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5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電腦急救站」之負
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組裝、資料救援、電腦販
售及維修等業務。其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
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
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
,經微軟公司聘用之調查人員林容寬喬裝為顧客,以新臺
幣(下同)8,700 元之價格,向乙○○訂購附表二所示之
編號T1之電腦設備(組裝電腦)1 台(下稱T1電腦主機)
,由乙○○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
3 小時後取件,再由乙○○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1所示
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1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
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林容寬,而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
」內,經微軟公司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
9,000 元之價格,向乙○○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T2之電
腦設備(組裝電腦)1 台(下稱T2電腦主機),由乙○○
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
件,再由乙○○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
軟體共10組,重製在T2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
腦主機交付予陳俊化,而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微軟公司委由藍孟真
律師、陳瓊英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電腦急救站」之負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
組裝、資料救援、電腦販售及維修等業務。伊明知附表一
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
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
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
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於103 年
4 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經
告訴人聘
用之調查人員林容寬喬裝為顧客,以8,700 元之價格,向
伊訂購T1電腦主機1 台,由伊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
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伊組裝;另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
經告訴人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9,000 元
之價格,向伊訂購T2電腦主機1 台,由伊收受1,000 元訂
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伊組裝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
犯行,辯稱:伊只有
賣硬體部分,軟體部分伊不清楚,單子只有寫伊賣的硬體
零組件即硬體部分,主機板、記憶體、電源供應器、機殼
是從NOVA買來的,伊幫客人組裝,賺取組裝的工資,伊不
知道電腦裡面的軟體是誰灌的,而且伊店裡面也沒有那些
作業系統的軟體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電腦急救站
」之負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組裝、資料救援
、電腦販售及維修等業務。被告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
式軟體,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
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
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經告訴人聘用之調查人員林容
寬喬裝為顧客,以8,7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T1電腦主
機1 台,由被告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
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組裝;另被告於103 年6 月
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經告訴
人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9,0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訂購T2電腦主機1 台,由被告收受1,000 元訂金
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組裝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8頁正反面),復有本院
搜索票影本、告訴人之美國著作
權登記證明
暨相關
宣示書影本、「電腦急救站」名片影本
各1 份、「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高鋒資訊科技有限公
司」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影本2 紙(編號:000500、0010
02)、檢查報告1 份(檢驗日期:103 年4 月25日)、
鑑
定資格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大隊偵一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 份、
「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高鋒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技術
維修服務明細表影本2 紙(編號:000796、000799)、檢
查報告(檢驗日期:103 年6 月6 日)、電腦軟體統計表
、電腦軟體比較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87
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39至88、89、90、91至99、10
0 、109 至113 、118 至121 、125 、126 至134 反面、
135 、136 至137 頁),並有T1、T2電腦主機
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
隊員警劉柏佑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法官問:【提
示偵卷第118 至121 頁】這份扣押筆錄是103 年6 月4 日
下午4 時40分到執行處所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受執行人是陳俊化,執行人員是你,扣案物品是
侵權電腦主機壹台,這件侵權電腦扣案程序是否是你執行
的?)是我執行的。(法官問:你有無印象這件是如何取
得扣案電腦的?)我們陪同告訴
代理人所指派的調查人員
,因為那時候我們很多案件一起執行,執行第二次採證的
電腦,從店內賣出之後調查人員直接坐我們的車一起回到
我們的辦公室就馬上將電腦查扣並製作相關筆錄。(法官
問:所以扣押筆錄上面記載的執行日期103 年6 月4 日就
是當天你陪同採證人員取得的?)對,當天。(法官問:
你是否還有印象這台電腦是到哪一個店家去取得的?)那
時候我們同時採證很多家電腦,但是電腦上面有註記這台
電腦是從哪一家取得的。(法官問:你是否有印象103 年
6 月4 日當天有到臺中市○區○○路○○○ 號的「電腦急救
站」?)我們警方人員有陪同調查人員一同去採證,但是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無法確定我那天是不是去那家店,我
剛有說電腦主機上面都有註記向哪個店家取證的,回來的
時候有做採證人員的第二次筆錄。(法官問:你所謂警方
人員陪同調查人員去採證,你本人是否有陪同調查人員一
起去採證?)對,他們下訂的時候我們不會去陪同,因為
通常灌電腦需要一段時間,所以我們會陪同調查人員把電
腦取回來,然後就直接上我們的車坐我們的車直接回辦公
室做筆錄還有搜扣筆錄。(法官問:你所謂的陪同是陪他
到哪裡?在哪裡等?)只要是陪同,我們會跟調查人員一
起裝作客戶進入店家取貨。(法官問:取貨時店家是否會
當場開啟電腦告訴你裡面有什麼程式或軟體之類的?)我
們是確保那台電腦沒有在經過調查人員的手之後,所以通
常店家都會當場把電腦開啟讓我們看這台電腦是否正常。
(法官問:你們是直接從店家把電腦搬走?)對,搬完之
後直接上我的偵防車,請調查人員一同去辦公室做收扣筆
錄跟二採的筆錄。(法官問:這台電腦的扣押筆錄的執行
人員是你,你確認這台電腦是由你陪同前往店家去採證的
?)對。有跟調查人員去店家取貨,訂貨的時候沒有。」
、「(法官問:你確認取電腦的時候,你有跟調查人員一
起進到店家去拿?)是。(法官問:不是你在外面等?)
