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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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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欽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97 、13706、1783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057號、103年 度偵字第243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國欽於民國96年間委由張利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33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以不明成 份委託「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弘公司)之 負責人陳誠信(業於103年2月4日死亡)打錠或製成粉末後 ,製成標榜之五行仙果(金)、(水)、(火)等三種成品 【另有五行仙果之(木)、(土)及五行珍珠、五行仙果山 蓮,因其所標示之中藥材無特有之對照指標成分可予檢驗比 對,故未予檢驗,無法確認其內容物與檢體標示之成分是否 相符】,再由張利興以低價販售予施國欽對外銷售。施國欽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五行仙果(金)、(水 )、(火)等三種成品均未含有所標示之中藥成份,竟在五 行仙果(金)包裝上標示含中藥材「橘皮、生薑」等,在五 行仙果(水)包裝上標示含中藥材「黃耆、川芎、人參」, 在五行仙果(火)包裝上標示含中藥材「黃耆、天麻、人參 」等,用以詐騙消費者。嗣有消費者徐麗絲因患有腫瘤向施 國欽求醫,施國欽明知上開五行仙果、五行珍珠、五行仙果 山蓮等每罐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百元至2百元,且未具有 治療腫瘤之療效,於96年11月6日向徐麗絲謊稱其經營之「 慈航天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 之1,下稱慈航公司)販售之上開五行仙果可治疑難雜症, 購買1組11瓶【即五行仙果(金)、(木)、(水)、(火 )、(土)+五行仙果山蓮等】,並可終生免費使用烤箱 ,烤箱可治腫瘤云云,致徐麗絲陷於錯誤先於96年11月7日 支付10,000元,再於96年12月14日支付32,800元,共計支付 42,800元。嗣後徐麗絲依照施國欽所言服用五行仙果、五行 仙果山蓮及使用烤箱,均無療效,腫瘤更加增生,始知受騙 。 二、案經徐麗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國欽(下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前項說明,本案證據之調查,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麗絲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1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見 102年他字卷第5014號第43至45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2月11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45頁) 、告訴人徐麗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他 字第40494號卷第86頁、102年偵字第9574號卷第14頁)、告 訴人徐麗絲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7年他字第 40494號卷第52頁、102年偵字第9574號卷第15至16頁)、慈 航天下收據(見103年偵字第13706號卷第49頁)、統一發票 (見同上卷第4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詐欺 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17號)全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慈航公司為招牌,利用告訴人徐麗絲因病求醫 急於治癒之機會,明知慈航公司出產之五行仙果等商品僅具 食品效果,且五行仙果(金)、(水)、(火)等商品未含 有橘皮、生薑、黃耆、川芎、人參、天麻等中藥成分,對徐 麗絲誆稱服用五行仙果等商品搭配三溫暖烤箱使用,具有治 癒疾病之療效,致徐麗絲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購買五行仙果 等商品,使徐麗絲未以正常醫學管道尋求醫治,考量被告詐 騙徐麗絲之金額為42,800元,被告初始否認犯罪最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徐麗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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