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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104年度易字第976號                    104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洪盟智       林世堃       許博勳       彭文成       李潮鴻       張浚榤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林文隆       洪俊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2595、229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4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 字第1457、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主文(含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及 (八)「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洪盟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主文(含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盟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世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博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彭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張浚榤、李潮鴻、林文隆與洪俊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綽號「烏龜」)、許博勳(綽號「 小胖」)與彭文成等人,均熟悉得利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以 收購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車籍資料,並尋覓購入與 前揭車故車車籍資料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尚堪使 用之報廢車,或收受贓車後,再以不詳方式,或委由他人以 不詳方式,將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偽造或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 懸掛事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而以 此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完成修復之俗稱「AB車」 後,再以高價將車輛出售予正欲買受中古車輛之買受人,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賺取居間仲介報酬或中間差價牟利。其等 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忠與洪盟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某 時協議,由洪盟智出資,推由王志忠代為尋找車輛,王志忠 遂於102年8月23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之代 價,向不知情之林文隆購買未經修復之車號0000-00號事故 車(國瑞ALTIS廠牌、黑色車身、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 號,引擎號碼:2ZRX192977號),並拖吊至臺中市○○區○ ○路○○○○○○號不知情之張浚榤經營「銘仁汽車」修配廠內 ,且以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另張錫煌前因積欠王志忠 15萬元債務,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 2ZRX122431號)交付予王志忠抵償債務。王志忠見上開2部車 輛係同廠牌、款式,遂指示林世堃將上揭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拖至臺中市○○路之洪盟智當時經營「裕辰車業」 ,洪盟智遂於其後某時,在「裕辰車業」內,以不詳方式,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組裝置入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以焊接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 號碼處,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 還魂方式,偽裝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再透過不知情之介紹人李潮鴻介紹,由王志忠及許博勳與不 知情之買家張世旻洽談購買甲車事宜,其等以此詐術方法使 張世旻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以50萬元之代價購買甲車,嗣於102年8月19日 後某時,由王志忠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 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主變更登 記書;林世堃與許博勳並於102年8月26日某時,在南投縣○ ○鄉○○路○○○○○○號張世旻住所,將甲車交付張世旻,因而 詐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主張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世旻本人。 (二)緣洪盟智於103年4月間某日,以12萬元之代價購入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車(賓士廠牌,車身號碼:WDB211Q 651A272112號),經王志忠(王志忠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竊盜 、贓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後,將該不 堪修復之車體以3萬元之代價售予賓德中古車商,王志忠從 中獲得1萬5,000元之利益,洪盟智並留下該車車籍資料及車 牌0面。洪盟智復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宏儒」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介紹 ,以18萬元之代價,在「宏儒當舖」購入與前揭車號000-00 00號車輛同廠牌、同款式之車號0000-00號權利車1輛。洪盟 智為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以驗車通過而出售牟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以自製鐵板刻印與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身號碼,再以雙面膠將該 鐵板黏貼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偽造完成屬於準 私文書之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並懸掛 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復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由 不知情之林佳新將其所有INFINIFT廠牌車號不詳之銀色自用 小客車,以約43萬5,000元之代價,與洪盟智協議交換乙車 ,洪盟智並於103年7月10日某時,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 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 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又以林佳新名義,持乙車向和潤汽車有 限公司辦理貸款55萬元,洪盟智並收受上揭貸款金額,由洪 盟智負責繳納分期付款之債務。洪盟智即以此詐術方法,使 林佳新誤認所換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係合法來源之中 古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換購乙車並交付上開INFINIFT 廠牌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及辦理貸款,洪盟智因而獲取上 揭不法利益,以此方式主張乙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 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與林佳新本人。 (三)王志忠與林世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志忠及林世堃於102年7月28日某時,以26萬 元之代價向吳昆龍所任職之「富邦中古車行」購入車號0000 -00號事故車(MAZDA廠牌、車身號碼:B2H06889K號,引擎號 碼:B0000000D號);王志忠及林世堃復於同年8月間,明知 林宸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2H06097 K號,引擎號碼:B0000000D號)與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 同廠牌、同款式且係來源不詳之贓車,仍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裝入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復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至車號0000-00號車輛 之車身號碼處,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車號0000-00 號事故事之車身號碼,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後,以此 借屍還魂之手法,偽裝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 車);再於102年8月5日某時,由林世堃將丙車移置在不知情 之張浚榤所經營「銘仁汽車」內,並由張浚榤以不知情之「 銘仁汽車」員工林善娘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 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 變更登記書後,丙車即由林世堃取走留供己用,林世堃旋於 102年8月15日某時,將丙車以不知情之妻子黃美璇名義向監 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 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再於103年7月26日 某時,由林世堃與黃美璇共同駕駛丙車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不知情之葉佳男所經營「金馬當舖」,欲將丙車 以16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金馬當舖」,以此詐術方法使葉 佳男誤以為所收典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接受典當並交付16萬元予林世堃,因而詐得16萬 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主張丙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 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林宸宇、車輛製造廠 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葉佳男本人。 (四)王志忠與洪盟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忠於102年11月13、14日某時, 以1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錢平國購買車號00-0000號事 故車(車身號碼:ANE12~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 號);王志忠復於102年11月19日,以不詳方法取得與上揭車 號00-0000號車輛同廠牌、款式、顏色,車號不詳之車輛, 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 偽造為ZW-71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及變造完成 屬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 式,偽裝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並以不 知情之「上濠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而行使上揭偽造及變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嗣於103年1月24日某時,洪盟智 以此詐術方法使不知情之羅鳳珠誤信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 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5萬元之代價購買丁車 ,並於103年2月上旬某日,在羅鳳珠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所,交付丁車與羅鳳珠,以此方式主張丁車之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因而詐得25萬元之不法利 益;再於103年2月24日某時,由王盟智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而行使上揭偽造 及變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 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 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羅鳳珠本人。 (五)王志忠與彭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不詳之國瑞牌白色自用 小客車1輛,復於102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5萬5,0 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慶福購得車號000-0000號黃色計 程車(國瑞廠牌、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 Z0000000號,原車主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售予張慶福 ,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號000-00號,於103年3月4日重 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復於103年3月5日重新請領 車牌為000-0 000號),再於其後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林文 隆將該車拖吊取走,並由林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 知情之洪俊明將該車車身顏色烤漆為白色,使其外觀無法辨 識為計程車後,復自烤漆廠駛離置放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林文隆所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場」;再於不詳 時、地,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 ,焊至上開車號不詳之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 ,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且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組 裝置入該車號不詳國瑞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並懸掛車號 0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王志忠復將戊車開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置放;而 於102年3月22日某時,推由彭文成尋得不知情之買家林宥晏 (原名:林緯珊)購買戊車,以此詐術方法使林宥晏誤以為所 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萬元之代價購買戊車,並由彭文成以林宥晏名義向監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 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 在宜蘭市○○路○段某OK便利商店前,由彭文成、王志忠將 戊車交付予林宥晏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主張戊車之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因而詐得21萬元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及林宥晏本人。 (六)王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經不知情之林文隆 居間介紹,由王志忠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購買車號0000 -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ZZZ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 A213288號),王志忠並指示林文隆將該車委託廖坤標拖吊至 臺中市○○區○○路○○○巷○號不知情之洪盟智所經營「升揚 汽車修配場」放置;並由不知情之李潮鴻自不知情之胞弟李 紘全取得資金後,以28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含購車費17 萬元及修復費11萬元),向王志忠購入車號0000-00號事故車 ,並以李紘全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再由王志忠於103年8月12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某處,以1 1萬元之代價,向郭睿騰購買與上揭車輛同廠牌、款式之車 號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 號碼:1ZZA202909號,原車主康桂蘭業將該車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阿龍」再將該車(未含 車牌)售予郭睿騰】,購車資金則由李潮鴻支付;再於不詳 時、地,由王志忠分別委託不知情之陳文欽及洪盟智分別將 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拆卸並組裝至車號0000-00號權 利車,並由王志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號0000-00號事故事之車身 號碼,變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身號碼,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 方式,偽裝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嗣有 不知情買家林宏憲透過不知情友人陳志吉介紹,於103年8月 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口,洽談購買己車事 宜,其等即以此詐術方法使林宏憲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 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己車並支付38 萬元;復由王志忠以林宏憲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 行使上揭變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 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 車主變更登記書;再於103年9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 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由陳志吉將己車交付予林宏憲 ,因而詐得28萬元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主張己車之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商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與林宏憲本人。 二、王志忠係以維修汽車為業,負責從事汽車引擎維修為其工作 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蔡明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上旬 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復以16萬元之代價,委由 王志忠包修該車,王志忠應允後,遂將該車自臺中市霧峰區 萬豐里某修配場拖至不詳處所。詎王志忠明知蔡明男並無將 該車報廢、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至同年 10月25日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修復且返還該 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再以不詳方式,拆解該車後販售零 件,所得價款約1萬元即歸王志忠。復自103年9月起,王志 忠即避不見面,而未修復返還該車予蔡明男。 (二)緣廖宥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9日凌 晨1時許,在臺中市○○○○道路發生車禍,廖宥程即委由 不知情之友人徐景斌處理修復事宜,徐景斌即於103年2月11 日某時,委由王志忠包修該車,王志忠應允後,即該車輛拖 至臺中市○○區○○巷0○0號不知情之林國忠(林國忠涉犯 侵占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國眾環保回收 場」內放置。迄至103年6月間某日,王志忠仍未將該車輛取 去維修,經林國忠委由不知情之「國眾環保回收場」職員趙 振忠催促王志忠將上開事故車輛拖離後,詎王志忠明知徐景 斌與廖宥程均無將該車報廢並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6 月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車修復且返 還,反而侵占入己,復向林國忠與趙振忠訛稱:已經與車主 聯絡,可以將該車輛販售予林國忠,但需先交付價款,始可 與車主簽立委託書云云,林國忠因而誤信王志忠將與車主協 議將該車報廢,認該車報廢尚可拆解零件販售獲利,遂同意 購買該車,並要求王志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王志忠即於 103年6月20日某時,在「國眾環保回收場」,以6萬元之代 價,將該車售予林國忠,並與趙振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所得價款6萬元即由王志忠取走。復自103年10月起,王志忠 避不見面,終未修復返還該車予廖宥程或徐景斌。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嗣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 洪盟智居所執行搜索;又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臺 中市○○區○○路○○巷○號王志忠住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 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則經蔡明男於103年10月2 5日某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經徐景斌與廖宥程於103年10月20日某時,前往「國眾環保 回收場」尋找上開車輛,始悉該車已遭王志忠販售予林國忠 ,並為林國忠拆解零件販售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霧峰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許博勳、李潮 鴻與彭文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揭被告在本院104 年7月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5日、同年8月26日準備 程序及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06、147、15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盟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志忠 、林世堃、許博勳均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王志忠 辯稱:伊僅代為購入車號0000-00號車輛後,該車即由被告 洪盟智以吊車吊回,吊去何處伊不清楚,後來伊在被告洪盟 智的「裕辰車業」有看過1、2次,伊聽被告許博勳陳稱該車 業已賣至國姓云云;被告林世堃辯稱:伊僅駕車搭載被告許 博勳前往山上出售車號0000-00號車輛後回來云云;被告許 博勳則辯稱:被告洪盟智欠伊錢,係被告王志忠表示被告洪 盟智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要賣,伊問被告洪盟智要不要賣 後,即將該車牽去被告李潮鴻那邊給客人看,因為被告李潮 鴻說有客人要買車,伊不知道該車原來是怎樣云云。經查: 1.