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俊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60
、561、562、695、69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俊榮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
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俊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5 日止擔任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鉅霸公司)負責人,張玉明(本件
起訴事實已判處罪刑確定
)則自101 年2 月6 日起,擔任鉅霸公司負責人,並夥同段
嘉榮、黃茗樫、王淑文、林佳慧、曾姿喬、傅子倫(黃茗樫
等6 人與卯俊榮、張玉明共同詐欺本件廠商及張玉明、卯俊
榮及段嘉榮等人詐騙其它廠商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黃茗樫提供資金供公司運作並負
責銷贓詐騙所得之貨品,段嘉榮為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對
外自稱鉅霸公司之經理,並分別承租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處所作為
鉅霸公司倉庫及賣場,負責綜管賣場大小事務,曾姿喬自10
0年8月初起則擔任段嘉榮之經理特助,而自100年9月中旬起
則為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店長,負責綜管賣場內大小事務,
張玉明、卯俊榮並兼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向廠商訂購之貨物
載運至他處,傅子倫則擔任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送貨司機,
負責依段嘉榮、張玉明、卯俊榮、曾姿喬等人指示將臺南賣
場貨物載至他處或交予張玉明、卯俊榮等人,黃茗樫並先於
100年9月間延攬林佳慧擔任鉅霸公司之財務長,負責管理公
司財務、人事應聘等事務,段嘉榮、黃茗樫於100 年10月間
透過林佳慧之介紹,僱請王淑文為會計,擔任林佳慧之助理
,負責作帳等事務,黃茗樫、段嘉榮、張玉明、卯俊榮明知
鉅霸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仍由段嘉榮先
以鉅霸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空白支票後,
復於100 年10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4 人擔
任採購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賴秀玲負責清點鉅霸公司之貨
物,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僱用不知情之顏玲
玲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復於101年3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張貴
雯於顏玲玲離職後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又於101年2月間僱
用不知情之陳秋姍擔任臺南賣場外場工讀生,指示詹益新等
4 名採購人員負責向廠商訂貨,先開立鉅霸公司支票向廠商
購買小額商品並使之兌現以此方式取得廠商信任,誤信鉅霸
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逐漸提高訂購貨
品數量及訂購價格價格較為昂貴之3C產品,而接續自100 年
12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止,以上開
詐術取信於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後,在無付款之意願下,佯以開立遠期支票用以
支付貨款之方式,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傳
真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鉅霸公司遠期支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以示屆期如數支付貨款之意,致使交易公司承辦人員均
陷
於錯誤而如數出貨,而詐取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貨款金額之貨
物。
嗣於101 年3 、4 月間經如附表所示公司屆期提示前揭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前往上址鉅霸公司臺南賣場
,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港塑膠公司)、存陽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存陽公司)、嘉豐製線有限公司(下稱嘉
豐製線公司)、威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威元精密公司)、
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美迪公司)、森元洋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森元洋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
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卯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卯俊榮
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共犯
段嘉榮、曾姿喬、王淑文、林佳慧、傅子倫、黃茗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勝睿企業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徐詠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勝睿公司出貨單、銷貨退回單、鉅霸公
司交付貨款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陽工業有限公司
告
訴代理人魏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鉅霸公司採購單、
發票、存陽公司出貨單、託運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鉅霸
公司交付貨款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美迪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告訴代理人鄭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鉅霸公司採
購單、付款簽收單、鉅霸公司交付貨款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
由單、證人何泰志、曾煥智、鐘榮男、葉俊榮、宋音樂、劉
愷文、蔡繼鴻、喻議德、蘇曉君、吳適惠、鄭偉宏、黃嘉真
、王志平、李弘光、林昱廷、許仁泰、江憶恩、閻桂梅、江
憶恩、鄧涵今、蘇素梅、詹益新、賴秀玲、顏鈴玲、陳秋姍
、張貴雯、詹鎮福、王人玉、賴鳳玉、許明地於警詢及偵查
中
具結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1年8
月10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鉅霸公司在臺灣銀行
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 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鉅霸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暨100
年7至12月及101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
影本、鉅霸國際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1
年2月6日變更登記表、鉅毅實業有限公司(改名為鉅霸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鉅毅實業有限公司改名為鉅霸
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鉅霸國際有限公司100年7月19日
變更登記表、威元精密有限公司出貨給鉅霸國際有限公司部
分之威元精密有限公司銷貨單、支票(票號:0000000 )、
