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8
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玲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純玲明知其無繳納貸款之能力,且無繳款意願,亦無購買
機車之真意,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5
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盛麟機車行」,佯
以貸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系爭機車),車款總價新台幣(下同)5 萬3,000 元,
車款由張純玲支付頭期款3,000 元予「盛麟機車行」,餘款
由張純玲為借款人,鍾哲郎(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
為連帶保
證人,透過經銷商「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冠輪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辦理購車貸款,張純玲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
填載其從事日文家教、月薪3 萬元,以此方式透過金冠輪公
司持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5 萬元(分12期償還、每期應繳付
4,167 元),致遠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張純玲有
資力且有
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貸款5 萬元,並將款項撥付予金冠輪
公司,而由張純玲於101 年6 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
;
詎張純玲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即將上開機車處分予第三人
,
嗣由不知情之郭珍娜於101 年7 月13日在址設台南市新營
區之中古車行,購得系爭機車,因張純玲自始未繳納分文分
期款項,致遠信公司因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財產損害,經
查詢車籍登記資料後發現系爭機車已遭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純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
(詳本院易緝卷第43、48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之指
述、證人鍾哲郎、郭珍娜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張純玲)、機車分期繳款單(
郭珍娜)影本各1 件、系爭機車行照2 件(車主:張純玲、
郭珍娜)、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2 年7 月29日嘉監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機車過戶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
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以
詐術取得
告訴人之金錢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並衡酌其所取得金
錢之數額為50,000元,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迄今仍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