被告王志忠先於102年8月23日某時,以28萬8,000元之代價 ,向證人即被告林文隆購買未經修復之車號0000-00號事故 車,並拖吊至被告張浚榤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且 於其後某時,以被告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為該事故車之 登記名義人;被告王志忠另於102年7月間某日,以抵償債務 方式,自證人張錫煌處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指示被告林世堃將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被告 洪盟智當時經營之「裕辰車業」;再經被告李潮鴻介紹,以 50萬元之代價,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出售予證 人張世旻;嗣於102年8月19日後某時,由被告許博勳向監理 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後 ,復於102年8月26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號 證人張世旻住所,將該車交付證人張世旻;另該車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察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 ,認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有重新焊 接,可能已遭變造(應係偽造),又左前車門旁之汽車資料貼 紙(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疑似重貼之痕跡等情,為被告 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及許博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錫 煌、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輛原始使用人梁旗操、證人即 車號0000-00號車輛原始所有人莊永和於警詢時、證人張世 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錫煌部分: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一)(案號:中市警刑 六字第10300號,下稱警卷(一))第245-248頁;梁旗操部分 :見警卷(一)第258-259頁;莊永和部分:見警卷(一)第263 -265頁;張世旻部分:見警卷(一)第226-229頁、本院卷(二 )第162頁反面-163頁反面;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02- 205、215-2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22975號偵查卷宗(下稱22975號偵卷)第11 8頁、本院卷(二)第27-32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勘查 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代售人:林文隆)1紙、被告林文隆指認之「銘仁 保修」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張、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號000-0000 、1925-Q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賣主:劉林秀梅、買主:莊永和)各1紙、證人梁 旗操提出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受損照片7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呈報出險照片15張、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第103023號函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車體照 片16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和法字 第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各2紙)共5紙、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 -14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紙、(任 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賠款通知單3紙、賠款領據1紙 】共8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 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8-3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22595號偵查卷宗(下稱22595號偵卷)第69-72、123、 124、138頁、警卷(一)第236-238、240、256、257頁、2259 5號偵卷第104、105-106、110-111、103、140、141、143-1 51、74-78、79、203-210頁、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志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王志忠先於警詢時 陳稱: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伊代被告洪盟智向被告林文隆 購買,後來被告洪盟智要求伊拖至臺中市○○路之「銘仁汽 車」修配廠;約1、2星期後,被告林文隆表示該車主要來看 車,辦理保險出險,伊就向被告林文隆表示該車在「銘仁汽 車」修配廠,並請其直接與銘仁修配廠的人聯絡,伊就讓其 等直接接洽,伊就沒有再看過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後來 被告李潮鴻向伊稱有朋友要買車,伊向被告李潮鴻稱被告許 博勳剛好有車要賣,就叫被告李朝鴻與許博勳聯絡,伊不知 道其等買賣哪臺車,伊沒有拿錢云云【見警卷(一)第1-4、5 -11頁】;於偵訊時復陳稱:伊有將車號0000-00號車輛吊去 被告洪盟智指定之「銘仁汽車」修配廠,伊只有把事故車賣 給他人而己,但不是賣車號0000-00號事輛,該車交至銘仁 汽車修配廠後伊就不知道云云(見22595號偵卷第23-24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陳稱:伊只是介紹被告洪盟智去 買該車,錢也是被告洪盟智出的,伊僅幫其去簽訂契約,伊 介紹該車得到1、2萬元之酬勞,伊知道被告洪盟智目的係要 做AB車,車號0000-00號的車殼如何來的伊不清楚是買的或 偷來的云云;後改稱:伊要認罪,伊知道該車係要去做AB車 ,因為最後維修是拍假的,沒有真正在維修,照片係要給保 險公司,伊有看到;伊知道有換過車殼,但伊不知道如何來 的,伊沒有看到換過車殼,但是伊知道舊的車殼沒有用,因 為用假照片,根本沒有維修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 7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辯稱:伊僅代為買入車號0000-0 0號車輛,後來該車 由被告洪盟智以吊車吊回,吊去何處伊不清楚,後來伊在被 告洪盟智的「裕辰車業」有看過1、2次,伊聽被告許博勳陳 稱該車業已賣至國姓,好像2年前,在被告李潮鴻家門口看 過,後來再沒有看過該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正反 面】。經核諸被告王志忠上揭供述,初於警、偵訊時辯稱: 係由被告林文隆與「銘仁汽車」修配廠聯繫車體拍照辦理保 險出險事宜,伊並未再接觸該車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伊知悉該車係為供作AB車使用,伊有陪同前往「銘仁汽車 」修配廠拍攝車體維修照片等情,時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該車係由被告洪盟智以吊車吊回,吊至何處及嗣後發 生情形,其均不知情云云,其前後供述情詞並不一致,是被 告王志忠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關於供作甲車以借屍 還魂手法使用之車體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 王志忠以債權抵償方式取得,復推由被告林世堃自證人張錫 煌處取得並交予被告洪盟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盟 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車號0000-00號事故事,係由 伊向被告張浚榤借錢購買,係被告王志忠向伊稱有該事故車 可以買,該事故車係由被告王志忠拖至「銘仁汽車」,被告 王志忠說有保險的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伊 就沒有動它,等到其等說可以修時,伊才在伊當時工廠(即 「裕辰車業」),將其他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 引擎取至裕辰汽車加以處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 利車,係伊向被告王志忠買的,其友人的車,就是缺錢賣給 伊等使用權利,該車係誰駛至「裕辰車業」,因為當時伊不 在現場,隔天伊鐵門打開,該車即在外面,係伊向被告王志 忠表示該車伊要購買,伊當下有稍微看到證人張錫煌簽署之 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係被告王志忠給伊看,誰牽來的伊不 知情,因為先前伊已經與被告王志忠談好,伊才會要求其等 將車牽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7頁】;證人即被告林 世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開證人張錫煌的車去福 雅路,因為證人張錫煌有欠被告王志忠錢,然後被告王志忠 就麻煩伊幫其自證人張錫煌住處樓下,將車開至福雅路停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2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則被告王志忠上揭關於供作車號0000-00號以借 屍還魂使用之車殼並不清楚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告洪盟智及林 世堃上揭證述情詞,即有未合,自無可採;再者,關於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經被告李潮鴻介紹,由被告王志 忠及許博勳與證人張世旻談妥買賣條件後,始由被告王志忠 推由被告林世堃與許博勳共同前往證人張世旻住處交付甲車 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林世堃於本院審理時具後證述: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王志忠與車主談好買賣事宜, 被告王志忠才要求伊與被告許博勳將車開去交給證人張世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2頁】;證人即被告許博勳於警 詢時陳稱:被告王志忠為了還伊先前欠款,要求伊與被告林 世堃偕同被告王志忠開車號0000-00號車輛至南投縣國姓鄉 ,經被告李潮鴻介紹車主(即證人張世旻)購買該車,事隔7 天許,被告王志忠叫伊去「裕辰車業」駕駛該車至國姓鄉以 50萬元之代價交車,該車有關販賣、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申 領牌照事宜均由被告王志忠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22975號偵 卷第67-6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李潮鴻亦於警詢時陳稱: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被告王志忠及許博勳等人在 鄰居泡茶得知證人張世旻需購買自小客車代步,伊介紹被告 王志忠及許博勳等人係做買賣車輛,可以替尋較便宜車輛, 後於102年8月間某日,被告王志忠、許博勳及林世堃等3人 駕駛2部車輛(其中一部懸掛車號車號000 -0000號車牌)來伊 住處供證人張世旻參考,隔日就過戶辦理貸款、交車,貸款 部分是由伊介紹,伊都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173-175、1 85頁】,證述被告王志忠及許博勳係經其介紹,與證人張世 旻完成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宜,則被告王志忠 上揭辯稱其對於車號0000-00號車輛後續情形均不知情云云 ,亦與證人李潮鴻上揭證述核屬不一,應不可信。綜上,核 諸被告王志忠上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且與上揭證人證述亦 多有齟齬,足徵被告王志忠關於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被告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甲車各情均不知情 之辯詞,應非事實。被告王志忠此部分辯詞,亦難認為真實 ,自無足採信。 3.又被告林世堃及許博勳雖均辯稱:伊等對於車號0000-00號 車輛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為甲車一情均不知情云云。惟據 證人即被告洪盟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車號0000-00 號事故事係被告王志忠向伊稱有該事故車可以買,該事故車 係由被告王志忠拖至「銘仁汽車」,被告王志忠說有保險的 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伊就沒有動它,等到 其等說可以修時,伊才在伊當時工廠(即裕辰車業),將其他 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取至裕辰汽車加以處 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利車,係伊向被告王志忠 買的,伊向被告王志忠表示該車伊要購買時,伊有稍微看到 證人張錫煌簽署之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係被告王志忠給伊 看,誰牽來的伊不知情,因為先前伊已經與被告王志忠談好 ,伊才會要求其等將車牽回,伊即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借 用該權利車車殼,用焊接方式取出撞到的那臺車輛之車身號 碼,然後將車身號碼黏貼在權利車車上,伊有這個技術,伊 將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借屍還魂成一臺AB車後, 因為伊有欠被告許博勳與林世堃錢,就用那臺車去抵這些債 ,就給其等賣掉,係被告王志忠來向伊牽車去給被告許博勳 與林世堃,大家都知道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7頁 】,證述係由被告洪盟智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 擎拆卸並組裝置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重新焊至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交付被告王志忠、許博勳與 林世堃等情明確,審以被告洪盟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 認犯罪,則其指證被告王志忠、許博勳與林世堃對於其等所 出售之甲車係為俗稱「AB車」一情均係知情一節,自當屬實 。衡以社會通常經驗觀之,一般人買賣或介紹中古車輛時, 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於賞車或交車 時,均應會要求出賣人或交付人交付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 稅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資 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 相符,以免誤為買入或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林世堃既 自承有與被告王志忠配合中古車、事故車買賣之業務;被告 許博勳亦係以車輛保養與修復為工作內容,其等對於車輛之 辨識能力自應較一般人擅長及專業,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且供作甲車以借屍還魂手法進行「AB車」改作之車體即車號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由被告林世堃依被告王志忠 指示,駛至「裕辰車業」並交付被告洪盟智,證人即被告洪 盟智亦證述其僅將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借用至車 號0000-00號權利車車殼等情,實難想像被告林世堃面對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型、內裝完全相同之甲車係俗 稱「AB」車一情,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許博勳亦於警詢時 陳稱:伊曾至被告王志忠當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開設某修配廠 ,見過被告王志忠在處理喜美廠牌K12款式偽變造車輛等語( 見22975號偵卷第68頁),其既知悉被告王志忠有偽變造車輛 之行為,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理應更加小心謹慎,其 豈有未要求被告王志忠及洪盟智交付車輛原始證件、出售者 身分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以供核對,甚至未打開引擎蓋檢 查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正確,即逕予收受並代為出售甲車之 理。又被告林世堃及許博勳既知被告王志忠與洪盟智均無經 營中古車行、被告洪盟智僅開設汽車修配廠,理應懷疑其等 何以會有該部中古車可供販賣,惟被告林世堃及許博勳自其 等收受甲車時,竟無詢問車輛之來源、原車主因何原由欲出 售車輛或是否為事故車、如何修繕及有無套用車籍資料等事 項,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林世堃及許博勳對於甲車係經 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一節,均應知情。是其等上 揭所辯,委無可採。 4.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既知悉甲車係經以借 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已如上述,而其等竟於上揭時 、地,以顯低於中古車市價之價格,售予證人張世旻,致使 證人張世旻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0萬元之代價,購買甲車等情,業據證 人張世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26-229頁】, 足見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確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張世旻 施用詐欺,佯稱該車係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致使證人張世旻 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之車款,至為灼然。是被告王志忠 、林世堃與許博勳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5.準此可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洪盟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志忠、林世堃及許博勳上揭所辯,均 非屬實,其等涉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盟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7-43、53-56、62 -64、65-67頁、22595號偵卷第20-25、294-295、117-119頁 、本院卷(一)第104-107、146頁反面-148、163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洪盟智所雇用員 工陳財興、證人謝傳華與林佳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陳財興部分:見22595號偵卷第94-96頁;謝傳華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二)(案號 :中市警刑六字第10300號,下稱警卷(二))第295-297、298 -300頁;林佳新部分:見警卷(二)第304-306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 認人照片一覽表共5紙(被告王志忠)、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責付保管單、車號000-0000、9729-Q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9月15日東一103字第915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年9月16日嘉監義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勘察現場照片77張、贓物責付保管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共4紙(證人陳財興)、車號0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22595號偵卷第49頁反面-5 3頁、警卷(一)第67-1、74-78頁、警卷(二)第301、302、30 3、308頁、22595號偵卷第81頁、警卷(二)第317、318、319 -357、359之1頁、22595號偵卷第958-101、142頁】;此外 ,復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洪盟智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使用之自製車身號碼鐵板1片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洪盟智之自白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洪盟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均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 王志忠辯稱:伊沒有買車號0000-00號車輛,對於該車伊不 知情,伊當時並不認識證人吳昆龍,另車號0000-00號車輛 伊不知情云云;被告林世堃則辯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是 伊單純向「銘仁汽車」購買,伊不清楚借屍還魂的事情,伊 亦沒有向被告張浚榤借過錢,伊僅係持證人即伊配偶黃美璇 的證件購車云云。惟查: 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證人吳昆龍於不詳時、地, 經不詳友人介紹,向證人吳英彰所購買;該車復於102年8月 5日某時,經被告張浚榤以證人林善娘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 過戶登記,復於102年8月15日某時,以證人黃美璇辦理過戶 登記;再於103年7月26日某時,由被告林世堃與證人黃美璇 共同駕駛該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證人葉佳男所 經營之「金馬當舖」,以16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典當予「金 馬當舖」;另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結果,認懸掛車號0000-00號車 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上方有焊接之痕跡,去除車身號碼處 表層烤漆後可見左右兩側均為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 他車車身號碼借屍還魂;又引擎號碼處經細部檢視,發現疑 似砂輪機打磨之痕跡,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貼 紙,號碼為「B2H06097K」號等情,業為被告王志忠及林世 堃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浚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宸宇、證人 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襄理張國津、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原始所有人吳英彰、證人林善娘、黃美璇與葉佳男 於警詢時、證人吳昆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銘仁 汽車」會計林聆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浚榤 部分:見警卷(一)第192-197頁、本院卷(一)第147頁;林宸 宇部分:見警卷(二)第358-359頁、張國津部分:見警卷(二 )第364-365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44號偵查卷宗( 下稱1544號偵卷)第69-70、84-85頁;吳英彰部分:見警卷( 二)第366-367頁;林善娘部分:見警卷(二)第379-381頁; 黃美璇部分:見警卷(二)第382-384頁;葉佳男部分:見警 卷(二)第388-389頁;吳昆龍部分:見警卷(0)000-000頁、 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84頁;林聆蓁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2-27頁】,且有被告林世堃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銘仁保修」位置圖各1 紙、現場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4張、車號0000- 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證人吳英彰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 毀損照片7張、證人吳昆龍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毀損照 片4張、車號0000-00號之買賣契約書(買方:詹健良、賣方 :吳昆龍)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4紙、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車號0000-00 號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黃美璇)、 當票影本、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東一實業廠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各1紙、 車號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採驗報告書1份(含勘察現場照片10張)、勘查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1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10月16日中監豐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在卷可 稽【見22975號偵卷第49頁、警卷(一)第201、124頁、警卷( 二)第360-361、362、363、368-370、377、378、390-393、 395、397、398、399、400、401-408、409、410頁、1544號 偵卷第52-55、56、57、71頁、本院卷(二)第205-20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王志忠雖辯稱:伊沒有買車號0000-00號車輛,對於該 車伊不知情,伊當時並不認識證人吳昆龍云云;被告林世堃 則辯稱:車號0000-00號車輛並非伊向證人吳昆龍取回臺中 云云。惟據證人吳昆龍於警詢時證述:伊係經友人仲介車號 0000-00號事故車,當時伊以28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吳英彰購 買該車,有簽署買賣合約書,當時該車前車頭嚴重受損、安 全氣囊2顆爆破、左前輪胎爆裂;伊記得約於102年7月28日 簽署買賣合約書前,伊以26萬元之代價賣給被告王志忠,後 來被告王志忠請被告林世堃與伊書寫買賣合約書,伊當時不 知道被告林世堃真實姓名,以為合約書上所載詹健良就是被 告林世堃本人等語【見警卷(二)第371-373頁】,證述證人 吳昆龍前於102年7月28日前某時,將未經修復之車號0000-0 0號事故車售予被告王志忠,復由被告林世堃於102年7月28 日某時,取回該事故車等情明確,然證人吳昆龍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車號0000-00號車輛係被告王志忠介 紹給第三人詹健良買的,伊並沒有賣過白色MAZDA廠牌車給 被告王志忠,伊不太認識第三人詹健良,被告王志忠介紹後 就沒有插手管這件事,就是第三人詹健良與伊聯絡,並來臺 南找伊,伊等在臺南關廟簽立合約書,伊沒有核對證件,第 三人詹健良交付現金26萬元,係其叫拖車下來去臺南永康拖 的;過戶好像係第三人詹健良帶證件給伊辦過戶,伊對證人 林善娘的資料並沒有印象,伊虧錢轉賣,因為撞太嚴重,回 來本來要修理,可是保養廠估價估太貴,伊修理就賠錢,所 以就想說賠2萬元賣掉,拖走前,伊沒有做過任何的修復; 第三人詹健良好像沒有看車,伊確定被告王志忠有看過該車 ,伊當時好像不認識被告林世堃;有可能被告林世堃簽詹健 良,伊確定不是被告林世堃簽的,因為伊現在認識被告林世 堃;伊係於102年間認識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在簽這份合 約時,伊等已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95頁】 ,衡諸證人吳昆龍當時於警詢時,經警出示犯罪嫌疑人(含 被告王志忠、林世堃、洪盟智及第三人詹健良)相片供其指 認,證人吳昆龍已能正確指認被告王志忠、林世堃及洪盟智 等人後,復由其主動證述關於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賣出 過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二)第374-376頁】,審以證人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吳昆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衡情應較可信,且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10月16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 05-206頁】,可知車號0000-00號事故車由證人即原車主吳 英彰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為證人林善娘所有之經辦機關係在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其代辦人項下均記載「銘仁」字樣 ,亦徵證人吳昆龍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持證人林善娘資 料辦理過戶登記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足認證人吳昆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佐以證人吳昆龍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王志忠聊到本案,被告王志 忠有向伊講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有「借屍還魂」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足認證人吳昆龍於警詢時證 述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 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業受外 在因素所干擾,所述內容應不可信,應認證人吳昆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詞難謂無配合被告王志忠供述而為相同證述內 容之嫌,其於警詢時證述情詞,應屬可信。