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萓芳
楊仕安(原名楊傑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乙○○(00年0月0日生)
為姊弟關係,均為成年人,乙○○與林○伶(00年0月00日
生,於102年4月23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配偶關係,3
人合作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果辰服飾店」
,
復於102年5月中旬起,再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3樓之店面販售「果辰服飾店」商品。丙○○、乙○○與
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伶,於102年1月13日起
,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衣服、鞋靴、運動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
內,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
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以不詳之管道購買
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仿冒運動鞋,再將上述購得之仿冒運動鞋
,接續透過「果辰GOCHEN」臉書社團或陳列於所經營之上開
「果辰服飾店」,售與趙唯琳、藍鈞、林瑋隆、董羽含、劉
純廷、辛○○、甲○○、彭子芸、李宛蓉、楊采彤、余詠璇
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得手。消費者若係透過「果辰GOCHEN
」臉書社團購買仿冒運動鞋,購買款項則匯入丙○○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
嗣於102年6月19日夜間6時2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於上開2
、3樓店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84頁背面),於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茲就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本案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丙○○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而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經營果辰服飾店之事實,惟
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我
從101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找到庚○○,經由庚○○仲介並
處理簽約事宜,將果辰服飾店頂讓給己○○,頂讓後將店鋪
、臉書粉絲團都交給己○○,我沒有更改臉書粉絲團的資料
,我有在網路上販賣手機殼、貼膜,客人說有匯款我就寄東
西。(後改稱)我會把之前領錢的明細表留著,如果客人有
匯錢進來,我再查看餘額,如果餘額跟上次不一樣,表示有
匯錢進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92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6頁背面);又於104年6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都是直接去郵局看ATM的顯示餘額,我
每次去看,沒有做筆記,都是買家跟我說有匯錢進來,我就
寄給他,我都是沒有檢查錢是否進來就出貨(見本院卷一第
84頁背面);復於104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為辯稱:
我沒有去查帳戶裡有多少錢,那段時間我沒有發現有些不是
我的錢進來,我是到本案搜索才知道有其他錢進來,平常是
別人通知我,我把東西寄過去,我領錢時會看一下,如果有
多的錢,就是有人匯錢進來,我自己沒有在記帳(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背面)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102年1月間至同年6月間,有多筆因自果辰服
飾店購買侵害商標權之運動鞋而匯入之款項,此有被害人趙
唯琳、藍鈞、林瑋隆、董羽含、劉純廷、辛○○、甲○○、
彭子芸(
起訴書誤載為彭子云)、李宛蓉、楊采彤、余詠璇
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交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背面、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44頁
至第44頁背面),以及被告丙○○英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9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被告丙○○並
未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或印章等交由他人使用,此據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
面)。綜上,顯見上開帳戶仍持續用於果辰服飾店經營使用
,被告丙○○既未將上開帳戶交他人使用,則必係由被告丙
○○負責確認客戶匯款情形,進而方能由被告丙○○或由其
通知其他共犯,將本案侵害商標權之運動鞋寄與買家,
足證
被告丙○○於上開時間,仍持續參與果辰服飾店之經營活動
。至被告丙○○上開所辯,就其上開帳戶之使用管理方式
一
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營網路
購物事業,如未確實收到全額或部分款項,或有其他確保買
家付款之履約機制(如貨到付款,或先經第三方收款),賣
家應無甘冒損失風險,在未收到貨款情況下,即寄出貨品之
可能,且上開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
,累積總額約數萬元,相較於該帳戶內存款約數萬元至十餘
萬元不等之金額,其數目非微,且因有多筆款項分別匯入,
故結存金額變動頻繁,是被告丙○○辯稱其均未確認買家匯
款即行出貨,以及並不知悉其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有來
自向果辰服飾店購買侵害商標權運動鞋之匯款,均顯然悖於
常情,
並無可採。再者,如被告丙○○僅係任由上開帳戶匯
入款項,然真正收款人在收款未著後,定會立刻聯絡客戶確
認匯款情形,並更正匯款帳戶,絕無可能任憑客戶持續匯入
他人帳戶。綜上,被告丙○○所辯,顯難採信,被告丙○○
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提供上開帳戶任由買家匯入
