺或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有跟伊提過要
用銓豐公司的款項去代墊銓萊公司籌備費用,但伊沒有同
意被告這樣處理。且在籌備階段銓萊公司不需要由銓豐來
代墊款項,因為例如承租房子或裝修冷氣設備,都是很久
之後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5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
)。⑷證人李育勝(為銓萊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以伊股東之立場,伊認為股東繳
的股款應該用在銓萊公司。關於動用銓萊公司帳戶的資金
,是否由被告1 人可以決定這件事伊並沒有過問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 頁及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
銓萊公司之股東有何契約約定或決議授權由被告1 人決定
如何動用銓萊公司帳戶之款項。參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供稱:銓萊公司101 年5 月籌備階段,股東沒有授
權伊公司資金借貸的事宜等語明確(見卷2 第28頁反面)
,是以,被告並無單獨動支銓萊公司籌備階段帳戶資金之
權限乙情,應可認定。
(三)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筆款項而言:
1、附表編號1:
⑴證人王朝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間,伊有投資銓萊
公司成為股東,伊出資100 萬元。伊一開始於101 年6 月
8 日匯款70萬元至銓萊公司籌備處帳戶70萬元,因為伊本
來打算出資70萬元,之後想說湊整數為100 萬元,所以公
司先把70萬元匯還給伊,伊再匯入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籌
備處之帳戶。林建豐有先把70萬元還給伊,是匯到伊私人
的星展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號,且因
為林建豐有欠伊30萬元工程款,是銓豐公司欠伊的工程款
,所以後來林建豐是匯還給伊100 萬元,(提示卷1 第17
0 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上記載匯款人為楊素珍,
匯款日期為101 年6 月25日,匯款金額為100 萬元,匯入
帳戶為星展銀行大甲分行)這個星展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是
伊個人的帳戶。伊原本出資的70萬元,在101 年6 月25日
已經還給伊,是匯到伊的星展銀行帳戶,101 年6 月21日
由銓萊公司的5813號帳戶匯款到銓豐公司的7079號帳戶的
款項70萬元,與伊的出資沒有關係。且伊後來在101 年6
月27日有匯款100 萬元至5813號帳戶,這是伊的出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1 第64至71頁反面)。又被告確有於101 年
6 月21日自5813號帳戶匯出款項70萬元至7079號帳戶,而
證人楊素珍(前為銓萊公司會計)則於101 年6 月25日自
5813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進證人王朝彬之星展銀行大甲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王朝彬則於101 年
6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至5813號帳戶等節,有華南銀行代
收入傳票、707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813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
可考(見卷1 第108 頁、卷3 第37頁、卷1 第170 、
173 頁),與證人王朝彬前開所述資金往來情節為一致。
證人王朝彬已明確證稱證稱附表編號1 之70萬元與伊的出
資額無關等語如上,且若此筆70萬元係欲還給證人王朝彬
之70萬元,何以竟匯入銓豐公司之帳戶內?可見被告辯稱
附表編號1 之70萬元款項,是因為要匯出股東王朝彬原本
的70萬元出資額云云,並非實在。
⑵又本案經檢察官函請聚隆會計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鑑定意
見亦認:關於附表編號1 之70萬元部分,「似乎銓萊公司
發起人誤以為發起人認繳股款時,必須以本人名義匯款入
籌備處銀行帳戶,故退還發起人已繳納之股款,由發起人
以自身名義再次匯款,例如王朝彬於101 年6 月8 日匯入
70萬元,其另外30萬元股款可能由他人代為匯款或存入籌
備處銀行帳戶,故退還王朝彬,由王朝彬於101 年6 月27
日再次以自己名義全額匯入100 萬元」等語,亦有該事務
所鑑定報告在卷
可證(見卷2 第55至57頁)。
⑶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5813號帳戶匯款至7079
號帳戶之70萬元,顯然與股東王朝彬之出資無關,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非可信。
2、附表編號2、3:
⑴被告自5813號帳戶,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及於同年月17日現金支出100 萬元等節,有5813號
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日期:101 年7 月17日、取款
現金100 萬元、取款人為林建豐)
在卷可稽(見卷1 第
172 、173 頁)。
⑵被告雖辯稱此2 筆100 萬元是要匯還給正詮公司之出資款
云云,惟查,正詮公司雖曾於101 年6 月14日匯款200 萬