足認未經修復之 車號0000-00號事故事係經被告王志忠向證人吳昆龍所購買 後,推由被告林世堃委派拖車拖至臺南市永康區將該車拖回 一情,應屬真實,是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此部分辯詞,應非 事實,均難採信。 3.被告林世堃雖另辯稱: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伊單純向「銘 仁汽車」購買,伊不清楚借屍還魂的事情,伊亦沒有向被告 張浚榤借過錢,伊僅係持伊配偶黃美璇的證件購車云云。惟 為證人即被告張浚榤所否認,復陳稱:係被告林世堃先向伊 借款,表示要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拿證件至伊公司, 過戶到證人即伊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事後再拿其老婆(即 證人黃美璇)證件來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貸款下來,被 告林世堃就將該車開來伊公司拍照,伊先前未看過該車,扣 除借款金額,餘額均交給被告林世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5、147頁】;且據證人林聆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被告林世堃、王志忠、許博勳及洪盟智都有去伊公司,向伊 廠長借錢,伊廠長係被告張浚榤,被告張浚榤有時候會請伊 開票,然後拿傳票給其等簽名,就是伊傳票寫一寫,支票影 印拿給其等簽名,就伊印象中,被告林世堃有好幾次向「銘 仁汽車」借款,借款金額就20幾萬、30幾萬都有,伊見過第 三人詹健良,因為其與被告林世堃都會一起來伊公司拿錢, 每一次均會一起來,車號0000-00號車輛曾在伊公司辦貸款 ,被告林世堃就是拿其老婆(即證人黃美璇)證件,請伊等幫 其過戶,然後伊等就是轉交過戶人員辦理過戶,然後也有對 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後就撥款到伊公司帳戶,該 車當時有過戶到證人林善娘,因為被告林世堃欠伊廠長(即 被告張浚榤)錢,所以就是說先過戶做擔保品,然後再用其 老婆(即證人黃美璇)名字去貸款,當時約102年7月間某日, 其等大概借了30幾萬元,還錢就是以其老婆(即證人黃美璇) 名義用車子去貸款,要求伊公司辦貸款後,再把錢還給伊廠 長(即被告張浚榤),被告林世堃與詹健良2人一起來拿當時 貸款下來的錢,伊將錢交給第三人詹健良,當時票是伊開的 ,票據伊之前都有留下來;另外「銘仁汽車」與「中華三菱 汽車」都是在臺中市○○路○段○○○○號,在同一個地點,伊 也在該址「銘仁汽車」上班,伊等就是因為有車子買賣要過 戶,所以有向上班的人員稱需要其等身分證或健保卡正本交 付保管在公司,所以其等就是願意提供放在這邊,大概7、8 臺車子過戶至伊名下,因為這樣子如果說又要賣出去會比較 方便,因為有時候就是不用開公司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27頁】,證述被告林世堃確曾向被告張浚榤借貸,復 以車號0000-00號車輛交付「銘仁汽車」,並以「銘仁汽車 」員工即證人林善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供作擔保,責由「 銘仁汽車」以證人黃美璇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且有被告 張浚榤提供之第三人詹健良及被告林世堃簽名之支票影本各 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10月16 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205-206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張浚傑上揭證述情節相符,且針對「中華三菱汽車 」每於員工任職時,要求任職員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置 放在公司一情,亦據證人林善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二)第379-381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張浚傑與證人林聆蓁 上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是被告林世堃確有向被告張浚榤 借貸,復以車號0000-00號車輛交付「銘仁汽車」,並以「 銘仁汽車」員工即證人林善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供作其積 欠債務之擔保,復責由「銘仁汽車」以證人黃美璇名義辦理 汽車貸款後抵償上揭債務等情無訛,是被告林世堃此部分所 辯,亦非事實,尚難採信。 4.又據證人林宸宇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8月2日4時39分許 ,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 環市路○段○○○號,復遭不明男子竊走,並於其後某時,向苗 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失竊等語【見警卷(二)第358-35 9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二)第362頁】,足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 因遭竊報失,該車確係贓物無訛。佐以車號0000-00號車輛 係為被告王志忠向證人吳昆龍所購買;且該車復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結 果,認有車身號碼遭人為焊接;引擎號碼亦有砂輪機打磨之 情形;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 H06097K」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諸上揭車身號碼 ,確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出廠車身號碼一情,有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資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363頁】,證人林宸宇復於警詢時證述:懸掛車號0000-00號 車輛左前車下方飾板擦傷毀損部分經伊指認,與原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及車內方向盤自行加裝定速系統與伊 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等語【見警卷(二)第358-3 59頁】,證述懸掛車號0000-00號車輛外觀擦傷部位及內裝 設備與證人林宸宇上揭失竊之贓車現況相合,足認懸掛車號 0000-00號車輛係經人為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車號0000-00號 事故車之引擎拆卸並裝入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復將車號0 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等情為真。是以,綜據證人林宸宇上揭證述與懸 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勘查報告可知,本案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車輛之車身號碼確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所改造無訛。 而證人林宸宇與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並未相識,亦無任何恩 怨或仇隙,衡情實無設詞攀誣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之必要, 是證人林宸宇上揭證述應為可信,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買 受中古車輛時,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 常均應會於購車當時,要求出賣人交付汽車出廠證明、貨物 完稅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 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 符,以免誤為買入或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本案車號0000-0 0號車輛既係被告王志忠向證人吳昆龍所購入,復責由被告 林世堃拖回指定地點,業如上述,且證人吳昆龍亦於前揭警 詢時證述該車輛係以未修復狀態售予被告王志忠等情,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認被告王志忠有看過未經修復之車號 0000-00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92頁】,是 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對於該車係未經修復狀態之事故車一情 ,自屬知情,則該車既係被告王志忠所購買,何以嗣後竟呈 已修復狀態,復由被告林世堃駛至「銘仁汽車」辦理過戶登 記與汽車貸款,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均未加以明確解釋、說 明,又苟如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所辯,其等對於車號0000-0 0號車輛並不知情,且不清楚借屍還魂之事,被告王志忠面 對原屬於其所購買之車輛,遭被告林世堃駛至「銘仁汽車」 辦理過戶登記與汽車貸款,豈有未加以攔阻或主張為其所有 之情,其等措舉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對於 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加以改 造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 輛,係經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車號0000 -00號事故車之引擎拆卸並裝入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復將 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既 未能交待其等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來源為何, 亦未提出有關交易該車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足 徵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收受前開車輛當時,應已知悉該車係 屬贓車或係來源不明之車輛,疏無疑義。是被告王志忠及林 世堃辯稱:伊等對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不知情 云云,委無足採。 5.準此,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既知悉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之車輛係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已如上述,而 其等竟於103年7月26日某時,推由被告林世堃與證人黃美璇 駛至「金馬當舖」,欲將丙車以16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金 馬當舖」,以此詐術方法使證人葉佳男誤以為所收典之車輛 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典當並 交付16萬元予被告林世堃等情,業據證人葉佳男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88-389頁】,足見被告王志忠與林 世堃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向證人葉佳男施用詐欺,佯稱該車係合法來源之中古 車,致使證人葉佳男陷於錯誤,同意典當而取得其所交付之 車款,至為灼然。是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上揭所辯,亦難憑 採。 6.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忠與林世 堃上揭所辯,均非屬實,其等涉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忠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介紹 伊友人綽號「阿源」之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被告洪 盟智問伊有無休旅車可供買受,後來由被告洪盟智與「阿源 」接洽,係伊給其等電話號碼供其等聯絡云云;被告洪盟智 固坦承有介紹並買賣車號00-0000號車輛予證人羅鳳珠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只有介紹買賣車 號00-0000號車輛,伊是去上濠國際有限公司牽車出來賣, 事實上,該車係「阿源」出資購買,伊不知道有偽變造過的 情形云云。惟查: 1.被告洪盟智有於103年1月24日某時,將懸掛車號00-0000號 車牌之車輛,以25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羅鳳珠,並於同年2 月上旬某時,在證人羅鳳珠上揭住所,交付該車予證人羅鳳 珠;再於同年月24日某時,由被告洪盟智向監理機關辦理過 戶登記並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另該車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結果,認懸掛車號00-0000號 車牌之車輛,經電解引擎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 造前之引擎號碼不排除為「1AZ0000000」號,經變造為「1A Z0000000」號,另電解車身號碼未顯現其他字樣,經去除車 身號碼周圍烤漆後發現有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 車身號碼重貼等情,業為被告王志忠及洪盟智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羅鳳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411-413 、414-415頁】,且有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臺中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買 方:羅鳳珠,賣方:洪盟智)、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上濠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3年10月2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9 張)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含車輛買賣讓渡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 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 416、417-420、421、422、423、450、455、456、457-462 頁、本院卷(二)第199-20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王志忠雖以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王志忠先於警詢時陳 稱:約於103年過年時,伊有介紹被告洪盟智向伊友人綽號 「阿源」(臺中市○○○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的錦城中古 車買賣業者),透過證人錢平國以12萬元左右買受,當時係 事故車,由其等自行買賣過戶云云【見警卷(一)第21頁】; 復於偵訊時針對車號000-0000號車輛何人經手之訊問,被告 王志忠沈默不語【見22975號偵卷第118頁】;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伊有介紹「阿源」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後來由被告洪盟智與「阿源」接洽,伊是給其等電話號 碼,供其等聯絡云云,核諸被告王志忠上揭辯詞,時而於警 詢時辯稱:係介紹被告洪盟智向「阿源」,透過證人錢平國 買受該車云云,時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伊 介紹「阿源」買受該車,復由被告洪盟智與「阿源」聯絡買 賣該車云云,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王志忠所述是否 真實,尚非無疑;參諸證人錢平國先於警詢時證述:車號00 0-0000號係伊於102年11月11日前某時,以12萬元之代價, 向綽號「塗仔」購買,隔2、3日後,在該車未修復狀態下, 被告王志忠復以13萬元之代價,向伊買受該車並拖走,拖至 何處伊不清楚;伊當時有將證人賴景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給予被告王志忠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警卷(二)第429-43 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車號000-0000號車輛本 來係伊向「阿塗」購買,這個管道係被告王志忠介紹伊的, 被告王志忠稱有一臺車子前面有燒到,伊記得好像係11、12 萬元左右買受該車,被告王志忠即叫另一個朋友,並稱:「 我朋友要買,你這一臺就是你賺一點點,你就脫手就好了」 等語,被告王志忠即買受並拖走該車,伊於被告王志忠拖走 該車前沒有做任何的修復,伊約以13、14萬元左右賣給被告 王志忠,伊就賺取該差價;當時伊向「阿塗」買受該車後, 有借名登記至伊友人即證人賴景棋名下,後來過戶予何人伊 並不清楚,這個就是伊拿身分資料給被告王志忠,由其辦理 過戶,伊當時好像是將證人賴景棋的證件影印本交給被告王 志忠,其過戶給誰,伊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 面-99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內容,關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自車之買賣經過、買賣對象及價金金額等細節均相符 合,且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係第三人蔡忠憲所有,因火燒 車緣故,經證人吳建全介紹證人柯建隆買受,復經轉賣予第 三人涂明壽(綽號「涂仔」、「阿涂」)等情,業據證人吳建 全與柯建隆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24-425、4 26-428頁】;又證人錢平國為購買中古車緣故,確有向證人 賴景棋借用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證件等情,亦據證人賴 景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36-438頁】,足認 證人錢平國上揭證述內容應為真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係由證人錢平國以13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王志忠一情 ,應堪認定。則依被告王志忠上揭辯詞,時而辯稱:伊介紹 「阿源」買受,時而辯稱:伊介紹被告洪盟智向「阿源」, 透過證人錢平國買受云云,核與上揭事實均有違誤,尚難採 信。 3.綜據被告洪盟智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3年1月間,經被 告王志忠介紹,以30萬元之代價,向「上濠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綽號「阿源」之人購買,伊購入後純粹轉手賺2萬元 差價云云【見警卷(一)第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起初有客戶要買休旅車,伊問被告王志忠是否有車輛,其 告知伊該車,並稱係「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當下係該 公司員工牽車過來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實上係證人林湧源與伊接洽,因 為證人林湧源與第三人汪士凱的關係就是在放錢,所以伊錢 是交給證人林湧源,伊很清楚這些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61頁反面】,核其前後辯詞亦非一致,參以證人林湧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於101年某日起,有在臺中市 ○里區○○○路○○號經營「錦城汽車租車行」,被告王志忠 都稱伊為「阿源」,伊有透過被告王志忠介紹賣出自小客車 ,但伊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全沒有印象,伊根本 就沒有與被告洪盟智碰過面,也沒與被告洪盟智交易過,伊 認識「上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士凱,惟伊未曾任職於 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證述其對於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不知情,且未曾與被告洪盟智買 賣該車等情,衡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 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含車輛 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 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99、201-202頁反面】,可知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亦僅係由證人賴景棋過戶登記為「上 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復經被告洪盟智轉賣予證人羅鳳珠 ,並以證人羅鳳珠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尚無從證明該車 係由證人林湧源出資購買或登記為其所有之情,是被告王志 忠雖辯稱:伊有介紹伊友人綽號「阿源」之人購買車號00-0 000號車輛云云;又被告洪盟智雖辯稱:伊是去上濠國際有 限公司牽車出來賣,事實上,該車係「阿源」出資購買云云 ,亦難採信。 4.準此,證人錢平國係將車頭燒毀而未經修復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王志忠,復由證人錢平國交付原以證 人賴景棋名義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予 證人王志忠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志忠對於 該車何以登記為「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原委,自屬知 情;又該車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結果,認懸 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電解引擎號碼,顯現出不 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引擎號碼不排除為「1AZ0000000」 號,經變造為「1AZ0000000」號,另電解車身號碼未顯現其 他字樣,經去除車身號碼周圍烤漆後發現有補土焊接之痕跡 ,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號碼重貼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該車 係經人為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 號0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復將該車之車身號碼偽造 車號0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等情為真。則被告王志忠 對於該車係未經修復狀態之事故車一情,既屬明知,何以該 車交付被告洪盟智取去販賣時,竟呈已修復狀態,被告王志 忠自亦難諉為不知,審諸被告王志忠及洪盟智均未明確敘明 該車修復之經過,又苟如被告洪盟智所辯,伊對於車號000- 0000號車輛何以有借屍還魂之事並不知情,衡諸一般常情, 一般人買受中古車輛時,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 紛爭,通常均應會於購車當時,要求出賣人交付汽車出廠證 明、貨物完稅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 料是否相符,以免誤為買入或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或俗稱「 AB車」之情形,又被告洪盟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施作其 餘「AB車」之犯行,衡以被告洪盟智該等經歷觀之,倘非被 告洪盟智有與王志忠共同販賣「AB車」之協議,豈有明知所 購入係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AB車」而仍甘冒犯罪風險,再 為購入販出之情,足認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經被告王 志忠及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 為ZW -7186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復將該車輛之車身號 碼偽造為ZW-7186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應堪認定。 5.是被告王志忠與洪盟智既知悉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 輛係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竟於103年1月24日某 時,推由被告洪盟智以25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羅鳳珠,以 此詐術方法使證人羅鳳珠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 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並交付25萬元予 被告洪盟智等情,業據證人羅鳳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二)第411-413頁】,足見被告王志忠與洪盟智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 羅鳳珠施用詐欺,佯稱該車係合法來源之中古車云云,致使 證人羅鳳珠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取得其所交付之車款,至 為灼然。