價金之
等情,
堪以認定。
(二)
證人乙○○經營果辰服飾店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證稱:乙○○的職業是經營果辰商店,一開始是他姐,
到最後接手是乙○○,他跟他姐一起經營,可是都是他姐在
顧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證人丁
○○亦證稱:果辰服飾店的實際經營者及創立者是乙○○,
我只知道果辰服飾店的經營者是乙○○與林○伶,在101年
至102年間乙○○主要收入來源就是在果辰賣鞋子,我會知
道果辰是乙○○經營,是因為果辰開業前,乙○○有親口跟
我講過他會開店,也有親自邀我去店裡,我也有去買過東西
,我去過果辰服飾店蠻多次,有時候就去找乙○○聊天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上開2位證
人證述內
容,大致互核相符,復參以本院
依職權自臉書社群網站列印
之「一中紅樓二年十三班果辰」之粉絲專頁截取圖片、乙○
○及其友人打卡紀錄
暨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
129頁),益足證上開證人所言非虛,證人乙○○確為果辰
服飾店之實際經營者
無訛。另林翌伶經營果辰服飾店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開
了果辰服飾店後,就叫他老婆去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認識乙○○的太
太林○伶,我知道在101年至102年之間林○伶在果辰服飾店
幫忙,果辰服飾店的經營者就是乙○○與他太太2人,我去
店裡只有看到乙○○跟林○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
75頁背面);復
參諸警方於102年6月19日搜索果辰服飾店拍
攝之現場照片,店內之黑板上載有:「外出中,有事call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見警卷第83頁);林
羿伶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且
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
:「戶籍/帳寄地址:412台中市○○區○○路○○○巷○○號;
台中市○區○○街○○○○號林○伶收」(見交查卷第89頁、
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查,足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確為林○伶使用,上開2位證人
證言大致互核相符,再
與上開
物證相互勾稽,足認林○伶於102年某時起至102年6
月19日,顯有經營果辰服飾店,因而涉有本案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
679號卷宗,林○伶於101年7月18日至101年10月16日間,在
果辰服飾店工作,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經本院少年法庭
宣示應予
訓誡(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79號卷第79頁),
亦
可佐證林○伶於101年間,即已於果辰服飾店工作;復參
以本院依職權自臉書社群網站列印之「一中紅樓2年13班★
果辰★」、「一中紅樓二年十三班果辰」、「Gochen」等粉
絲專頁擷取圖片、林○伶、乙○○及其朋友打卡紀錄暨照片
7張、林○伶穿著店內商品之廣告照片68張(見本院卷二第
123頁至第135頁),足認林○伶亦為果辰服飾店之經營者,
而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益足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應
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太太沒有在果辰服飾店工作,(經提示警卷第83頁果辰服
飾店現場照片後改稱)我不清楚為何果辰服飾店會留她的電
話,畢竟那時候我們還沒結婚,所以不清楚她有沒有在果辰
服飾店工作,我不清楚林○伶有因為在果辰服飾店販賣仿冒
商品而被判刑,不知道林○伶被少年法庭調查的事情,我沒
有在記我們交往多久結婚,她有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
知道我姐姐好像有開店,但不知道是不是果辰,(後改稱)
我有去過果辰,知道姐姐開店要去逛一下;我沒有經營過果
辰服飾店,果辰服飾店實際經營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然稽諸前揭
證人己○○與丁○○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臉書社群網站資料
可知,乙○○與林○伶確有共同經營果辰服飾店之事實,是
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顯係為掩飾己身及其配偶即案外
人林○伶之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因而謊稱不知
林○伶在果辰服飾店工作,亦否認其等2人有經營果辰服飾
店之事實,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三)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戶,自始
迄本案
為警查獲時止,即
由被告丙○○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該帳戶交易紀錄,
有頻繁之提領或匯出款項紀錄,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既被告丙○○於上開時間,仍持續提供帳戶供共犯乙○
○、林翌伶使用,並定期將共犯即證人乙○○及林○伶販賣
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提領或匯出,其顯有持續參與果
辰服飾店之經營,並與證人乙○○、林○伶共同販賣上開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
⒈被告丙○○雖辯稱:自101年10月22日後,已透過網路找到
庚○○,再由庚○○找到被告己○○,而交由庚○○與被告
己○○簽約,將上開服飾店頂讓與被告己○○,其後再經由
庚○○轉交,取得頂讓價金8萬元現金云云。
⒉證人庚○○於偵查時陳稱:我是透過網站上看到丙○○要頂
讓這家店,然後再用通訊軟體與她聯繫,並受託簽頂讓合約
,是我去找己○○來頂這家店,因為己○○曾與我提到說要
賣東西,我從中賺取仲介費幾千元,簽約地點是在一中街紅
樓的管理處,乙○○與丙○○都沒有在場,我有到果辰服飾
店內看過,因為要看裡面的東西與合約書記載是否符合,頂
讓後還有去一次,因為要把頂讓金給丙○○,我只有到二樓
看,沒有去過三樓,二樓店面都是丙○○在櫃臺等語(見交
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⒊惟證人庚○○至本院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何
時開始跟丙○○有接觸?)就那個網站。(何名字的網站?