元至5813號帳戶作為投資銓萊公司之款項,然
嗣因要改以
證人黃志雄及劉緯謙個人名義投資,銓萊公司會計楊素珍
遂於101 年6 月25日轉帳200 萬元至正銓公司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證人黃志雄及劉緯謙再於101 年6 月27日
及2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5813號帳戶。被告自5813號帳
戶轉帳匯出及現金提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100 萬元
、100 萬元部分,與證人黃志雄及劉緯謙等人投資銓萊公
司並無相關等節,業據證人黃志雄及劉緯謙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正詮公司登記負
責人,正詮公司使用的銀行帳戶是台灣企銀,劉緯謙是這
間公司的廠長。101 年間,伊有投資銓萊公司,一開始是
用正詮公司名義投資匯款200 萬元到銓萊公司的帳戶。銓
萊公司後有將正詮公司200 萬元的投資款匯還給正詮公司
,就是楊素珍於101 年6 月25日匯的200 萬元這一筆,後
來再以伊個人及劉緯謙個人名義各匯款100 萬元至5813號
帳戶,作為投資款,劉緯謙的部分實際上也是伊投資,只
是借用劉緯謙的名義,101 年6 月27日及28日匯入5813號
帳戶各100 萬元部分,就是伊個人及劉緯謙名義的投資款
,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17日自5813號帳戶轉帳及提領
現金100 萬元部分,與伊或劉緯謙的投資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1 第72至74頁)。②證人劉緯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101年間,伊有投資銓萊公司,本來是以正詮公司名義投
資,後來要由黃志雄來投資,但借用伊名義投資100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1 第78至79頁)。③而依卷附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雅分行103 年1 月10日103 大雅字第00001 號函
檢附之客戶統一編號查詢資料顯示正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證人黃志雄(見卷3 第9 、10頁)。又證人楊素珍(前
為銓萊公司會計)於101 年6 月25日自5813號帳戶轉帳20
0 萬元至正詮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有
5813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代收入傳票、正詮公司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
料在卷可考(見卷1 第169 、173 頁、卷3 第67頁)。
⑶再者,被告關於其何以於101 年7 月11日及101 年7 月17
日分別自5813號帳戶轉帳匯出及現金提領各100 萬元乙節
,先於偵查辯稱:101 年7 月11日的部分,那時候銓萊公
司因為還沒有成立,資金就是調來調去,這不算借,因為
伊是這銓豐及銓萊公司的負責人;101 年7 月17日部分,
因為銓萊公司一開始大大小小的費用都是伊支付,所以錢
還給伊也是天經地義云云(見卷3 第122 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改辯稱:是要還給正詮公司的200 萬元出資款云云
,被告辯解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雖曾辯稱伊支付銓萊公
司籌備階段大大小小的費用云云,然自始未提出支出憑證
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信。
⑷基上所陳,被告自5813號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款項各100 萬元部分,與正詮公司、證人黃志雄
或劉緯謙之出資均無相關乙節,亦可認定,其此部分辯解
亦無可採。
3、附表編號4:
⑴依卷內6135號、3618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1 第91至
93頁、第174 頁),顯示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自6135號
帳戶轉帳支出300 萬元,而3618號帳戶則於101 年7 月31
日有1 筆300 萬元之款項匯入。
⑵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 之款項,係銓萊公司要還給銓豐公司
的代墊費用云云,然查,證人吳宗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101 年4 月20日、5 月26日、7 月
13日之會議資料(見本院卷1 第157 至176 頁),觀之該
各次會議紀錄,均無記載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籌備階
段費用支出之事宜。
⑶再
參酌以下證人之證述,即:①證人王朝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林建豐說要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款項
的部分,是林建豐有跟全體股東說?)這伊不知道。」…
銓萊公司設立階段股東有相約開會,伊沒有印象林建豐有
跟大家說要由銓豐公司代墊這件事,相關書面資料伊也沒
看到,伊不知道銓豐公司到底幫銓萊公司代墊多少款項,
銓萊公司籌備階段的一些籌備費用支出,像是租房子、工
程款等,伊個人有同意由林建豐開銓豐公司的支票去支付
,因為信任林建豐,但伊不知道其他股東有無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1 第67頁反面至71頁) 。依證人王朝彬上開所述