是被告王志忠與洪盟智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忠與洪盟 智上揭所辯,均非屬實,其等涉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均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 王志忠辯稱:伊向證人張慶福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伊 有整理及烤漆,烤漆係伊帶材料,由伊要求被告林文隆烤漆 後,整理外表、內裝、引擎完畢後,就去監理所辦理重新領 牌,就以13萬元代價賣予被告彭文成,被告彭文成好像賣給 其友人,伊將該車交給被告彭文成後,伊就不知道其如何處 理云云。被告彭文成則辯稱:伊只是介紹買賣車號000-0000 號車輛,該車係伊友人表示要買ALTIS廠牌車輛,伊問被告 王志忠,被告王志忠就將該車牽來,伊看沒有問題,就以電 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友人來成交云云。惟查: 1.被告王志忠有於102年3月1日某時,以5萬5,0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證人張慶福購得車號000-00號黃色計程車,復於 其後某時,委由被告林文隆將該車輛拖吊取走,並由被告林 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洪俊明將該車車身顏色烤 漆為白色,使其外觀無法辨識為計程車後,復自烤漆廠駛離 置放在證人即被告林文隆所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場」;再 於10 3年3月4日某時,由被告王志忠向監理機關以被告洪盟 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並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復 於翌(5)日某時,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又於102 年3月22日某時,在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由 被告彭文成將該車以21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林宥晏,並由被 告彭文成向監理機關辦理以證人林宥晏名義過戶登記;另該 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查結果,認懸掛車號000- 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發現大面積 之補土,以工具去除補土後可見有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 他車車身借屍還魂等情,為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林宥晏、張溎錩、張慶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林 文隆、洪盟智與洪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宥晏部分:見警卷(二)第464-466 、467頁;張溎錩部分:見警卷(二)第476-478頁;張慶福部 分:見警卷(二)第479之1-481頁;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 第215-219頁、22975號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一)第105 、158頁反面-159頁、本院卷(二)第27-32頁反面;洪盟智部 分:見警卷(一)第62-64、65-67頁、22975號偵卷第118-119 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169頁、本院卷(二)第33-47 頁;洪俊明部分:見警卷(一)第220-223頁、22975號偵卷第 118頁、本院卷(一)第105、159頁、本院卷(二)第178頁】, 且有被告洪俊明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東一實 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 、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通知函、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買 賣:王志忠、賣方:怡德交通有限公司,張溎錩)、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8日中監中 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3張、車號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 理站104年10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4 -225頁、1544號偵卷第60頁、警卷(二)第468、470-473、47 4、475、479、484、485-490、540頁、本院卷(二)第207-20 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王志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陳 稱:該車係伊向被告林文隆以約10萬元之代價購買,當時係 計程車,過戶後時,係完全的,被告林文隆在曠鈞汽車修配 廠更改為白色,伊再賣給被告彭文成,該車係以被告洪盟智 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係伊欠稅所以不敢登記等語【見警卷( 一)第21頁】,復於偵訊時針對車號000-0000號車輛何人經 手之訊問,被告王志忠沈默不語【見22975號偵卷第118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部分坦認該車係其向證 人張慶福所購買,並陳稱:伊有整理及烤漆,烤漆係伊帶材 料,由伊要求被告林文隆烤漆後,整理外表、內裝、引擎完 畢後,就去監理所辦理重新領牌,就以13萬元代價賣予被告 彭文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正反面】,其前後供述 情詞並不一致,是被告王志忠供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參 諸證人即被告林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車號000-00 00號車輛不是伊所有,係被告王志忠買的,也係其僱用伊拖 吊該車,伊只是幫被告王志忠烤漆而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32頁】;證人即被告洪俊明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02年 3月中旬由被告林文隆將該車請伊將外表烤漆成白色,當時 該車沒有車牌,係黃色計程車,烤漆費用總共5,000元,由 被告林文隆現金全額付款給伊,事後該車由被告林文隆駕駛 離開伊所經營之烤漆廠語等語【見警卷(一)第220-223頁】 ,互核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又該車車身經烤漆成白 色後,復被告王志忠整理外表、內裝、引擎完畢外,而由其 以被告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為被告王志忠所自承 ,足認被告王志忠對於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況情形為何 ,自屬知情。參以證人林宥晏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3月 22日,經由伊姑姑林絹絹介紹,伊前往佳成汽車商行以21萬 元之代價,向被告彭文成購買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第三人林絹絹、被告彭文成與王志 忠等3人駕駛該車至宜蘭市○○路○段OK便利商店前交車予伊 等語【見警卷(二)第464-466頁】,證述係由被告王志忠與 彭文成共同將該車交予證人林宥晏一情明確,且被告彭文成 亦陳稱:該車係於102年初,被告王志忠駕駛該車向伊稱要 賣,被告王志忠當時告知伊是計程車改顏色,伊再仲介以15 、16萬元之代價由證人林宥晏購買等語【見警卷(一)第162- 166頁】,自承有仲介該車予證人林宥晏買受之事,足認證 人林宥晏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彭文成與王志忠 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證 人林宥晏一情,則被告王志忠自買受該車起,復至被告彭文 成仲介出售該車予證人林宥晏之期間內,該車均於被告王志 忠之實力支配狀態,並全程參與該車出售至最終交車之時等 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王志忠上揭辯稱:伊將該車賣予被告 彭文成,將該車交給被告彭文成後,伊就不知道其如何處理 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參諸被告王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所示,被告王志忠分別有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9分28秒 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15秒許、翌(21)日下午4時30分36秒 許,與被告彭文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通話紀錄,核其內容分別為「被告王志忠(以下簡稱A)稱: 他載回去而已啦,我們都講好了;被告彭文成(以下簡稱:B )稱:好啦,他那顆好了嗎?;A稱:對啦,就是載過去才會 載過來啊;B稱:就那顆載過來,那顆載回去就好了啊;A稱 :就不要兩顆在你那邊相遇,你聽不懂。」、「B稱:眼鏡 仔說他要計程車那顆啦;A稱:什麼東西?;B稱:東西啊, 他說要用計程車那顆啦;A稱:我聽不懂;B稱:他要用計程 車那顆啦;A稱:我在他附近,我彎過去啦;B稱:你先變過 來處理事情一下啦;A稱:我就跟他約12點就約好了,你電 話也不要一直打;B稱:就跟你說要緊,電話不要一直打, 事情沒處理;A稱:我就跟眼鏡約好12點了,你就不要打, 約好直接去;B稱:現在阿忠打電話過來,說他要用計程車 那顆,問我們好不好,你聽不懂,什麼你約好了;A稱:我 就學好12點;B稱:我現在你聽懂我的意思嘛;A稱:我知道 你講什麼,我等下打給你;B稱:那個帳款來就好了別;A稱 :好啦」、「A稱:他幫用你黏的啦,幫你用燒的啦,這樣 才交的過啦,比較不會出包啦;B稱:好啦;A稱:他說慢一 點啦,他再燒了啦;B稱:啦好,好。」等情,有本院103年 度中地聲監字第81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0-15頁】 ,可知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間之對話言語曖昧,復於對話內 容談及「計程車那顆」、「用黏的」、「用燒的」等語,確 屬實務上常見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之對話,衡之常情, 足徵上揭對話應係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談論計程車車輛借屍 還魂改造事宜。佐之被告彭文成亦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年 多前有聽說被告王志忠有在做將事故車輛借屍還魂牟取利益 的事情;被告王志忠曾經有2次將事故事輛拖吊到伊修理廠 內,將車輛引擎卸下,拆卸後,被告王志忠就將車子及引擎 都運走等語【見警卷(一)第156-158頁】,供述其曾見聞被 告王志忠將事故車輛引擎拆卸後用以借屍還魂之情,被告彭 文成與王志忠復於通話中談及如何運用供借屍還魂之車輛引 擎及車身號碼,益徵上揭通話內容確係其等談論如何將車輛 借屍還魂之事。足見被告彭文成應知悉被告王志忠有以借屍 還魂手法改作車輛之情形。 4.被告彭文成雖辯稱:伊只是介紹買賣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該車係伊友人表示要買ALTIS廠牌車輛,伊問被告王志忠, 被告王志忠就將該車牽來,伊看沒有問題,就以電話所下載 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友人來成交云云。惟據證人林宥晏於警 詢時證述:伊買賣該車時沒有核對引擎、車身號碼,被告彭 文成亦沒有告知伊該車曾發生過車故,亦沒有告知該車詳細 來源等語【見警卷(二)第464-465頁】。證述被告彭文成於 交易過程中並未曾要求證人林宥晏核對任何車籍資料,然依 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仲介買受中古車輛時,不論依正常交 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通常 於仲介賞車或交車時,均會要求出賣人交付汽車出廠證明、 貨物完稅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 否相符,以免仲介買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事故車或俗稱「AB 車」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彭文成既自承係經營汽車修配業, 且有介紹買賣中古車、事故車車輛經驗,每月約介紹買賣1 、2臺中古車、事故車等情,則其對於車輛之辨識能力自應 較一般人擅長且專業,而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其知悉被告 王志忠有以借屍還魂手法偽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及折裝引擎, 套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之情,業如上述,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 確性,理應更加小心謹慎,甚至避之惟恐不及,豈有未要求 核對引擎、車身號碼,即逕與被告王志忠一同交車予證人林 宥晏並逕予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理。又被告彭文成既知悉被 告王志忠並無經營中古車行,且該車原係計程車復經烤漆改 成白色之情,又該車係登記為證人即被告洪盟智所有,亦非 登記為欲出售該車之被告王志忠所有,理應懷疑被告王志忠 何以有權販賣該車,惟被告彭文成仲介買受該車時,竟無詢 問車輛之來源、原車主因何原由欲出售車輛或是否為事故車 、如何修繕及有無套用車籍資料等事項,顯與常情相違。再 者,被告王志忠所出售之車輛,係經過整理和烤漆之車輛, 被告彭文成亦應察覺出廠年份與車輛新舊程度顯然不符,而 應再詢問車輛之來源等情,惟被告彭文成卻捨此不為,亦顯 悖於常情,再參以上揭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之通聯紀錄譯文 所示,其等彼此之間復談論關於計程車供借屍還魂後之引擎 及車身號碼事後處置事宜,且該車復經勘查結果,認該車車 身號碼處確有表層烤漆後之大面積補土與焊接之痕跡,顯係 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還魂等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彭文成 與王志忠於其等共同將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出售 予證人林宥晏買受當時,其等即已知悉該車係屬經借屍還魂 手法改造之「AB車」無訛。是被告彭文成辯稱:伊僅仲介買 賣該車,對該車業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一情並不知情云云, 尚難採信。 5.準此可知,被告王志忠及彭文成既知悉該懸掛車號000-0000 號車牌之車輛係經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已如上述 ,而其等竟於102年3月22日某時,推由被告彭文成將該車以 2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林宥晏,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某OK便利商站前,由其等共同將該 車交予證人林宥晏,以此詐術方法使證人林宥晏誤以為所買 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1 萬元之代價買受該車等情,業據證人林宥晏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二)第464-466頁】,足見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向證人林宥晏施用詐欺,佯稱該車係合法來源之中古車, 致使證人林宥晏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取得其所交付之車款 ,至為灼然。是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上揭所辯,均難採信。 6.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忠與彭文 成上揭所辯,均非屬實,其等涉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忠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就車號 0000-00號車輛,伊沒有維修就由被告洪盟智及證人陳志吉 從揚成汽車吊走,該2人表示該車為其等所購買,證人陳志 吉嫌伊維修太慢,該車一開始係被告李潮鴻向被告林文隆購 買云云。惟查: 1.車號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即原車 主康桂蘭所購買,復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在某地發生擦撞 致車牌損壞,經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 0號後,因無法繳付銀行借款,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在某 地,以5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復於同日某時,在某地,由「阿龍」以8萬元 之代價售予證人郭睿騰;再於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以11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王志忠,並於臺中市○○路○段 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車等情,業為被告王志忠 及李潮鴻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康桂蘭於警詢時、證人郭睿騰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康桂蘭部 分:見警卷(二)第510-512頁;郭睿騰部分:見警卷(二)第5 13-514頁、本院卷(二)第148-151頁反面】,且有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證人康桂 蘭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內預、車號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16、517 、518、519、542頁】;又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認該車車身號碼為「 ZZE142~0000000」號與引擎號碼為「1ZZA213288」號,均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復經技術人員 電解車身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車身號碼 不排除為「ZZE142~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王志忠及李潮 鴻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宏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 二)第492-494、496-49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王志忠簽署)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紙、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 5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 3年10月28日中監中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責付保管單、證人林宏憲提供之車號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5張、車號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之1、28-3 2頁、1544號偵卷第60頁、警卷(二)第484、495、498、499 、500-503、505、524-529、54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2.被告王志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陳 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原車號係0000-00 號,該車係伊向友人綽號「阿榮」以11萬元之代價購買,交 車時間約係103年8月19、20日下午4、5時許,伊與「阿榮」 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路旁交車,因為 該車係權利車,怕被銀行拖走,所以伊就攜帶車號0000-00 號車牌,現場將該車牌裝上該車,當作代步車使用云云【見 警卷(一)第1-4頁】,復於警詢時翻異前詞,辯稱:該車係 於103年8月間某日,被告李潮鴻向伊友人「阿榮」以11萬元 之代價購買,事後該車交予伊修復,由於修復時間過長,被 告李潮鴻將該車取走自行處理修復,該車係以未修復狀態就 還給被告李潮鴻,伊都沒有更換零件,也沒有修理云云【見 警卷(一)第17-23頁】;又於偵訊時辯稱:該車係伊介紹被 告李潮鴻買的,其有包給伊1萬元,一開始係給伊維修,後 來車主嫌伊速度太慢、太久,就沒有給伊維修,其等來將車 子吊回去,伊與證人即被告林文隆一人賺5,000元,後來該 車係被告李潮鴻買走云云【22975號偵卷第118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未維修該車就由被告洪盟智與證人 陳志吉吊走,其等稱該車為其等買的,車輛並非伊所有,一 開始係被告李潮鴻向被告林文隆買的,本來要維修,還沒維 修就賣掉,證人陳志吉嫌伊等維修太慢,伊只知道其等那邊 買走,車輛係被告李潮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 面】。經核諸被告王志忠上揭供述,針對該車係何人所買受 ,被告王志忠先於警詢時辯稱:該車係向綽號「阿榮」之人 購買之權利車云云,復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 異前詞辯稱:係被告李潮鴻向被告林文隆所購買云云;又針 對該車後續流向情形,被告王志忠先於警詢時辯稱:伊購買 該車後,以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至車號0000-00號車體使 用;嗣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為被告李 潮鴻取去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 遭被告洪盟智與證人陳志吉吊走云云,其前後供述情詞大相 逕庭,供述內容多所矛盾,是被告王志忠之供述是否為真, 顯屬可疑。又關於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車主 黃鵬瑞於發生事故後,以9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廖坤標, 復經被告林文隆居中介紹而以11萬元代價轉售予被告王志忠 等情,業據證人廖坤標於警詢時證述:該車係事故車,原車 主為黃鵬瑞所有,約在103年7月30日間在雲林縣斗南國道中 山高速公路發生事故,當時該車左前車體、後段車體部分均 受損,車內氣囊未爆裂,修復完全依伊經驗需花費18、19萬 元以上,伊以9萬元之代價向黃鵬瑞購買並置放在伊所屬嘉 興汽車修配廠內,後經被告林文隆仲介被告王志忠在未修理 狀態,以11萬元代價轉手售出,被告林文隆再請示被告王志 忠將該車委託伊拖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升揚 汽車修配廠」場內置放等語【見警卷(二)第506-50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車號0000-00號車輛係經被告林 文隆仲介找人來買,後來該員有與被告林文隆至嘉興汽車行 觀看該事故車,伊即以11萬元含拖吊費在內將該車賣予被告 王志忠,伊係以完全沒有修理,只有過戶好,拖吊至烏日區 ,它是那個產業道路,好像是學田路,係一個車行,該處係 伊問被告林文隆後,被告林文隆表示對方指定之地點,當時 過戶係伊辦理的,並不是過戶給被告林文隆,而是過戶給該 員指定之人,伊於警詢時陳述較詳細,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 ,伊在警詢時稱:「林文隆仲介王志忠來買車」等語係真的 ;一般伊等自己修理該車可能要花費2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43-148頁】,且證人即被告林文隆亦於警詢 時陳述:伊確定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事故車,約於103年8 月間某日,在嘉興汽車修配廠內,原先伊帶被告王志忠去看 車,要以13萬元代價售予被告王志忠,其嫌貴,後來由其與 證人廖坤標接洽,最後以11萬元成交,被告王志忠給伊介紹 費5,000元,被告王志忠請證人廖坤標將該車拖吊仁臺中市 ○○區○○路○○○巷○號「升揚汽車修配廠」等語【見警卷( 一)第215-219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足認 上揭事故車原為被告王志忠以11萬元之代價,向證人郭坤標 所購買一情,應堪採信。是被告王志忠辯稱:該車一開始係 被告李潮鴻向被告林文隆購買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 信。 3.參諸證人陳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在臺中市○○ 區○○路○○○○○號經營「洋成汽車修配場」,於103年8月間 某日,被告王志忠請人叫吊車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拖過 來,其稱要修理車號0000-00號事故車,請伊將引擎吊起來 ,伊即應被告王志忠要求把該車引擎及變速箱折解下來,後 來證人陳志吉即前來將引擎及變速箱吊走,伊事後有向被告 王志忠告知上情,被告王志忠並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2-154頁】,證述被告王志忠曾以修理該車為由 ,要求證人陳文欽將該車引擎及變速箱自該車上拆解;復據 證人陳志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與被告洪盟智把 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變速箱及引擎吊至「升揚汽車修配廠 」,伊沒有作維修動作,因為伊係做裝潢的,伊有貨車,被 告王志忠要求被告洪盟智用貨車載運變速箱與引擎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第154-157頁】;證人即被告洪盟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確有與證人陳志吉2人一起去載引擎與 變速箱,因為證人陳志忠有貨車,所以伊找證人陳志吉一起 去,什麼車伊等根本不曉得,因為那些車都沒有車牌,所以 伊等不清楚哪臺車,係調查後伊知悉係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被告王志忠叫伊換1臺車的引擎,所以伊載這個 引擎就是要回來換另外1臺車的引擎,引擎載到修配廠後, 就裝在也是ALTIS廠牌車輛中,該車車號為0000-00號車輛可 能係嗣後查到的,當下它是沒有車牌的,被告王志忠只是單 純叫伊把引擎換上去,伊只是代工幫被告王志忠將引擎放上 去,換完引擎後,被告王志忠就把車輛開走,所以伊只是單 純受託去載引擎回來,然後伊賺引擎起落的工錢而已,裝好 後,被告王志志忠就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5 8頁】,稽之上揭證人證述,關於其等受被告王志忠委託, 將業已折解完畢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引擎與變速箱載回 「升揚汽車」修配廠,被告洪盟智為賺取代工報酬,復依被 告王志忠指示將上揭自「洋成汽車」修配廠載回之引擎及變 速箱組裝至車號0000-00號車體一節,無論關於所載運之客 體、過程等細節,證人證述均相契合,且上揭證人陳文欽亦 證述確有受被告王志忠指示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 及變速箱先行拆卸之情,足認上揭證人證述均為可信,足認 被告王志忠委託證人即被告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車號 0000-00號事故車引擎組裝至車號0000-00號車體一情,應堪 認定。 