)已經記不得了,那是軟體,那是剛好我有去看到那方面的
訊息,想說我可以試試看。(所以你連繫了丙○○?)對。
(你是否有透過網站資料去連繫丙○○?)用APP。(去連
繫丙○○才認識她?)對。(後來為何會找己○○?)那時
候我實在想不起來是為什麼。(是透過何人的推薦去找己○
○?)我沒有什麼印象了。(你跟他只是同一個學校,沒什
麼交情,為何會找己○○?)這我想不起來。(己○○是否
有經營服飾店的背景?)這我不知道。(你是否有透過別人
的介紹去找己○○?還是你自己去找的?)沒有印象。...
...(你說要賺仲介費是多少錢?)我也想不起來了。(你
是否有去參與頂讓合約書的簽約過程?)我不清楚,我真的
已經想不起來了。(你是否有被人授權去簽約?)沒有印象
,我是真的想不起來。(【請求提示警卷第71至72頁頂讓合
約書】最上面丙○○,過來是楊傑森,過來就是你,你先看
72頁,庚○○是否為你的簽名?【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是你的簽名所以你有在場?)我是想不起來。(你
看71頁,丙○○的章是何人蓋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
】)想不起來。(你是否有拿過丙○○的印章?還是你幫她
刻印章的?)沒有印象。(都沒有印象?)很久了,我真的
沒有記得,我那時候只是做一小段這個行業而已,想說看到
幫忙介紹收一下仲介費,後來我又回去做頭髮。(你說想要
賺一下仲介費,仲介費多少錢你也不知道?)對啊,用了花
掉了。(既然你有簽名,表示你有在場,在場的有何人?)
想不起來,我真的想不起來。......(是何人找你去簽這個
頂讓合約?)沒有印象。(簽這個頂讓合約時,你有跟何人
接觸過?)我想不起來,因為是真的太久了,而我那只有一
段時間,然後我平常也不認識他們。(你知道我們請你具結
時,有講匿、飾、增、減、隱匿、粉飾,都算是偽證的
構成
要件之一。)明白。(你是否有印象當場有無付簽約金?)
我現在是真的想不起來,真的太久了,什麼情況那些我想不
起來。(你是否有去過果辰服飾店?)有。(你是否知道那
家店是何人經營?)我不知道。(你去果辰服飾店時看到何
人?)看到我也不認識。(你不認識為何會去果辰服飾店?
)逛街。(你是何時去的?)我也不知道我什麼時候去過。
(審判長問:你是說忘記了還是說逛街?)忘記了。(你去
過果辰服飾店幾次?)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幾次。【辯護
人侯志翔律師問:】(你剛才說你要幫人家做仲介頂店的事
情賺一些外快,你在丙○○這件案子之前,你是否有從事過
幫人頂店賺外快的工作?)有。(酬金都多少錢?)想不起
來。(幾次?)沒有幾次,因為很短暫,那算個副業。(酬
金多少錢你想不起來?)想不起來。(如何約定報酬?)用
講的。(本件丙○○的果辰商店要頂讓,是何人找你的?何
人委託你的?)想不起來。(是己○○找你說他要經營商店
,還是你找他問他要不要經營果辰?)太久了。(剛剛有給
你提示,提示你之前講的話,你還想不起來?你之前如何講
的?)想不起來。(剛才提示你了,你不是有看了,還想不
起來?)我是看完代表說,記得是那一次筆錄做的東西。(
丙○○是如何找到你幫她找買家頂店的?)想不起來。(你
剛剛不是有說網站?)對啊。(那你現在為何又回答想不起
來?)我不懂你的如何,因為我是自己去看到她那個。(是
否在網站沒有錯?)嗯。(網站內容如何寫?)忘了。(頂
讓合約書是何人擬定的?)就照合約走。(合約書是何人擬
定的?是丙○○交給你的還是乙○○亦或是己○○交給你的
?還是你自己擬定的?)想不起來,已經記不清楚了。(你
是否有印象丙○○委託你簽授權多久找到買家己○○?)想
不起來,是真的沒有印象。(是己○○找你說他要經營店面
,還是你找他問他要不要頂店?)沒有印象。(你剛才說你
去過果辰?)有。(果辰在賣什麼?)很像是賣衣服的吧,
還是賣一些小東西。(你找到己○○頂店時,己○○是否有
跟你說他要賣什麼?)沒有印象。(簽合約時,乙○○跟丙
○○是否有在場?)想不起來。(有何人在場?)我真的想
不起來。(在何處簽的?)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審判長
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你有從事副業在幫忙仲介
的,你之前仲介的經驗是幾次?)我沒辦法說幾次,可是不
多,我想不起來了。(如果你不是經常在從事這種仲介的,
怎麼會不知道次數?)因為就是做的次數沒有很多,而且太
久了我真的想不起來,因為我沒有做到很長的時間。(就是
因為你沒有做很長得時間,次數也不多,你應該會有印象?