威元精密有限公司對帳單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發票、銷貨明細等影本、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出貨給鉅霸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支票
(票號:0000000、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全達貨運行託運單、鉅霸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
、付款簽收單等影本、鉅霸國際有限公司現場照片、鉅霸國
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豐製線有限公司出貨給鉅霸國際
有限公司部分之支票(票號: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銷貨明細表、鉅霸國際有限公司採
購單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1
年11月29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鉅霸國際有
限公司96年7 月至101 年4 月各月保費計算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鉅霸國際有限公司99、100 年之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暨相關營業稅籍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卯俊榮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俊榮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
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卯俊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詐欺取
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
處斷。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卯俊榮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
雖增訂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3
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
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自同年月20日生效;然本案被告卯俊
榮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 人
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於本案被告卯
俊榮與其他共犯即張玉明、段嘉榮、黃茗樫、王淑文、林佳
慧、曾姿喬、傅子倫等人行為前,並無以「3 人以上共同犯
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
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仍應依被告卯俊榮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卯俊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併案
之犯罪事實,除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關於第五大道傢俱
行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卯俊榮之犯罪事實不屬
裁判上一罪,
而應予退併,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外,其餘部分與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屬裁判
上一罪,自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按共同
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被告卯俊榮與同案被告張玉明及段
嘉榮、黃茗樫、王淑文、林佳慧、曾姿喬、傅子倫等人彼此
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
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則
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
犯,是被告卯俊榮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卯俊榮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刑之
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
累犯,
各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卯俊榮就如
附表所示各家公司每次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如附表所示各家公司因被害
法益不
同,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8 家公司之詐騙犯行,應予以分論
併罰。爰
審酌被告卯俊榮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
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為人頭並兼任司機,詐取被
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卯俊榮業已坦供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參以被告
乃擔任鉅霸公司之名義上負
責人,並非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參與本案程度較低
;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獲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退回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204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併辦之犯罪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併辦
意旨
略以:被告卯俊榮自民國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5 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鉅霸
公司負責人,張玉明則自101 年2 月6 日起
迄同年4 月2 日
鉅霸公司惡性倒閉為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夥同段嘉榮、
黃茗樫、王淑文、林佳慧、曾姿喬、傅子倫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黃茗樫提供資金供公司運作並負責銷贓詐騙所得之
貨品,段嘉榮為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鉅霸公司之
經理,並分別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處所作為鉅霸公司倉庫
及賣場,負責綜管賣場大小事務,曾姿喬自100年8月初起則
擔任段嘉榮之經理特助,而自100年9月中旬起則為鉅霸公司
臺南賣場之店長,負責綜管賣場內大小事務,張玉明、卯俊
榮並兼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向廠商訂購之貨物載運至他處,
傅子倫則擔任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送貨司機,負責依段嘉榮
、張玉明、卯俊榮、曾姿喬等人指示將臺南賣場貨物載至他
處或交予張玉明、卯俊榮等人,黃茗樫並先於100年9月間延
攬林佳慧擔任鉅霸公司之財務長,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人事
應聘等事務,段嘉榮、黃茗樫於100 年10月間透過林佳慧之
介紹,僱請王淑文為會計,擔任林佳慧之助理,負責作帳等
事務,黃茗樫、段嘉榮、張玉明、卯俊榮明知鉅霸公司資金
不足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仍由段嘉榮先以鉅霸公司名
義向臺灣銀行申請空白支票後,復於100 年10月間僱用不知