4.另關於證人林宏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據 證人林宏憲於警詢時證述:車號0000-00號車輛係證人陳志 吉介紹伊向被告王志忠在臺中市○○區○○路巷子內車場, 以約38萬元之代價購買的;購買時被告王志忠都沒有向伊說 是否為事故車、變造車及該車來源;沒有買賣合約書,伊於 103年8月中旬開始辦理銀行貸款,復於同年9月15日某時, 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由證人陳志吉 交車給伊等語【見警卷(二)第492-494、496-497頁】;證人 陳志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仲介證人林宏憲購買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那天是被告王志忠直接開那臺T OYOTA-ALTIS廠牌銀色車號0000-00號車輛過去證人即被告洪 盟智經營之「升揚汽車」修配場門口,證人林宏憲想買TOYO TA-ALTIS廠牌的車,剛好看被告王志忠開過來,就委託證人 即被告幫其檢查該車有無撞到,被告洪盟智有做檢查後稱車 子沒有撞到,後續貸款部分與細節都是被告洪盟智與證人林 宏憲處理,當天距伊吊走車輛引擎與變速箱最少超過1個月 ,因為貸款就貸快1個多月,貸款時已經審核過去,交車日 期已經連續拖約2個月,證人林宏憲就不高興,一直罵伊介 紹這什麼車賣證人林宏憲,後來被告王志忠稱車輛在進德路 交車原因係被告王志忠在太平的車行,其稱要洗車,伊答稱 伊友人開洗車行認識的,洗比較乾淨,當時說要小美容,伊 才稱至該處洗,車輛過去時,伊在該處等證人林宏憲,伊載 證人林宏憲去牽車,牽車時伊沒有遇到被告王志忠,被告王 志忠將車子放在該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8頁 】,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證人林宏憲確有經證人 陳志吉仲介,向被告王志忠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情,佐以證人即被告洪盟智亦陳稱:對於車號0000-00號 車輛係放在伊經營「升揚車業」,當時被告王志忠將車駛至 伊公司,證人陳志吉介紹伊友人即證人林宏憲購買,證人林 宏憲就要求伊看一下車輛狀況,伊大致看一下,車體是完整 的,後續就由被告王志忠及證人林宏憲接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4頁】,證實確有依證人林宏憲請託查看該車車況 之經過,足認證人林宏憲與陳志吉上揭證述應為可信,則被 告王志忠確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林宏 憲一情無訛;又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 ,認該車之車身號碼確有從「ZZE142~0000000」號變造為「 ZZE142~0000000」號等情,業如上述,且核其原車身號碼竟 與被告王志忠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相同 之情形,衡之常情,上揭2車既均為被告王志忠所購買復為 其所管領支配,且其購入來源亦非出自同一,何以車號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竟以焊接手法焊至車號0000-00號權 利車車體車身號碼鋼模處,被告王志忠自難諉為不知,況被 告王志忠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就上情加以交待、說明, 足認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經被告王志忠以借 屍還魂手法,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拆卸並裝入車 號0000-00號車輛內,復將該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號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王志忠辯稱 :就車號0000-00號車輛,伊沒有維修就由被告洪盟智及證 人陳志吉從揚成汽車吊走云云,應係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 採。 5.準此,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既係被告王志忠以借 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已如上述,而其竟於上揭時、 地,以顯低於中古車市價之價格,售予證人林宏憲,致使證 人林宏憲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38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等情,業據證人 林宏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92-494、496-497 頁】,足見被告王志忠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向證人林宏憲施用詐欺,佯稱該車係合法來 源之中古車,致使證人林宏憲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之車 款,至為灼然。是被告王志忠所辯,尚難憑採。 6.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忠上揭所 辯,並非屬實,其涉犯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證人蔡明男委託 ,以16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承修車號0000-00號事故車, 並僱車將該事故車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 並辯稱:係證人蔡明男稱要買權利車回來掛車牌,伊有向證 人蔡明男稱伊會拆解零件,其有同意伊云云。惟查: 1.被告王志忠有於103年2月上旬某日,受證人蔡明男委託,以 16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僱車將其前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 車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走,復於103年2月下旬 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將該車輛拆解後販售零件,得 款約1萬元等情,業為被告王志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明 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霧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霧峰警卷)第3-4、5-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4671號偵查卷宗(下稱4671號偵卷)第20-21、23頁、 本院卷(二)第164-168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在卷可稽【見霧峰警卷第2、9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聲拘字第70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蔡明男於警詢時證述:該 車目前價值約50、60萬元,伊於103年2月初因撞到需要修理 ,伊請被告王志忠幫伊估價,被告王志忠估完之價格,伊覺 得係所有估價中最便宜,當下伊就將該車讓其拖走,至同年 2月底,被告王志忠以電話告稱該車修好,目前已牽到大里 喜美廠設定,要伊去大里喜美廠牽車,伊將車牽回後發現引 擎故障燈一直亮,伊即打電話向被告王志忠詢問,被告王志 忠表示要伊牽回大里喜美廠,檢查2天後,伊前往牽車亦有 相同問題,伊又問被告王志忠,被告王志忠稱要幫伊牽車, 伊就先將車開回家,約於同年3月初某日,被告王志忠至伊 住處將車開回處理,伊陸續3至4天就電話給被告王志忠詢問 修理進度,其均稱:「快好了再等幾天」,但都一直拖延時 間,最後1次即約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王志忠打電話給 伊稱車快好了,請伊再等幾天,後來被告王志忠持用手機停 話,之後就音訊全無,伊付現金分2次交付給被告王志忠, 無付款資料等語(見霧峰警卷第3-4、5-6頁);於偵訊時復證 述:伊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國道發生車故,撞到造成車頭 損壞,伊將該車交給被告王志忠修理,車禍當天車輛先拖到 霧峰萬豐里的修配廠,車禍後約1星期,被告王志忠再叫拖 車將該車拖走,伊不知道車拖至何處,該車目前沒有交給伊 ,當時被告王志忠稱以16萬元修到好,是包修方式,該車年 份係101年,修好市價應該還有40、50萬元,係人家介紹伊 給被告王志忠,稱其維修比較便宜,伊當時就想說便宜,被 告王志忠在交車後,約不到1個月,有將車交還伊,因為引 擎燈會亮,伊再將車交給被告王志忠修理,伊一直都在找被 告王志忠,修完車,再次交付該車予被告王志忠後,有再遇 到被告王志忠1、2次,約於103年9月間某日,伊有再以電話 與其聯絡,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王志忠;伊係以現金分2次交 給被告王志忠,第1次好像係7萬元,第2次為9萬元等語(見4 671號偵卷第20-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 於103年2月上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 ,交付被告王志忠修理,伊先拖至霧峰區萬興里的修配廠, 之後由被告王志忠僱一臺吊車來拖走,伊不清楚拖至何處, 伊於當時即預計要將該車修理後再使用,因為萬興里的修配 廠伊不認識,係伊哥認識,而被告王志忠的修理費比較便宜 理,被告王志忠稱全部修到好需要16萬元,其他車廠都要30 萬元起跳,當時伊就覺得便宜就好,被告王志忠當時並未交 代材料哪裡來,伊給被告王志忠訂金,第1次不知道係給幾 萬元,好像分2次,總價共16萬元,先交7萬元訂金,後面交 9萬元尾款給被告王志忠,當時並未書立任何單據,後來被 告王志忠曾經修好,伊當時係去大里一間喜美車廠牽車,後 來引擎燈還會亮,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志忠,再將該車交予 被告王志忠,當時被告王志忠所交車輛外型都一樣,伊開起 來也覺得係原來那臺車,被告王志忠牽走該車後,就沒有再 牽回,被告王志忠沒有問過伊可不可以拆解零件賣掉,伊沒 有同意其可以拆解零件販賣,至今被告王志忠並未返還伊任 何款項,亦未交付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8頁】 ,核諸上揭證人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關於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經過、約定修復金額、修 復方式、嗣於交車後,再度因引擎燈故障之處理情形等情節 均相符合,足認證人蔡明男上揭證述內容應係可信,參以一 般社會經驗常情以觀,業者受託以包修方式維修事故車,本 即應依約定條件維修該車,並於約定交車期間屆滿或維修完 畢後返還該車,本案被告王志忠於上揭時、地,受託以包修 方式承修證人蔡明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自應依 約維修該車,並於維修完畢後交還該車,惟被告王志忠非但 未返還該車並規避證人蔡明男以電話方式聯繫返還事宜,致 證人蔡明男無從再與被告王志忠聯繫,被告王志忠亦自承其 業已將該車以廢鐵價格販賣予回收場,得款約8,000元至1萬 元等情【見4671號偵卷第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王志忠上 揭規避證人蔡明男催告返還該車,且其將該車售予回收場之 舉,已見被告王志忠將該車以所有人自居而為支配、處分 ,其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更見其確實已 侵占該車並加以處分之行為;被告王志忠雖另辯稱:伊有向 證人蔡明男告稱會拆解該車零件且已得其同意云云,惟為證 人蔡明男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亦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證人蔡明男確有同意被告王志忠以廢鐵價格變更 該車之情事。再者,苟如被告王志忠上揭所辯為真,其已得 證人蔡明男同意變賣該車,衡之常情,證人蔡明男理應積極 聯繫索回變賣所得,證人王志忠應交還其所變賣金錢予證人 蔡明男,然而,觀乎被告王志忠歷於偵、審均未就證人蔡明 男要求返還變賣所得之情加以主張,嗣後亦未見其將變賣所 得返還證人蔡明男,反而更規避證人蔡明男聯繫交車事宜等 措舉,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王志忠確實未得證人蔡明男 同意或授權,逕將其持有他人之車輛,以廢鐵價格變賣之處 分行為,其所為顯有違於社會常情,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3.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志忠擅自將其持有證人蔡明男送修之 車號0000-00號事故車擅自變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被告王志忠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忠此部分侵占犯行,洵 堪認定。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證人徐景斌委託, 以包修方式承修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並將該車拖至證人 林國忠經營之「國眾環保回收場」放置,復將該車以6萬元 代價讓渡予證人林國忠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 並辯稱:伊有向證人徐景斌稱該車拖至「國眾環保回收場」 ,且該回收場估價4萬元,證人徐景斌亦同意伊將該車賣掉 ,並將另行支付伊代為購買權利車不足金額之差額部分云云 。惟查: 1.被告王志忠有於103年2月11日某時,受證人徐景斌委託,以 包修方式承修證人廖宥程所有甫發生車禍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拖至證人林國忠所經營「國眾環保回 收場」內放置;被告王志忠並於103年6月20日某時,在「國 眾環保回收場」,將未修復之該車,以6萬元之代價售予證 人林國忠,並與證人林國忠指派之證人即「國眾環保回收場 」員工趙振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後得款6萬元等情,業為 被告王志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廖宥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景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振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林國忠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第六分 局警卷)第3-8、9-10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57號 偵查卷宗(1457號偵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廖宥程部分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5、16-1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6747號偵查卷宗(6747號他卷)第3頁正反面、1457號 偵卷第13頁反面-16、22頁反面-23頁;徐景斌部分:見第六 分局警卷第21-24、26-27頁、6747號他卷第3頁反面-4頁、1 457號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二)第168-171頁;趙振忠部 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8-30頁、1457號偵卷第15頁反面-16 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特定對象 指認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10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汽車權利讓渡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1、1 9-20、25、31-35、36、37、38、47頁),足認被告王志忠確 有將其持有之證人廖宥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 以讓渡予證人林國忠之處分行為,應堪認定。 2.被告王志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諸證人林國忠於警詢時 證述:當時係被告王志忠將車號0000-00號車輛吊到環保回 收站暫時放置,伊不確定初始放置日期,但放置很久,伊就 問證人趙振忠稱何以該車放置這麼久,並要求將該車吊走, 迄於103年6月22日止,伊有說3、4次,103年6月22日前某時 ,被告王志忠有來回收廠,伊當時有領6萬元給證人趙振忠 ,伊委託證人趙振忠與被告王志忠處理車輛報廢手續,被告 王志忠稱該車尚有分期貸款,須先將車輛貸款繳清,方可報 廢,但因為有給被告王志忠6萬元,所以有於同年月20日某 時,在回收場內請被告王志忠書寫1份汽車權利讓渡書,嗣 至同年9月前,都有持續詢問該車情況,並請證人趙振忠向 被告王志忠要求再準備車輛相關表格資料,被告王志忠均稱 車主拿這6萬元去繳分期,且已與車主談妥,因為車主要每 個月繳款,不想一次繳完款項;被告王志忠均稱伊有與車主 寫好合約,但都沒有將該合約拿給伊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 第3-8、9-10頁);證人趙振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志忠叫 拖車將該車拖至「國眾環保回收場」,並稱要先寄放,但放 了很久,伊向被告王志忠稱該車無法放那麼久,其他車輛沒 地方放置,但被告王志忠一直拖,直至6月份某日,被告王 志忠才向伊等稱其與車主講妥,車子可以賣予伊等,後來才 以6萬元賣伊等等語(見1457號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互核 上揭證述情詞,均證述被告王志忠原係以寄放為由,將該車 拖至「國眾環保回收場」暫放,嗣經證人林國忠與趙振忠催 促後,始將該車以6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國眾環保回收場」 等情明確,且有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 卷第37頁),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應可採信,復稽之上揭證述 內容,並無關於「國眾環保回收場」與被告王志忠就該車殘 值估價經過之證述;參以被告王志忠亦於偵訊時稱:伊有應 證人徐景斌請求就該車估價有無進行維修實益,伊有向證人 徐景斌陳稱:「該車如要報廢剩不到幾萬元,殘餘價值僅剩 約20萬元」等語(見1457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則被告王志 忠既曾對證人徐景斌作此估價,依常情言之,一般車主遇此 事故,本即務求維修該車,如無以維修,亦將務求高價出售 ,豈有既知該車殘值尚有20萬元,仍甘以4萬元之低價報廢 該車之情,又證人徐景斌僅係受車主委託代覓維修管道,亦 非該車所有人,更無甘冒事後遭證人廖宥程究責之疑慮而代 以此低價同意報廢該車之可能,況乎證人廖宥程並未授權證 人徐景斌表示同意報廢該車,業據證人廖宥程於警詢及偵訊 時與證人徐景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廖 宥程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5、16-18頁、6747號他卷 第3頁正反面、1457號偵卷第13頁反面-16、22頁反面-23頁 ;徐景斌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24、26-27頁、6747號 他卷第3頁反面-4頁、1457號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二)第 168-171頁】,是被告王志忠上揭辯稱其告知證人徐景斌有 關「國眾環保回收場」估價僅值4萬元,證人徐景斌亦同意 伊將該車賣掉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3.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志忠擅自將其持有證人徐景斌委託維 修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擅自變賣,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被告王志忠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忠此部分侵占犯行, 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 彭文成與許博勳分別個別或共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四)及(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 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未較有利於上揭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四)及(五)所示被告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 實欄一(五)部分所示被告詐欺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王志忠及彭文成係於102年3月22 日某時,售予俗稱「AB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 證人林宥晏,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交付該車,應認被告王志 忠及彭文成上揭詐欺行為完成係於102年3月25日,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論斷,併予 敘明。又關於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 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 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再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 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 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 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 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 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之行為;復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 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 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 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 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 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 洪盟智業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經焊接方式 ,重新焊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被告洪盟智自製鐵板刻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復以將其黏貼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由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以不詳方 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入車號0000- 00號車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針對被告王志忠與洪盟 智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焊 入不詳車輛;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由被告王志忠與彭文 成共同以焊接方式,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 碼焊至不詳車輛,依照上開說明,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又關 於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針對被告王志忠與洪盟智以不詳 方式,將其取得之不詳車號之引擎號碼部分號碼變造為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由被告王志忠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部分 號碼變造為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參諸前開說 明,核屬變造準私文書。其等以上揭方式偽造或變造完成屬 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製作 後,分別個別或共同將其等交付買受各該車輛之被害人,復 將各該車輛開往監理機關重新請領車牌或辦理過戶登記並交 付予買受人,乃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 正,應分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足以 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該車買受人、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 3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 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 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同法第 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 執照,於形式核對文件內容相符後,即予以受理登記,故監 理機關承辦人員對被告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 本案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許博勳與彭文成向監理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主張上揭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為真正,辦理過戶登記或重新請領車牌,使監理機關承辦 人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交付 買受人,所為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另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 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 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王志忠平日係以汽車維修為業務 內容,業據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 頁】,則針對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部分部分,被告王志 忠對於證人蔡明男與徐景斌分別委其修繕之車號0000-00號 、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各1臺均係基於其汽車維修之業務而 具有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志忠就犯 罪事實欄二(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被告王志忠係從事維修汽 車為業,而就被告王志忠前揭侵占上揭車輛2臺之犯行,僅 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據以起訴,容有未洽; 惟普通侵占與業務侵占間,持有他人之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 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王志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被告洪盟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罪;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王志忠與洪盟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等罪;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王志 忠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等罪。