不是,有陪同調查人員一起進去。(檢察官問:【請求提
示偵卷第126 頁檢查報告】交付日期是103 年6 月3 日,
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20 頁
檢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是103 年6 月4 日做的,是否為
當天沒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為何會有一天的落差?)有
可能是他們那邊筆誤而已,第115 頁的調查筆錄是103 年
6 月4 日,扣押筆錄也是103 年6 月4 日,有可能是
告訴
代理人把日期寫錯。(檢察官問:第125 頁的技術維修服
務明細表上面的購買日期是103 年6 月3 日,到底是6 月
3 日還是4 日?)因為那天有可能取回來的時間太晚了,
筆錄有陳述103 年6 月3 日取回電腦,可能請調查人員先
回去休息,筆錄隔天才製作筆錄。(檢察官問:因為是在
隔天製作,所以扣押筆錄上面才會顯示103 年6 月4 日的
?)對,因為證物一開始都是在警方的
贓物庫。(檢察官
問:103 年6 月3 日取完貨後就直接交給你?)對,取完
貨後就直接交給我們,沒有再經過調查公司那邊。(檢察
官問:一般這種案子的作業模式是否你就會跟同採證人員
一起進到店家拿取電腦,上你們的偵防車之後就送回隊裡
,是否如此?)通常是這樣。(被告問:那天陳俊化取貨
的時候是一個人來,並沒有看到你來,因為那天好像是下
雨,陳俊化拿了就走了,是否如此?)我們通常這類型的
案件都會跟調查人員一起進入店內取貨,頂多有可能在店
外面等,但我們還是會陪同調查人員一起去取貨,只是訂
貨的時候不會。(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通常會進去店
內,但是有時候也是會在店外等?)因為這件時間真的有
點久,我真的無法確定當時有無跟調查人員一起進去店內
取電腦,但是這種類型的案件我們都一定會陪同調查人員
去取貨,他沒有看到,有可能是我們會假裝是朋友在外面
等,免得被他認出我們是警方。(法官問:所以也有可能
的情形是,你們是站在店門口等調查人員把電腦拿出來?
)對,通常這台電腦都會直接上我們的車,不會經過調查
人員的手去灌一些非法軟體之類的。(法官問:就你剛才
所述,通常情形都是會陪同調查人員進入店內取電腦,如
果沒有陪同到店內的話你們也會站在店外等?)對,這台
電腦一出來就一定會上我們的偵防車。(法官問:調查人
員取貨的過程,如果你們在店外等,你們是否會全程觀看
?)會。(法官問:就算沒有進去,也會在外全程觀看他
取貨的過程?)對,調查人員從店內出來後就馬上把電腦
搬到我們的偵防車。(法官問:調查人員的取貨過程你們
全程觀看目的為何?)在證據上防止讓檢察官或法官會認
為有經過調查人員之手。(法官問:有經過調查人員的手
,是何意思?)代表這台電腦從店內灌好後就直接上我們
的偵防車,避免有些人認為有可能會經過調查人員自行灌
入非法軟體。(被告問:當天是否有下大雨?我看門口並
沒有停車?)當天有無下雨我不清楚,我們通常都會把車
停在店家附近,也不會直接停在店家大門口,調查人員取
貨時不會離開我們警方的視線,把電腦搬出之後就是一定
要直接上我們的偵防車。(被告問:陳俊化於檢察官偵訊
時有證稱取貨時警員沒有在他旁邊,因此你當天沒有在陳
俊化身旁,是否如此?)就算沒有陪同,我們警方也一定
會在附近全程觀看,一定能保證這台電腦會直接上我們的
偵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
。是依證人劉柏佑前開證述,
堪認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陳俊
化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告領取T2電腦主機時,證人即員
警劉柏佑雖未陪同陳俊化進入「電腦急救站」店內取貨,
然員警亦在附近全程觀看,T2電腦主機自被告店裡取出後
係直接上警方偵防車等情,
應堪採信。
2.又依告訴人檢具之檢查報告(檢驗日期:103 年6 月6 日
,檢驗者:微軟公司指派之檢驗人員馬蕙蘭,在場人:警
員劉柏佑)所示,T2電腦主機內確實含有如附表二編號T2
所示之軟體(見偵卷第126 至129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
員警劉柏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法官問:依你剛
才所述,你們跟調查人員回到警局後,調查人員當天當場
就開啟電腦檢視裡面有何軟體?)不是,告訴代理人會另
外找時間過來做鑑定,但是這些東西會直接入我們的贓物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上開檢查報告
乃係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馬蕙蘭,於T2電腦主機為警扣案後
,另於103 年6 月6 日至警方處所對T2電腦主機內所含之
軟體進行鑑定等節,係屬實情。
3.由上可知,T2電腦主機係由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陳俊化於10
3 年6 月3 日至被告店內取貨,領取後即直接為警扣案,
並未由告訴人領回其公司,
嗣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馬蕙蘭於
103 年6 月6 日至警方處所對T2電腦主機進行鑑定等情,
堪以認定。T2電腦主機既從被告店內取出後即為警方所管
控,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馬蕙蘭於鑑定時復有員警劉柏佑在
場,衡諸安裝軟體之過程並非轉瞬可成,往往需時等候電
腦執行安裝程式,堪認於T2電腦主機離開被告店內後至告
訴人調查人員進行鑑定此段
期間,告訴人之調查人員要無
可能趁員警不注意時,自行安裝盜版軟體至T2電腦主機內
,況證人陳俊化、檢驗人員馬蕙蘭及證人即員警劉柏佑等
人與被告素無仇隙怨懟,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以,T2
電腦主機內如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軟體,係由被告所安裝
,即堪認定。
4.產品識別(Product Identification,PID )係告訴人所
使用之技術,在就其授權予每一個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
定一個獨一的號碼。此獨一的號碼稱作「產品序號(Prod
uct ID)」,其作用如同每一個客戶授權之指紋。沒有任
何兩個人的指紋會被認定為相同,故亦沒有任何兩個客戶
之授權產品序號會相同。產品識別3.0 版有兩種主要之組
合:( 1) 25 個字元組成之產品金鑰(Product Key ),
例如BBH2G-D2VK9- QD4M9-F63XB-43C33;( 2) 20 個字元
組成之產品序號(Product ID),例如00000-000-000000
0-00000 。所有使用產品識別3.0 版之微軟公司原版產品
(包括零售版及隨機版),皆有一組獨一之25個字元的產
品金鑰。要成功安裝產品,使用者必須先鍵入產品金鑰,
即會產出一組獨一之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而零售版產品
序號其中6 碼「安裝識別碼」及隨機版產品序號其中9 碼
「安裝識別碼」,係在安裝之過程中所產生,且係針對該
次安裝所創造出的一個獨一且特定之號碼。倘若使用者以
不同之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 版技術之軟體
於多數電腦上,則安裝過程在每臺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
識別碼」將皆為不同之號碼。然若使用者以相同之產品金
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 版技術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
,則每臺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此
有微軟零售版及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各1 份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查T1電腦主機內亦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T1所示之軟體,且各該軟體之產品序號與T2電腦主機
內
所載軟體之產品序號完全相同等情,有告訴人檢具之檢