,關於銓豐公司有無代墊銓萊公司籌備階段之費用、代墊
款項若干等事項,並無相關之開會資料或書面資料可以
佐
證。②證人黃志雄(亦為銓萊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並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伊說過要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
公司的籌備階段費用,伊不知道其他股東有無同意或授權
被告處理銓萊公司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 第75頁反面
、第77頁反面),則被告是否事先獲得全體股東之授權或
同意,而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之籌備階段費用,實令
人存疑。雖證人王朝彬證稱渠本人有同意由被告處理銓萊
公司籌備階段之費用,然渠亦證稱並不知悉其他股東是否
同意,是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證人鄭志威(
為銓萊公司股東之一李家芸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與李家芸是夫妻。李家芸曾掛名為銓萊公司董事,但實
際上股東業務及公司經營都是伊在執行的。銓萊公司籌備
階段並沒有開會討論公司股款應如何運用,挪用公費這類
的,伊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去做,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
,被告沒有明白告知要由銓豐公司來代墊銓萊公司籌備階
段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2 頁反面至131 頁)。④
證人李育勝(為銓萊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1 年間有投資銓萊公司,銓萊公司籌備階段或設立登記
後,伊都不記得有聽過被告說要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
的籌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 第131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
)。由以上證人之陳述內容,均無從證明銓豐公司確實有
為銓萊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事。
⑷證人吳宗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6日銓萊公
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時被告有講到租金3
年,1 年1 付,6 月1 日開始承租準備裝潢,在「6 月1
日前後」已經由銓豐公司代墊租金款項幾十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1 第136 頁),證人王朝彬亦證稱:銓萊公司要租
房子這些事,有時間壓力,被告是有說他先處理,先出錢
等語(見本院卷1 第67頁反面),然據證人吳宗泰上開所
述,銓萊公司承租辦公室之時間係在101 年6 月1 日,渠
亦證稱6 月1 日前後已經由銓豐公司代支付租金幾十萬元
等語,渠所證稱之租金金額(幾十萬元)與租賃時間(10
1 年6 月1 日前後),均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轉帳金額(
300 萬元)及時間(101 年7 月31日)有相當差異。且觀
之5813號帳戶明細(見卷1 第173 頁),該帳戶於101 年
5 月29日開戶,101 年6 月4 日即有2 股東(吳宗泰、李
家芸)匯入股款共130 萬元,縱銓萊公司
斯時有支付辦公
室租金之必要,亦大可由5813號帳戶款項支付即可。復以
,證人黃志雄、鄭志威及李育勝均無證稱銓豐公司有代墊
銓萊公司籌備費用之情事乙節,業據
渠等證述如上,證人
王朝彬亦證稱:沒有印象銓萊公司設立前,被告有跟大家
講過要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籌備費用,書面資料伊沒
有看過等語如前,佐以證人鄭志威亦證稱:伊記得租房子
不會很貴,錢也都是很晚才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12
6 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吳宗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銓萊
公司101 年5 月26日會議資料(見本院卷1 第161 頁),
議事錄中僅記載自101 年6 月1 日起租用辦公室、辦公室
位置、租金,預定於101 年5 月59日可提供銓萊公司帳戶
,請股東按認股金繳款等事宜,並未記載由銓豐公司代墊
支付銓萊公司辦公室租金事宜。並且,被告
迄至本案辯論
終結,均無法提出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辦公室租金之
證明文件(例如租賃契約、支付租金證明等),是尚無從
認定銓豐公司有為銓萊公司代墊辦公室租金之情,無法以
證人吳宗泰或王朝彬前開陳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證人李育勝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銓萊公司籌備階段
,伊有承攬銓萊公司空調工程,由銓豐公司付款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1 第132 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請證人李育勝
提出其