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許博勳及彭文 成上開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之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 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王志忠、洪盟智、 林世堃、許博勳及彭文成偽造或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 碼與引擎號碼,再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買主,均各係為「 借屍還魂」之一貫手法,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 五)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 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亦為想像競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處 斷。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上揭被告 分別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為真正,辦理過戶登記及聲請請領車牌,使監理機 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再交付買受人以行使,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前 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犯行間 ;被告王志忠與洪盟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間;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五)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王志忠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1次收受贓物及2次業務侵占各罪間;被告洪盟智 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被告林世堃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雖認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犯行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認為各該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王志忠及林世堃自始即有意將以其等所收受之贓物與其所 買受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依借屍還魂手法,偽裝為完 成修復之「AB車」,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被告王志忠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 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不思循正途 獲取利益,卻圖以低價買入事故車、中古車及與事故車或中 古車同型之車輛後,將之作為借屍還魂之拼裝改造行為後, 再轉售賺取差額利潤,其等行為已然影響汽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損害買受該車車主之權益; 又被告彭文成為經營中古車行之負責人,冀圖僥倖牟得不法 利益,竟未循正當採購中古車之管道、程序購入中古車,而 與被告王志忠共同銷售業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AB車」, 其等復將上開不實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持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或重新請領車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上揭 公文書;又被告王志忠利用其承攬車輛維修機會,未得車主 同意或授權,擅將其因業務上機會而持有他人車輛逕以變賣 獲利,其等所為行為均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等各別參與犯罪 分工之情形,又衡以被告洪盟智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 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與彭文成均否認全部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王志忠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修車為業及家境 勉持;被告洪盟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營汽車 修配廠及家境小康;被告林世堃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商及家境小康;被告許博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及家境小康;被告彭文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修車為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警卷(一)第1、34、81、119、15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八)所示】;另審酌被告王志忠歷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狡飾犯行,並企圖推卸責任,毫無悔 意,併諭知以每日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 告洪盟智、許博勳、林世堃及彭文成部分,則均以每日 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志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 (六)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等罪,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就如附 表一編號(七)及(八)所示業務侵占罪,則均非屬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爰僅就上揭被告王志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 六)「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各罪主刑部分;附表一 編號(七)及(八)「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各罪主刑部 分,各別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洪盟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及(四)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均屬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林世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及(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等罪,均屬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諸上揭規定,併就被告洪 盟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主文(含主刑及 從刑)」欄所示各罪主刑部分;被告林世堃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一)及(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各罪主刑部分 ,各別併定其應執行刑。 (十一)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自製車身號碼鐵板1片,係被 告洪盟智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用,業據被告洪盟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文件及附表三編號(十) 所示其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部分,均係被告王志忠 所有,供其開設車廠業務使用之文書資料,業據被告王志忠 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2頁】,與本案並無關聯;附表三 編號(十)所示其中之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及附表三編號( 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王志忠等人買賣車號 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辦理各項行政登記業務 而持有之文書資料;行車執照則為各該車輛之證明文件,以 上扣案物既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王志忠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文件,均係被告洪盟智買 賣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辦理各項行政登記業務之文書資 料;行車執照亦為該車之證明文件;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亦為被告洪盟智買受該車取得之合 法車牌;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文件,亦為被告洪盟智受讓 車號0000-00號權利車所收執之各項文書資料;附表三編號 (二一)至(二三)所示文件,均為被告洪盟智所有,供其經營 「裕辰車業」所需用之資料,業據被告洪盟智陳明在卷【見 警卷(一)第38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以上扣案物亦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洪盟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為證人謝傳 華所有,業經證人謝傳華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99-300 頁】;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二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潮鴻 所有,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李潮鴻陳明在卷【見警卷 (一)第181-182頁】,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八)至(三一)所示之物,雖均為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一)關於被告王志忠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二)至(三四)所示之物,均為犯罪事 實欄一(三)關於被告王志忠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執犯行所用之 物;附表三編號(三五)至(三八)所示之物,均為犯罪事實欄 一(四)關於被告王志忠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執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三九)至(四二)所示之物,均為犯罪事實欄一( 五)關於被告王志忠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執犯行所用之物;附 表三編號(四三)至(四六)所示之物,均為犯罪事實欄一(六) 關於被告王志忠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執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被 告王志忠等人業已交付被害人買受,已難認仍屬被告王志忠 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李潮鴻、張浚榤、王志 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浚榤與王志忠及洪 盟智於102年8月16日協議,由被告張浚榤出資,由被告王志 忠於102年8月23日出面,以28萬8,000元,向證人林文隆購 買車號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並拖吊至被告張浚榤經 營之「銘仁汽車」內修配廠內,並以被告洪盟智名義辦理過 戶登記;被告王志忠復遂指示被告洪盟智,於不詳時、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組裝置入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懸掛上車號0 000-00號車牌,而偽裝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再由被告李潮鴻找來不知情之買家張世旻,遂於10 2年8月26日某時,在張世旻住所,以50萬元之代價,將甲車 售予張世旻,並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 00號車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張世旻陷於錯誤,誤 認係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詐得張世旻所交付車 款50萬元。因認被告李潮鴻與張浚榤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業經本院 認定有罪,詳如前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張浚榤、王志忠與林世 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於102年7月28日,以26萬元之代價及 以不知情之友人詹健良名義與吳昆龍訂立買賣合約書,向「 富邦中古車行」購入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復於102年8 月 間,明知同廠牌、同款式、林宸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係來源不詳之贓車,仍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地 點,自不詳之竊車集團成員處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折卸裝入車號0000-00號贓 車內,再將車號0000-00號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偽 裝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其等為躲避警 方查緝,由被告林世堃於102年8月5日將丙車留置在被告張 浚榤所經營之「銘仁汽車」內,再利用過戶洗牌方式,將丙 車以不知情之「銘仁汽車」員工林善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王志忠、張浚榤分得不詳利益後,丙車即由被告林世堃 取走留供己用,被告林世堃旋於102年8月15日某時,將丙車 以不知情之黃美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復於103年7月26日某 時,與黃美璇共同駕駛丙車至不知情之葉佳男所經營之「金 馬當舖」,以16萬元之代價,將丙車典當予當舖,使而葉佳 男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准予 典當並交付16萬元。因認被告張浚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志忠與林 世堃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王志忠因以不詳方式取 得國瑞牌之白色自小客車1輛,擬以「借屍還魂」將車出售 牟利,遂與被告洪盟智、林文隆、洪俊明、彭文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王志忠於102年3月1日某時,以5萬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張慶福購入車號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再由被告林文隆將 車拖吊取走,並由被告林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洪 俊明將上開計程車之顏色烤漆為白色,再自烤漆廠駛離,使 其外觀無法辨識為計程車後,放置在被告林文隆所經營之「 曠鈞汽車修配場」;其等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不詳 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並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 卸且組裝至該不詳白色自小客車內,且懸掛車號000-0000號 車牌,偽裝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並 於其後某時,將戊車開至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置放 ;再由被告彭文成找來不知情之林宥晏,以21萬元之代價購 買戊車,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林宥晏陷於錯 誤,誤認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交付車款21萬 元。因認被告洪盟智、林文隆與洪俊明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王志忠、李潮鴻、林文 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經由被告林文隆居間介紹被告王志忠以11萬元之代價, 向廖坤標購買車號0000-00號事故車,被告王志忠並指示被 告林文隆將該車委託證人廖坤地拖吊至被告洪盟智所經營之 「升揚汽車」修配場放置;被告李潮鴻復於103年8月間,至 被告林文隆所經營之「曠鈞汽車」,由被告李潮鴻向其不知 情之弟弟李紘全取得資金後,以28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 向被告王志忠購入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並以李紘全名義 辦理過戶登記;再由被告王志忠於103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附近,以11萬元之代價 ,向郭睿騰購買同廠牌、款式之車號0000-00號權利車,購 車資金則由被告李潮鴻支付;其等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焊接方式,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取下且重新 焊接變造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同時拆卸車號000 0-00號事故車之引擎並組裝至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且 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偽裝為6828-H6號自小客車(下稱 己車);後不知情之林宏憲透過陳志吉介紹,向被告王志忠 以38萬元之代價,購買己車,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 ,詐騙林宏憲,使林宏憲陷於錯誤,誤認係購買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而交付車款38萬元。因認被告林文隆與李潮 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2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志忠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詳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潮鴻、張浚榤、洪盟智、林文隆與洪俊明 分別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欄(一)部分: 1.被告李朝鴻與張浚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同案被告王志忠、洪盟智與許博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世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3.證人張世旻、張錫煌、梁旗操與莊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責付單。 5.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 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 字第0000000000號函。 6.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第103023號函。 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和法字第127號函 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2紙)。 8.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 00-14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 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通知單、賠款領據】。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車體勘 查照片19張。 10.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附 表三編號(十五)至(二三)所示之物。 (二)公訴意旨欄(二)部分: 1.被告張浚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同案被告王志忠與林世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林宸宇、張國津、吳英彰、吳昆龍、林善娘、黃美璇與 葉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5.車號0000-00號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 :黃美璇)、當票影本、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 6.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 (書函)。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 片22張)。 8.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9.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 (三)公訴意旨欄(三)部分: 1.被告洪盟智、林文隆與洪俊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同案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林宥晏、張溎錩與張慶福於警詢之證述。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責付保管單。 5.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 6.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王志忠、賣方:怡德交通有限公司 ,張溎錩)。 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8日 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 照片13張。 9.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附 表三編號(三九)至(四二)所示之物。 (四)公訴意旨欄(四)部分: 1.被告林文隆與李潮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同案被告王志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林宏憲、廖坤標、李紘全、康桂蘭、郭睿騰與陳志吉於 警詢時之證述。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 5.證人林宏憲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頁 影本。 6.證人康桂蘭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影本、證人康桂蘭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 行車執照內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勘查照 片15張)。 8.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9.