查報告(檢驗日期:103 年4 月23日,檢驗者:馬蕙蘭,
在場人:無)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4頁反面),
堪認T1電腦主機內軟體與T2電腦主機內之軟體顯係同一重
製來源,否則產品序號自不可能完全相同。而T2電腦主機
內之軟體係由被告所安裝,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揆諸上
開說明,T1電腦主機內之軟體亦係由被告所安裝
一節,亦
堪憑採。
(四)綜上,T1、T2電腦主機內各如附表二編號T1、T2所示之電
腦程式軟體均係由被告使用電腦對拷或將同一軟體安裝至
不同電腦之方式,
予以非法重製,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
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助長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風氣,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經濟
狀況不佳、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智易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
較。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
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
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
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T1、T2電
腦主機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雖經告訴人之調查人員分
別以8,700 元、9,000 元向被告購買,惟告訴人之調查人
員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應認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準此,T1、T2電腦
主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三)
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8,700 元、9,000 元尚未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
非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編號│軟體名稱 │
├──┼─────────────┤
│ 1 │Windows 7 │
├──┼─────────────┤
│ 2 │Word 2010 │
├──┼─────────────┤
│ 3 │Excel 2010 │
├──┼─────────────┤
│ 4 │PowerPoint 2010 │
├──┼─────────────┤
│ 5 │Outlook 2010 │
├──┼─────────────┤
│ 6 │Access 2010 │
├──┼─────────────┤
│ 7 │Publisher 2010 │
├──┼─────────────┤
│ 8 │InfoPath 2010 │
├──┼─────────────┤
│ 9 │OneNote 2010 │
├──┼─────────────┤
│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
└──┴─────────────┘
【附表二】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產品序號 │備註 │
│ │ │ │ │ │
├──┼────────┼──────┼────────────┼────────┤
│T1 │Windows 7 │旗艦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04 年度院保│
│電腦├────────┼──────┼────────────┤字第0634號扣押物│
│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品清單 │
│ ├────────┤Professional├────────────┤ │
│ │Excel 2010 │Plu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PowerPoint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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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utlook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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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orkspace 20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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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2 │Windows 7 │旗艦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04 年度院保│
│電腦├────────┼──────┼────────────┤字第0634號扣押物│
│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品清單 │
│ ├────────┤Professional├────────────┤ │
│ │Excel 2010 │Plu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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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Outlook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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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ccess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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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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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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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一(一)│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設備│
│ │ │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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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一(二)│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設備│
│ │ │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