所稱承攬銓萊公司空調工程款項給付之書面資料,
證人李育勝函覆本院
略以:伊承攬銓萊公司空調工程之款
項係由銓萊公司支付,金額為144127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15、30頁),該款項既由銓萊公司所支付,即無法證明
銓豐公司為銓萊公司代墊此部分之空調工程款項。
⑹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單據即「列據一、二、三」
,用以證明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開辦費用乙節,然查:
①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其所提上開列據一至三之原始憑證,
再檢視被告所函覆之資料,其中:銓豐公司101 年6 月30
日、101 年7 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列據二〈一〉編號26
、列據二〈三〉編號24)雖分別記載6 月、7 月份銓萊薪
資110640元、129420元,然此2 張現金支出傳票均無任何
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或製票者之簽章表示確認
,且被告均未附原始憑會計證,真實性令人存疑。且被告
對於其於銓萊公司籌備階段究竟支付何人薪資乙節,辯稱
:不記得,但是有會計、總經理及鄭志威云云( 見本院卷
1 第130 頁反面) ,被告未能詳實說明其所辯稱支付薪資
之對象、數額,所言是否可信,本有疑問。
②被告提出之銓豐公司101 年5 至7 月份零用金報帳單(列
據二〈三〉第35頁至42頁),雖記載101 年5 至7 月份,
銓豐公司幫銓萊公司代墊開辦費用分別為72762 元、7000
77元、0000000 元,並記載7 月31日提領300 萬元整(列
據二〈三第42頁〉),然被告所提出101 年5 、6 、7 月
份之銓萊公司轉帳傳票(列據二〈三〉第35、35、37、40
頁)均僅有林建豐(核准欄)、詹淑如(會計)之蓋章,
其餘覆核、出納、登帳或製單欄位均無人蓋章,證人詹淑
如更證稱此並非伊本人或伊同意被告所蓋印章等語(詳如
下述),被告亦供承:是伊自己蓋詹淑如的印章等語(見
本院卷1 第145 頁反面),則此等轉帳傳票所載是否實在
,顯有疑問(此部分證據資料,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製
作提出,故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內)。佐以證人楊素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銓豐公司101 年5 至7 月份零用金報
帳單所載,是否為銓豐公司幫銓萊公司代墊這件事,伊沒
有印象,101 年5 至7 月份詹淑如蓋章的轉帳傳票伊沒有
看過等語(見本院卷1 第144 頁及反面),是無法以被告
提出之上開銓豐公司101 年5 至7 月份零用金報帳單即認
定銓豐公司確有為銓萊公司代墊款項300 萬元之情事。
③被告辯稱銓萊公司設立前,有支付會計、鄭志威薪資云云
,然而,證人鄭志威證稱:就伊所知,銓萊公司設立登記
前,並沒有由銓豐公司幫銓萊公司代支付員工薪資之狀況
,公司設立登記前並無人事支出,籌備事宜都是由公司股
東義務去做的,銓萊公司籌備階段伊有領到銓豐公司的薪
水,因為當時伊是以銓豐公司名義去工作的,被告也沒有
說要支付伊銓萊公司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8 頁至
129 頁反面),是雖證人吳宗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
為鄭志威在銓萊公司籌備階段應該有領薪水,鄭志威原本
是銓豐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1 第137 頁反面),然此
與證人鄭志威前開所述顯有歧異,且證人吳宗泰僅稱鄭志
威「應該」(非確定)有領薪水,復未陳明渠所認定鄭志
威領取之薪水究係由銓萊公司或銓豐公司所發放。另證人
楊素珍(前為銓豐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銓
萊公司籌備階段,伊是負責銓豐公司這邊的帳務,伊有幫
忙一些銓萊公司按照流程的會計事項,但籌備階段伊沒有
支領銓萊公司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1 第143 頁),是依
證人鄭志威及楊素珍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渠等2 人於銓萊
公司籌備階段有領取薪水。是被告辯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
公司101 年6 、7 月份之員工薪資云云,亦非實在。
4、附表編號5:
⑴依卷內613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7079號帳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暨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03 年3 月
31日合金逢甲字第1030000917號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61
3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卷1 第174 頁、卷3 第39頁、第70
、71頁、第125 頁),可證明被告曾指示黃鴻鈞於101 年
8 月20日,自銓萊公司之6135號帳戶轉帳支出100 萬元至
銓豐公司之7079號帳戶。
⑵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係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的借款云云,
然而:
