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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7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忠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忠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甘忠平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上午9時23分前某時許,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群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和群公司)內簽名以等待被派遣工作時,見該公司負責 人周俊吉因身體不適坐在辦公桌椅處休息睡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竊取周俊吉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旁椅子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 內有周俊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和群公司之帳簿1 本、大、小章各1枚、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和群公司之帳戶存 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和群公司之帳戶金融卡1張、合作 金庫銀行戶名郭彩霞(郭彩霞係周俊吉之女友)之帳戶金融 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上 開郭彩霞之合庫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郭彩霞之 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起訴書漏載 現金2,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和群公司。 ㈡甘忠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持前揭所竊得上開郭彩霞 之合庫金融卡1張,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48秒許、同日 中午12時50分5秒許,在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即 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郭彩霞之合庫金融卡之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甘忠平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 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5,000元、20, 000元。甘忠平因其後方有人排隊等待使用該自動櫃員機, 為免因使用該自動櫃員機過久,使超商店員生疑,復接續上 開犯意,旋步行前往設置在隔壁街口即臺中市○區○○路 ○○○號(即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之交岔路口處)之統 一超商(下稱上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12秒許,輸入上開郭彩霞之合庫金融卡之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甘忠平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 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5,000元,共計提領 40,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周俊吉發現其上開黑色斜背包 1個(含其內之物品)不見,乃調閱和群公司之監視錄影畫 面,而查悉係遭甘忠平所竊取,且經郭彩霞掛失上開存摺及 金融卡後,發現上開郭彩霞之合庫金融卡1張遭盜領帳戶內 之款項,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統一超商內及統一超 商內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甘忠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周俊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被害人郭彩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 證,並有被告之個人履歷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郭彩霞 、帳號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明細、和群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臺中市 ○區○○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臺 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 、上開統一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統一超商內 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Google地圖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之2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 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我在第一次領款時就想若密碼可以通 過,就想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完畢,因帳戶內只有4萬 元,若被害人發現遭竊,一定會報遺失,我就無法提領,第 一次領5千元,我是以試試看之心理,結果確實可以領到5千 元,但自動櫃員機一次最高只能領2萬元,故我第二次就領2 萬元,因為我後面排了2、3個要提款的人,加上時間拖太久 ,便利商店之店員會起疑,故我提領2次之後才換另一家便 利商店,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臺中市 ○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距離差不多一條街,走路約3至 5分鐘等語,且被告持上開郭彩霞之合庫金融卡1張所提領款 項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8分48秒許、同日 中午12時50分5秒許、同日中午12時55分12秒許,有提款明 細在卷可查,又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臺中市 ○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位在臺中市○區○○路與 永興街之交岔路口處;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 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之交岔路口處,僅相隔一街 塊,有提款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8分48秒許、同日 中午12時50分5秒許,持上開郭彩霞之合庫金融卡,在設置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不正方法提 領5,000元、20,000元,因後方有人在排隊等待使用該自動 櫃員機,為免因使用該自動櫃員機過久,使超商店員生疑, 旋步行前往設置在隔壁街口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 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12秒許,以不 正方法提領15,000元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3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 告先後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周俊吉、被害人 郭彩霞之財物,嗣又持上開郭彩霞之合庫金融卡1張以不正 方法提領被害人郭彩霞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損及告 訴人周俊吉、被害人郭彩霞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未與告訴人周俊吉、被害人郭彩霞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周 俊吉、被害人郭彩霞任何款項,告訴人周俊吉、被害人郭彩 霞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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