)所以有些有談,然後談了沒有談成,所以我就不知道到底
有幾次。(那你不管是有談成或沒有談成,次數是幾次?)
我不清楚。(你從事這次的仲介,經過為何?你如何去接觸
到這個仲介的案件,之後如何去幫忙磋商?)現在的印象只
有那時候是網路,然後中間記得去講。(何時?這個案件你
們簽約的日期是在101年的10月份。)我只想得起來是從網
路上知道。(何時?)不知道,我已經忘記了。(在哪一個
網站?)是軟體。(哪一個軟體?)就是那種交友軟體。(
哪一個交友軟體?)想不起來了。(交友軟體裡面為何會有
人表示說要轉讓店面的訊息?)就很像FB那種,你去翻去看
,人家會打他的心情還是什麼的,然後就看到的。(你是在
什麼樣的網站場合去看到這樣的東西?)就已經不記得是什
麼了,因為我用過很多。(你看到在網路上的留言是如何留
的?)想不起來了。(你看到網路的留言,你如何跟那個人
聯絡?)就問他你好,然後問他是不是想要找地方。(你看
到的是否為人家要頂店面?)因為我只負責找地方,我已經
不記得是頂店還是說要頂讓。(你剛才說你問那個人是不是
要找地方,所以你看到的訊息是那個人要頂店面下來?)沒
有印象。(那你剛剛為何回我那個答案?你剛剛回答我說,
你問那個人是不是要找地方?)對。(那就表示你看到的訊
息是那個人要找店面下來做?)記不清楚。(你為何現在又
說記不清楚?)因為我真的想不起來是哪一個,然後要怎麼
跟你講正確答案。(那你剛剛怎麼回答我上一個答案?)因
為我那時候有在接頂的,或是要找地方開店的,就去接洽,
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已經記不起來了。(你說那個訊息到
底是怎麼樣?是那個人要找店做,還是那個人要把店頂出去
?)我真的很努力想,可是我真的想不起來。(你之後如何
去接洽?)記不起來。(先找何人去接洽?)真的已經不清
楚想不起來了。(那你的仲介內容要如何做?)就照合約書
。(你仲介的前置作業如何做?)那時候我記得,反正那邊
問問,這邊問問。(哪邊問問,這邊問問?)網路上。(問
誰?)看誰有需求,我怎麼知道。(你這個案件接了之後,
你的前置作業是什麼?)不知道。(怎麼會不知道?)想不
起來了。(怎麼會想不起來?)是真的很久了,我不是不想
講,而是我想不起來,你要叫我怎麼講。(你這個案件接了
之後,你怎麼去前置作業你都不知道?)我記性真的很差,
我記憶力真的很不好。(你是否有去過現場看?)有。(那
你剛才怎麼會回答檢察官說你只是路過?)不是路過,那時
候只是逛街。(要仲介這個店面,你沒有先去了解這個店面
是什麼樣子?)有。(那你怎麼回答你只是路過?)我後來
逛街的時候已經弄好了。(什麼叫逛街的時候已經弄好了?