①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以下情形,即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鄭志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銓豐公司與銓萊
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1 第130 頁),證人鄭志威另證稱:銓萊公司設立後
,被告並無在股東會或董事會跟任何股東提到要以銓萊公
司的錢去支應詮豐公司的資金需求,銓萊公司設立之後的
公司會議中,被告也沒有提到銓豐公司需要資金,要向銓
萊公司借調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4 、125 頁)。證人李
育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銓萊公司成立後,在股東會或
董事會中,被告並無提過銓豐公司需要資金,要向銓萊公
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 第132 頁)。被告亦無提任何有
關於銓萊及銓豐公司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相
關文件,是銓萊公司與銓豐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有
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乙情應可認定。
②而被告曾指示證人黃鴻鈞於101 年8 月20日自銓萊公司之
6135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銓豐公司之7079號帳戶,證人
黃鴻鈞指示證人詹淑如匯款未成,雙方因此事發生爭執,
證人詹淑如更因此離職,證人黃鴻鈞乃親自會出此筆款項
乙節,業據證人詹淑如、黃鴻鈞、吳宗泰等
人證述如下:
(A)證人詹淑如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銓萊公司擔任會計
,任職
期間係從101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實際上
伊只上班3 天,因為伊有請假,當時銓萊公司的總經理
是黃鴻鈞,101 年8 月20日當天,黃鴻鈞放一張紙在伊
桌上,要伊去銀行領100 萬匯款到銓豐公司帳戶,黃鴻
鈞要伊匯給銓豐公司的林建豐,黃鴻鈞跟伊說是董事長
林建豐要借錢,所以要做股東往來,說林建豐要拿100
萬元的支票向銓萊公司借100 萬,當時支票沒有背書,
結果黃鴻鈞就拿林建豐的印章在支票後面背書,黃鴻鈞
沒有告訴伊林建豐借100 萬元要做甚麼,但是伊不願意
去匯,黃鴻鈞就要伊把東西還他,伊問黃鴻鈞是要伊離
職的意思嗎?黃鴻鈞說對,伊當天下午把東西收一收就
離開了。後來伊有去勞工局
申訴,伊申訴時候有寫很清
楚黃鴻鈞叫伊做甚麼伊才離職等語(見卷3 第107 頁至
108 頁);再依據證人詹淑如於偵查中提出之黃鴻鈞手
寫紙張1 紙(見卷3 第110 頁),其上第3 點載明「請
辦理領匯款資料如附,為股東往來帳」,末則有「黃鴻
鈞」之簽名,證人詹淑如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見卷3 第111 頁及反面),申請書日
期為101 年9 月7 日,爭議要點則記載略以:「…公司
黃總經理(黃鴻鈞)於101 年8 月20日拿銓豐公司負責
人林建豐所開的支票100 萬元整,要向公司借款,且黃
總經理交代要我製作傳票- 用『股東往來』的科目,本
人在切傳票時,發現支票未背書,將此情況告知黃總,
然黃總大發雷霆,說他自己背書,但是拿董事長林建豐
的印章蓋章背書…」等情,均與證人詹淑如上開所述一
致,足見證人詹淑如證述內容顯屬有據。證人詹淑如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都是依照伊自由意
志,也是按照伊的記憶據實陳述,伊是在101 年8 月13
日到銓萊公司任職。被告本案提出的轉帳傳票都不是伊
蓋章的,傳票上的「詹淑如」印章也不是伊刻的,伊也
沒有同意被告刻伊的印章然後往前蓋這些轉帳傳票等語
(見本院卷1 第140 至142 頁反面)。
(B)證人黃鴻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叫詹淑如匯款100 萬
元,後來是伊親自匯款等語(見卷3 第121 頁)。
(C)證人吳宗泰於偵查中指稱: 就伊所知,黃鴻鈞之所以於
101 年8 月20日自銓萊公司的6135號帳戶轉帳100 萬至
銓豐公司的7079號帳戶的原因,據銓萊公司的會計許珮
琪所稱是銓豐公司快跳票了,所以要趕快從銓萊公司轉
帳至銓豐公司過票,會計表明說名目不符,不能上級一
句話就要伊匯款,伊不敢擔這個責任,所以黃鴻鈞將她
辭退,並立即自行跑去匯款等語(見卷3 第73頁)明確
。
③並且,若確實係銓豐公司欲向銓萊公司借款,何以銓萊公
司101 年8 月20日之轉帳傳票上竟記載為「林建豐股東借
款、以票付現(銓豐工程有限公司壹佰萬支票壹張、101/
10/20 到期、支票號碼:XK0000000 、合庫南投、帳號:
02361-8 )」(見卷1 第101 頁)?而非記載為銓豐公司
向銓萊公司之借款?
④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該筆100 萬元究係銓萊公司
為償還銓豐公司代墊籌備費用或係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借
款乙情,被告先後辯稱: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借款是102
年間的事等語(見卷2 第30頁),100 萬元應該是代墊云
云(見卷2 第61頁反面),應該是因為要匯還給銓豐公司
一些款項,因為當時銓萊公司籌備的經費都是由銓豐公司
代墊,所以伊才指示黃鴻鈞匯款100 萬元至銓豐公司云云
(見卷3 地120 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係銓
豐公司向銓萊公司借款云云,其所辯顯然前後不一,難以
