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欽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97
、13706、17833號)及移送
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057號、103年
度偵字第24389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欽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國欽於民國96年間委由張利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33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上訴後
駁回上訴確定)以不明成
份委託「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弘公司)之
負責人陳誠信(業於103年2月4日死亡)打錠或製成粉末後
,製成標榜之五行仙果(金)、(水)、(火)等三種成品
【另有五行仙果之(木)、(土)及五行珍珠、五行仙果山
蓮,因其所標示之中藥材無特有之對照指標成分可予檢驗比
對,故未予檢驗,無法確認其內容物與檢體標示之成分是否
相符】,再由張利興以低價販售予施國欽對外銷售。施國欽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五行仙果(金)、(水
)、(火)等三種成品均未含有所標示之中藥成份,竟在五
行仙果(金)包裝上標示含中藥材「橘皮、生薑」等,在五
行仙果(水)包裝上標示含中藥材「黃耆、川芎、人參」,
在五行仙果(火)包裝上標示含中藥材「黃耆、天麻、人參
」等,用以詐騙消費者。
嗣有消費者徐麗絲因患有腫瘤向施
國欽求醫,施國欽明知上開五行仙果、五行珍珠、五行仙果
山蓮等每罐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百元至2百元,且未具有
治療腫瘤之療效,於96年11月6日向徐麗絲謊稱其經營之「
慈航天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
之1,下稱慈航公司)販售之上開五行仙果可治疑難雜症,
購買1組11瓶【即五行仙果(金)、(木)、(水)、(火
)、(土)+五行仙果山蓮等】,並可終生免費使用烤箱
,烤箱可治腫瘤云云,致徐麗絲
陷於錯誤先於96年11月7日
支付10,000元,再於96年12月14日支付32,800元,共計支付
42,800元。
嗣後徐麗絲依照施國欽所言服用五行仙果、五行
仙果山蓮及使用烤箱,均無療效,腫瘤更加增生,始知受騙
。
二、案經徐麗絲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國欽(下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前項說明,本案證據之調查,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徐麗絲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1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見
102年他字卷第5014號第43至45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2月11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45頁)
、告訴人徐麗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他
字第40494號卷第86頁、102年偵字第9574號卷第14頁)、告
訴人徐麗絲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7年他字第
40494號卷第52頁、102年偵字第9574號卷第15至16頁)、慈
航天下收據(見103年偵字第13706號卷第49頁)、統一發票
(見同上卷第48頁)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被告
另案詐欺
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17號)全卷可為
佐證,足見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
審酌被告以慈航公司為招牌,利用告訴人徐麗絲因病求醫
急於治癒之機會,明知慈航公司出產之五行仙果等商品僅具
食品效果,且五行仙果(金)、(水)、(火)等商品未含
有橘皮、生薑、黃耆、川芎、人參、天麻等中藥成分,對徐
麗絲誆稱服用五行仙果等商品搭配三溫暖烤箱使用,具有治
癒疾病之療效,致徐麗絲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購買五行仙果
等商品,使徐麗絲未以正常醫學管道尋求醫治,考量被告詐
騙徐麗絲之金額為42,800元,被告初始否認犯罪最終坦承犯
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徐麗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