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 四、本案此部分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 (一)關於公訴意旨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潮鴻與張浚榤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 李潮鴻則辯稱:伊僅介紹證人張世旻與被告王志忠接洽購買 車號0000-00號車輛事宜,伊就該車緣由並不知情等語;被 告張浚榤辯稱:本案係被告洪盟智到伊公司向伊借錢,被告 洪盟智亦有簽下借據,嗣於其後某時,車號0000-00號車輛 拖到伊公司借放並未維修,在2星期就拖走,伊不知道其他 事項,也不清楚錢的流向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張浚榤辯稱 :被告張浚榤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洪盟智,對於其餘情事並 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王志忠確有於102年8月23日某時,以28萬8,000元之代 價,向證人林文隆購買未經修復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 並拖吊至被告張浚榤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且於其 後某時,以被告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為該事故車之登記 名義人;被告王志忠另於102年7月間某日,以抵償債務方式 ,自證人張錫煌處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示 被告林世堃將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被告洪盟 智當時經營之「裕辰車業」;再經被告李潮鴻介紹,以50萬 元之代價,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出售予證人張 世旻;嗣於102年8月19日後某時,由被告王志忠向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後,復 於102年8月26日某時,在證人張世旻上揭住所,將該車交付 被告張世旻;另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察及國 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認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 之車輛,其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可能已遭變造(應係偽造) ,又左前車門旁之汽車資料貼紙(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 疑似重貼之痕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公訴人雖認被告張浚榤係以出資行為與提供其所經營之「銘 仁汽車」內修配廠供其餘被告將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號事 故車停放拆解等行為作為其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惟據證人 即被告洪盟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車號0000-00號事 故車之資金係伊向被告張浚榤借錢買的,伊借了18萬,伊知 道該車才去借錢的,伊當時係向被告張浚榤稱要向其借錢買 1臺撞到的車,看修好賣掉多少錢,再2個人對分,印象中被 告張浚榤當場在「銘仁汽車」交付現金予伊,當天被告張浚 榤有拿借據給伊寫,借據上沒有寫任何買車等註記,就單純 是借款的借據;該車買回後有拖到「銘仁汽車」,因為伊向 被告張浚榤借錢,其也要知道確定有買車,伊已經對被告張 浚榤有負債,被告張浚榤怎麼可能還借伊錢,就是也要讓其 看到確實有買入車輛回來,伊於借錢當下本來就沒打算要這 樣用(應係指車輛借屍還魂),只是就是拆解後發現不這樣做 ,好像修不起來,伊在借錢時,並沒有告知被告張浚榤上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7頁】,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張浚榤借款予被告洪盟智當時,事前並不知悉其所借款項 係為作為購買供借屍還魂使用之車輛使用,亦未曾參與其餘 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經過。而被告張浚榤於本案 發生之前,業已有多次借貸予洪盟智之經驗一情,業據證人 林苓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在「銘仁汽車」擔任會 計,被告林世堃、王志忠、許博勳與洪盟智都會去伊公司, 向伊廠長(即被告張浚榤)借錢,被告張浚榤有時候會請伊開 票,並持傳票給其等簽名,就是伊將傳票寫一寫,支票影印 拿給其等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則被 告洪盟智既於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張浚榤該款項係為供車故 車借屍還魂成「AB車」之購車使用,被告張浚榤自亦無從得 知被告洪盟智等人係如何處理該事故車,自難逕憑被告張浚 榤上揭借款行為即遽認其就公訴意旨欄一(一)部分,與被告 王志忠等人有何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3.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朝鴻係以其居中介紹證人張世旻與被告 王志忠及許博勳買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其行為 分擔與犯意聯絡,惟據證人張世旻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 2 年年初某日,伊被告李潮鴻提起,伊想買一部價格約30、40 萬元之車輛供作上下班代步使用,被告李潮鴻稱其認識中古 車行,可以幫伊介紹,後來於10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 某日,被告李潮鴻通知伊可來看車,伊就到被告李潮鴻位在 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租屋處,其就帶綽號「小胖」男子(即 被告許博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看,被告 李潮鴻當時稱該車很新,可能會超出預算,欲以50萬元賣予 伊,伊覺得可買,當場決定買受,被告李潮鴻即指示「小胖 」(即被告許博勳)幫伊幫理過戶、驗車與稅金等資料,復於 同年月26日某時,在被告李潮鴻上揭租屋處交車等語【見警 卷(一)第226-229頁】;證人即被告許博勳於警詢時證稱: 該車修經被告李潮鴻介紹車主購買該車等語【見22975號偵 卷第68頁】;證人即被告林世堃於偵訊時證述:係被告王志 忠的友人即被告李潮鴻介紹證人張世旻來向被告王志忠買受 該車等語【見22975號偵卷第6-8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 相符合,且被告李潮鴻曾於102年4月間某日,經被告王志忠 仲介,以43萬之代價購買其目前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 一情,業據被告李潮鴻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173頁】, 亦與證人張世旻上揭證述情節相合,細譯上揭證人證述與被 告供述,衡之常情,僅足認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因被告李潮鴻曾有藉由被告王志忠介紹買入車輛之經驗,轉 而介紹證人張世旻買受一情無誤。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潮鴻對於該車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AB車」一事確屬 知情,參以被告李潮鴻係以從事買賣檳榔批發商為業,實難 期待其應具備車輛維修之相關專業知識,被告李潮鴻自無從 預見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共同販賣上揭車 輛之目的係以前述借屍還魂之方式詐騙他人,自難認定被告 李潮鴻有此部分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潮鴻與張浚榤涉犯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 人張錫煌、梁旗操與莊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可證明車號 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係以何原因出售、出 售予何人及輾轉出售之經過;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責付單、 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 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 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 日國保字第1030 23號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車體勘查照片19張,僅可認定該車之車 身號碼有遭偽造之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 (103)和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各2紙),僅足認明證人張世旻係以分期付款方 式,買受車號000-0000車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 通知單、賠款領據】,亦僅證實車號0000-00號車輛,曾發 生交通事故,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情事 ;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 估價單、附表三編號(十五)至(二三)所示之物,僅為被告王 志忠從事維修車輛工作所紀錄之書面資料,其上並無關於本 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均無從推論被告張浚榤及李潮鴻 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有與被告王志忠、洪盟智、林世堃與許 博勳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事故 車之買賣,或為拆卸尚可使用之零件,或為修復後再行出售 ,係屬常見之模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浚榤確有參與 上揭事故車之修復,被告李潮鴻雖有仲介證人張世旻買受車 號000-0000號車輛,亦無具體事故證明被告張浚榤與李潮鴻 對上情係屬知情,尚難遽以被告張浚榤借款予被告洪盟智與 被告李潮鴻上揭仲介買受該車各情,即認其等涉有此部分犯 行。是以,被告張浚榤與李潮鴻上揭辯詞,應堪憑採。 (二)關於公訴意旨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浚榤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被告林 世堃先向伊借款,表示要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拿證件 至伊公司,過戶到證人即伊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事後再拿 其老婆證件來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貸款下來,被告林世 堃就將該車開來伊公司拍照,伊先前未看過該車,扣除借款 金額,餘額均交給被告林世堃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張浚榤 辯稱:係第三人詹健良與被告林世堃為購買車號0000-00號 車輛,共同至被告張浚榤經營之「銘仁汽車」向被告張浚榤 借款,因該車未修復前無法辦理貸款,故被告張浚榤交付款 項予第三人詹健良,當日被告林世堃取得車籍資料後即先行 過戶予被告林善娘,嗣被告林世堃將該修復後,並以證人黃 美璇名義交由被告張浚榤另外中華三菱公司辦理貸款,經核 貸後,被告林世堃即將該車開至「銘仁汽車」拍照完成申貸 程序並將車輛過戶予證人黃美璇,待核貸款項匯至中華三菱 公司後,經扣除前揭借款及代辦費共33萬元後,餘額均交予 被告林世堃,被告張浚榤借係借款並以協助申貸方式清償, 其餘事情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1.車號0000-00號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結果,認懸掛車號0000-00號 車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上方有焊接之痕跡,去除車身號碼 處表層烤漆後可見左右兩側均為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 以他車車身號碼借屍還魂;又引擎號碼處經細部檢視,發現 疑似砂輪機打磨之痕跡,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 貼紙,號碼為「B2H06097K」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浚榤係以提供其經營之「銘仁汽車」供 車號0000-00號車輛留置,並利用過戶洗牌方式,將該車借 用「銘仁汽車」員工即證人林善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行為 作為其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惟被告林世堃確有向被告張浚 榤借貸,復以車號0000-00號車輛交付「銘仁汽車」,並以 「銘仁汽車」員工即證人林善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供作擔 保,復責由「銘仁汽車」以證人黃美璇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 情,業證人林聆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2-27頁】且有被告張浚榤提供之第三人詹健良及被 告林世堃簽名之支票影本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10月16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22、205-206頁】,核與被告張浚榤上揭辯詞情節相符, 且關於被告張浚榤經營之「中華三菱汽車」,確有要求任職 員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置放公司供用一情,亦據證人林 善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79-381頁】,是依 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可知,被告張浚榤確有因借貸予被 告林世堃之緣由,收受被告林世堃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 車輛,並以借用「銘仁汽車」員工即證人林善娘名義辦理過 戶登記,供作上開被告林世堃所積欠債務之擔保,復以證人 黃美璇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後抵償債務等情無訛,被告張浚榤 上揭供述應堪採信,被告林世堃雖辯稱:該車係向伊單純向 「銘仁汽車」購買之情,應係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而 證人黃美璇於警詢時證稱:該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林世堃)向 「銘仁汽車」購買等語【見警卷(二)第382-384頁】,衡情 應係配合被告林世堃於警、偵之供詞而為相同證述;又被告 王志忠時而於警詢時陳稱:該車係被告林世堃的老婆(即證 人王美璇)購買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時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對該車並不知情,不是伊去買的,伊亦 不知道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前後供 述情詞已不相符,且其筆錄內容亦未提及與被告張浚榤有關 情詞。是公訴人以上開被告張浚榤將上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 及汽車貸款等舉動,遽認被告張浚榤有與被告王志忠及林世 堃共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尚屬無據。 3.繼以,證人吳英彰與吳昆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可證明車號 0000-00號所有權係以何原因出售、出售予何人及輾轉出售 之經過;證人林宸宇與張國津於警詢時證述及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僅足證明車號0000-00號車輛係 為失竊之車輛,無法遽此認定被告張浚榤知悉該車係贓物, 且確有收受上揭贓物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且稽之上揭證 人證述,始終皆未提供與被告張浚榤有關之任何隻字片語, 難認被告張浚榤就上該2車輛之來由係為知情;又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 單、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 51號(書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含現場照片22張),亦僅可認定該車之車身號碼有遭偽 造之情;再證人葉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車號0000-0 0號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黃美璇) 、當票影本與車號00 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僅為被告林世 堃與證人黃美璇嗣後將該車持向證人葉佳男典當之情;此外 ,證人葉佳男收受上揭典當物時,亦未曾與被告張浚榤有所 接觸,自難以證明被告張浚榤有與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共同 詐欺證人葉佳男之犯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僅為被告王志忠從事維修車 輛工作所紀錄之書面資料,其上亦無關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記載,均無從推論被告張浚榤有與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 共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以公訴人僅以上揭證人證述及其餘證據,亦難認 被告張浚榤有與被告王志忠及林世堃共同收受贓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關於公訴意旨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洪盟智、林文隆與洪俊明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 行,被告洪盟智辯稱:伊係因買受他車而交付證件予被告王 志忠,伊對於車號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並不知情等語;被 告林文隆辯稱:因為黃色計程車不能領牌,被告王志忠表示 要變成白色,故伊就將該車拖回來讓被告洪俊明烤漆成白色 ,只幫被告王志忠烤漆為白色,即將車交給被告王志忠處理 ,讓其自己去領牌等語;被告洪俊明則辯稱:車號000-0000 號計程車,當時並沒有車號,係被告林文隆委託伊烤漆為白 色,之後情形伊並不知情,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1.被告王志忠有於102年3月1日某時,以5萬5,0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證人張慶福購得車號000-00號黃色計程車,復於 其後某時,委由被告林文隆將該車輛拖吊取走,並由被告林 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洪俊明將該車輛顏色烤漆 為白色,使其外觀無法辨識為計程車後,復自烤漆廠駛離置 放在被告林文隆所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場」;再於103年3 月4日某時,由被告王志忠向監理機關以被告洪盟智名義辦 理過戶登記並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復於翌(5) 日某時,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又於102年3月22 日某時,在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由被告彭文成 將該車,以2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林宥晏,並由被告彭 文成以證人林宥晏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另該車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結果,認懸掛車號000-0000 號車牌之車輛經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發現大面積之補 土,以工具去除補土後可見有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 車身借屍還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公訴人雖認被告洪盟智係以其名義借用予被告王志忠供作車 號000-0000號車輛登記使用;被告林文隆係以拖吊車號000- 0000號車輛,並委託被告洪俊明將上開車輛烤漆成白色後, 放置在被告林文隆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場」;被告洪俊明 係以受託將該車加以烤漆作為其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惟 據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陳稱:該車係伊向被告林文隆以約10 萬元之代價所購買,當時係計程車,過戶後是完成的,由被 告林文隆在曠鈞汽車修配場更改為白色,伊再賣給被告彭文 成,該車登記在被告洪盟智名下係伊欠稅所以不敢登記等語 【見警卷(一)第17-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 車係伊向證人張慶福購買的,伊有整理及烤漆,烤漆係伊帶 材料,由伊請被告林文隆烤的,烤完漆、整理外表、內裝、 引擎完後,就去監理所重新領牌,並以13萬元之代僳賣給被 告彭文成,被告彭文成好像賣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8頁正反面】,稽之被告王志忠上揭供述,僅資證明其確 有以被告洪盟智名義借名登記為該車所有人之經過,尚難遽 認被告洪盟智針對上情確有表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又被告 王志忠固有委託被告林文隆將該車烤漆為白色車身,復由被 告林文隆委託被告洪俊明代工進行烤漆之情,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洪盟智、林文隆與洪俊明針對該車車身烤漆之目 的係為供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為「AB車」使用一事均係明知 ,自亦難遽認其等針對該車車身號碼遭人以借屍還魂方式加 以取下並焊至不詳車輛之後續情形均屬知情,參以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洪盟智曾有因買受車號0000-0 0號事故車而交付其身分證件予被告王志忠,委託被告王志 忠代為買受並處理該車過戶登記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前揭貳、有罪部分一(一)之說明】,則被告王志忠曾有因 購買他車而持有被告洪盟智相關身分證件一事,應可採信, 又被告王志忠上揭供詞,亦供稱其係因積欠稅捐,為恐遭執 行而以被告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是依被告王志忠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詞,尚難認被告洪盟智對於買受該車並供作借 屍還魂一情係為知情。另被告洪俊明於本案發生時,係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弘業汽車」烤漆廠,其 烤漆廠位置係在被告林文隆開設之「曠鈞汽車」修配廠旁等 情,業經被告洪俊明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220-223頁】 ,衡諸常情,被告洪俊明係以從事汽車烤漆為業,以接受車 主委託進行車輛烤漆為其工作內容,本即難以期待被告洪俊 明每於接受車輛烤漆生意時,對其受託進行烤漆之車輛及車 主均加以調查來由及去向,自亦無從得知該車輛係為從事借 屍還魂方式改造為「AB車」之目的而為烤漆,況乎被告林文 隆當時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廠與被告洪俊明經營之「弘 業汽車」烤漆廠相鄰為居,互為支援或轉讓所接洽生意,實 乃合於常情;又被告林文隆亦僅係受被告王志忠託負,就該 車進行拖吊及處理車輛烤漆事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 志忠確有告知其等關於該車將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為「AB車 」之事,自難遽認被告洪盟智、林文隆及洪俊明有與被告王 志忠、洪盟智及彭文成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盟智、林文隆與洪俊明涉犯此部分犯行 所憑之證人林宥晏、張溎錩與張慶福於警詢之證述與卷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責付保管單、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汽 車買賣合約書(買賣:王志忠、賣方:怡德交通有限公司, 張溎錩),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九)至(四二)所示之物, 僅可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出售予何人與輾轉出售 之經過,終由證人林宥晏向被告彭文成買受之經過;又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8日中監 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3張,亦僅可認定該車之車 身號碼有遭偽造之情;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係為被告王志忠從事維修車輛 工作所紀錄之書面資料,其上並無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 載,均無從推論被告洪盟智、林文隆及洪俊明有與被告王志 忠及彭文成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以公訴人僅以上揭證人證述、其餘書證及證物 ,亦難認被告洪盟智、林文隆與洪俊明有與被告王志忠及彭 文成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關於公訴意旨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隆與李潮鴻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 林文隆辯稱: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伊帶被告王志忠至虎尾 「嘉興汽車行」看車,係被告王志忠將車號0000-00號車輛 自己購買,並由其自己將車拖至被告洪盟智那邊,被告洪盟 智不讓被告王志忠放,又拖至伊門口,後來被告王志忠拖吊 至證人陳文欽經營之「洋承汽車」,伊並沒有修理該車等語 ;被告李潮鴻則辯稱:伊是向被告王志忠購買未經維修之車 號0000-00號車輛,該車亦由被告王志忠代伊賣出,伊對於 該車遭借屍還魂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車號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康桂蘭 所購買,復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在某地發生擦撞致車牌損 壞,經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號後, 再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在某地,以5萬元之代價售予綽號 「阿龍」之男子,復由「阿龍」以8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郭 睿騰;再於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11萬元之代價 售予被告王志忠,並在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交岔 路口附近某處交車;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認該車車身號碼為「ZZ E142~0000000」號與引擎號碼為「1ZZA213288」號,均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復經技術人員電 解車身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車身號碼不 排除為「ZZE142~0000000」號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潮鴻則係以出資28萬元購車之行為作為其 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惟據被告李潮鴻於警詢時陳稱:車號 0000-00號車輛係於103年7月底某日,經被告王志忠仲介, 伊轉介紹證人即伊胞弟李紘全以28萬元購買,證人李紘全僅 係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當時該車有撞損車頭部分,修 復費用包含購車金共28萬元,證人李紘全未見過該車,都是 由伊出面與被告王志忠處理該車,復經證人陳志吉介紹被告 王志忠將該車已修復狀態,以38萬元出售他人等語【見警卷 (一)第181-182頁】;復於警詢時辯稱:本案係於103年8月 間某日,伊與被告王志忠在被告林文隆開設之「曠鈞汽車行 」附近以17萬元之代價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該車撞損 車頭,有凹陷,伊委請被告王志忠修復,該車交付被告王志 忠後,置放在「曠鈞汽車」修復,但置放1、2個月未修復, 後來被告王志忠告知伊沒資金修復,要伊先支出修理費11萬 元購買材料,被告王志忠尋找車作為材料車,並在「曠鈞汽 車」旁之黎明路附近某處,由伊出資料以11萬元與被告王志 忠購買不詳車號權利車等語【見警卷(一)第184-187頁】, 再據證人李紘全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103年7月底某日,出 資購車金28萬元經被告李潮鴻向某修配廠購買車號0000-00 號車輛,被告李潮鴻仲介伊這門路,伊出資要賺取差價;10 3年初,伊亦經被告李潮鴻仲介以35萬元之代價購買1輛INFI NITI廠牌黑色車故車,經被告李潮鴻全權處理修復以40萬元 代價出售,賺取5萬元差價等語【見警卷(二)第508-509頁】 ,稽以上揭被告李潮鴻供述及證人李紘全證述情節可知,被 告李潮鴻係以證人李紘全所出資資金,由其委託被告王志忠 購買事故車,並修復後販售,藉以賺取價差等情明確,參以 證人陳志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李潮鴻係向伊 稱車子其委託被告王志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反面】,證述被告李潮鴻確係全權委託被告王志忠販賣該車 之情,足認被告李潮鴻陳稱其係全權委託被告王志忠購買事 故車修復後販賣等情,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李潮鴻對於車 號0000-00號車輛嗣經出售予證人林宏憲之交易過程並未參 與,自難遽認被告李潮鴻對於該車業經借屍還魂手法加以改 造一事係屬知情;又車號0000-00號車輛係由被告王志忠向 證人郭睿騰所購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之上揭證人 證述及被告李潮鴻供述可知,無論車號0000-00號事故車或 車號0000-00號車輛,該等車輛之買賣交易實際上皆由被告 王志忠負責出面洽談價格和車輛狀況等細節,至於被告李潮 鴻僅形式上單純提供辦理車號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所需 身分證件、偶有支付購車款項,此與一般客觀買賣車輛過戶 銀貨兩訖之常情均屬相符,實難逕予推認被告李潮鴻對於被 告王志忠從事上揭借屍還魂手法係屬知情。 