)那家已經是個店在賣東西的時候我有去看過一次。(這樣
就可以了?這樣就表示你的仲介已經達到你的任務了?)不
是,那是已經都好了。(你不用去了解那個店裡誰是經營者
,不用去了解這個店面營業額是多少?水電開銷都不用去了
解?)那不是我的範圍。(那你仲介是在做什麼?)我幫他
找假如他想開這個店,然後我可以幫他找個地點,地點然後
他需要去接,他需要去看那個點是誰的,然後去談。(誰去
談?)我不記得。(那你仲介到底在做什麼?)找地點給他
。(這樣你如何跟人家拿錢?)跟他分析吧。(仲介有這麼
好做?那房仲業都不會倒了?)我那時候也沒有拿很多吧,
因為就只是簡單的介紹位置而已。(【提示警卷第70頁授權
書】這份授權書是何人給你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
)如果記得沒有錯的話,應該是丙○○小姐。(【提示警卷
第71頁合約書】合約書當時是何人擬給你的?【審判長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真的想不起來。(這個合約書也不是你寫
的?)我有寫過,可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寫過他們的。(合約
書的內容不是你製作的?)網路上我去下載下來的。(所以
是你自己製作的?)應該是,我記不太清楚。(在這個仲介
的過程,你在何時才看到己○○?)沒有印象,我想不起來
是什麼時候。(你連何時看過己○○你都不知道?)因為我
不懂你問的是什麼時候。(在這個仲介的過程,你在何時看
過己○○?)我沒辦法講出很正確的時間。(在簽約之前是
否有看過?)有吧。【
受命法官問:】(在這仲介過程,通
訊軟體裡,你一開始是先聯絡己○○還是先聯絡丙○○?)
丙○○,應該是。(到底是先聯絡誰?)丙○○。(你在自
己私底下去聯絡己○○?是否你主動聯絡己○○?)沒有印
象。(你跟己○○本來就認識?)對。(是否你主動去問己
○○要不要來接這個店面的?)應該吧,我記得不清楚,所
以我沒辦法給你很正確的答案。(你到何時才知道丙○○其
實是乙○○的姐姐?)仲介後來。(到後來何時?)簽完約
。(簽約當天還是過了多久?)應該是過一陣子。(你是否
有覺得整件事情很巧合?你在通訊軟體上認識他姐姐,然後
你再把她介紹給你朋友?)(證人庚○○未回答)(你是否
有把仲介這件事情
告訴乙○○?)因為那時我認識他姐姐,
知道她是他姐姐是後來的事情,我那時候不知道她是他姐。
(你是否有告訴乙○○你仲介這個商店的事情?)想不起來
。(你們簽約的時間,是否就是契約上寫的101年10月22日
當天?)想不起來。(你簽約日期是否為當天?還是事後再
往前填日期?還是你填將來的日期?還是當天簽的?)如果
正常的話是當天,因為我記不清楚,我想不起來,沒辦法明
確。(所以你之前仲介,人家簽契約有可能會填之前的日期
或填之後的日期?)不可能。(通常都會填當天?)對啊。
(這件到底是否填當天的時間?)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所
以我沒辦法確定。(你後來收到的錢,你如何交給丙○○?
頂讓店面的錢只有一筆?是否透過你交給丙○○?)應該是
我,印象是我拿過去的。(你是匯款還是直接拿給她?還是
透過何人轉交的?)(證人庚○○未回答)(你到底想起來
何事情?)就是都想不太起來,我沒有刻意欺騙什麼,是真
的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
。
⒋證人庚○○前於偵查時,對於仲介果辰服飾店與簽約等過程
,雖未能交代細節過程,尚能大致陳述無礙,惟至本院審理
時,對於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所
詢各種問題,均以:不記得、沒有印象、想不起來、記不起
來、應該吧等語答覆。證人庚○○至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日為
104年11月24日,至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日為103年
11月21日,相距僅約1年,然對於本案諸多重要問題,竟均
未能記憶,且經提示偵查筆錄及相關卷證後,亦始終迴避。
且證人庚○○既非以仲介為常業,僅有數次經驗,因其並無
大量反覆從事該項業務,理應有較為深刻印象,斷不至對於
仲介過程及內容絲毫無任何記憶,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實與常情有違,顯係因證人庚○○具結後,
為避免
偽證罪責,因而避重就輕,說謊隱匿本案相關案情,
故證人庚○○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不足採。
⒌證人庚○○及被告丙○○,始終均對於2人究係透過何網站
張貼及得知丙○○欲頂讓果辰服飾店之資訊,未能清楚敘明
,亦未能說明2人係以何種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聯繫過程曾
如何磋商條件、洽談細節,而證人庚○○除覓得被告己○○
及代理被告丙○○簽約外,究有何前置準備作業,亦未能於
證述時答覆,證人庚○○對於果辰服飾店之租金、水電、資
產等細節,均未曾有任何瞭解,實與一般仲介商辦店面者之
作法有違;且若證人庚○○之證述與被告丙○○之供述為真
,上開2人既係均透過網路而聯繫頂讓或仲介事宜,以網路
世界之浩瀚,衡情適由相互間接認識者接觸,亦屬罕見,證
人庚○○係被告丙○○弟弟即證人乙○○之友人,而證人庚
○○覓得之被告己○○,又係證人乙○○之友人,未免過於
巧合,足起疑竇。
⒍觀諸證人庚○○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迴避其仲介
果辰服飾店之問題,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有透過證人
庚○○將果辰服飾店頂讓與被告己○○之事實,且被告丙○
○亦對於透過證人庚○○頂讓果辰服飾店與被告己○○之細
節未能交代,僅泛稱因課業忙碌無法親自處理,故全權委託
證人庚○○處理,則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頂讓果辰服
飾店與被告己○○之事實。綜上,實難採信證人庚○○之證
述及被告丙○○之辯解,足認被告丙○○應未曾委託證人庚
○○仲介及處理果辰服飾店之頂讓事宜,亦未將果辰服飾店
頂讓與被告己○○。復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做完警詢筆錄後2、3天,我們先到屋主那邊簽租賃契約,然
後再到庚○○家簽頂讓合約書,簽租約現場有乙○○還有乙
○○媽媽在場,簽頂讓合約書時有我、庚○○還有乙○○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足認卷附店面