情之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4 人擔任採購之業務
,並僱用不知情賴秀玲負責清點鉅霸公司之貨物,於100 年
10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僱用不知情之顏玲玲擔任臺南賣場
之店長,復於101年3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張貴雯於顏玲玲離職
後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又於101年2月間僱用不知情之陳秋
姍擔任臺南賣場外場工讀生,指示詹益新等4 名採購人員負
責向廠商訂貨,先開立鉅霸公司支票向廠商購買小額商品並
使之兌現以此方式取得廠商信任,誤信鉅霸公司為一正常營
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逐漸提高訂購貨品數量及訂購價
格價格較為昂貴之3C產品,而接續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10
1 年3 月21日止,以上開詐術取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第五大道傢俱行後,在無付款之意願下,佯以開立遠期支票
用以支付貨款之方式,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
,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五大道傢俱行,佯
稱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鉅霸公司遠期支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五大道傢俱行,
以示屆期如數支付貨款之意,致使交易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
錯誤而如數出貨,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大道傢俱行之貨
款金額之貨物。嗣於101年3、4月間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大
道傢俱行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且於10
1 年4 月2 日前往上址鉅霸公司臺南賣場,早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報警,經警持
搜索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卯俊榮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卯俊榮
與張玉明2人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之詐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惟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第五大道傢俱行之詐欺犯嫌部分
,起訴之檢察官係起訴
共同被告張玉明個人所犯,
而非與被
告卯俊榮共同犯之,此從
起訴書將此部分列在犯罪事實二及
在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記載:被告(指卯俊榮及張玉明)2 人
間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等語,並未將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認為係被告卯俊榮與
張玉明2 人共同為之,即可明瞭,而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
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從
本件起訴書記載之文義觀之,就被害人第五大道傢俱行之詐
欺犯嫌部分所指之被告應僅為張玉明,被告卯俊榮僅在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張玉明為共同被告而已,在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並非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是本件起訴被害
人第五大道傢俱行之詐欺犯嫌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卯
俊榮。即使被告卯俊榮就被害人第五大道傢俱行之詐欺犯嫌
部分經
另案審理後認定與張玉明為共同正犯,亦與本案之起
訴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上開關於被害人第五大道傢俱行
之詐欺犯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該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七、關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害人為盛昌茶葉有限公司之
詐欺犯嫌部分,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卯俊榮為共同正犯,故
被告卯俊榮為本件上開部分起訴之效力所不及,本院亦無從
就此對之為裁判,附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訂貨時間│接受訂貨之廠商│詐騙手法與詐騙總額 │遭鉅霸公司退票之│罪名及處罰 │
│號│ │ │ │支票 │ │
├─┼────┼───────┼──────────────┼────────┼──────┤
│1 │101年1月│勝睿企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勝睿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卯俊榮共同犯│
│ │1日起至 │司(下稱勝睿公│司業務人員徐詠裕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同年1月 │司) │購太平洋電線、白扁線等貨物,│」、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12日止 │ │共計6次,雙方約定每月月底前 │AD0000000號、面 │徒刑肆月,如│
│ │ │ │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額22萬646元、發 │易科罰金,以│
│ │ │ │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票日為101年3月31│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勝睿公司,勝│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睿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 │ │
│ │ │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6199元│ │ │
│ │ │ │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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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森元洋線股份有│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向森元洋│⒈發票人為「鉅霸│卯俊榮共同犯│
│ │6日起至 │限公司(下稱森│線公司接洽,訂購洋線,共計5 │國際有限公司卯俊│詐欺取財罪,│
│ │101年3月│元洋線公司) │次,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榮」、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20日止 │ │天,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AD0000000號、面 │徒刑肆月,如│
│ │ │ │支票取信於森元洋線公司,森元│額5萬1660元、發 │易科罰金,以│
│ │ │ │洋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票日為101年3月31│新臺幣壹仟元│
│ │ │ │值共計27萬7893元之貨物予鉅霸│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公司。 │⒉發票人為「鉅霸│ │
│ │ │ │ │國際有限公司張玉│ │
│ │ │ │ │明」、支票號碼AD│ │
│ │ │ │ │0000000號、面額6│ │
│ │ │ │ │萬6150元、發票日│ │
│ │ │ │ │為101年5月5日之 │ │