3.繼以,被告李潮鴻曾於103年4月間某日,經被告王志忠仲介 以43萬元之代價,購入曾發生事故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復委由被告王志忠修復,該車經鑑定後未發現不法情 事等情,業經被告李潮鴻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173-175 、181-182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2紙與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176、177-178、179頁】,則被告李潮鴻既曾向被告王志 忠購入業經修復之事故車供為己用,又該車業經鑑定後,並 未發現不法情事,衡情,被告李潮鴻自能合理期待與信任被 告王志忠將以正當管道修復事故車後加以販售牟利,則本案 尚不能排除被告李潮鴻係以出資委由被告王志忠購入事故車 ,復以合法方式修復後販出以牟利之可能。參以被告李潮鴻 係以買賣檳榔批商為業,應無相關汽車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 之智識與專業,應難以預見被告王志忠取得事故車之目的係 以前述借屍還之方式詐欺他人,自難認被告李潮鴻有與被告 王志忠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4.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文隆係以居間介紹被告王志忠買受原為證 人廖坤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並指示證人廖坤標 將該車拖至被告洪盟智經營之「升揚車業」修配廠放置作為 其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惟依證人廖坤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述:車號0000-00號事故車本來停在雲林縣○○鎮○ ○路○段○○號伊經營之「嘉興汽車」修配廠,係被告林文隆 找人來買,伊對該車係被告林文隆帶被告王志忠來購買該車 稍微有印象,該車完全沒有修理,只有過戶好,拖吊至臺中 市烏日區的汽車修配廠,拖吊地點係伊問被告林文隆,被告 林文隆稱係對方指定的,就用GOOGLE地點指示伊怎麼走,伊 知道被告林文隆當時亦經營「曠鈞汽車」修配場,因為係被 告林文隆的友人購買的,所以沒有拖至「曠鈞汽車」修配場 ,當時過戶也不是過戶給被告林文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3-148頁】,且證人陳文欽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在臺中市○○○○○路○○○○○號經營「洋成汽車修配廠」 ,車號0000-00車輛係被告王志忠請人叫吊車吊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153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可 知,被告林文隆係居間介紹被告王志忠買受車號0000-00號 事故車,被告林文隆復依被告王志忠指示,告知證人廖坤標 將該車拖至「洋成汽車修配廠」等情無訛,然依上揭事證, 僅資證明該車係由被告林文隆介紹買受;此外,針對被告林 文隆於居間介紹時,是否預見或知悉該車係為供被告王志忠 以上揭借屍還魂方式變造後販賣等情,檢察官均未指明,亦 無從認定。衡以被告林文隆係以中古車買賣為業,業為被告 林文隆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202頁】,稽其工作性質, 既以中古車買賣、仲介為工作內容,逕以第三人身分居間介 紹買方與賣方進行車輛買賣之交易,事屬平常,尚難遽認被 告林文隆於居間介紹當時,對於被告王志忠買受該車係為以 上揭借屍還魂手法變造後販賣一節係為知情,且證人廖坤標 亦證稱:一般伊等自己修配該車可能要花費20幾萬,對方買 受該車的目的,講真的,伊不曉的,被告王志忠及林文隆亦 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8頁】,證述被告林文 隆介紹買賣當時,被告王志忠亦未提及該車買受之目的,且 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文隆有參與該車嗣後以借屍 還魂手法變造車身號碼之過程,又依前揭證人林宏憲與陳志 吉證述,被告林文隆亦未施用詐術,參與買賣該車之經過, 自難僅憑被告林文隆上揭居間介紹被告王志忠買受車號0000 -00號事故車之舉止,認定被告林文隆有與被告王志忠共同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潮鴻與林文隆涉犯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被 告王志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前後供述情詞既有多處 矛盾情形【詳見貳、有罪部分一(六)部分說明】,無從僅憑 其矛盾供述,而遽認被告被告李潮鴻與林文隆確涉犯此部分 犯罪事實;又證人廖坤標、李紘全、康桂蘭與郭睿騰於警詢 時之證述、卷附證人康桂蘭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證人康桂蘭之汽車駕駛執 照正反面影本與行車執照內頁,僅可證明車號0000-00號、 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出售予何人與輾轉出售之經過, 而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終由證人林宏憲向被告王 志忠買受之情;另證人林宏憲與陳志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林宏憲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頁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勘查照片15張),僅可認定車號000 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有遭變造之情;再車號0000-00號、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僅係各該車輛車籍資料之 記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估價簿、複寫 簿與估價單,係為被告王志忠從事維修車輛工作所紀錄之書 面資料,其上並無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均無從推論 被告李潮鴻與林文隆有與被告王志忠共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公訴人僅以上揭證 人證述、其餘書證及證物,亦難認被告李潮鴻與林文隆有與 被告王志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 李潮鴻、張浚榤、洪盟智、林文隆與洪俊明各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述之犯行,即公訴人針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所為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潮鴻、張浚榤、洪盟智、林文 隆與洪俊明關於各該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 明,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或不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故就被告李潮鴻、張浚榤、洪盟智、林文隆與洪俊明上 開公訴意旨各該被訴事實部分,應諭知其等均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一)│如犯罪事實欄│王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一)【即起│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犯罪事實│洪盟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一(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世堃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博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潮鴻、張浚榤被訴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 │ │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 ├──┼──────┼───────────────────────┤ │(二)│如犯罪事實欄│洪盟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二)【即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訴書犯罪事實│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欄一(二) 】 │ │ ├──┼──────┼───────────────────────┤ │(三)│如犯罪事實欄│王志忠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三)【即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犯罪事實│王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一(三)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世堃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世堃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浚榤被訴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 │ │ │文書部分,無罪。 │ ├──┼──────┼───────────────────────┤ │(四)│如犯罪事實欄│王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四)【即起│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犯罪事實│洪盟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四)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如犯罪事實欄│王志忠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五)【即起│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犯罪事實│彭文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盟智、林文隆、洪俊明被訴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 │ │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 ├──┼──────┼───────────────────────┤ │(六)│如犯罪事實欄│王志忠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一(六)【即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犯罪事實│林文隆、李潮鴻被訴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 │ │欄一(六)】 │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 ├──┼──────┼───────────────────────┤ │(七)│如犯罪事實欄│王志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一)(即臺 │ │ │ │中地檢署104 │ │ │ │年度偵字第46│ │ │ │71號追加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 │ │ │一) │ │ ├──┼──────┼───────────────────────┤ │(八)│如犯罪事實欄│王志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二)(即臺 │ │ │ │中地檢署104 │ │ │ │年度偵字第14│ │ │ │57號追加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 │ │ │一) │ │ └──┴──────┴───────────────────────┘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一)│自製車身號碼鐵板(車身號碼:WDB211Q65│1片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7。 │ │ │1A272112號)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沒收一覽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一) │估價簿(使用過,大本) │21本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1。 │ ├───┼─────────────────┼───┼────┼────────────┤ │(二) │二聯複寫簿(使用過,小本) │2本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2。 │ ├───┼─────────────────┼───┼────┼────────────┤ │(三) │估價單 │5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4。 │ ├───┼─────────────────┼───┼────┼────────────┤ │(四) │宜新中古汽車回收材行出貨單 │1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5。 │ ├───┼─────────────────┼───┼────┼────────────┤ │(五)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號,買方│2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6。 │ │ │:徐景斌)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 │ │ │ │ │書(車號0000-00號,買主:王志忠,賣│ │ │ │ │ │方:吳昆龍) │ │ │ │ ├───┼─────────────────┼───┼────┼────────────┤ │(六)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內頁影本 │1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7。 │ ├───┼─────────────────┼───┼────┼────────────┤ │(七) │福特廠牌汽車鎖匙 │1支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8。 │ ├───┼─────────────────┼───┼────┼────────────┤ │(八)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車號00-│1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9。 │ │ │7182號) │ │ │ │ │ │ │ │ │ │ ├───┼─────────────────┼───┼────┼────────────┤ │(九) │國瑞廠牌行車執照影本(引擎號碼Y3413│1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1。│ │ │39號,車身號碼:NCP42~0000000號) │ │ │ │ ├───┼─────────────────┼───┼────┼────────────┤ │(十)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含保險卡1張)│2本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3。 │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號00-00│ │ │ │ │ │號,被保險人:林佩珊) │ │ │ │ ├───┼─────────────────┼───┼────┼────────────┤ │(十一)│廖桂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普通小型│1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10。│ │ │車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行車 │ │ │ │ │ │執照內頁影本 │ │ │ │ ├───┼─────────────────┼───┼────┼────────────┤ │(十二)│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車號0000-00號) │1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2。│ ├───┼─────────────────┼───┼────┼────────────┤ │(十三)│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車號0000-00號│2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3。│ │ │,讓渡人:康桂蘭) │ │ │ │ ├───┼─────────────────┼───┼────┼────────────┤ │(十四)│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號 │1張 │王志忠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4。│ │ │6828-H6號,賣主:康桂蘭) │ │ │ │ ├───┼─────────────────┼───┼────┼────────────┤ │(十五)│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洪盟智 │見警卷 (一)第78 頁編號1 │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 │ │ │ │ │保管,見警卷 (二)第302頁│ │ │ │ │ │。 │ ├───┼─────────────────┼───┼────┼────────────┤ │(十六)│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9, │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保│ │ │ │ │ │管,見警卷(二)第302頁。 │ ├───┼─────────────────┼───┼────┼────────────┤ │(十七)│鑰匙 │1支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3, │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保│ │ │ │ │ │管,見警卷(二)第302頁。 │ ├───┼─────────────────┼───┼────┼────────────┤ │(十八)│讓渡切結書等資料(車號000-0000號, │3張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8。 │ │ │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原車主林慧│ │ │ │ │ │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 │ │ │ │ │影本各1紙) │ │ │ │ ├───┼─────────────────┼───┼────┼────────────┤ │(十九)│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洪盟智 │見警卷 (一)第78 頁編號2 │ │ │ │ │ │,業已發還洪盟智具領責付│ │ │ │ │ │保管,見警卷 (二)第359-1│ │ │ │ │ │頁。 │ ├───┼─────────────────┼───┼────┼────────────┤ │(二十)│讓渡書等資料(車號0000-00號,含讓渡│10紙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10。│ │ │證書1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紙、本│ │ │ │ │ │票3張、謝傳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臺南市│ │ │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 │通知單、名片各1紙) │ │ │ │ ├───┼─────────────────┼───┼────┼────────────┤ │(二一)│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4。 │ ├───┼─────────────────┼───┼────┼────────────┤ │(二二)│裕辰車業有限公司收入簿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5。 │ ├───┼─────────────────┼───┼────┼────────────┤ │(二三)│裕辰車業有限公司支出簿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6。 │ ├───┼─────────────────┼───┼────┼────────────┤ │(二四)│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二五)│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張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二六)│車號0000-00號車輛鑰匙 │2支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二七)│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 │1臺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二八)│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二九)│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三十)│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2張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三一)│車號000-0000號鑰匙 │1付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三二)│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連同 │ │ │ │ │ │車號0000-00號車輛引擎業 │ │ │ │ │ │均已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 │ │ │ │ │管,見警卷(二)第410頁、1│ │ │ │ │ │544號偵卷第71、86頁。 │ ├───┼─────────────────┼───┼────┼────────────┤ │(三三)│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業已 │ │ │ │ │ │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1544號偵卷第86頁。 │ ├───┼─────────────────┼───┼────┼────────────┤ │(三四)│車號0000-00號鑰匙 │1支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業已 │ │ │ │ │ │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1544號偵卷第71、86頁。│ ├───┼─────────────────┼───┼────┼────────────┤ │(三五)│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三六)│車號000-0000號鑰匙 │1支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三七)│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三八)│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身引擎等│1臺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全部)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三九)│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四十)│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四一)│車號000-0000號鑰匙 │1臺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四二)│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四三)│車號0000-00號車牌 │1面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四四)│車號0000-00號鑰匙 │1支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四五)│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四六)│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身引擎等│1臺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全部)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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