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問:銓萊公司與銓豐
公司有無相關借貸?情形為何?)那不是借貸…」等語(
見卷2 第60頁反面),足見銓萊公司與銓豐公司間並無借
貸之問題。
(四)復以,證人吳宗泰提出102 年2 月6 日之億晟開會錄音譯
文(見卷1 第151 至161 頁,與會人有被告、林威志、王
朝彬、鄭志威等人),於譯文中被告表示:「…我唯一做
錯就是沒經過你們同意我有去那邊資金調度…我做董事長
我跟那邊資金調度,有經過你們同意嗎?沒有,結果我這
樣做,我自己這樣子黃總夾在那邊自己多難過,黃總針對
這個部分他堅持說不行不行…」,亦可證明被告動支銓萊
公司帳戶之款項並未經過其他股東同意。
(五)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
6 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22年上字第47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又辯稱:101 年7 月31日銓萊公司成立
時,公司帳戶的總金額仍是750 萬元,伊不知道為何會有
侵占的問題云云,然被告身為銓萊公司董事長,綜理銓萊
公司財務、人事等業務,而擅自轉出或提領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銓萊公司帳戶之款項,已該當業務侵占之即成狀態
,無論其事後是否將所侵占之款項再匯入銓萊公司帳戶內
,俱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二、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查被告為銓萊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銓萊公司設立
登記前、後之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銓萊公司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學理上所稱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
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
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觀念
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
數罪併罰方
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
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
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
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
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5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及侵占金額均
可明確區分,被告各次侵占款項之帳戶來源及去向亦各不相
同,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5 次業務
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
括一罪,足認被告5 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5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
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銓萊公司董事長,
竟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屬於銓萊公司所有之款項,其價值觀
顯有偏差,被告犯罪後未能深切悔過,
猶矢口否認犯行,其
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合計670 萬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
,
犯後態度上無從對被告有利之考量,並斟酌本院業認定被
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另詳下述),被告各次犯行
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不同,及被告自陳其大專肄業之
智識
程度、現為銓豐公司負責人,目前負債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2 第49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
懲儆。
四、
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
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
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
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
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
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
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
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