│ │ │ │ │支票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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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2 │存陽工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陳宗益向存陽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卯俊榮共同犯│
│ │月8日起 │司(下稱存陽公│司業務人員魏榮祥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卯俊榮│詐欺取財罪,│
│ │至101年1│司) │購不銹鋼接頭、彎頭、異徑接頭│」、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月4日止 │ │、立布等貨物,共計3次,雙方 │AD0000000號、面 │徒刑肆月,如│
│ │ │ │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並交│額20萬4527元、發│易科罰金,以│
│ │ │ │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票日為101年3月31│新臺幣壹仟元│
│ │ │ │於存陽公司,存陽公司因而陷於│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20萬4527元│ │ │
│ │ │ │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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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2 │美迪健康事業有│由鉅霸公司員工段嘉榮(化名吳│1.發票人為「鉅霸│卯俊榮共同犯│
│ │月29日起│限公司(下稱美│慶祥)、江憶恩向美迪公司業務│ 國際有限公司卯│詐欺取財罪,│
│ │至101年3│迪公司) │人員鄭玉禎接洽,分別訂購健康│ 俊榮」、支票號│累犯,處有期│
│ │月2日止 │ │搖搖機、腳踏機等貨物,共計4 │ 碼AD0000000號 │徒刑伍月,如│
│ │ │ │次,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 、面額17萬8500│易科罰金,以│
│ │ │ │天,之後改為60天,並交付鉅霸│ 元、發票日為 │新臺幣壹仟元│
│ │ │ │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美迪│ 101年3月31日之│折算壹日。 │
│ │ │ │公司,美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 支票1張。 │ │
│ │ │ │出貨價值共計54萬9750元之貨物│2.發票人為「鉅霸│ │
│ │ │ │予鉅霸公司。 │ 國際有限公司張│ │
│ │ │ │ │ 玉明」、支票號│ │
│ │ │ │ │ 碼AD0000000號 │ │
│ │ │ │ │ 、面額17萬8500│ │
│ │ │ │ │ 元、發票日為 │ │
│ │ │ │ │ 101年4月30日之│ │
│ │ │ │ │ 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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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月│建成事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鄧涵今向建成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卯俊榮共同犯│
│ │間 │司(下稱建成公│司接洽,訂購衛生紙,雙方約定│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 │司) │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並交付鉅│」、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 │ │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建│AD0000000號、面 │徒刑參月,如│
│ │ │ │成公司,建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額2萬1776元之支 │易科罰金,以│
│ │ │ │而出貨價值共計2萬1776元之貨 │票1張。 │新臺幣壹仟元│
│ │ │ │物予鉅霸公司。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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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月│正港塑膠股份有│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正港塑│發票人為「鉅霸國│卯俊榮共同犯│
│ │16日起至│限公司(下稱正│膠公司業務人員鐘榮男接洽,訂│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101年3月│港塑膠公司) │購膠帶,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20日止 │ │結30天,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AD0000000號、面 │徒刑陸月,如│
│ │ │ │遠期支票取信於正港塑膠公司,│額38萬3880元、發│易科罰金,以│
│ │ │ │正港塑膠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票日為101年4月5 │新臺幣壹仟元│
│ │ │ │貨價值共計124萬2381元之貨物 │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予鉅霸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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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1月│嘉豐製線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向嘉豐製│發票人為「鉅霸國│卯俊榮共同犯│
│ │6日起至 │司(下稱嘉豐製│線公司業務人員葉俊榮接洽,訂│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101年2月│線公司) │購SP線,共計2次,雙方約定付 │」、支票號碼AD00│累犯,處有期│
│ │7日止 │ │款條件為月結60天,並交付鉅霸│00000號、面額3萬│徒刑參月,如│
│ │ │ │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嘉豐│870元、發票日為 │易科罰金,以│
│ │ │ │製線公司,嘉豐製線公司因而陷│101年3月31日之支│新臺幣壹仟元│
│ │ │ │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7萬5915 │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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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2 │威元精密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黃奕超及段嘉榮│發票人為「鉅霸國│卯俊榮共同犯│
│ │月29日起│司(下稱威元精│(化名吳慶祥)向威元精密公司│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至101年 │密公司) │接洽,訂購透明膠帶,共計5次 │」、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3月15日 │ │,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AD0000000號、面 │徒刑伍月,如│
│ │止 │ │,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額35萬9730元、發│易科罰金,以│
│ │ │ │票取信於威元精密公司,威元精│票日為101年4月15│新臺幣壹仟元│
│ │ │ │密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共計63萬1050元之貨物予鉅霸公│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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