頂讓合約書、丙○○授權庚○○辦理店面頂讓授權書、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70頁至第7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應均係被告丙○○、證人庚○○及被告己○○,為替證
人乙○○、林○伶頂罪而於事後簽署。是既被告丙○○並無
頂讓果辰服飾店之事實,被告丙○○上開抗辯即乏
佐證而難
以採信。此外,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616號
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
司出具之New Balance產品
鑑定報告、必爾斯藍基股分有限
公司102年7月30日函文、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Converse產品鑑定報告書、查獲照片6張、被告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3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見警卷第1
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54頁、第55-1頁至第59頁、第86頁
至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卷第6頁、
本院卷一第35頁)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侵害商標權
商品欄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丙○○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被告丙○○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之
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被告丙
○○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權利,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丙○○
、證人乙○○及案外人林○伶,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
丙○○生於00年00月0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林
○伶生於00年0月00日,於102年4月23日前,尚屬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林○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被告丙○○與少年林○
伶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商標係表彰商品之信譽,為圖私利,
竟利用商標權人長久以來維持商標信譽之成果,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且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為鞋子82雙,數量非少,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
犯
後態度非佳,惟衡酌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在卷可稽,且與商標權人均已成立
和解,賠償商標權人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暨其未婚無子,需照顧扶養
父母,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目前尚未開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欄之運動鞋及鞋墊,均係
被告丙○○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2樓「果辰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1年10月22日,將
「果辰服飾店」以8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被告己○○,被告己
○○復於102年5月中旬起,另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3樓之店面販售「果辰服飾店」商品。
渠等2人均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分別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
服、鞋靴、運動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共同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於
「曼哈頓運動精品網站」,以每次購買10餘雙(總計共買5
、6次),每雙800至9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運動鞋後,再將上述購得之仿冒運動鞋,以透過「果辰
GOCHEN」臉書社團或陳列於所經營之「果辰服飾店」,售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認被告己○○涉有商標法第97條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
上揭違反商標法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己○○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庚○○、乙○○、藍鈞、董羽含、劉純廷、林瑋隆、
甲○○、彭子芸、李宛蓉、楊采彤、余詠璇、施虹君於偵訊
時之陳述,店面頂讓合約書、授權書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出具之New Balance產品鑑定報
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函文、寶原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Converse產品鑑定報告書、查獲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