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
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
,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
款之意旨。
(二)據此:本件被告侵占銓萊公司帳戶款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合計670 萬元,其中:⑴附表編號1 、5 部分,係匯入銓
豐公司帳戶,應認定屬於銓豐公司所取得,且被告係將該
2 筆款項匯入銓豐公司帳戶,被告顯係係為銓豐公司實行
違法行為,銓豐公司並因而取得該2 筆款項(無證據證明
有孳息)。⑵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雖辯稱亦係匯入
銓豐公司帳戶云云,然查銓萊公司之5813號帳戶或銓豐公
司之3618、7079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 第173 至175 頁
、卷3 第37至58頁),於101 年7 月11日、101 年7 月17
日前後期間,均無自5813號帳戶匯出或提領100 萬元後再
存入至3618、7079號帳戶之紀錄,是應認定被告就附表編
號2 、3 款項部分,屬於被告個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
有孳息)。⑶又銓萊公司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
,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業如前述,而被告所侵
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時間點均係在銓萊公司設
立登記前,參以卷附銓萊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
6135號帳戶明細,可看出於101 年7 月27日,該6135號帳
戶內有750 萬6365元餘額,未少於銓萊公司實收資本額75
0 萬元;另就附表編號5 之100 萬元部分,銓豐公司業於
101 年12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之6135號帳戶,
此有6135號、7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卷1 第175 頁
、卷3 第45頁),是被告辯稱其就此部分已經在101 年12
月份歸還給銓萊公司等語,
尚非無據。⑷故應認定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侵占部分,均已因被告或由銓
豐公司將各筆款項存入銓萊公司之6135帳戶而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
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共4 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⑸附表
編號4 部分,被告係將侵占之款項匯入銓豐公司之3618號
帳戶,應認定屬於銓豐公司所取得,且被告係為銓豐公司
實行違法行為,銓豐公司並因而取得該筆款項300 萬元(
無證據證明有孳息),然觀之銓萊公司之6135號帳戶明細
資料(見卷1 第174 至176 頁),銓豐公司分別於101 年
12月7 日、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5 月6 日匯款存入128 萬元、50萬元、14
0 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6135號帳戶,合計已超過300
萬元,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將銓萊公司帳戶款
項轉匯至銓豐公司帳戶或提領現金行為之前提下,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之300 萬元亦已匯
入、返還與銓萊公司,故依上開說明,亦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
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侵占方式 │宣告刑 │
│ │ │(單位: │ │ │
│ │ │新台幣) │ │ │
├──┼──────┼────┼───────────┼───────────┤
│ 1 │101年6月21日│70萬元 │自5813號帳戶匯到7079號│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帳戶 │有期徒刑捌月。 │
├──┼──────┼────┼───────────┼───────────┤
│ 2 │101年7月11日│100萬元 │自5813號帳戶匯出現金 │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3 │101年7月17日│100萬元 │自5813號帳戶提領現金 │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4 │101年7月31日│300萬元 │自6135號帳戶匯到3618號│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 │
├──┼──────┼────┼───────────┼───────────┤
│ 5 │101年8月20日│100萬元 │自6135號帳戶匯到7079號│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帳戶 │有期徒刑玖月。 │
│ │ │ │(起訴書誤載為自5813號│ │
│ │ │ │帳戶匯到3618號帳戶,業│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