稱:我和乙○○是小學同學,和庚○○是國小、國中和高中
同校,我未曾經營果辰服飾店,也從未頂讓果辰服飾店,警
詢時承認檢察官起訴犯行,是因為乙○○及其家人對我很好
,在我沒錢的時候常讓我到他們家吃飯,而且乙○○答應給
我10萬元頂這個案子,後來他只有給到7萬元,頂讓合約書
係果辰服飾店遭警方查扣後,乙○○要我與庚○○補簽,目
的是要幫乙○○頂罪,我們先去屋主那邊簽約,再到庚○○
家裡簽約,乙○○也在現場。後來偵查中家人發現我幫乙○
○頂罪,鼓勵我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
66頁)。
五、經查:
(一)被告丙○○、證人庚○○雖均於偵查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有關被告丙○○於102年10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找到
證人庚○○,協助仲介頂讓上開服飾店與被告己○○,並於
102年10月22日簽署頂讓契約書,從而將經營權及上開服飾
店之臉書社團均頂讓與被告己○○。惟證人庚○○至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就所詢之本案細節,均含糊其詞,概以不記得
、不清楚、我的記憶力不好等詞搪塞迴避,業如前述,證人
庚○○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於偵查之陳述,均顯然與事實不
符,實難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果辰服飾店的經營者
本來是我,後來頂讓給己○○,我一直經營到簽約時即101
年10月22日,後來頂讓後的經營者是誰我也不管了,頂讓前
是我自己經營,乙○○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這個店是否是林
羿伶經營,我不清楚林○伶的職業,我忘記是透過什麼網站
找到庚○○,有公告我要把店頂讓掉,網站上的內容我忘記
了,委託庚○○多久後,他才找到己○○我忘記了,我給庚
○○幾千元,數字已經忘記,如何交付也忘記,反正有給他
那筆錢,頂店前我沒有看過己○○,頂店後也沒有聯絡,頂
讓時我沒有在場簽約,頂讓合約書上的章我忘記是不是我自
己蓋的,經營果辰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大二下休學的時候
經營,我忘記何時讀大學,請何人去代班我已經忘記了,我
不清楚為何在轉讓給己○○之後,客戶在網路的果辰服飾店
購物,會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而我的弟媳婦林○伶為何還
在那裡工作,我不清楚,我沒辦法回答;之前林○伶沒有去
那邊幫忙過,(後改稱)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背面至第37頁)。
(三)被告丙○○上開證述,對於究係透過何網站張貼頂讓訊息,
張貼內容為何,均未能清楚敘明,聯繫過程曾如何磋商條件
、洽談細節,亦均無法詳予說明,頂讓店面後之仲介報酬為
何,如何交付,竟表示未能記憶,頂讓合約書之簽章是否親
為,亦表示不復記憶,頂讓經營之店面其他細節及相關過程
,均未能答覆,或表示無從記憶。被告丙○○既經營果辰服
飾店,應無可能對於頂讓之相關事宜,透過何網站刊登頂讓
訊息,均無法清楚答覆,則證人丙○○證述之可信度,實有
可疑。復
參酌前開證人庚○○之證述,亦多語焉不詳、避重
就輕,則可認被告丙○○將果辰服飾店轉讓與被告己○○一
事,應係被告丙○○與證人庚○○捏造勾串,委無可採。
(四)被告丙○○既證稱101年10月22日前,果辰服飾店係由其經
營,又證稱林○伶在此之前沒有來幫忙過,惟前已敘及,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79號卷宗,林○伶於
10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曾因於果辰服飾店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訓誡。前已敘及,
被告丙○○、證人乙○○及林○伶均為本案之共犯,故被告
丙○○並無可能對於林○伶於果辰服飾店工作,且因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一事經少年法庭調查毫不知情,被告丙○○證
稱林○伶沒有來幫忙過,顯係虛偽不實,亦足推知,被告丙
○○上開證詞,係為掩飾證人乙○○及林○伶之犯行,而為
虛偽陳述,難以採信,被告己○○並未經營果辰服飾店,亦
未為本案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等情,足
堪認定。
五、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經營過果辰服飾店,
果辰服飾店的實際經營者是誰我也不清楚,簽立果辰服飾店
頂讓合約書時,我沒有在場,也沒看過頂讓合約書,我有去
過果辰服飾店1、2次,我不清楚己○○簽頂讓合約書之事,
己○○也沒有跟我提過,我沒有給他現金7萬多元請他頂罪
,本院卷一104年5月19日被告己○○之準備書狀被證三Line
通訊對象:「杰里」是我,這是在講因為賭博,我欠己○○
7000元的事,通訊對象:「168888」不是我。我在Line對話
內容裡,對於己○○說:「就沒要擔了,我7萬多圓環《應
是【還】之誤》你」,而答以:「現金」的意思是,我欠你
的錢是現金要還你嗎?還是怎樣?」我因為不懂他的意思,
所以才再問他說:「我不明白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二)被告己○○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今天約個時
間來我家一下)為啥/外面不好嗎(那件事啦)外面講啊。
不然你啊罵《應是【阿嬤】之誤》不是在(全知道啊)你今
天沒上班嗎(嗯)你電話給我(0000000000)一定要你家嗎
(嗯...我也沒辦法)你啊公啊罵《應是【阿公、阿嬤】之
誤》/要處理嗎(你就今天來大家把事情說一說好嗎)約品
記要嗎(嗯都可)有誰會去(我跟我淑《應是【叔】之誤》
吧)要講什麼內容可以大概讓我知道嗎(就那件事吧)啊是
怎樣你說/我有個準備/讓(就沒要擔了我7萬多環《應是【
還】之誤》你)現金?(我慢慢環《應是【還】之誤》你)
我不明白你的意思/等等打給你/我有幫你問律師/等等講給
你聽(我也問了)問了說甚麼(這就要大家當面說/這樣很
難說)等等打給你」(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
乙○○雖證稱,僅有通訊對象為「杰里」者是他,其他通訊
對象為「168888」者不是他。惟據被告己○○稱:因為乙○
○改了大頭貼與暱稱,我是分兩次擷取截圖。且互核卷附通
訊對象為「杰里」之通訊內容,與通訊對象為「168888」之
通訊內容,「就那件事吧」之已讀時間均為「下午4:42」;
「現金?」傳送時間均為「下午4:45」;「我慢慢環你」已
讀時間亦均為下午4:45;「我不明白你的意思」傳送時間均
為下午4: 48。故足認上開截圖之Line通話內容,均係被告
己○○與證人乙○○之連續對話,僅係因截圖時間落差,導
致背景及大頭貼之差異,證人乙○○證稱:通訊對象:「
168888」不是我等語,難以採信。
(三)證人乙○○雖證稱,上開對話係討論他欠被告己○○賭債
7,000元一事,然觀諸上開對話,「就沒要擔了我7萬多環你
》」,係被告己○○所提出,則應係被告己○○曾自證人乙
○○處取得7萬元,
而非證人乙○○積欠被告己○○金錢,
且金額亦顯然與證人乙○○
所稱之賭債7,000元不符;「就
沒要擔了我7萬多環你」,亦與被告己○○辯稱,證人乙○
○曾以10萬元代價請其頂罪,但證人乙○○僅給付7萬元一
節均相符;又對話中證人乙○○稱:「我有幫你問律師/等
等講給你聽」被告己○○答以:「我也問了」,證人乙○○
稱:「問了說甚麼」被告己○○則答以:「這就要大家當面
說/這樣很難說」,則如僅係朋友間之7,000元賭債,何需雙
方均各自請教律師如何處理。前已述及,證人乙○○有為本
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法商品罪之犯行,故前開對話即與被告
己○○之辯解相符,應係證人乙○○以10萬元之代價請其頂
罪,而後被告己○○反悔,因而與證人乙○○相約談判之過
程。故證人乙○○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
己○○係為證人乙○○頂替本案違反商標法刑責,而於警詢
時
自承為本案犯行,
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庚○○、乙○○之證述,所述均有不實
,有嚴重瑕疵,難以據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之證據;被害
人藍鈞、董羽含、劉純廷、林瑋隆、甲○○、彭子芸、李宛
蓉、楊采彤、余詠璇之陳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己○○,而應
與被告己○○無關;少年施虹君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被告己
○○無涉;店面頂讓合約書、丙○○授權庚○○辦理店面頂
讓授權書、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均係被告丙○
○、證人庚○○及被告己○○,為替證人乙○○、林○伶頂
罪而於事後簽署,亦不足證明被告己○○犯罪;扣押物品目
錄表、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出具之New Balance產品鑑
定報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函文、寶原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Converse產品鑑定報告書、查獲照
片6張,均僅得證明果辰服飾店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無從證明被告己○○有為本案起訴之犯行。綜合上情,檢察
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爰依法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
告發犯罪部分
一、被告己○○在警詢時,曾為其即係本案違犯商標法第97條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人之供述,以
圖卸證人乙○○及
林○伶之刑責,是其所為,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頂替罪嫌。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為其已將果辰服
飾店頂讓與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以圖卸證人乙○○及
林○伶之刑責,是其所為,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之頂替罪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於本案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即是否有將果辰服飾店頂讓與被告己○○等情,
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為被告丙○○已
將果辰服飾店頂讓與被告己○○之陳述及證述,以圖卸證人
乙○○及林○伶之刑責,是其所為,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
、第1項之頂替罪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於本案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有將果辰服飾店頂讓與被告己○
○等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
否曾以10萬元代價,請求被告己○○坦承有為本案之犯行等
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五、林○伶與被告丙○○、證人乙○○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六、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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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權商品 │ 備註 │
│ │ │ │ │
├──┼─────┼─────────┼─────┤
│ 1 │美商新巴倫│New Balance運動鞋 │未提出告訴│
│ │斯運動鞋公│17雙 │ │
│ │司 │ │ │
├──┼─────┼─────────┼─────┤
│ 2 │荷商必爾斯│Nike運動鞋51雙 │未提出告訴│
│ │藍基股份有│Nike鞋墊42個 │ │
│ │限公司 │Jordan運動鞋6雙 │ │
├──┼─────┼─────────┼─────┤
│ 3 │美商康威斯│Converse運動鞋8雙 │未提出告訴│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